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寶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德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仍持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金久恆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告訴人施尹媚任職公司附近,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每張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權狀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便宜販售給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後,即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2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次交付被告6000元、2萬4000元,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嗣告訴人發現伊取得憑證並非權狀,再致電新北市政府詢問後察覺被騙,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便於109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退款3萬元給告訴人 ,並取回上開憑證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194號函暨附件、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錄音檔編號1-4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宇 錡公司109年10月27日宇(109)總字第0152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並有交付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 位使用憑證」5張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很冤枉,客戶要辦,伊辦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了,也把錢還給告訴人,伊有去榮欣特區看過,也有公開印製目錄,上網查,也打電話問使用上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告訴人販售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告訴人亦曾登記為該憑證持有人,嗣因告訴人有所質疑要求解約退款,被告即將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國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100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及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175至1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士瑋於109年7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錄音檔編號1至4之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4月14日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納骨位使用憑證移轉變更記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4、13至18頁及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存在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一開始說可以拿到權狀,但拿到的卻是「憑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背面),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時跟告訴人表示如果要使用,需要另外繳交費用才可以選擇塔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40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被告是否確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出售之標的係「塔位」本身並可以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一情,尚無從遽認。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錄音對話,結果略以:告訴人就是否取得塔位一事質疑被告,被告則一再向告訴人說明所交付之使用憑證日後如何具體使用,經告訴人質以當初被告係表示以6,000元換得「權狀」1張時,被告則表示係「使用憑證」、「使用權狀」,都需另外繳納費用來使用設備,並非購買塔位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上開對話並非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對話,實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出售之標的係「塔位」本身並可以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一情。 ⒊縱被告於交易時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交付「使用權狀」,然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說明使用「使用權狀」仍需另外繳納費用始可使用設備,並非購買塔位等情,顯然被告所稱之「使用權狀」並非係取得塔位之「權狀」,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確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出售之標的係「塔位」本身,並可以交付權狀予告訴人。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金久恆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云云。惟: ⑴按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 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久恆公司固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設施經營業者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194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641608號函、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宇 (109)總字第015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5 至36頁及背面、第45頁)。然殯葬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屬行政管理相關規定,縱違反此等規定,仍須審究交易中是否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而依具體個案及證據認定之,尚無從僅以其違反行政規定即以詐欺罪相繩。 ⑵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使用憑證」,係金久恆公司所發出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依該憑證所載,該憑證得使用之納骨設施,係位於○○鄉○○村〔○○鄉○○里○○段○ ○○○段000、00000地號〕萬壽山墓園,參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見原審卷第55、57頁)相互對照,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為金久恆公司。 ⑶又私立萬壽山墓園設置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六九府社 三字第31051號函核復辦理(坐落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地號),為合法私立墓園;另76年8月24日七六府社三字第154544號函核復擴充(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 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09年8月31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508號函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1頁),且有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之萬壽山墓園產品價目表影本、針對「榮欣特區」介紹之網頁資料、「萬壽山」廣告宣傳品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233至245、247至252頁),顯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使用憑證得使用之納骨設施,係位於○○鄉○○里○○段○○○○段000、00000地號萬壽山墓園,該處為 金久恆公司所有,且係合法墓園,亦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之萬壽山墓園地址相同。 ⑷證人即金久恆公司員工陳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久恆公司有六個塔區,包含萬壽山榮欣特區,公司有跟萬壽山榮欣特區的豐源公司簽立合約書約定可以銷售兩千個塔位,若取得憑證就可以用優惠價格取得想要的塔位,效益在於之後一定會再回來購買塔位,卷內告訴人名義之使用憑證是公司製作的,另外有管理費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認被告出售上揭金久恆公司發行之使用憑證予告訴人後,確曾將相關交易資料交予金久恆公司,並辦理登記。 ⑸基上,金久恆公司確持有登記為殯葬用地、係合法私立墓園之○○鄉○○里○○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憑證上所記 載之地點,復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相同,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經營網站並發行廣告文宣資料,對外說明、行銷所經營業務,縱使被告或金久恆公司是否係依法得為銷售上開憑證之人或公司尚有疑義,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逕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之交易過程,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之對話中,多次提及上開使用憑證可否用於龍巖集團,被告不停用龍巖集團花了快十億設計這個東西,用聲譽去投保,經告訴人再詢問確認到底金久恆公司是萬壽山承認還是龍巖集團承認,被告則回應,萬壽山、龍巖集團都承認,使用萬壽山墓園之名稱於上開使用憑證,使告訴人誤認與龍巖集團所經營之墓園塔位有相同之價值,並交付金錢予以購買云云,惟上開對話並非係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付款時之對話,業如前述,無法逕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確有向告訴人為前揭表示,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