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葉威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威志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碩岑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8505號、第10550號、第1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威志附表一編號1沒收部分、編號2、3所處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關於洪碩岑附表一編號1、2、3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撤銷。 葉威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洪碩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威志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洪碩岑前開撤銷沒收部分,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葉威志第二項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威志、洪碩岑犯罪部分 ㈠葉威志、洪碩岑(綽號「小碩」)與高健韋(綽號「韋韋」)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葉威志主使並指示高健韋出面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傳達其為「崛江町」黑道份子,欲插乾股經營,如不同意將對該等店不利,使之無法經營等語,迫使該等店家按月繳納保護費,再由高健韋、洪碩岑單獨或高健韋、洪碩岑共同或綽號「阿達仔」(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按月至該等店家收取保護費,所收取之費用則供葉威志、高健韋朋分,3 人與「阿達仔」即以此等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 ㈡嗣經警獲報,循線於109年3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聲 搜字240號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威志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高健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道具槍1支、彈匣1個,且將葉威志拘提到案;另 於108年4月9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將洪碩岑拘提到 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高健韋經原審判決後, 於111年3月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高健韋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恐嚇取財罪3罪 ,被告高健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3頁),故本院就被告高健韋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被告葉威志、洪碩岑上訴均否認犯罪,本院審理範圍則包括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 二、證據能力(被告洪碩岑、葉威志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A1、陳云風、邱錫卿、廖孟娟、李原鋒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葉威志、洪碩岑(下稱被告2人)、高健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爭執前揭證人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本案 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參以證人A1、陳云風、廖孟娟、李原鋒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偵8504卷第189至192頁、第213至215頁、第255至257頁、第275至277頁、第399至401頁),此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依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證述時 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陳云風、廖孟娟、李原鋒等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則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 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洪碩岑、葉威志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雅軒男女健康館部分 訊據被告葉威志、洪碩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威志辯稱:伊並未參與恐嚇犯行,從高健韋那邊取得的錢是高健韋還款,而且店家也沒有受到恐嚇云云;被告洪碩岑辯稱:伊雖然6月25日凌晨有跟高健韋前往「雅軒男女健康館」,但高 健韋是因為要跟阿量談判才過去,並不是要去恐嚇。伊只是站在人行道上沒有任何恐嚇行為,且關於圍事費部分伊也沒有參與,收款部分並沒有恐嚇取財的行為分擔跟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至甫開幕不 久之「雅軒男女健康館」,向櫃台人員留下載有:「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字樣之手寫紙條1張,且輾轉得知前已有 自稱「天道盟太陽會」之楊順量向「雅軒男女健康館」索取保護費,因認其等地盤遭侵犯而心生不滿,而與楊順量相約至「雅軒男女健康館」談判,高健韋於翌(25)日凌晨0時 許夥同被告洪碩岑抵達「雅軒男女健康館」門口後,高健韋隨即向被告洪碩岑拿取其事先借放於被告洪碩岑處之道具槍,並持槍走向店門口,被告洪碩岑則於路旁把風,該店人員邱錫卿見狀立即將鐵捲門放下,然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遂憤而用腳猛踹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嗣後由高健韋1人或高健韋及洪碩岑2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月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洪碩岑、高健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之一部交予被告葉威志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高健韋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8505卷】第54 至65頁、第108至113頁、第134至136頁、第174至180頁、第200頁、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被告洪碩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8009卷一第290頁、第298至300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50號卷【下稱偵10550卷】第158至159頁、第170至176頁、原審卷一第156頁、原審卷二第356至35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雅軒男女健康館」出資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雅軒男女健康館」的出資人之一,108年6月24日下午綽號「韋韋」自稱是「崛江町」的人下午先來店裡拿紙條給櫃臺,叫我們要跟他老闆聯絡,意思就是要收錢,我們店裡的人就打電話給「阿量」,看他們要怎麼處理,所以當天晚上「阿量」就帶人先來我們店裡,他們有帶刀把刀藏在沙發下,他們的人先去外面車上埋伏,「韋韋」就帶槍來我們店外,我們趕快把門拉下來。「阿量」跟「韋韋」兩派的人在店外談判,他們談的內容我們不知道,之後都是「韋韋」這邊的人來收,我們店也不敢不給,店內都有拍到收錢的畫面,一直收到109年3月10日還有在收錢,差不多都是固定每個月10號來收錢,之前是每月5號來收,後來改成10日後 來收,每次都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這次109年3月10日來收的錢降為1萬2千元,每次付錢時,櫃臺都會讓對方簽收,簽收的資料會保留在店內,我們店從來沒有不付錢過;「韋韋」在108年6月24日下午先去店裡留紙條,當天晚上又帶槍到店外,我們店的人就知道他們是想要用持槍恐嚇的方式向我們索取保護費,我很擔心我的生命安全等語(見偵8504卷第189至192頁)。 ㈢證人即「雅軒男女健康館」按摩師兼櫃臺人員陳云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還沒有在「雅軒男女健康館」上班時,我有朋友在這家店當按摩師,我聽他說這家店之前有被砸過,後來我去這家店找我朋友時,剛好遇到「韋韋」來店裡收1萬5千元,我跟「韋韋」說你收1萬5千元可以,但是以後不要再來砸店,他就說好;「韋韋」每個月都會向我店裡收保護費,說保護我們店不會被砸,一開始每個月收1萬5千元,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我有在108年11月2日打電話給「韋韋」請他調降保護費,也用LINE跟他說可否降低費用,他後來回答說他大哥說可以降為1萬3千元;有時是「韋韋」來收,有2、3個月是他請別人來收,我說要「韋韋」本人過來,「韋韋」說他有同意另外一個朋友來收,如果是我上班,就是我在櫃臺把錢交給「韋韋」或「韋韋」派來的人,每次拿錢給他們會請他們簽收在本子上;「韋韋」說「如果你們不繳保護費的話,店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會管你」,我聽了當然會害怕,因為我們又不知道這裡的規則是怎樣,我們害怕被砸店;從我們店開始繳費給「韋韋」後,沒有發生被砸店的事等語綦詳(見偵8504卷第213至21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時會計邱大姐跟我講「阿量」叫人來砸店表明要收保護費,若不給怕會再來砸店,「阿量」砸店後過沒幾天,「韋韋」也到店裡對邱大姐說,你們店沒給在地的收,卻要給外來的,這樣講不過去吧,高健韋他們在我們店門外面發生爭執時,我聽邱大姐說是高健韋在踹鐵門,邱大姐將這件事轉達給我後,因為怕同時被2組人收保護費,所以我請 朋友「小趙」居中協調不要收保護費,但是108年6月初時,我跟高健韋見面,被當面拒絕,他告知我都不收保護費不可能,給外來的收也不對,我跟高健韋講店剛開始還沒賺錢,能不能不要付費或是可否便宜一點,高健韋說從下個月開始收1萬5千元,他不拿別人也會拿,他是在地的,有任何事情打電話給他馬上會來幫我,別人不會再砸我的店,他們在地的才會保護我們的店,我的認知在地的就是當地的角頭幫派,我聽完以後因為怕他砸店,我希望店能夠平平安安經營下去所以只好答應,配合每個月1萬5千元給高健韋保護的費用,之後有按時交錢給他們,「韋韋」有空會自己來店裡收錢,他沒空就找別人來收,他們來收錢時一般我都在,我只想安分開店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39頁)亦大致相符。 ㈣證人即「雅軒男女健康館」會計人員邱錫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雅軒男女健康館」開業時我就在該店任職會計工作,108年6月24日下午左右,高健韋有至櫃臺留紙條,上面寫「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108年6月25日當天有人來我們店砸店,我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東西,我很害怕,我拉下鐵門就躲在櫃臺底下不敢出來,我的警詢筆錄所述正確,警詢中說我看到2邊人馬,包括楊順量共4人,高健韋共2人;砸 店之後我就通知陳云風,由她去談保護費,事後每個月10號前高健韋就會來店裡跟我收錢,是我接洽的我就給錢,帳冊在109年2月10日之前都是我出手記錄;警詢中我說「帳冊這些是來收保護費的時候點收要簽的,目的是要認證,才不會交錯人,洪碩岑是高健韋帶來的小弟,高健韋講過若是他沒來就是洪碩岑來收,所以我有將他的電話紀錄在上面,他有跟我講過他的電話」此段正確;警察問我為什麼有1萬5千元、1萬2千元跟1萬元,我回答「因生意不好,故陳云風去跟 高健韋要求降低,經過他們大哥同意後金額才降低」沒錯;帳冊上簽署「韋」就是高健韋、「碩」是高健韋的小弟,他本人自稱「小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8頁)。 ㈤同案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夥同被告洪碩岑 抵達「雅軒男女健康館」門口,高健韋到場後隨即向被告洪碩岑拿取預先準備之道具槍1支,由高健韋持槍走向店門口 ,被告洪碩岑則站在路旁把風,該店人員見狀立即將鐵捲門放下,然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嗣高健韋又用腳猛踹店家之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等事實,有「雅軒男女健康館」108年6月24日23時57分許門口監視器畫面、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8505卷第71至92頁、第117至121頁);而被告洪碩岑及同案被告高健韋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按月至「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護費,及「雅軒男女健康館」人員曾於108年10 月14日請求被告高健韋延期交付保護費,並請被告高健韋不要誤會、不要帶人來撞店,及於108年11月2日請被告高健韋調低保護費金額等事實,亦有「雅軒男女健康館」帳冊影本2張、監視器畫面及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該館櫃臺人員使 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高健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陳云風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高健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8504卷第205頁、第207頁 、第103至130頁、第200至202頁、同署108年度他字第9318 號卷【下稱他字卷】自15至45頁);且被告洪碩岑曾透過微信APP與被告葉威志聯繫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款項之 事實,復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 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8504卷第371至384頁)。 ㈥被告洪碩岑於108年6月25日當日隨同高健韋一同至「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楊順量就索取保護費事宜談判,被告洪碩岑將事先預備之道具槍交付高健韋,並在場把風,因此被告洪碩岑顯對保護費之談判內容、高健韋持槍恐嚇、以腳踹鐵捲門並大聲叫罵等行為均在場見聞而明知,事後並依被告葉威志、高健韋之指示單獨或與被告高健韋一同前往「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圍事保護費用,此亦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 記錄1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是其所辯向店家收取款項係 屬保護費之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葉威志雖辯稱高健韋交付其之款項為償還欠款云云,惟查: 1.查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如下,被告洪碩岑(下稱A)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與被告葉威志(下稱B)談及「A:兄,今天5號我剛去收錢,5什麼時候方便去拿給你?B:星期一再 拿過來公司給我。B:好。」、「A:兄,那我跟10號那天拿完一起過去嗎?B:好。」、「A:兄,我知道,所以我明天這5、10號要收的一起拿過去。B:OK」、「B:有去拿了沒 ?A:兄你說雅軒嗎?我凌晨的時候去,他們說有些問題要 延,然後說要找韋韋講,我有跟世華說,再叫韋韋去。」、「A:兄,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然後雅軒跟天天來韋韋說 他要去拿。B:他有跟我說了。」等內容(見偵8504卷第378至382頁),可知被告洪碩岑多次向被告葉威志報告其向「 雅軒男女健康館」取保護費用之情形,衡諸常情,若高健韋交付予被告葉威志之款項係為償還積欠之借款,當無由前往取款之跑腿人被告洪碩岑一一向被告葉威志報告收款情形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 2.查同案被告高健韋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欠葉威志大約4、50 萬元,因為我之前賭輸錢,他幫我處理賭債云云(見偵8504卷第390頁);然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跟葉威志間有借 貸關係,我欠葉威志有30萬元左右,是陸續借款所欠下,不知道現在還欠多少,葉威志那邊應該有紀錄的云云(見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87號卷【下稱偵聲卷】第45至46頁);而 被告葉威志則先於警詢時供稱:高健韋拿給我的錢應該是贊助廟會的錢,他是有欠我錢,所以他才將錢拿給我,這些錢有可能是贊助廟會的錢或他還我的錢云云(見偵8504卷第413頁);後於偵訊時供稱:高健韋有欠我錢,高健韋請洪碩 岑去向業者拿錢,然後要洪碩岑把拿到的錢還給我,我不知道高健韋拿錢給我是從哪裡拿來的錢云云(偵8504卷第430 至431頁);復於原審訊問時稱:因為高健韋有欠我錢,所 以他跟我說會叫洪碩岑拿錢來給我,這些消息都是高健韋跟我說的,高健韋會告訴我哪家店幾月幾號會給多少錢,洪碩岑再拿錢來給我,我借高健韋多少錢因為時間已久沒什麼印象,一開始我借給高健韋30萬元,30萬元後來有陸續歸還,在我跟洪碩岑為上開微信對話的時候,高健韋還欠我多少錢現在我不記得,高健韋外面有欠賭債,跟我借30萬元,30萬元是一筆借款,是我直接一次拿30萬元現金給高健韋,我們的金錢往來部分只有這筆30萬元而已,其他沒有,借款是很久之前了,我不太記得正確時間,借款沒有證明,沒有開借據或發票,也沒有收取利息云云(見偵聲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是被告葉威志對於高健韋所積欠款項究係賭債或借款?總額多少?所欠款項僅一筆或陸續借款?至今還款多少?尚積欠多少欠款等情,與高健韋供述不僅矛盾不一,且其2人自身之供述亦前後不符。反觀,同案被告高健 韋與被告洪碩岑每月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取之保護費時間,及被告洪碩岑接近收費時日即會聯絡被告葉威志,堪可認定被告葉威志知悉向被告洪碩岑或同案被告高健韋拿取之費用為其2人向店家收取之保護費。而同案被告高健韋以暴 力恐嚇店家強徵保護費之乙事,若非與被告葉威志已有犯意聯絡,亦無每月均需與被告葉威志朋分其犯罪所得之理。 ㈧綜上,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葉威志、洪碩岑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天天來休閒舒壓館部分 訊據被告葉威志、洪碩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威志辯稱:伊並未參與恐嚇犯行,從高健韋那邊取得的錢是高健韋還款,而且店家也沒有受到恐嚇云云;被告洪碩岑辯稱:無論監視器畫面或是被害人陳述,都沒有證據顯示伊有去「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款項,並無恐嚇犯行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高健韋於108年6月間某日至甫開幕不久之「天天來休閒舒壓館」,以要求入股之方式向該館要求圍事保護費用,而該館人員遂依高健韋之要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給被告洪碩岑、高健韋或受高健韋臨時指派之不知情陳世華等情,業據被告同案高健韋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505卷第57至64頁、第108至112頁、第134至136頁、第174至180頁、偵8504卷第316頁、第389至392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 頁、原審卷二第157頁),並經證人陳世華於偵訊證述綦詳 (見偵8504卷第282至2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負責人員廖孟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於108年5月25日開始營業,扣案店內的記事帳冊都是我記錄的,是我從108年5月開始記錄店裡的開支,上開帳冊資料中,大約108年6月開始每個月都有一筆註記「死人」的款項,這筆開支是地方兄弟,也就是「崛江町」的「韋韋」來拿錢的費用;他進來就說他是角頭的「韋韋」,說要負責我們的安全要來收錢,因為之前艋舺大道的雅軒會館,人家要收保護費不給,玻璃就被砸破了,我們會怕被砸店或影響營業,就直接答應每個月付款給「韋韋」,我跟他講價錢講好每個月15日付他1萬元;每個月到 我店裡收錢的大部分都是「韋韋」,我都是在店內櫃臺拿錢給他,我沒有請他們簽收,但是我會記帳;我曾於108年10 月15日打電話給「韋韋」,要求把保護費降成8千元,「韋 韋」有說他的老大叫威志等語(見偵8504卷第255至257頁)綦詳。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經營「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期間沒有交過保護費,我沒有聽過「崛江町幫」,我在警局時說他們沒有跟我收保護費,高健韋是要跟我合作,附表三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強調是我自己主動自願給高健韋,請他幫忙顧店的,店遇到麻煩請他幫我,不是他跟我要的,警方拿搜索票進來,叫我打開抽屜給他看帳目表,就把我帶去警察局,帳目表上我有寫「死人」2個字,意思是有 一次朋友死掉,我沒寫白包而寫死人,帳簿上的錢確實是我自己拿給高健韋的,葉威志跟高健韋的關係我不清楚,是警方拿我跟高健韋的對話來問我,裡面有聊到威志是他的老大,降成8千元是透過高健韋轉達給葉威志,後來真的降到8千元,葉威志從來沒有來過,我有跟警察講跟葉威志沒有關係,(復改稱)葉威志跟我前夫認識,葉威志女兒滿月,她送滿月油飯時間給我們吃,只見過這麼1次,事情1年多了,那麼久我想不起來,警方給我看手機跟高健韋的對話我都承認,帳目表我也承認確實是我寫的,以外我不承認,我不清楚為什麼警方筆錄跟我當時回答內容不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7頁)。此部分與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因為之前艋舺大道的雅軒會館,人家要收保護費不給,玻璃就被砸破了,我們會怕。」、「韋韋直接過來說要收錢,因為我們看艋舺大道的雅軒會館已經被砸店了,就會害怕,所以就直接答應每個月付款。」、「(依你所述,韋韋又沒有明說如果不付錢就要砸店,為何妳還是擔心不付錢會被他們砸店?)一般開店都是這樣,韋韋說他是崛江町的,我們開店都會怕如果不給錢的話,就會被砸店。」等語(見偵8504卷第256至257頁)顯有不符。然參之證人廖孟娟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屢稱:「那麼久我都忘記了。」、「事情1年多了,那麼 久我想不起來。」、」「1年多了,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42頁、第245頁、第249頁),則審酌證人廖 孟娟為「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負責人,與被告葉威志、高健韋並不認識,難認有何蓄意攀誣構陷被告等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綜觀證人廖孟娟於偵訊時所陳,與雅軒男女會館支付與高健韋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話通聯及監視器畫面可證(詳如下述),堪認並非憑空捏造編撰。又衡酌本件被害人於偵查時報案即稱係為害怕遭被告等人報復,始會給付保護費,則至法院審理時自有可能係因擔心作證遭報復而變更其指述內容,是證人廖孟娟於審理中就被告葉威志部分之證述,尚難為被告葉威志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廖孟娟於通話中曾向同案被告高健韋請求將保護費調降為8千元,高健韋回稱自己無法作主,需請示過被告葉威志 同意等情,有證人廖孟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高健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見偵8504卷第223至225頁);又同案被告高健韋及陳世華曾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時間至「天天 來休息舒壓館」收取保護費之事實,則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偵8504卷第131至138頁);另「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業者按月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高健韋及其指派前往收款之人,並經證人廖孟娟按月記載標註「死人」字樣之款項為保護費支出於帳冊上之事實,亦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帳冊影本6張附卷可稽( 見偵8504卷第237至247頁);再被告洪碩岑曾透過微信APP 與被告葉威志聯繫向「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業者收款之事實,復有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 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8504卷第371至384頁)。而揆之廖孟娟與高健韋之電話通聯中稱:其生意 不好做...,上個月還做到賠錢等語,並將保護費收款之人 記載為「死人」,堪認證人廖孟娟對於營業狀況已不佳之情形下,仍要繳付保護費十分不滿,亦徵證人廖孟娟於偵訊時證稱:係因畏懼店面被砸才會繳付高健韋保護費之證詞相合。 ㈣另參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 信對話記錄內容,被告洪碩岑於108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與被告葉威志曾談及「A:兄,天天來的說有跟韋韋講,這個月8千,他有跟你說。B:有。A:所以拿8就好麻?」、「A:兄,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B:好。A:然後雅軒跟 天天來韋韋說他要去拿,跟兄說一下。B:嗯,他有跟我說 了。A:15號天天來世華叫我去拿。B:叫他打給我。A:華 嗎還是韋?B:世華。」等內容(見偵8504卷第382頁),顯見被告洪碩岑於此期間屢向被告葉威志報告至「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情形,是其所辯未向「天天來休閒舒壓館」收取保護費,對於該等款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部分被告洪碩岑雖無親自收取保護費之監視錄影,然顯然亦有參與被告葉威志、高健韋向天天來收取保護費之聯繫事宜,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洪碩岑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葉威志辯稱高健韋是欠伊錢才會給其錢,不知悉被告高健韋給的錢是什麼錢云云。然同案被告高健韋及被告葉威志對此等款項之交付理由及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已如前貳、一、㈦所述,而就上揭廖孟娟及高健韋之電話監聽內容亦可看出2人就調降保護費事宜均要由被告葉威志為 最後決定,甚至被告洪碩岑亦立時向被告葉威志詢問天天來之保護費調降事宜,並請被告葉威志做最後決定是否收取8 千元,被告葉威志顯然參與並主導向店家收取保護費事宜。㈥綜上,被告葉威志、洪碩岑辯詞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3風尚SPA會館部分: 訊據被告葉威志固坦稱有收取「風尚SPA會館」負責人李原 鋒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該款項並非保護費,亦未定期收取,而係李原鋒贊助廟會之金錢云云。而被告洪碩岑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前往收取此部分保護費,葉威志與「風尚SPA會館」間收款之事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於108年1月間某日,由被告葉威志指示同案被告高健韋向「風尚SPA會館」之負責人李原鋒要求插乾股,並自該時起指 示被告洪碩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按月或每隔2月前往「風尚SPA會館」向該店股東李原鋒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護費,嗣李原鋒於109年1月11 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葉威志告知該店即將結束營業,經被告葉威志指派被告洪碩岑先後於109年1月22日晚間、2月23日某 時前往「風尚SPA會館」查看,發現該店確實已無營業,被 告葉威志即指示被告洪碩岑、高健韋不必再繼續向該店索取等情,業據被告葉威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李原鋒要給我錢,李原鋒會把欠我的錢放在「阿達仔」那裡,他在電話中跟我商量15號再給我,我請「小碩」至「風尚SPA」拿錢,「小碩」比較年輕,所以李原鋒叫他「少年 仔」,我有收了李原鋒2至5千元不等的費用,我有聽李原鋒說高健韋要去插股,後來李原鋒跟我說他們店要收了,我就跟高健韋說人家店要收了,叫他不要去,然後高健韋就沒有再去了,我不知道高健韋有沒有足夠的資力入股「風尚SPA 會館」,洪碩岑與我的微信通聯紀錄就是我請洪碩岑去「風尚」幫我拿李原鋒要給我的錢,高健韋有欠我錢,所以他跟我說會叫洪碩岑拿錢來給我,高健韋會告訴我哪家店幾月幾號會給多少錢,洪碩岑再拿錢來給我等語不諱(見偵8504卷第40至42頁、第314至315頁、第410至413頁、第430至431頁、偵聲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157頁 );核與被告洪碩岑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去過「風尚SPA會館」收錢,是葉威志請我去「風尚」拿錢, 微信通訊內容是我把「風尚」跟我說的事情轉述給葉威志,有時候到店家收的錢是高健韋麻煩我去幫他拿再轉交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0550卷第159頁、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106頁);亦核與同案被告高健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原本要去找「風尚SPA會館」跟他們談入股 的事,我本來是想要拿錢給店家入股,其實美容院都是這樣,如果我們要拿錢給他們入股,他們都會說不要,然後他們就會主動說要拿一點錢給我們圍事,如果店裡有糾紛就請我們幫忙解決,那時候洪碩岑代替我去收錢,收來的錢我有分給葉威志,我每個月會把我收來的部分扣一部分錢給葉威志,我原本有要去「風尚SPA會館」收錢拿圍事費,但是店家 隔天回葉威志電話,因為老闆跟葉威志很熟,老闆跟葉威志說他們店生意不好,下個月就要頂讓給人家了,叫我不要再去了,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他們拿錢了等語(見偵8505卷第43頁、第63頁、第108至109頁、第158頁、偵聲卷第45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風尚SPA會館」負責人李原 鋒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108年1月開始接「風尚SPA會館」 ,經營快1年,自我接那家店開始每個月或者是每兩個月會 給葉威志他們1千、2千或3千元金額不定,我108年2月底過 年時有給過葉威志大約3千元,因為他們有時會有人來收錢 ,我錢都交給一個叫「阿達仔」的人,他們有時會有人來拿,我電話中說要15號再給錢,又說會拿給「阿達仔」,跟葉威志說之後會給他,但我的店生意沒有很好,也沒有辦法每個月支付保護費,所以109年1月11日我才打電話跟葉威志說我的店這個月就結束了,後來我沒有再給這筆錢等語屬實(見偵8504卷第276至277頁、第399至400頁)。此外,證人李原鋒曾於108年12月13日通話中向被告葉威志請求15日再給 錢,復於109年1月11日通話中向被告葉威志表示該月將要結束營業,該月的錢會拿給「阿達仔」等語,亦有證人李原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葉威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8504卷第205頁);且被告洪碩岑曾透過微信APP與被告葉威志聯繫向「風尚SPA會館」收取款項之事實,復有扣 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 信對話記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8504卷第371至384頁)。是 被告葉威志、洪碩岑確有定期向李原鋒所營之「風尚SPA會 館」收取保護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觀諸證人李原鋒與被告葉威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原鋒於108年12月13日時向被告葉威志表示:「我跟你商量一 下,因為我這陣子都沒小姐,只剩一個而已,那我房租用湊的,15號我再給你,你少年仔現在在我店裡,我在外面,好嗎」等語;而於109年1月11日時則向被告葉威志表示:「我跟你講我的店就是這個月就結束了,等人家來頂」、「沒小姐」、「公關也不強,過年前店就這樣等別人來頂」、「這個月看做的怎樣,我會拿給阿達仔,那我叫你的阿弟仔跟你講一下,跟你的阿弟仔才打電話來打電話給我」等語,此有證人李原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葉威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4卷第205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 內容(見偵8504卷第381至383頁): 108年11月10日 被告洪碩岑(下稱A):兄,風尚現在說上個月的1萬是包括這個月的。他們有跟兄說嗎? 被告葉威志(下稱B):沒有。 A:那你要跟老闆講一下嗎?我打給你給他聽。 B:不用了。 108年12月10日 A:兄,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 B:好。 109年1月10日 B:去拿了沒? A:兄,所以我以後拿風尚的就好嘛 109年1月11日 B:明天先不用去,等他電話 A:兄,好。 109年1月22日 A:兄,我剛剛去一趟,沒有開。我再找時間去,或是兄 跟我說,他大概的時間,有開我就跟他們說。 B:你大概9點後再過去。 A:好我知道了。 109年1月23日 A:兄我昨天10、11點去一趟,還是沒有開,我這兩天再 找時間過去看。 B:OK。 109年2月23日 A:兄,風尚說沒有在做了。 堪認證人李原鋒之營業狀況不佳,已經幾無收入,還需延展繳交保護費之時間,顯然繳交保護費並非其所願,若非畏懼遭人砸店,豈有於經營困難之狀況下,亦無任何人前來店中鬧事,即需先行籌措保護費交予被告葉威志之理?是被告葉威志辯稱:是李原鋒自願要交保護費給伊云云,顯屬無稽。㈢證人李原鋒就給付被告葉威志等人之費用,先於109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的店沒有按月向特定人士支付一定費用,我不認識使用電話0000000000的威志,監聽電話譯文我的0000000000曾在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1日打電話給0000000000的男子,電話中我叫對方威志,是因為我剛接店的時 候,我有贊助廟會,每個月或者是每兩個月會給1、2千元,金額不定,因為有人來收錢,我錢都交給一個叫「阿達」的人【證人回答內容開始出現言語支吾、答非所問狀況】,我贊助廟會跟威志沒有關係,我答非所問是為我已經好幾個月沒有給他了,「他」是指贊助宮廟,我贊助宮廟是打電話跟威志講應該是他跟宮廟有熟吧,我不清楚是贊助哪家宮廟,我從我接手那家店開始,大約108年1月開始出錢贊助宮廟,因為過年繞境時,有一些少年進來借廁所,所以聊天才知道的,贊助宮廟的錢有時候有人剛好來店裡按摩,或者是經過遇到,我就請他幫忙交一下,根據剛才的監聽譯文,這2通 電話都是「威志」的少年仔跟我拿錢,可能是那個宮廟吧,不是「威志」叫他底下的少年仔去向我收錢,我不能害人云云(見偵8504卷第275至277頁);復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 改稱:我只有給過葉威志一次錢,就是108年2月份過年那時候,大約給3千元,因為葉威志的宮廟繞境,我是給贊助祈 福的錢,至於監聽譯文提到的那筆錢,是之前答應葉威志要贊助宮廟的錢,但因為那時候店裡生意不好,要結束營業了,我電話中跟他說之後會給他,但一直到現在都還沒給,我的店生意沒有很好,也沒有辦法每個月支付保護費給別人,我店裡也不曾發生過被人恐嚇騷擾的事。我不知道洪碩岑在108年11月10日對話中跟葉威志說「風尚現在說上個月的1萬是包括這個月的」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洪碩岑在108年12 月10日對話中跟葉威志說「風尚說要跟你延到15」是什麼意思,我會在「風尚」的店裡,但我不見得24小時都會在店内,所以我不知道洪碩岑講的事情,我自己拿錢給葉威志真的只有一次,葉威志說他沒有在經營宮廟,這應該要問葉威志,我在電話中說要15號再給錢,又說會拿給「阿達仔」,指的是我每年過年都會贊助給宮廟的錢,是提供現金給宮廟繞境,用來買水、香菸的,但是後來我沒有給這筆錢,我不知道葉威志代表的是哪家宮廟繞境,我們都統稱是萬華地區的宮廟,贊助109年的過年的宮廟繞境,我卻在108年12月就打電話給葉威志,是因為我們店裡如果有賺錢的話,會不定時補貼宮廟的贊助錢,實際上我給過的只有108年2月過年的3 千元云云(見偵8504卷第399至400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在偵訊時所謂的保護費是指先找人到我店裡鬧事,讓我心生恐懼再說他們可以保護我們店家不受其他人干擾,我平常偶而想到才捐錢給宮廟,我沒有捐給龍山寺跟青山宮,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說的「阿達仔」是客人,因為我們店經營不好,我們水電、房租開銷一個月要15萬,有時候我會去跟葉威志先調幾千元,我沒有在警局或偵查中提到與葉威志的借貸關係,因為他們只有問我他有沒有恐嚇我、我有沒有拿錢給葉威志,沒有問我是否有借貸關係,我當然不會回答,他沒有收保護費,就是借貸;繞境時有時候會有繞境的弟弟,去店裡借廁所,有時候會幫我們熱鬧一下,希望我們發大財,我就跟他們講下次你們有繞境或辦什麼活動,我可以贊助,葉威志有時候會來我店裡按摩,我就只認識他,那些宮廟的人幾乎每個人都認識他,我當然就是把錢交一個我知道而且不會把我的錢A走的人,至於葉威志所屬 宮廟為何我沒有去問那麼多,每次贊助的花費要看我店裡的生意,做善事我沒有辦法固定每個月;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說不認識葉威志是警察有拿葉威志的頭卡給我看,很簡單跟我講我是被害人,請我到警局,他們的態度讓我不舒服,我不想配合,才說不認識;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這是宮廟的錢,因為時間太久,記憶有點模糊,但應該是借貸,當時講宮廟是因為欠人家錢不好意思講,我有贊助宮廟,如果有繞境活動的弟弟過來的時候,就請他們轉交葉威志,他們有來,碰到我就給,借錢歸借錢、贊助宮廟歸贊助宮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0至333頁)。觀諸證人李原鋒對於事前是否認識被告葉威志?給付被告葉威志金錢之理由究係贊助宮廟或借款?贊助哪間宮廟?贊助宮廟抑或繞境活動等等所述前後矛盾。互核被告葉威志於109年3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李原鋒之前有向我小額借貸大約6、7千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把錢寄放在「風尚」那邊,我拜託我一個比較年輕的朋友去向他拿,所以李原鋒才叫他少年仔,109年1月11日我與李原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在討論李原鋒欠我的錢,李原鋒說會把錢放在「阿達仔」那裡,他上個月沒還我欠款,說要拖到第2個月再還我錢,我們之間就是他要周轉會向我借錢,然 後再還我錢,就是這樣來來去去,我沒有別的原因向他索取金錢,我沒有在經營宮廟云云(見偵8504卷第40至42頁、第314頁);又於109年5月8日偵訊時改稱:洪碩岑在對話記錄內跟我報告向「風尚」三家業者拿錢的事是高健韋欠我錢,高健韋有請洪碩岑去拿錢,這筆錢是用來還我的,我有時借李原鋒幾千塊,就大概3、4千元,我沒有去記金額,洪碩岑在對話中跟我報告他去找風尚收錢的事情,是因為「風尚」的老闆李原鋒有欠我錢,因為我跟他有金錢借貸,因為我們地方上有廟,我去跟他說你要不要贊助一下,所以有時他也會贊助廟會陣頭,我請洪碩岑去幫我拿,因為我麻煩洪碩岑去拿,他不知道業者的名字,所以我直接說店的名稱,我是後來才想到李原鋒有時候贊助宮廟會拿錢給我云云(見偵8504卷第430至431頁);再於原審109年5月14日訊問時改稱:我扣案手機內與洪碩岑之間的微信對話截圖內容是因為高健韋有欠我錢,所以他跟我說會叫洪碩岑拿錢來給我,我知道這些消息都是高健韋跟我說的,高健韋會告訴我哪家店幾月幾日會給多少錢,洪碩岑再拿錢來給我,我跟洪碩岑間對話時高健韋還欠我多少錢現在我不記得云云(見偵聲卷第50頁);又於原審109年7月16日訊問時改稱:李原鋒本來是我朋友,他給我錢是因為他贊助廟會活動,因為我們本身之前在萬華地區都有參加陣頭,長大就沒有,但還是有認識陣頭的人,還是會找一些人贊助繞境的費用,我就問朋友,沒有特定誰,後來李原鋒表示願意贊助我陣頭的費用,不是保護費,我收了李原鋒2千至5千不等的費用,贊助是隨意的,我跟他聯絡1、2次,2、3次這樣而已,因為李原鋒不認識陣頭,所以不把錢直接給陣頭而是給我,因為我本身就是在陣頭,都認識,都會去找一些朋友來贊助,沒有人特定指使我,是我自己主動去找人加減贊助,我是麻煩洪碩岑幫我去李原鋒那裡拿一下,起訴書所載的「阿達仔」是誰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2人對於證人李原鋒何以交付被 告葉威志款項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證人李原鋒於原審改稱是贊助被告葉威志宮廟或借款云云,自難為被告葉威志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洪碩岑確曾受被告葉威志指示定期往「風尚SPA會館」收 取保護費,並於109年1月22日後屢次前往「風尚SPA會館」 察看並確認其停業情形,有前揭證人李原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葉威志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12月13 日、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被告葉威志所有 之iPhone XS手機內與被告洪碩岑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而被告洪碩岑於偵訊時亦坦稱:我曾去過「風尚SPA會館」收錢,是葉威志請我去「風尚」拿錢,微信通 訊內容是我把「風尚」跟我說的事情轉述給葉威志等語明確(見偵10550卷第159頁、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一第106頁 ),是被告洪碩岑確有依被告葉威志指示前往「風尚SPA會 館」前往收取保護費,及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23日前 往察看確認該店已無營業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洪碩岑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收保護費之事與其無關,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葉威志、洪碩岑辯詞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葉威志、洪碩岑部分) 核被告葉威志、洪碩岑(下稱被告2人)如附表一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高健韋;及就附表一編號3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高健韋及綽號「阿達仔 」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向3家業者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家業者所實行,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高健韋前㈠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傷害案,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㈢2案再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 務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㈠㈡㈢㈣4案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 字第22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斟酌上開前案之犯罪手法、動機、主觀惡性等情狀,審酌前案與本案關聯如下:前案㈠係以毀損他人建物玻璃之手法遂行恐嚇,前案㈠㈡㈢均屬暴力犯罪,前案㈣則係被告以強暴方式 妨害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彰顯被告對警察公權力藐視之主觀惡性,上情俱有各該前案之判決附卷。據此,被告構成累犯之各該前案情節,核與本案恐嚇取財事實均有相似之處,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確具相當關聯,而前開複數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被告於前案所表露之特別惡性,更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葉威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 揭犯行與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本件所犯均不予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高健韋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高健韋為謀一己私利,以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仍未坦承恐嚇犯行,兼衡其受被告葉威志指使,及附表一所示被害業者財產受損之金額,併審酌其前揭累犯素行,另被告高健韋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夏天在自家幫忙賣冰、冬天在菜市場包裝送貨、家中有爺爺奶奶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2頁),量處有期徒刑11 月、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9月,核其量刑尚 屬妥適。 ㈡被告高健韋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稱圍事費是店家心甘情願給的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被告高健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之規定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1 月、10月、7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過苛之情形。另被告涉犯3罪,原審於最高刑度(外部界 限)可定2年4月之情形下,僅定為1年9月,顯已從輕量刑。又被告高健韋雖稱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然被告高健韋提起上訴後,即經多次傳喚未到,且有另案通緝(見本院卷二第16頁),僅於最後一次112年6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期間並無與告訴人等商談賠償或和解事宜,此部分自難做為量刑參考。是被告高健韋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葉威志部分(附表一編號1雅軒男女健康館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葉威志就附表一編號1恐嚇取財犯 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威志為謀一己私利,以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仍未坦承恐嚇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葉威志居於指使地位之分工程度,暨被害業者造成財產受損之金額,復審酌被告葉威志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泡菜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剛出生之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部分以:扣案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葉威志所有,業據被告葉威志供稱 在卷(見偵8504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7頁、偵8505卷第40 至49頁),且經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沒 收之諭知尚屬妥適。(惟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葉威志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部分所述,又於此期間雅軒男女健康館已停業,被告葉威志亦無從與告訴人商談賠償或和解事宜,自難做為量刑有利參考。是被告葉威志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洪碩岑部分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洪碩岑就附表一編號1、2、3恐嚇 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碩岑為謀一己私利,以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仍未坦承恐嚇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洪碩岑居於受被告葉威志指使而為犯行之分工程度,暨被害業者造成財產受損之金額,復審酌被告洪碩岑自述其目前就讀高中餐飲科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兄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宣告刑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惟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認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洪碩岑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至三部分所述。是被告洪碩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洪碩岑另已賠償附表1 編號2、3之被害人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應予從輕(詳如撤銷理由),然就宣告刑部分,被告洪碩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葉威志、洪碩岑就附表一編號2、3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葉威志、洪碩岑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李原鋒2萬8千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又被告葉威志於本院 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廖孟娟3萬2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2人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葉威志、洪碩岑上訴雖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三所述,惟葉威志請求就原審所處之刑期再予減輕;洪碩岑請求就定執行刑部分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本院分別就被告葉威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洪碩岑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葉威志、洪碩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宣告,原審亦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詳如後述)。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威志、洪碩岑為謀一己私利,以不法手段迫使業者按月繳交保護費而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葉威志、洪碩岑否認犯行,及被告葉威志居於指使地位之分工程度,暨被害業者造成財產受損之金額,及被告葉威志、洪碩岑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李原鋒2萬8千元;被告葉威志另返還告訴人廖孟娟3萬2千元。復審酌被告葉威志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販賣泡菜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妻子及剛出生之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碩岑自述其目前就讀高中餐飲科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兄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61至362頁),就被告葉威志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3本院判決欄所 示之刑,併就被告葉威志附表一編號2撤銷改判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又被告洪碩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暨就被告葉威志、洪碩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葉威志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且被害人 均係從事商店經營者,多人受害,且時間非短,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嚴重危害地方治安,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洪碩岑、葉威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二雅軒男女健康館部分:依照同案被告高健韋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有請洪碩岑去向雅軒男女健康館收錢,收回來的錢算伊的錢,然後請他轉交給葉威志,不是每一筆都有轉交給葉威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而被告洪碩岑則陳稱:伊都沒有分到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係由被告葉威志與同案被告高健韋朋分,被告洪碩岑則未分得。是附表二所示之款項12萬7千元平均分配被告葉威志與同案被告高健韋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認被告葉威志分得63,5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碩岑則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三、附表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部分: 此部分參與收款者為同案被告高健韋,業據同案被告高健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另據高健韋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收回來的錢會轉交給葉威志,但不是每一筆都會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而被告洪碩岑則陳稱:伊都沒有分到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9萬4千元平均分配被告葉威志與同案被告高健韋2人,應認被告葉威志分得4萬7千元。惟被告葉威志於 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廖孟娟3萬2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則就尚未返還之1萬5千元 ,仍屬犯罪所得。此部分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碩岑則不另為沒收犯罪得之諭知。 四、風尚SPA會館部分: 此部分參與收款者為同案被告高健韋,業據同案被告高健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另據高健韋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每月收的圍事費約1至2萬元,時間太久,不確定。收回來的錢會轉交給葉威志,但不是每一筆都會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而被告洪碩岑則陳稱:伊都沒有分到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另據風尚SPA會館負責人李原鋒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在本案的損失約壹萬多,被告3人一起賠付2萬8千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而被告葉威志、洪碩岑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交 付告訴人李原鋒2萬8千元,並經其簽收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頁)。是此部分,堪認告訴 人李原鋒業已取回其損失,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葉威志上訴指謫附表一編號2-3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前揭 和解事宜,被告洪碩岑指謫其無犯罪所得不應沒收,均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諭知沒收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 1 高健韋於108年6月24日16時35分許,至甫開幕不久、位於臺北市○○區○○○道000號「雅軒男女健康館」,向櫃台人員留下載有「崛江町韋韋0000000000」字樣之手寫紙條1張,請櫃台人員向該店負責人通報聯繫按月繳納保護費之事。當日高健韋離開該店後,輾轉得知已有自稱「天道盟太陽會」之楊順量(綽號阿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先行向「雅軒男女健康館」索取保護費,高健韋因認渠等地盤遭侵犯而心生不滿,竟與楊順量相約於翌(25)日凌晨0時許,至前揭「雅軒男女健康館」談判,並欲藉機向「雅軒男女健康館」之業者展現威嚇武力,以迫使「雅軒男女健康館」之業者向渠等按月繳納保護費。高健韋於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夥同洪碩岑抵達「雅軒男女健康館」門口後,高健韋隨即向洪碩岑拿取渠等預先準備之道具槍1支,由高健韋持槍走向店門口,洪碩岑則站在路旁把風,該店人員邱錫卿見狀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將鐵捲門放下,不讓高健韋持槍進入,然高健韋仍試圖將鐵捲門往上拉起而未成功,高健韋遂憤而用腳猛踹上開店家之鐵捲門數下,並站在鐵捲門外朝店內大聲叫罵,以上開方式致使「雅軒男女健康館」之店內人員邱錫卿心生畏懼。嗣高健韋與楊順量談判完畢,雙方協議由高健韋取得「雅軒男女健康館」之保護費收取權,「雅軒男女健康館」業者因遭受高健韋所採取前揭恐嚇方式,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前往收款之高健韋或洪碩岑,嗣再由葉威志、高健韋予以朋分。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威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高健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洪碩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碩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洪碩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其餘上訴駁回。 2 高健韋於108年6月間某日至甫開幕不久、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天來休閒舒壓館」,表明其為崛江町幫派角頭、葉威志為其老大,向該店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致該店人員心生畏懼,擔心如不付款,亦會如同鄰近之「雅軒男女健康館」一樣遭幫派份子砸店等不利,遂不得不依高健韋之要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按月交付給高健韋、洪碩岑或受高健韋臨時指派之不知情陳世華(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由葉威志、高健韋予以朋分。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高健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洪碩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碩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洪碩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其餘上訴駁回。 3 葉威志、高健韋另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以要求插乾股之方式,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風尚SPA會館」強索保護費,致該店之股東李原鋒因而心生畏懼,即按月給付3千元之保護費給葉威志指派前往收款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嗣李原鋒於109年1月11日撥打電話向葉威志告知該店即將結束營業,經葉威志指派洪碩岑先後於109年1月22日晚間、2月23日某時前往前揭「風尚SPA會館」查看,發現該店確實已無營業,高健韋、葉威志始未再繼續向該店索取保護費,總計收取新臺幣3萬9千元。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威志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葉威志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其餘上訴駁回。 高健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洪碩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碩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洪碩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雅軒男女健康館): 編號 收款時間 到場收款人 收款金額 1 108年7月5日 高健韋、洪碩岑 1萬5千元 2 108年8月5日 高健韋 1萬5千元 3 108年9年5日 洪碩岑 1萬5千元 4 108年10月15日 高健韋、洪碩岑 1萬5千元 5 108年11月10日 洪碩岑 1萬5千元 6 108年12月10日 高健韋 1萬5千元 7 109年1月10日 高健韋 1萬5千元 8 109年2月10日 高健韋 1萬2千元 9 109年3月10日 高健韋 1萬元 合計 12萬7千元 附表三(天天來休閒舒壓館): 編號 收款時間 到場收款人 收款金額 1 108年6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2 108年7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3 108年8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4 108年9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5 108年10月 (無監視器影像) 8千元 6 108年11月 (無監視器影像) 1萬元 7 108年12月15日 高健韋 1萬元 8 109年1月15日 高健韋 1萬元 9 109年2月15日 高健韋 8千元 10 109年3月15日 陳世華 8千元 合計 9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