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秉勳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萬5,6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甚且於審理期間企圖逃避刑責而遭通緝,顯見犯罪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08萬5,682元之高額損害,然迄今完全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思,則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也無法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罪刑相當,究難認為允妥。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工程款,竟與告訴人公司締結承攬契約,騙取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工程款共108萬5,682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暨其大專畢業,現從事營造業,需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迄今完全沒有賠償告訴人乙情,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勳為原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號0樓,下稱原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峻復)之實 際負責人。緣富立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下稱富立揚公司,負責人林皡熙)於民國106年12月間將所承攬之「行政大樓檔案室及辦公室整修暨臺北小巨蛋2017世大運賽會臨時辦公室撤場搬遷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墨公司。詎李秉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以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明知無給付工程款予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長益友公司)之真意, 仍於106年12月間,向長益友公司之員工陳冠宇佯稱:「原墨 公司欲轉包本案工程,請長益友公司報價」云云,陳冠宇即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估價單,李秉勳便於原墨公司上址, 在該估價單註記施作時間、送審資料時間及請重新提送報價等語,再蓋用不知情之楊峻復(另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119號、第16121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墨公司印章後回傳長益友公司,長益友公司再於同 年月28日提出估價單,李秉勳即指示不知情之邵廣雲(同經前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在原 墨公司上址註記「同意依議價後單價施作」等語,並蓋用原墨公司發票章後回傳長益友公司,致使長益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秉勳有意支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而施工(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8萬5,68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完工後 李秉勳再以原墨公司名義向富立揚公司領取本案工程之大部分工程款106萬元(原墨公司開立予富立揚公司之發票、被 告取款方式及金額等如附表二所示),嗣長益友公司向李秉勳請款時,其復推稱本案工程係富立揚公司委由長益友公司施作而拒付工程款,長益友公司始悉受騙,李秉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工程款108萬5,682元施工利益得手。 二、案經長益友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秉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富立揚公司並未將工程轉包給原墨公司,雙方是合作關係,工程所有支出的工資及材料錢都是一人一半,亦即,若由我先代墊工程相關費用時,則向富立揚公司請款時即僅請領半數,此為雙方合作模式,又工地營建管理部分由原墨公司負責,故我屬於富立揚公司派駐在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組織架構上我也算是富立揚公司的員工,我可以出面找廠商來施作工程,我並未以原墨公司名義和告訴人長益友公司訂立契約,是邵廣雲便宜行事所致,本案工程與原墨公司無關。另我確有向富立揚公司領取106萬,但此非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且附表二編號3、4的支 票不能證明係支付給我,本件是富立揚公司不願付工程款給告訴人公司所致,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原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搬遷工程為富立揚公司所承攬,而告訴人公司已完成本案工程,又被告已向富立揚公司領取共106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之發票等情,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宇、富立揚公司負責人林皡熙、財務許穎敏、友人邵廣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原墨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峻復於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中檢5882他卷第23-25頁、 中檢8203他卷第11頁、他卷第47-53頁、第63-67頁、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272-313頁),並有該搬遷工程之得標網頁資料、工地人員資料、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7年5月24日北市體秘字第1076001483號函、富利揚公司簽發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4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根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7年7月10日一中崙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原墨公 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683號函暨富立揚開 立支票資料、富立揚公司110年9月30日富地(110)法工字 第0930號函及其附件施工範圍(圖說)、價格及請款暨撥款憑證等在卷可憑(中檢5882他卷第6-11頁、第17頁、27頁、他卷第37-40頁、第52-58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7-249頁 ),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3頁、第99-100頁、第271-27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富立揚公司有無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墨公司?被告所請領之106萬元是否為本案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㈡被告是否以原墨公司名義將本案工程交予告訴人公司施作? ㈢被告拒絕支付本案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詐欺犯意? 二、富立揚公司已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墨公司,被告所請領之106萬元確為本案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㈠證人即富立揚公司財務許穎敏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富立揚公司將本案工程轉包給原墨公司,惟並未與原墨公司簽約,雙方僅以口頭約定」、「被告沒有權利可以代表富立揚公司與他人簽約,在這個案子他只是在工地幫我們去執行」、「富立揚公司並不知原墨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給告訴人公司承作」、「告訴人公司施工的部分被告已經以原墨公司名義向富立揚公司請款,我之所以可以確定附表二的款項即為告訴人公司施作的部分,係因第一筆38萬元的工程計價單及發票上便記載『隔間裝修』,此為告訴人公司施作的部分,且當 時該拆遷工程其他款項的發票都已經請領了,只剩下告訴人公司施作的部分尚未請領,我有提醒被告有一部分的工程款尚未請款,於是被告就開了附表二之原墨公司發票向我請款,故我可以確定被告請領的106萬元即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 」、「該拆遷工程都是富立揚公司代墊比較多,並無實際上由被告支付給下游廠商或購買材料的部分,被告只跟我們請領半數,而另外一半係被告自己承擔的情形」(他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82-283頁、第285頁、第288頁、第290-294 頁、第299-300頁),並有富立揚公司開立之工程計價單1紙及如附表二之發票3紙、證人許穎敏之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81頁)。 ㈡證人許穎敏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富立揚公司負責人林皡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富立揚公司確有將本案工程轉包給原墨公司,而轉包的部分是被告與富立揚公司財務許穎敏聯絡」、「富立揚公司並未委託或授權被告得以富立揚公司名義找其他廠商來承作」、「在告訴人公司表示未拿到工程款而來跟我們請領時,我們才知道有告訴人公司,先前均不知道告訴人公司有參與本案工程,且本案工程的款項也已付給被告了」等語相符(中檢5882他卷24、他卷64-65頁、本院 卷第302-305頁),足見本案工程為富立揚公司轉包予原墨 公司。 ㈢又依富立揚公司110年9月30日富地(110)法工字第0930號函 暨請款暨撥款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53頁、第165-205頁),該拆遷工程中確有數廠商向富立揚公司請款,而附表二之3 紙發票確為最後請領的3筆款項,此即與證人許穎敏上開證 稱「當時只剩下告訴人公司施作的部分尚未請領,最後係被告開立附表二之發票向我請款」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取得之106萬元即為本案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既得以原墨公司名 義請領該工程之工程款,更證本案工程確為富立揚公司轉包予原墨公司,則被告前開所辯:「富立揚公司未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墨公司,雙方為合作關係,其代墊費用時,僅向富立揚公司請領半數,該106萬元並非本案工程之工程款」云 云,即不足採。 ㈣另就附表二編號3、4之支票被告有無取得部分,被告前於偵查中即自承「該等支票係付給我個人,我取得之後便當客票轉出去」(他卷第50-51頁),且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該等 發票未具受款人,可見係我個人向富立揚公司之借款」(本院卷第99頁),並對於確有取得106萬元乙節未有爭執,後 於審理中在證人林皡熙、許穎敏到庭作證後,即改稱「這些支票無受款人,不能證明係我取得」(本院卷第316頁), 其前後供述不一,倘屬實情,亦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況原墨公司確開立55萬元之發票予富立揚公司,此即與附表二編號3至6被告取得之金額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未取得該等支票之辯詞,顯不足採。 三、本案工程係被告以原墨公司名義交予告訴人公司施作: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從一開始被告就是以原墨公司的名義與我洽談本案工程,我便跟被告進行報價,報價完後議價,均無富立揚公司的人與我接觸,且未告知本案工程應向富立揚公司付款」、「完工後要請款時,被告才跟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說發票要開給富立揚公司才能請款,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委託我們施工的是原墨公司,但卻要求開立發票給富立揚公司,且發票寄給富立揚公司後,富立揚公司也把發票退回」(中檢5882他卷第23頁反面、他卷第48-49頁、第66頁、本院卷第307-313頁),並有告訴人公司開立予富立揚公司之發票2張可佐(中檢5882他 卷第15-16頁)。 ㈡又證人陳冠宇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邵廣雲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告知我已與告訴公 司人議價完成,指示我在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8日估價單 上批註『同意以議價後單價施作』,並蓋上原墨公司的發票章 後回傳給告訴人公司,而該原墨公司之印章即係被告交給我」等語相符(中檢5882他卷24頁反面、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3-28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8日估價單可證(中檢5882他卷第14頁)。 ㈢另依告訴人公司106年12月26日估價單所示(中檢5882他卷第 13頁):其上有原墨公司大小章及被告簽名,並記載「工程名稱:行政大樓檔案室及辦公室整修暨臺北小巨蛋2017世大運賽會臨時辦公室撤場搬遷工程」,且有手寫註記「施作時間、送審資料時間及請重新提送報價」,而被告亦自承上開手寫註記及簽名均係其所為(本院卷第270頁),可見被告 一開始即以原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接洽本案工程,並請告訴人公司再行提出估價單予原墨公司。後告訴人公司便於2日後(即106年12月28日)傳送估價單,其記載:「TO李秉勳先生」、「業主名稱:原墨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行政大樓檔案室及辦公室整修暨臺北小巨蛋2017世大運賽會臨時辦公室撤場搬遷工程」,有該估價單可憑(中檢5882他卷第14頁),以表明此致被告所屬之原墨公司,且同為該搬遷工程之估價單,嗣便由證人邵廣雲蓋上原墨公司發票章後回傳告訴人公司,益徵證人陳冠宇前開所證:「本案工程均係原墨公司出面與之洽談」、證人邵廣雲上開所證:「106年12月28日估價單上的批註及原墨公司印章均依 被告指示而為」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確以原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接洽本案工程,並將之委由告訴人公司承作,況倘本案工程被告係代表富立揚公司發包予告訴人公司,被告自應於訂約時告知上情,避免告訴人公司在完工後向原墨公司請款,惟被告竟未告知,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是邵廣雲便宜行事所致,本案工程與原墨公司無關,係富立揚公司發包給告訴人公司」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確有詐取本案工程施工利益之詐欺犯意而拒絕支付工程款: 查本案係被告以原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接洽,並轉包本案工程予告訴人公司施作,嗣於完工後,其再以原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富立揚公司請款,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10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由證人陳冠宇所證:「李秉勳 跟我們會計小姐講,要開富立揚公司的發票他們才會給我們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12頁),佐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墨公司請款,及原墨公司開立發票向富立揚公司請款之時間相互重疊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並已藉此而向富立揚公司請領工程款,對於彼此契約關係並無誤認之虞,卻仍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要其開立以富立揚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復又推稱其僅係代表富立揚公司來找廠商施工云云,顯無給付工程款之真意,由此足徵其確有詐取本案工程施工利益之詐欺犯意甚明。 五、綜上,富立揚公司轉包本案工程予原墨公司後,被告明知係以原墨公司名義交予告訴人公司施作,且已向富立揚公司請領本案工程之大部分工程款,竟向告訴人公司推稱此與原墨公司無涉而拒付工程款,益徵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真意,是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認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自己無意願支付工程款,竟與告訴人公司締結承攬契約,騙取告訴人公司施作工程(工程款共108萬5,682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暨其大專畢業,現從事營造業,需撫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本件雖為原墨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接洽,亦係原墨公司向富立揚公司請款,然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被告係假以原墨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施予上開詐術,並實際取得富立揚公司交付之工程款,是應認被告係實際取得相當於工程施作利益108萬5,682元之人,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銷售額(未稅) 營業稅額 銷售額(含稅) 1 107.2.1 96萬7,879 4萬8,394 101萬6,273 2 107.4.2 6萬6,104 3,305 6萬9,409 合計 108萬5,682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額 被告取款方式 原墨公司開立予富立揚公司之發票(含稅) 1 107.4.10 38萬元 1、富立揚公司開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支票。 2、受款人:原墨公司。 3、票號:000000000號 1、日期:107年2月12日。 2、品名:隔間裝修工程款。 3、金額:38萬元。 2 107.5.20 13萬元 1、富立揚公司開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支票。 2、受款人:原墨公司。 3、票號:000000000號。 1、日期:107年3月19日。 2、品名:工程款。 3、金額:13萬元。 3 107.5.25 30萬元 1、富立揚公司開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支票。 2、受款人:無。 3、票號:000000000號) 1、日期:107年4月30日。 2、品名:體育局工程款。 3、金額:55萬元。 4 107.5.25 22萬元 1、富立揚公司開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支票。 2、受款人:無。 3、票號:000000000號。 5 2萬元 富立揚公司於107年4月17日匯款至原墨公司申設之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1萬元 富立揚公司於107年5月8日給付被告現金。 合計 10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