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冠廷
- 送達代收人
- 林慧如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冠廷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吳冠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及證人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1日22時許,是被告吳冠廷叫告訴人去冠廷公司,然後告訴人遭被告吳冠廷的小弟即同案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毆打,被告吳冠廷在告訴人被毆打完後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拒絕後同案被告陳佳駿以雙手掌摑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又遭同案被告陳智強毆打等語。且依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案發過程:22時50分37秒告訴人、陳秋月到場後,告訴人向被告吳冠廷下跪,陳秋月要拉告訴人起身,告訴人不願起身,同案被告陳佳駿上前打告訴人頭部2下並將告訴人拉起。22時57分40秒,告訴人又向被告吳冠廷下跪,同案被告陳佳駿又上前打告訴人臉部1下並拉告訴人拉來。23時1分59秒許,被告吳冠廷要告訴人簽寫22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23時15分34秒,告訴人簽寫本票及借據。可見被告吳冠廷於同案被告陳佳駿毆打告訴人之時,並無阻止之舉,且於同案被告陳佳駿毆打告訴人之後,隨即要求告訴人簽寫本票及借據。依經驗法則判斷,足認被告吳冠廷於同案被告陳佳駿毆打告訴人當時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吳冠廷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然其利用同案被告陳佳駿之傷害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對同案被告陳佳駿毆打告訴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原審認依勘驗筆錄所示案發過程,未見被告吳冠廷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何指示同案被告陳佳駿之情形,被告吳冠廷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是難認被告吳冠廷與同案被告陳佳駿間就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推論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為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被告吳冠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惟被告所稱「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我試看看」等語,非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詞,該句只是對告訴人表示要依法訴究之意思。又告訴人於接獲電話後,隨即聯繫涂振國,要求涂振國出面與被告談判,可見告訴人有自己的地方勢力外,亦未因聽聞被告電話中之言談而心生畏懼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告訴人及證人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難認被告與陳佳駿、陳智強就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見原判決乙、無罪部分、肆、二部分)。又告訴人突然跪下,陳佳駿要拉告訴人起身,才出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及告訴人與被告吳冠廷商談還債事宜過程中,陳智強毆打告訴人的臉部,可見告訴人遭陳佳駿、陳智強毆打之時機而言,並無固定,且陳佳駿、陳智強均非出於欲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意,況於被告、陳佳駿、陳智強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亦未見相互有傷害告訴人之相關話語或指示,陳佳駿、陳智強均係單獨毆打告訴人,是難認被告與陳佳駿、陳智強就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犯傷害之犯行屬不能證明,為吳冠廷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一㈣;乙、無罪部分、肆、二部分)。原審亦敘明被告吳冠廷以通訊軟體傳送錄音檔案之話語,已傳達可能會損及告訴人之財產之意。又告訴人因被告吳冠廷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吳冠廷本案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見原判決甲、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一㈡),並核吳冠廷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吳冠廷率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有不該;兼衡被告吳冠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惟原審敘明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見面之目的係為商談債務事宜,因告訴人突然跪下之舉,陳佳駿為拉告訴人起身,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與被告吳冠廷商談還債事宜過程中,陳智強毆打告訴人的臉部,陳佳駿、陳智強均係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與陳佳駿、陳智強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況由告訴人是自行前往與被告商談債務事宜,並非被告吳冠廷帶人去催討債務,難認被告吳冠廷事先與陳佳駿、陳智強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事先謀議、推由陳佳駿、陳智強下手實施之情。再者,陳佳駿、陳智強均有投資告訴人所經營「昶程企業社」購買自用小貨車而欲收取紅利分紅,因而與告訴人有財物糾紛乙節,業據陳佳駿、陳智強、被告吳冠廷供述明確(見宜蘭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4至15、18至19、23頁、108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卷第32、36、37頁),則陳佳駿、陳智強確實因為自身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渠等當下出於義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單純毫無關係之人,自難以其等傷害告訴人,認與被告有與陳佳駿、陳智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又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敘明被告吳冠廷以通訊軟體傳送錄音檔案之話語,於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亦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其所稱「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我試看看」等語,該句只是對告訴人表示要依法訴究之意思云云。惟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錄音檔案給告訴人,除「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我試看看」外,尚有「禮拜一啦,禮拜一如果沒有,恁爸整間工廠甲你打到粉碎」(台語),則由前、後兩句觀之,被告顯非是單純傳達要依法律途徑追訴之意,實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之意。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接獲電話後,要求涂振國出面與被告談判,可見告訴人未因聽聞被告電話中之言談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證人涂振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7年10月13日時,黃泳碩表示跟吳冠廷有債務問題,這時我並不認識吳冠廷,所以我就找幾個小弟於13日下午陪黃泳碩過去找吳冠廷,但吳冠廷不在,於14日下午,我又陪黃泳碩過去找吳冠廷,吳冠廷還是不在,但吳冠廷有打電話給黃泳碩,又因我有一個朋友認識吳冠廷,我拜託朋友去公司跟吳冠廷聊,之後我才知道黃泳碩欠吳冠廷很多錢,黃泳碩騙我過去,我想黃泳碩是股東,我才幫他,為了這件事情,差點跟吳冠廷有摩擦,另黃泳碩有告訴我吳冠廷在電話中兇他,所以拜託我去跟吳冠廷見面,但黃泳碩沒有說吳冠廷在電話中講甚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要求涂振國與被告吳冠廷商談之情。惟告訴人既然係於107年10月13日就找涂振國出面與被告吳冠廷商談,顯然不是因告訴人接獲被告吳冠廷上開來電才找涂振國幫忙,自難以此情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吳冠廷於107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錄音檔案之言語,心生畏怖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亦非可取。綜上,原判決所為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被告無罪部分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陳佳駿
陳智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智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冠廷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23時8分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錄音檔案予黃泳碩(原名黃志豪)恫稱:「
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我試看看」、「禮拜一啦,禮拜一如
果沒有,恁爸整間工廠甲你打到粉碎」(台語)等語,使黃
泳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佳駿、陳智強、吳冠廷因與黃泳碩有債務糾紛,黃泳碩於
108年1月1日22時50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
冠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廷公司)商談債務事宜過程中,
黃泳碩向吳冠廷下跪,詎陳佳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黃泳碩額頭及後腦勺各1下,再拉扯黃泳碩之上衣,使黃
泳碩坐上椅子。嗣黃泳碩再次向吳冠廷下跪,陳佳駿接續上
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泳碩之臉部1下及以雙手連續掌
摑黃泳碩之臉頰共5下後,陳智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黃泳碩之臉部1拳,使黃泳碩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泳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
227頁至第2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
;被告吳冠廷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有以通訊軟
體傳送錄音檔案予告訴人黃泳碩稱「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
我試看看」、「禮拜一啦,禮拜一如果沒有,恁爸整間工廠
甲你打到粉碎」(台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講上開話語只是發洩情緒,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很
多糾紛,我講這些話是指我一定會請律師提告,我要將店收
起來,我也不想與告訴人有投資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吳冠廷並無恐嚇意思,是因告訴人所為可能涉犯背信、侵
占罪嫌,被告吳冠廷是為了將來提起法律訴訟程序,會讓告
訴人於訴訟上疲於奔波,被告吳冠廷稱要砸毁告訴人經營之
店家,係因該店為被告3人全額出資,被告吳冠廷認為該店
是屬於被告3人的財產,僅係委託告訴人經營而已,故稱要
砸毁公司是要撤資,不讓告訴人繼續濫用,且告訴人有請黑
幫出面,可證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吳冠廷所言而心生畏懼,且
事後尚主動聯繫被告吳冠廷商談債務事宜,縱認被告吳冠廷
上開話語有恐嚇之意,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吳冠廷有投資糾紛
,被告吳冠廷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語,尚屬人情之常等
語,為被告吳冠廷辯護,惟查:
㈠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被
告吳冠廷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有以通訊軟體傳送錄音檔
案予告訴人黃泳碩稱「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我試看看」、
「禮拜一啦,禮拜一如果沒有,恁爸整間工廠甲你打到粉碎
」(台語)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
第27頁、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186頁
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第226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泳碩、證人陳
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第
39頁至第44頁、偵卷第49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
156頁至第163頁、第192頁至第196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79頁至第294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2頁至第58頁)、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901001308號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
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查被告吳冠廷因與告
訴人之債務糾紛,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錄音檔案予告訴
人,而參諸被告吳冠廷先稱「禮拜一拿不到錢,你給我試看
看」等語,已先告知告訴人須於星期一前償還債務,而未償
還債務之結果則可自其後稱「禮拜一啦,禮拜一如果沒有,
恁爸整間工廠甲你打到粉碎」(台語)得知,而「整間工廠
甲你打到粉碎」(台語)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無非係砸
毀告訴人所經營昶程企業社中之物品等,並非單純指撤回投
資資金而已,而依常情而言,砸毀負責人所經營公司中之物
品,亦可能損及負責人自身財產或致公司不能營業而造成負
責人之損失,是被告吳冠廷上開話語,已然傳達可能會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之意。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吳冠廷
說不給錢要砸我的昶程企業社,我覺得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卷第192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因被告吳冠廷上開言詞而心
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
般人感覺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從而,被告吳冠廷本案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實
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成立。末查,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對他人告知上開話語,足使
他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吳冠廷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冠廷既知告訴
人經營昶程企業社,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少有因全額投資公
司或公司負責人積欠巨額債務即認公司之財產為股東或債權
人之財產,更遑論被告吳冠廷與告訴人間就債務及投資事項
意見分歧,且觀被告吳冠廷於警詢中稱:我出資為昶程企業
社購買小貨車及山貓以及合夥投資昶程企業社等語(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4頁),益徵並無被告吳冠廷所稱其認昶程企業
社為其所有物之事。再者,告訴人於遭被告吳冠廷恐嚇後主
動聯繫被告吳冠廷商談債務事宜,亦係被告吳冠廷前開恐嚇
言語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縱事前或事後有商請他人與被告
吳冠廷洽談前開事項,亦難以此情證明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吳
冠廷之言語心生畏怖,是被告吳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
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然觀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
3人見面之目的為商談債務事宜,依常情而言,被告陳佳駿
、陳智強如就傷害告訴人一事事前有犯意聯絡,亦應針對債
務事宜方有加以傷害之動機,然觀前引勘驗報告所示案發過
程,被告陳佳駿毆打告訴人之時機,初始係於欲拉告訴人起
身之時,其後因告訴人拒絕簽立本票及借據而以掌摑告訴人
之臉頰共5下,嗣後於告訴人與被告吳冠廷商談償還債務事
宜過程中,被告陳智強再毆打告訴人之臉部1拳,而以被告
陳佳駿、陳智強上開毆打告訴人之時機而言,並無固定之時
機,亦非均出於欲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意,於被告3人與
告訴人對話過程中,亦未見相互有傷害告訴人之相關話語或
指示,且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亦均係單獨毆打告訴人,是難
認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爰認定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係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具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駿、陳智強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雖於被告吳冠廷行為後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7日
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
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
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
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被告陳佳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數次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係因
告訴人自被告3人取得投資昶程企業社之資金,然私自轉與
他人經營酒店及放款失利,嗣後再向被告3人稱無力還款,
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係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事後並將告
訴人送醫診治等語,請求就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所涉傷害犯
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查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因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爾動手毆打,可見其等就糾紛之處
理欠缺理性,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吳冠廷率以加害財
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則於商談債務事宜
過程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吳冠廷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陳佳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
,目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智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所示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涂振國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挪用被告
3人之投資款從事民間放款、經營酒店,以及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吳冠廷上開言語心生畏怖等事實,然前開辯護人欲證明
之事實並非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且上開事實於偵查中被告3
人與告訴人各執一詞,難認傳訊上開證人對於釐清本案事實
或被告3人之量刑事項有所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之規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廷與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被告陳
佳駿、陳智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因
認被告吳冠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
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
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
人陳秋月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901001308號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冠廷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場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陳佳駿
、陳智強說好要去打告訴人,商談債務過程中是告訴人自己
不斷跪下,我也有請告訴人起身好好談,其中有一段時間我
出去抽菸,進來才看到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有打告訴人幾巴
掌,但絕對不是我教唆的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傷害犯行
為被告陳佳駿、陳智強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被告吳冠廷與
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毆打或指示
他人毆打之行為,且被告陳佳駿毆打告訴人臉部5下時,被
告吳冠廷並不在場,被告陳智強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時,被
告吳冠廷亦有阻止被告陳智強等語,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經
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發生爭執,告
訴人並因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告訴人及證人陳秋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1月1日2
2時許是被告吳冠廷叫告訴人去冠廷公司,然後告訴人遭被
告吳冠廷的小弟即被告陳佳駿、陳智強毆打,被告吳冠廷在
告訴人被毆打完後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拒絕後被告陳
佳駿以雙手掌摑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又遭被告陳智強毆打等
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56頁
至第163頁),然觀本案案發過程,難認被告陳佳駿、陳智
強就上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
前引勘驗筆錄所示案發過程,亦未見被告吳冠廷就傷害告訴
人部分有何指示被告陳佳駿、陳智強之情形,被告吳冠廷亦
未出手傷害告訴人,是難認被告吳冠廷與被告陳佳駿、陳智
強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吳冠廷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吳冠廷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冠廷確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吳冠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