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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漫不經心,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輕縱,悖於量刑相當原則,不足以維護社會正義,並請參酌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等語。告訴人具狀並到庭表示意見,指被告拒不到庭,原判決依法僅能科以拘役以下之刑,似屬輕縱,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更困擾執法人員,應依法處以稍微重一點之刑加以懲罰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狗「瑪利」並無攻擊性。告訴人張榮恭之狗咬撕裂傷僅右手心0.3公分及左手1公分,其餘傷勢集中於左右手心手背及兩膝,胸背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傷痕,其兩膝擦傷及兩手撕裂傷係與其小狗「花花」扭打遭咬所致,被告之狼狗「瑪利」因見告訴人被咬,緊急制止「花花」而遭攻擊,被咬傷頸部等重要部位而有致命危險。證人李綺敏、陳漢胤均事後到場,並未目擊,所證均偽證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告訴人張榮恭遭被告之狗「瑪利」咬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其因見所飼養之狗「花花」被被告飼養之狗「瑪利」追逐,將「花花」抱起,詎「瑪利」直接將其撲倒攻擊並口咬,其用手擋,並與之扭打致受傷等語明確。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堪信不致無故攀誣被告,其所述為自身經歷,並有診斷證明在卷可證,可以採信。證人陳漢胤、李綺敏雖未目擊告訴人被攻擊經過,然其2人分別於事前由監視器畫面看見「瑪利」衝進樓梯間及聽聞告訴人之慘叫聲,及事後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全身是血等情,可為告訴人所述真偽之佐證。據陳漢胤證稱,其從警衛室的監視器先看見被告牽2隻狼犬在社區花園散步,一隻有牽繩,一隻沒有牽繩,嗣又看見告訴人之狗「花花」也出來,沒有牽狗繩的狼犬(即被告飼養的狗「瑪莉」)直接往樓梯裡面衝,就聽到兩隻狗打起來,之後聽見告訴人叫,趕快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告訴人的手、褲子上都是血,又看到「花花」從樓梯間衝到社區大門口等語;李綺敏證稱,其聽到樓下有慘叫聲後奔下樓,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全身是血,有一隻沒繫繩的狗離告訴人很近,被告另牽著一隻狗站在旁邊,其將靠近被告的那隻狼犬抓開,花花往外衝,靠近告訴人的那隻狼犬也跟著往外衝,張榮恭這時才站起來等語。陳漢胤受僱為社區保全,李綺敏與被告係鄰居,2人與被告均無恩怨,堪信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詞。2人之證詞具體詳盡,且與告訴人所證互相吻合,均可採信。告訴人確有被「瑪利」攻擊致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被「花花」咬傷,「瑪利」制止「花花」,反被「花花」咬傷云云,此不惟與證人所述相佐,且「瑪利」係被告所飼養,「花花」係告訴人飼養,告訴人被自己之狗咬,卻有被告之狗出面捍衛,且「瑪利」係大型狼犬,竟被中小型狗「花花」咬傷,悖於常情,難以置信。關於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口大小,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大狼犬(「瑪利」)撲在我身上,這個過程達幾十秒鐘,牠有咬我,我手有受傷,我一直掙扎推牠,尤其我要撥開牠脖子之情節,告訴人係倒在地上與「瑪利」搏鬥,所受撕裂傷與紅腫合係被「瑪利」撕咬造成,所受手與膝之擦傷,則係在掙扎中磨擦地面造成,然不論何種傷勢,均係「瑪利」撲、咬之結果,各傷口面積雖不大,但傷勢多處,此與「瑪利」攻擊之力道及告訴人閃躲方式有關。被告以告訴人傷口面積小等理由辯稱告訴人係被「花花」咬傷,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被「瑪利」撲倒在地並被咬傷,審酌告訴人遭受攻擊之時間幾十秒,告訴人及被告均猝不及反防,尚難以被告未即時制止逕推認有不確定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大型狼犬之攻擊性強,被告帶同外出,未以鍊繩牽引,亦未為之配戴防咬嘴罩或其他安全設備,在「瑪利」追逐「花花」之際,被告即應喝止,乃其任由「瑪利」衝至樓梯間,致告訴人為避免「花花」遭受攻擊,因抱起「花花」而遭「瑪莉」撲倒、攻擊、啃咬而受傷,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狼犬體格健碩魁梧,係攻擊性極強犬隻,如訓練得當,得充任軍犬、警犬,能接受命令保護主人攻擊目標,亦有奪人性命之能力。被告身為飼主,當知「瑪利」具有上開潛能,如若失控即有傷害人之身體甚至危害性命之虞。據告訴人證稱:大狼犬撲在我身上我就大叫,我覺得整個社區都有聽到,我一直掙扎推牠,這時候被告帶著另一隻大狼狗進來,我非常惶恐,因為我在地上,另外一隻大狼狗如果再過來咬,會危及我生命。我看到三樓鄰居父子帶著雨傘衝下來,我也看到其他鄰居到樓梯間附近等語(原審卷第323、324頁),又依李綺敏所證,其聽見慘叫聲後未著拖鞋,穿著睡衣即衝下樓,從五樓到一樓有70餘個階梯,不知花了多少時間,覺得好長。其當時見到告訴人仍倒在地上,當下有二隻大狼犬,不知哪裡來的力氣就抓起「瑪利」背部的毛等語(原審卷第324、325頁),可以想見當時告訴人內心驚恐,聽聞者亦感到情況危急而衝往救援。被告另牽一隻狼犬進入現場,目睹告訴人身處險境,混身是傷,竟站立一旁,既不出聲喝斥「瑪利」,亦不出手攔阻,倘若該狼犬見同伴攻擊告訴人而被誘發為相同之攻擊行為,後果不堪設想。告訴人因本案受傷達20處之多,且受到驚嚇,被告不道歉慰問,反而以其因本案遭受司法追訴及媒體報導,長期身心痛苦驚嚇,有猝死或導致身心傷害之可能,並可能藉此迫使自殺之理由,數度向檢察官或警方提出告訴,指告訴人夫妻及與本案毫無牽連之子犯誣告、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使告訴人等疲於奔走法院及警局。又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拒不到庭,多次具狀告發依法到庭作證之告訴人、李綺敏、陳漢胤犯偽證罪,復以原審傳喚其到庭為由,向警方告發承辦法官犯恐嚇、殺人、強制等罪(原審卷第255頁以下),顯未因自己之過失而有所悔悟。凡此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予斟酌,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輕縱,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告訴人所受之驚嚇及傷害,被告於案發當場不在意及事後興訟增加告訴人之困擾,復不知悔改等態度,並原審量刑參考之各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具狀聲明開庭請假、行使緘默權、無義務出庭云云,非屬正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告訴人夫妻及子犯誣告、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具狀告發告訴人、李綺敏、陳漢胤犯偽證罪,及向警方告發原審承辦法官犯恐嚇、殺人、強制等罪,究係被告誤認本案事實,或誤解法律,或意圖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故為不實陳述,宜另由檢察官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王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居臺北郵政34之15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淑玲與張榮恭、李綺敏均係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之「白雲山莊」社區住戶,王淑玲飼養狼犬2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在上開社區花園內遛狗時,解開名為「瑪莉」狼犬之牽繩,且未為「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亦未時刻跟隨在「瑪莉」身旁,任由「瑪莉 」在上開社區奔跑走動,適張榮恭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接獲管理員通知下樓欲關閉車輛車燈,張榮恭飼養之犬隻「花花」陪同外出並先行下樓,待張榮恭走至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1樓樓梯間時,發現「瑪莉」正在追趕「花花」,張榮恭遂上前制止,然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致張榮恭受有右手心撕裂傷0.3公分、紅腫2x1.5公分、右手背擦傷0.2x0.1公分、0.1x0.1公分,0.4x0.3公分、紅腫2x1公分、左手心擦傷0.1x0.2公分、左手背擦傷0.1x0.1公分,0.1x0.1公分、0.3x0.2公分、0.3x0.2公分、0.1X0.1公分、左手第二指擦傷0.1x0.1公分、撕裂傷1公分長、左第四指擦傷0.2x0.1公分、右膝擦傷1.5x0.5公分、1.5x0.5公分、2x1公分、1x1公分、左膝擦傷1.5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淑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綺敏、證人即白雲山莊社區保全陳漢胤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具狀爭執證據能力,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㈡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雖稱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然並未說明其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復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至327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上開證據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證人張榮恭於偵查中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復按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張榮恭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觀諸上開照片內容,並無任何遭偽造或竄改內容之痕跡,有上開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至187頁),而上開照片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上開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㈤至本案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淑玲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在上開社區花園溜狗時,並未加裝防咬裝置,並解開「瑪莉」之牽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飼養的狼犬「瑪莉」並沒有咬傷告訴人張榮恭,「瑪莉」是咬傷告訴人養的狗「花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社區花園內遛狗時,解開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之牽繩,且未為「瑪莉」配戴防咬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5至165頁、本院卷第310至327頁),並有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榮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2月13日下午接近傍晚時,我在家裡接到大樓管理員陳漢胤打電話告知我太太李綺敏的汽車大燈沒有關,我就下樓去關燈,我帶著我家的狗「花花」一起下樓,「花花」跑在我前面,當我走到1 樓樓梯間時,發現「花花」朝我跑過來,後面有一隻沒有牽繩的狼狗(即被告飼養的狗「瑪莉」)在追「花花」,「花花」就跑到樓梯間我的身後,我就趕快把「花花」抱起來。狼犬「瑪莉」是被告飼養的狗,那時候「瑪莉」沒有繫繩子,「瑪莉」就直接撲在我身上,我因此而跌倒,「瑪莉」壓在我身上的時間大約幾十秒,當下我就大叫,我一直掙扎、推牠,「瑪莉」一直要攻擊、咬我,我就用手去擋,因為「瑪莉」有咬我,所以我的手有受傷,我的腳也有受傷,是因為我被「瑪莉」撲倒時,以及我跟「瑪莉」扭打而造成的。當時我一直大叫,我太太李綺敏應該是聽到我大叫的聲音才衝下樓,還有一個3樓的鄰居拿著雨傘衝下來幫忙,後來我看到被告王淑玲牽著另一隻狼犬走過來,這隻狼犬是有繫繩子的,後來有人把第二隻狼犬拉住,李綺敏事後跟我說是她去拉的,後來攻擊我的狼犬「瑪莉」就離開我身上,被告在場都沒有喝止「瑪莉」,我的狗「花花」在被告的狼犬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帶著2隻狼犬回家,那時我全身是傷,地板上一灘血跡,我的狗「花花」也嚇跑了,這些都有影像跟照片為證。因為「花花」是非常膽小的狗,我跟我太太就去找「花花」,鄰居也幫忙一起找,之後我太太李綺敏就帶我去醫院檢查驗傷,後來鄰居幫我找到「花花」,把「花花」載到我驗傷的醫院交給我。我的狗「花花」的脖子也有受傷,我驗完傷後,就帶「花花」去看獸醫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20至323頁),其證述前後一致且清楚明確,所述遭狼犬「瑪莉」撲倒,並用手去阻擋狼犬「瑪莉」攻擊之位置,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之傷勢位置及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張榮恭證述遭被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之過程應屬可信。再參以證人李綺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管理員陳漢胤打電話通知我說車燈沒有關,當時我很累想睡覺,所以告訴人張榮恭就下樓,張榮恭出門之後沒多久,我就聽到樓下有慘叫聲,我還愣了一下、耽擱一下子,後來我想會不會是我先生張榮恭的叫聲,我穿著睡衣就衝到1樓樓梯間,我看到被告王淑玲牽著一隻狼犬站在一邊,我先生張榮恭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跡,還有另一隻狼犬靠張榮恭很近,這隻狼犬是沒有繫狗繩子的,當時我非常緊張,我怕2隻狗一起攻擊張榮恭,我就把靠近我跟被告的那隻狼犬抓開,當時我看到我家的狗「花花」往外衝,靠近張榮恭的那隻狼犬也跟著往外衝,張榮恭這時才站起來,我看到張榮恭身上的衣物、手上都沾滿血,地上也有一灘血跡。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沒有看到張榮恭被咬的過程,其他鄰居應該也沒有看到,我到現場時張榮恭已經被撲在地上,全身是血。我當時急著要帶張榮恭去驗傷,但是張榮恭說要先找「花花」,後來我們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證人陳漢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警衛室,有住戶跟我說有車子的車燈沒關,我看監視器發現是張榮恭老婆的車燈沒有關,我就打電話請他們下來關車燈。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牽2隻狼犬在社區花園散步,一隻有牽繩,一隻沒有牽繩,因為之前社區有狗隨地大小便的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過沒多久我看到告訴人張榮恭的狗「花花」也出來散步,沒有牽狗繩的狼犬(即被告飼養的狗「瑪莉」)就直接往樓梯裡面衝,後來我就聽到狗叫聲,我看監視器發現有狗衝到樓梯間,我就聽到兩隻狗打起來,我是聽到聲音,我並沒有在現場,之後我聽到張榮恭在叫我,我就趕快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張榮恭的手、褲子上都是血,我說趕快先去醫院,我看到張榮恭的狗「花花」從樓梯間衝到社區大門口,社區3樓的住戶有拿雨傘來幫忙趕狗,他還有大喊說狗咬人,被告飼養的2隻狼犬長的很像,我不確定是哪一隻咬的,我叫張榮恭趕快去醫院,但張榮恭沒有馬上去醫院,他一直在社區裡找自己的狗「花花」。我沒有看到狗咬張榮恭的過程,我只看到張榮恭全身都是傷,我看到張榮恭的時候他已經走出來外面,我叫張榮恭先去看醫生,因為「花花」已經往外跑了。本案案發地點是在樓梯間,因為樓梯間沒有裝監視器,所以只有拍到被告在社區裡遛狗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26、327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我在社區花圃旁遛狗,一隻狗有牽繩,但是有一隻狗我暫時讓牠活動大、小便,兩隻狗都沒有戴防咬口罩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帶同所飼養之狼犬「瑪莉」行經上開地點之際,確實未以繩索拴住或施以任何監督管束之器具,亦核與證人張榮恭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㈢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後,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訴人受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右膝蓋多處擦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177至187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時許遭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後,旋即拍攝當日穿著衣物沾染血跡之照片,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手心、手背多處擦傷、撕裂傷及紅腫,及左、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勢,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此觀諸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沾染血跡之照片8張、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其報警、就醫過程時間緊密、連續未間斷,復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口型態亦符合遭咬齧而產生之傷勢,堪信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由被告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無疑,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由其所飼養之狼犬「瑪莉」咬傷,而是遭小型犬「花花」咬傷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末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攜同之另一隻狼犬有繩索牽引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知悉犬隻本有其危險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狼犬「瑪莉」,亦未為「瑪莉」配戴防咬嘴罩及其餘安全設備,任由狼犬「瑪莉」四處遊走、追趕告訴人所飼養之「花花」,告訴人上前制止而遭「瑪莉」撲倒在地並啃咬、攻擊而受有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昭昭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由何種體型之犬隻所造成?另聲請調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欲證明告訴人是遭小型犬「花花」咬傷,而不是遭狼犬「瑪莉」咬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其獸性及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犬隻「瑪莉」自由移動行走,未施以繩索牽引或任何防止攻擊之監督管束器具,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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