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慧明
- 選任辯護人
-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慧明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即SCS)之職員,與前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之主管馮培倫(英文名字Kevin)素有嫌隙。俟馮培倫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轉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後,張慧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馮培倫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光寶公司員工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使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管理人員及林志廉點閱該信件內容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以此方式散布「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之不實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馮培倫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馮培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方於111年3月9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3日士院擎刑瑞110易265字第111020455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慧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範圍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等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乃分別係告訴人馮培倫於偵查時、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並用以認定被告有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光寶公司員工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前揭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即可容許為證據,至能否藉以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明力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係自「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寄出,證人林志廉為該電子郵件之接收者之一,而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收到此封電子郵件後,有向公司內部HR即Titan Lin上報此事、直接轉發這封電子郵件給HR,告訴人已經離開公司了,我跟他說這封電子郵件還存在我電腦裡面,只是我不方便把電子郵件轉給告訴人,我只用我手機拍給他看,有把我手機行動電話裡這個畫面截下來傳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堪認取得該證據之過程並無不法;復自形式上觀之,卷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有記載原文為「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所寄發,收件人有含證人林志廉等4組完整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完整之主旨、標題,其內文排版均無異常之處等情,有前揭電子郵件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63頁),且核與證人林志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其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光寶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而出示其所接收含有標投資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7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8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86至89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8月29日1時10分許,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0_2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非本人所為,可能是我的手機放在公司的辦公桌上,有人使用我的手機申請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後,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欲嫁禍於我,林志廉涉嫌栽贓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即SCS)之職員,與前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之主管即告訴人(英文名字Kevin)素有嫌隙。俟告訴人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轉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泰公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群主管時之諸多舉措,認其對於職務不能勝任,竟於109年8月29日1時10分許,以其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0_2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向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並寄送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2、128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83頁),並有雅虎奇摩提供之「00000_00_20000000oo.com」會員登入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及翻拍照片、SCS中和通訊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50號函及其檢附Yahoo奇摩會員帳號00000_00_20000000oo.com目前登錄之基本資料(含註冊時間)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1至37、43頁;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某人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光寶公司員工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乙節,業經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9、43至44頁),並有前引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可稽,且經證人林志廉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其筆記型電腦連線至光寶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而出示其所接收含有標投資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7頁),堪以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
⒈查電子郵件信箱「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為於雅虎香港有限公司(下稱Yahoo HK)註冊之帳號,此有前引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250號函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持用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扣案之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偵查庭中當場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畫面,用戶名稱使用紀錄顯示為「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00000_00_2019」,再經檢察官當庭以上開手機驗證雅虎奇摩信箱,顯示擁有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00000_00_2019、00000_00_2020等3個帳號,點擊00000_00帳號後即可登入信箱,另使用被告之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得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戶等節,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3、107至129頁),則被告所持用並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扣案之手機既可登錄「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該「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非本人所為,可能是我的手機放在公司的辦公桌上,有人使用我的手機申請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後,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欲嫁禍於我,林志廉涉嫌栽贓云云,惟此為證人林志廉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證人林志廉既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中,歸類為告訴人之「爪牙」之一(見前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復經告訴人任命為SCS LOB RD部門之主管乙節,有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足見證人林志廉與告訴人素無仇恨,參酌證人林志廉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主動向光寶公司人事部門上報此事並轉發該電子郵件,另告知告訴人此事並以手機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予告訴人,實難認證人林志廉有何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含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其公務信箱之動機。況且,證人即SCS IOT事業處資深硬體工程師吳思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收到第一封信(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有聽聞同事間有在討論這封電子郵件,當時公司裡面的人會猜測、討論是何人發出的,就是想知道是誰發出的,但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出,寄出後,公司(指光寶公司)內有討論是誰寄出,但沒有人質疑是我寄出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係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經警調查後發覺「00000_00_20000000oo.com」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並有使用手機4G網路登錄上揭電子郵件郵件信箱之IP紀錄(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00000_00_2019之註冊資料附於偵卷第15至29頁)後,被告始承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等情,足認被告於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後,光寶公司內部並無人員知悉或臆測係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則為何證人林志廉或他人會甘冒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風險,特別針對被告而盜用被告持用之手機發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含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卻不於電子郵件內署名「張慧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其所寄發,顯係其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郵件標頭分析工具Message Header Analyzer解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由分析結果發現寄件來源為yahoo信箱,無發現寄件者IP位置,亦無發現隱藏寄件者IP之情形等情,有該局112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120034349號函所檢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36頁),自難援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⒋至於本院固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1年8月25日、112年3月17日先後囑託外交部駐外單位送達函詢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註冊時間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登錄之IP位址,惟雅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函覆本院,亦難期待其會函覆本院,且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已臻明確,實無再調查確認「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註冊時間及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登錄之IP位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00000_000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所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馮培倫 大騙子 雙認證」,內文第1段之意旨則為告訴人之前在群光公司、光寶公司均因能力不足,致上開2公司接連受損,並附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為附件,此部分言論經本院認被告之評論尚能與基本事實互相連結,因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詳如「丙、無罪部分」所述),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第2段「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之文字,依前後文義,應係指告訴人接連使2家公司受損後,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之業務亦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遭中磊公司之上層識破,並就所指告訴人之無能表現,冠以「垃圾人」之稱號,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為中磊公司之業務曾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告訴人之無能遭中磊公司上層識破等情,並對於告訴人之能力產生懷疑,而對告訴人之能力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光寶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9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
㈤次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任職之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將使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管理人員及證人林志廉點閱該信件內容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意旨為:無能之告訴人竟擔任明泰公司之要職,明泰公司日後必將有所損失,故被告以「3380明泰真好騙」破題,文中並有「3380明泰應有所警覺」之警語,酌以電子郵件所載之信息,可以再行輕易任意轉發而毫無困難,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可以預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對外散布之可能性,而前開電子郵件亦確實流傳出4名收件者○○○○○○0○○○○○○○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以外,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㈥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竟有何合理之依據,於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明中磊公司之業務曾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告訴人之無能已遭中磊公司上層識破之情況,足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內指摘中磊公司之業務曾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告訴人之無能已遭中磊公司上層識破等情,客觀上俱難認屬事實。本件被告案發時在光寶公司任職,業如前述,就其所述內容並未予任何查證,即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而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誹謗性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任職之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先前共事時對告訴人有諸多不滿,竟於告訴人轉職後,仍匿名惡意寄發電子郵件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收件人及告訴人無端受擾,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所使用之手機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知其言論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卻躲藏於網路匿名保護傘下,直至告訴人離職轉換工作仍繼續惡意中傷告訴人之人格,且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其犯後態度惡劣等情狀,原審僅判處拘役參拾日,難收矯治之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係於告訴人離職轉換工作後,為本件惡意中傷告訴人之人格之行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認其對於職務不能勝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29日1時10分許,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0_2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向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寄送主旨為「2301真好騙」,內容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字電子郵件,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雅虎奇摩提供提供「00000_00_20000000oo.com」會員登入資料、前開會員登入IP、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扣案手機、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位採證光碟、採證資料部分截圖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時間,匿名寄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虎假虎威、搞權謀、拉攏黨羽」部分,係指告訴人叫我們為總經理江錫龍唱歡迎歌、感覺告訴人入職後沒有接到新訂單,加班也不給加班費,告訴人來光寶公司時,有帶吳素綺、劉文叡及林志廉一同入職,他們的辦公桌比我們原本的員工大,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意在辦公室裡塑造階級感、拉攏自己的黨羽,至於我說「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是指陳富美的離職,因為告訴人曾用二手菸羞辱陳富美,造成陳富美離職,文中說「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搞走了PM RD team前後20多人」,是指告訴人不愛惜人才,於任職期間因行事作風,導致使很多資深員工離職,我認為我所寫的均是善意合理評論等語。
陸、經查:
一、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二、被告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即SCS)之職員,與前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之主管即告訴人(英文名字Kevin)素有嫌隙。俟告訴人自光寶公司離職,並轉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泰公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群主管時之諸多舉措,認其對於職務不能勝任,竟於109年8月29日1時10分許,以其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_00_2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向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並寄送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合先敘明。
三、按「公然侮辱」罪係以名譽為其保護法益,該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無涉指摘具體事實,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程度之名譽侵害行為而言,所侵害者乃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亦即名譽感情,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查,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其上所使用之文句、用語,均屬負面用詞,惟依照一般人社會通念,該等文句、用語係描述告訴人自群光公司任職期間,業務表現已不良,轉職至光寶公司後,未見對光寶公司有何明顯見樹,而是逢迎上級(即該電子郵件內文:馮迎拍馬江錫龍,溝通會還叫大家唱歡迎歌讓錫龍真開心、吹噓自己與CEO warrnt很熟)、壯大自己的黨羽(原文:安排自己爪牙、搞階級、聯合Ray Liu他在仁寶虧空4億的業務來騙光寶,以為改了名子就認不出是劉文叡),因告訴人營造不佳之工作環境,使原本優秀的光寶公司員工離職(即該電子郵件內文:先弄掉了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搞走了PM RD team前後20多人…以轉廠之名壓榨員工),告訴人既未接到新訂單(即該電子郵件內文:到處蹭別的部門的客戶,如今半張訂單都沒有,還要繼續騙光寶,一再吹噓自己有很多大廠的RFQ不久將來在他的業務帶領下會有大訂單,日子一天一天的騙下去,一年多過去了,還是沒看到訂單,並吃乾抹盡,前人辛苦的飛利浦產品線),反到因Amazon的智慧插頭業務出差錯令光寶公司損失3億元(即該電子郵件內文:如今一年多過去了,是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只會巴著Amazon讓光寶白白損失,並且拿一個老實人ME洪一君來背Amazon的黑鍋),就人事時地物雖非鉅細靡遺,然可認定屬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首堪認定。
四、復證人即SCS事業處主任工程師方百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叫我們要為總經理江錫隆在員工溝通會時唱歡迎歌;吳素綺等人的辦公桌,是他們來的時候新添購的,所以外觀和原本員工所使用的不同;我於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有加班,但沒有領到加班費,是為了做EU relay cycle test,我覺得告訴人要求我連假加班,有讓我對部門產生不好的印象及想離職的念頭,另外我知道員工易雅雯有在從事轉廠(從中國轉到越南)業務,我當時也要被要求要到越南支援,告訴人曾跟我們說,如果你做的好就留下,做不好就走,我認為這樣的要求很苛刻,被告整理出來的員工離職名單,裡面有很多優秀的人才,都是在告訴人任內離職的,告訴人來了之後,我個人沒有做到新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8至404頁);證人即SCS事業處資深硬體工程師吳思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為江錫龍唱歡迎歌,在108年10月國慶節期間加班做EU relay cycle test,但未拿到加班費,先前也沒有這樣通宵做實驗的情況,但基於當時公司的氛圍,我沒有向更上層反應,超時加班讓我感覺不舒服,在告訴人任職期間我有做到2到3項的RFQ,但是沒有做到新的訂單,與我同為研發部分的同事好像也沒有做到新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8頁);證人即前光寶公司SCA事業處資深經理陳富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SCA事業處的員工,於我離職後部門名稱改為SCS,此部門下有業務、專案管理、研發、品保等4個部分,我是業務部門的資深經理,負責日本線客戶,我在告訴人任職期間離職,離職的原因是生涯規劃,至於被告所說的二手菸事件,是有一次我們一起去日本出差吃晚餐,大約1、2個小時的時間,我有吸到告訴人抽的二手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7頁);又觀之被告提出之光寶公司4名員工之聯署書、名為Michelle之員工寄送內容為「Kevin要大家溝通會開始前會準備{歡迎歌}歡迎江總, 請大家準備」之email內容、告訴人通知分別任命吳素綺、證人林志廉為SCS LOB PM、RD部門主管、任命劉文叡為代理Sales Head之電子郵件、被告整理之職離員工名單、EU relay cycle test的工作表等件所載內容(見審易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03、107至117、125、317頁),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提拔吳素綺、劉文叡及林志廉擔任主管職,因該3人之辦公位置為新設,在規格上與舊員工不同,故在視覺上有差異感;又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光寶公司確有轉廠之業務;告訴人於108年10月期間要求員工加班做產品測試,造成不滿;告訴人曾請員工在溝通會上為總經理江錫龍唱歡迎歌、有約20名員工於告訴人任職期間離職及聽聞研發部門之員工沒有做到新訂單等節均係事實,則被告本於上揭事實及其親身經歷,對上揭事實給予「假虎威搞權謀,搞階級」、「弄掉業務」、「欺上瞞下」、「壓榨員工」等評論,用語縱然尖酸刻薄,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凡此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五、又證人即SCS事業處RD部門主管陳玟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共事僅約3個月,我曾擔任Amazon的智慧插頭的技術總監,但後來就不負責這個業務了,據我所知,Amazon的智慧插頭在設計時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也有透過第三方認證公司TUV拿到證書,但最後德國規格的部分還是出了問題,這部分TUV也有承認確實出錯,我沒看過公司財報,但曾經聽到總經理在溝通會的時候,跟SAS BU head說這個案子讓公司賠了3億,我認為是公司要擔起這個責任。另外,有一次客戶Alarm.Com要來光寶公司參觀,而Alarm.Com是光寶公司另一個事業群的客戶,告訴人的下屬陳宥婕在取得Alarm.Com的聯絡方式後,就經常打電話給該客戶,應該是為了拉生意,有一次我聽到Alarm.Com的人說不希望陳宥婕再來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8頁);證人即光寶公司機構主任工程師洪一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在光寶公司的直屬主管劉永隆曾跟我說,因為Amazon的智慧插頭出現問題,告訴人要我來負責,要把我的考績打PL4(即不合格),但Amazon的智慧插頭設計早就經過第三方公司TUV的認證,我認為此事不能怪到我,對於要打PL4我無法接受,為此我還向總經理江錫龍申訴過,告訴人雖然沒有跟我有直接接觸,但是基本上告訴人是我們的最高主管,如果他沒有同意,不會有人要這樣子逼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4頁);再觀之洪一君與劉永隆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請下屬準備Alarm.Com來光寶公司參訪之時程表與材料、Amazon公司寄送主旨為「PLEASE HOLD the Sloop EU Re-design Tooling Modification(請將持有的Sloop EU(智慧插頭)重新設計並停止開模其開模事宜)」之電子郵件等件(見審易卷第109至122頁;原審卷一第131、321至323頁),足見智慧插頭之設計問題確實對光寶公司造成巨額損失。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2月發生Amazon的智慧插頭問題,造成Amazon對光寶公司求償,光寶公司遭受巨大損失,我要為這件事收尾,被告原本是負責智慧插頭的電源開關部分,我請被告和他的團隊每天都要和Amazon做視訊會議,但他的英文和能力均不足以擔當,所以我就請他的主管代為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曾參與智慧插頭之收尾工作,因告訴人認被告之專業能力不足而將其替換。另觀之洪一君與劉永隆之對話譯文所載,劉永隆曾向洪一君表示:「先要與你談這次考績,先告訴你一個消息,你會被打PL4」、「人家會認為說sloop是你設計的」、「我覺得Kevin對你有很大很大的意見」、「你的做事情方法跟Kevin現在要的差異太大了」、「只是站在朋友的立場去跟你講說,目前你處境真的比較不好,然後他們對你的觀感不是很好,然後我會建議你,你看你之前有沒有認識的單位可以去的」等語(見審易卷第109至110、116至117頁),可知劉永隆係委婉的向洪一君解釋考績結果,並稱此為告訴人授意,其自己其實十分為難等語,則縱使洪一君就此事未與告訴人接觸,但由其直屬主管劉永隆傳達之意思,確實會給洪一君「告訴人欲將智慧插頭之失誤歸咎於自己」之感,而同樣曾負責與Amazon開會討論解決方案之被告,依其工作經驗及與同事洪一君間之交流,得知智慧插頭因設計缺陷對光寶公司造成巨大損失、洪一君恐因此受不利處分,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中評論此事為「如今一年多過去了,是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只會巴著Amazon讓光寶白白損失,並且拿一個老實人ME洪一君來背Amazon的黑鍋」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另外,告訴人請下屬準備與客戶Alarm.Com會面材料,應是基於為自己部門爭取客戶的考量,而此行為遭被告解讀為「到處蹭別的部門的客戶」,應屬被告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其所為評論用語雖然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此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六、再觀之被告提出告訴人曾於群光公司擔任Sales Director之職務簡歷及富聯網網路新聞頁面截圖等件(見審易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其中富聯網網路新聞頁面截圖中記載「群光(2385)作為GoPro的主要供應商之一,GoPro不斷衰退,群光的獲利能力也受到外界看衰…董事長林茂桂進一步表示,群光早已看出GoPro的問題癥結點。GoPro決定自行設計產品後,群光曾勸言GoPro不應如此躁進,應該專業分工,才能更保持產品的穩定和品質。最後GoPro仍執意自行設計,相機、無人機產品出現出多問題,群光也開始逐漸降低GoPro的營運占比」等文字,足見群光公司為GoPro的供應商之一,因GoPro銷量下滑,致群光公司之獲利受外界質疑,而群光公司之董事長表示未來會減少GoPro的營運占比;衡以告訴人曾擔任群光公司業務主管,對於GoPro業務之決策難謂無關連,而光寶公司之Amazon智慧插頭業務亦同,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須為此兩產品業務負責,且認告訴人均處理不當,而以「大騙子」、「大Liar」形容告訴人,於邏輯上固然跳躍、語氣武斷,惟此評論並非全無所本,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七、綜上,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依其親身經歷、與同事間交流及相關新聞報導等文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顯已混淆「犯罪構成要件」及「除外不罰條件」,對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手段,寄發主旨為「2031真好騙」,內容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不實文字之電子郵件,該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罪責,及是否另該當除外不罰條件而不罰,原審未予區別判斷,原審顯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與除外事由之構成要件相互混淆,顯有重大違誤。又判斷客觀上是否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應以行為人傳述或指謫之「內容」為判斷客體。再原審對於被告不罰之原因,究係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相符要件,或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審判決亦未予敘明。㈡至於附表編號一之部分文句,在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屬「具體事實」之文句,如「虎假虎威」、「搞權謀」、「搞階級」、「全面欺上瞞下」、「領高薪開名車,打小白球,吃香喝辣」,被告雖辯稱所指述內容係指為何云云,惟是否屬「具體事實」,其判斷標準應以收受電子信件者的認知判斷,或被告、告訴人之認知為判斷,但原審未予以敘明,竟以「評論」認之,原審判決是否妥適,不無疑問。又若以「評論」判斷,則其是否屬抽象謾罵、抽象影射,嘲弄而致減損告訴人名譽,參照司法院院第2179號見解,亦有是否另涉公然侮辱罪責,原審竟僅以言論判斷,亦未敘明判斷理由,判決顯有無誤。㈢就善意發表言論之適當評論客體,應係包含「單純的表達意見」及「涉及事實在內的之意見表達」範疇,上述之涉及事實在內之事實應為真實,或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之情形。本件被告夾敘夾議之陳述,被告所述事實與真實不合之處,被告粗率指謫,亦未盡查證義務,原審未查,已有疏漏;縱認被告所述評論範疇,惟條文既載明「適當」,即謂評論並非毫無限制,仍應以社會大眾可接受之程度為限。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欲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與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實法律之規範,並非隨意依個人之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情感,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之謾罵,則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該當阻卻違法事由。本件縱原審認被告知言論屬意見表達之評論範疇,但原審卻以「應委諸聽者自行判斷,無法由法院代為審查,亦無從以聽者、說者之立場與感受,直為判斷標準,甚且,縱使該評論不能為一般之理性大眾所接,仍不能憑此遽認其言論不當」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法院權責之判斷棄置不論,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理由與本院雖然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出處 1 主旨 2301真好騙 偵卷第31至37頁 內文 2019年4月,光寶SAS來了一位大Liar馮倫培Kevin Feng,他在群光搞砸Gopro業務造成損失,騙完群光後,來到光寶SAS LOT產品線,繼續的馮迎拍馬江錫龍,溝通會還叫大家唱歡迎歌讓錫龍真開心,真是可恥,因此在光寶SAS虎假虎威搞權謀,搞階級,先弄掉了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搞走了PM RD team前後20多人,然後引用美國前總統歐巴馬的話,笨蛋光寶就是沒執行力,光寶們都笨蛋,只有K馮最行,然後全面欺上瞞下,領高薪開名車,打小白球,吃香喝辣,如今一年多過去了,是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只會巴著Amazon讓光寶白白損失,並且拿一個老實人ME洪一君來背Amazon的黑鍋,並吹噓自己與CEO warrnt很熟,到處蹭別的部門的客戶,如今半張訂單都沒有,還要繼續騙光寶,一再吹噓自己有很多大廠的RFQ不久將來在他的業務帶領下會有大訂單,日子一天一天的騙下去,一年多過去了,還是沒看到訂單,並吃乾抹盡,前人辛苦的飛利浦產品線。更可笑的Kevin Feng聯合Ray Liu他在仁寶虧空4億的業務來騙光寶,以為改了名子就認不出是劉文叡。以轉廠之名壓榨員工,行掩蓋自己業務無能之實,光寶真好騙,就看著馮培倫繼續騙下去 2 標題 馮培倫 大騙子 雙認證 偵卷第101頁 第1段 3380明泰真好騙 馮培倫騙完群光2385 Gopro業務結黨營私,造成上億損失,又跑到光寶2301行騙Amazon產品線損失3億多,此人在台北業界早已惡名昭彰,他無能接單,只會在企業裡搞權謀玩弄政治,已經是兩家上市公司雙認證的Liar 3380明泰,卻讓這個Big Liar騙倒了擔任業務特助重要職務,預期3380明泰,未來將有上億損失,以下是他在光寶科亂搞惡名昭彰紀錄,3380明泰應有所警覺 第2段 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 附件 附表編號1之文字,以及馮培倫個人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