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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 被告
    龔彥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竹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龔彥竹為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電廠管理部副理,梁信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 區○○00○0號之三信至善畜牧場(下稱本案牧場)經營者,梁 信郎將豬舍編號1-7之屋頂出租鑫三能源有限公司(為鑫盈 公司的子公司,下稱鑫三公司)鋪設太陽能板,由鑫盈公司指派龔彥竹擔任本案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管理人。龔彥竹對上開豬舍屋頂太陽能板負有督管設備使用安全及電源線之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太陽能板電源線之電器因素引發火災,致豬舍編號1-7燒 燬(豬舍編號1部分僅南側得耐瓦屋頂和屋頂太陽能板「局部」受熱碳化、燒失)。 ㈡又龔彥竹本應注意上開豬舍屋頂太陽能板已大致被燒燬,然太陽能板因太陽照射仍會持續運作,其對於太陽能板負有檢修、維護或拆除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以避免太陽能板殘留電源線再次短路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或拆除,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因太陽能板電源線之電氣因素再次引發火災,起火處為豬舍編號1南側屋頂太陽能板,致豬舍 編號1南側遭燒燬。 ㈢因認龔彥竹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龔彥竹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信郎之供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檔案編號I19C29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I19C29L1號鑑定書)、檔案編號I19D29L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I19D29L1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未注意妥善維護太陽能板的電線安全狀況,在系統發出通知時,我並沒有未注意系統的訊息,兩次發生火災的事實我沒有意見,但這並不是我應該注意跟負責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梁信郎將本案牧場之豬舍編號1-7、保育室、分娩室、 母豬舍上方屋頂,於102年11月19日出租予鑫三公司鋪設太 陽能板,鑫三公司於103年8月15日鋪設太陽能板完成、於同年10月1日正式啟用太陽能光電系統,並由鑫三公司之母公 司鑫盈公司指派被告管理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等情,業據被告及梁信郎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7、458頁,偵卷第9至12頁),並有太陽能光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租賃合約 )、火災現場平面圖、INV模組串列配置平面圖、太陽光電 系統維護紀錄、施工日報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99、239、399至401頁)。其次,本案牧場之豬舍編號1-7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 豬舍編號7屋頂,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分,火勢撲滅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2分,延燒範圍為豬舍編號1-7等情,有 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豬舍編號1-7空拍照片 為憑(見偵卷第79、349頁)。再者,本案牧場豬舍編號1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發生火災,起火處為豬 舍編號1屋頂,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1分,火燒範圍為 豬舍編號1南側等情,有消防局永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豬舍空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5、34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許之火災(下稱第一次 火災,即公訴意旨所稱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之火災): 公訴意旨就第一次火災主張:①第一次火災豬舍1-7之牆壁潔 淨、火災殘餘物均在地面,可推測火係由上往下燒,且I19C29L1鑑定書鑑定結論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故認第一次火災起火點是太陽能板;②依本案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於103年 10月、104年3、7、11月、105年6月、107年4、5、6、8、9 、12月、108年1月之檢修紀錄、105年6月、107年8月之機電檢測保養報告,可認上開太陽能光電系統只有不定期檢修與不定期保養,沒有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導致第一次火災發生,故被告於第一次火災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現有證據資料,第一次火災之原因,無法直接認定是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 ⑴觀諸I19C29L1鑑定書中綜合分析與研判載明:勘查現場後,發現豬舍編號7南側有1條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太陽能板電源線局部嚴重變色、氧化、燒失(照片98、99、100、101、102、103),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該電源線後,發現熔痕嚴重變色、氧化、燒失(照片113、114、115、116)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219至225、235至237頁),及消防局火災鑑定人劉剛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漂亮的短路痕,會有比較圓球狀、亮亮的痕跡,如果是長時間燃燒,燒熔蠻嚴重的話,這個跡證也可能會被抹滅掉,沒有漂亮的痕跡,這個案子沒有前述講的漂亮的痕跡,比較偏向是火場高熱之後再燒得更嚴重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參以電器 火災原因分析之金相分析法所謂之一次痕(銅導線自身故障於火災發生之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跡)與二次痕(銅導線因火焰或高溫導致絕緣層失效發生短路後殘留下的熔痕,結晶速度較慢,會夾雜大量灰塵與燃燒產物)概念。依上可知,I19C29L1鑑定書所載在豬舍編號7南側所發現1條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尚無法確認必定係一次痕,自不能排除係二次痕,意即亦有可能是他處先起火導致該條電源線短路之燒熔,故在豬舍編號7南側雖發現1條燒損嚴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尚不足證明第一次火災之確切原因為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 ⑵次觀諸未發生火災,然亦有鋪舍太陽能板之母豬舍、分娩室、保育室屋頂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39至341、345至349頁)、豬舍編號1-7之屋頂照片(見原審卷第365頁),可見太陽能板下方即得耐瓦屋頂上方,確實有本案牧場既有之訊號線;另觀豬舍內照片(見原審卷第357頁上方),可見有與得 耐往屋頂下方鋼梁等處相連的電燈與飼料桶之電線,參以告訴人梁信郎於108年4月23日與鑫盈公司協理陳宏賓、法務專員溫欽閔之協商會議時表示:火災發生當下,風扇還在運轉…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0頁),足見第一次火災發生時, 豬舍編號1-7之電源尚未關閉並有電器正在運轉,且本案牧 場之電線或訊號線也有與豬舍得耐瓦屋頂相連或接觸之狀況,自不能憑I19C29L1鑑定書之結論「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即遽認係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或太陽能板致生第一次火災。 ⑶況依INV模組串列配置平面圖及第一次火災時拍攝之太陽能光 電系統總電源開關處照片(見偵卷第213、239頁,原審卷第379、380頁)比對,可知電源開關有跳脫之IVN分路係12、15,然豬舍編號7上方裝設之INV分路係1、9、8、16,若豬舍編號7上方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真係初始發生火災之 原因,何以電源開關跳脫之INV分路非1、9、8、16?另依發電紀錄(見偵卷第257頁),INV分路9雖於108年3月29日上 午10時32分49秒、上午10時36分18秒之際,DC(KW)、DC1 (KW)、DC1(A)、DC2(KW)、DC2(A)等欄位呈現沒有 發電狀態之數值0,惟告訴人梁信郎於原審供承:鑑定書所 指的燒損嚴重之太陽能電源線是在INV分路1的位置所採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8、439頁),是何以燒損嚴重之太陽能電源線非在初始發現有異常紀錄之分路9採驗到,而係於分 路1位置所採驗?又鑫三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系爭牧場豬舍之起火原因,該院於108年8月2 日函回覆略以:依現場狀況所得以反應之資訊,確切之起火原因無法明確確認,因此本案將以結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具備災害事故之專業鑑定單位均表明無法辨 別起火之原因,則於第一次火災除前開㈡⒈⑴⑵之疑義及本段所 提之疑義下,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必定係豬舍屋頂上之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 ⑷從而,公訴人主張第一次火災發生在豬舍屋頂、火勢由上往下延燒狀況及鑑定書「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之記載,即推認火災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所致,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⒉被告在第一次火災前,並無未盡管理太能光電系統義務之情形: ⑴依前開四、㈠所述,被告係鑫盈公司指派為鑫三公司管理本案 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之人,則被告之注意義務,應來自鑫三公司與告訴人梁信郎所簽立租賃合約,該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除完成本系統建置外,梁信郎同意鑫三公司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租賃標的進行本系統之維護、保養及清潔,雙方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並使用租賃標的。任一方如發現租賃標的有破損滲漏等情形時,應立即通知他方。第3條第4項約定:鑫三公司使用租賃標的應符合建築相關法令及消防相關法規...等(見附民卷第28頁)。依上可知,依 租賃合約所定,鑫三公司係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維護、保養及清潔,並無必定需定期派員維護、保養及清潔之義務,是依公訴人所提出偵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實具有應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之注意義務或一定要如何保養、檢修及維護之注意義務。 ⑵再觀之太陽光電系統維護紀錄及機電檢測保養報告書(見偵卷第399、433至467頁),本案牧場之太陽光電系統於105年6月21日、107年8月6日有進行約2年1次的高壓設備定期檢測保養,另於104年11月11日、107年4月3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7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1日均有進場維修之紀錄,可知,被告並非未曾為定期保養、檢修及維護,且被告亦有於監控系統異常或依告訴人梁信郎之通知進行檢修及維護,此與租賃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相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 ⑶至告訴人雖提出之其他太陽能系統業者之維護保養範本予法院(見原審卷第471至475頁),公訴人並主張依其他業者之範本,鑫三公司與被告之檢驗維修項目及標準確實低於同業之標準,認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太陽能系統業者就維護、保養及檢修究有何同業共認之標準存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梁信郎所提之單一業者維護保養範本即認係同業標準,進而據此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⑷況且,縱認I19C29L1鑑定書所指「電氣因素」確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然於無法確認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確切之起火原因下,亦無從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且被告就該注意義務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情形(例如:未在例行檢查下,發現通常可以發現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絕緣破損之過失)。 ⒊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第一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管理太陽能光電系統義務之情形。 ㈢關於108年4月29日上午11時31分前某時許之火災(下稱第二次火災): 公訴意旨就第二次火災主張:①I19D29L1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以豬舍編號1地上殘餘物及懸掛半空之網布從中間破洞,可見係上方 物品燒毀後掉落網布所致,起火點應為太陽能板;②被告為太陽能光電系統之工程師具維修養護太陽能板之專業,對第一次火災後殘存之太陽能板因日曬而發電再次引起火災有預見,卻不於第一次火災後馬上找廠商拆除或維修,故被告對第二次的火災有過失云云。查: ⒈依現有證據資料,第二次火災之起火點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 ⑴依豬舍編號1-7之空拍照片(見偵卷第349頁)顯示,經過第一次火災後,豬舍編號1-7之得耐瓦屋頂大部分均已破損, 形成無法遮風避雨狀態,難以再為養豬使用,另豬舍編號1 屋頂仍可見部分未遭燒損之太陽能板。參以證人梁駿武即告訴人梁信郎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火災完一週內還是有人進入豬舍編號1-7清理、整理豬隻,後來就沒有人再 進去了,第二次火災發生時豬舍編號1-7是空著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33頁)。由此可知,第一次火災後,豬舍編號1-7已無飼養豬隻,衡情屬於豬舍編號1-7之飼養豬隻所用電器 及電源,已無再開啟復電之需求。 ⑵復依消防機關搶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火災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前言記載:火災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斷電後,變流器將自動切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電流,惟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遇光即持續發電特性,故須注意建築物蓄電設備、部分配線可能持續有電源供應之風險,為避免消防人員於救災過程發生感電,爰訂定本指導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於豬舍編號1-7之飼養豬隻所用電器及電源已無開啟需求下,豬舍編號1會再產生電壓、部分配線會再 產生電源供應之設備,僅剩屋頂上之太陽能板及其線路,佐以I19D29L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係「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311至313頁,不同於第一次火災之鑑定結論「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足認第二次火災起火點確係豬舍編號1屋頂上之太陽能板或太陽能 板電源線。 ⒉惟太陽能板發生火災後仍會發電之狀況係相關人員從業人員或消防人員具備之知識,然可能因此特性再度引發生火災之危險,是否係從業人員得預見或應預見有疑義: ⑴承上,第二次火災之起火點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然觀指導原則前言、搶救原則、作業流程、流程說明等記載,雖一再提及太陽能板可能再發電須採取措施預防感電之危險(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但未提及斷電後之太陽能板可能再次引起火災之危險或太陽能板火災後需為預防再次起火措施等,自難僅憑知悉太陽能板在光照下會繼續發電之知識,而推認相關從業人員對燒損之太陽能板將再度發生火災得有所預見。 ⑵又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之消防局談話中稱:今日現場查看後現場仍有發現太陽能板線槽內之電源線絕緣被覆破壞有短路冒煙情形,我們公司計畫討論將燒損的太陽能板全數拆除,以防日後釀成災害等語(見偵卷第328、329頁),由該段談話可知,被告亦係第二次火災發生至現場察看後始認為燒損之太陽能板有可能再度釀災並就此節與公司討論,自難認被告就燒損之太陽能板將再次起火有所預見。況鑫三公司、鑫盈公司係投資太陽能電廠之業者,若渠等及所屬員工(含被告)真對燒損之太陽能板有預見再次發生火災,依商業避險或避免因第二次火災發生致第一次火災將受不利益認定等考量,豈會不於第一次火災發生馬上拆除豬舍編號1-7未燒損 之太陽能板。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得預見或應預見燒損之太陽能板可能再引起火災,尚存合理之懷疑。 ⒊另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是否仍有依租賃合約管理燒損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義務有疑義(即是否具備「應注意」之注意義務有所疑義): ⑴以租賃合約之角度觀之 依前開四、㈡⒉⑴所論,被告管理本案牧場太陽能光電系統之 義務係來自鑫三公司與告訴人梁信郎簽立租賃合約,而該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文義解釋上係適用在太陽能光電系統正常運作時之義務,是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被告是否有依租賃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繼續管理燒損太陽能板之義務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之消防局談話稱:我得知第一次火災後立刻趕往現場,到達時火勢已由消防隊撲滅,我便前往電氣室將太陽能板設備的總電源及分路開關逐一關閉等語(見偵卷第89頁)、I19C29L1鑑定書之記載:勘查現場,檢視電器室內太陽能電源開關均為關閉狀態(見偵卷第73頁)及太陽能光電系統電源箱關閉狀況照片(見偵卷第213 頁),依上可知,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確實已依指導原則關閉太陽能光電系統全部電源,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租賃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應遵守消防規則之注意義務)。是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就第一次火災後之檢修、維護或拆除太陽能板之義務規範來源,而契約當事人既為鑫三公司,則後續有災後處理(契約)義務之人應為鑫三公司,故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是否具備檢修、維護或拆除太陽能板之注意義務尚非無疑。 ⑵以後續實際與梁信郎洽談第一次火災災後事宜情形觀之 依梁信郎、鑫盈公司協理陳宏賓與法務專員溫欽閔於108年4月23日針對第一次火災災後賠償事宜之會議錄音逐字稿(見原審審易卷第93至103頁),可知會議地點在本案牧場,且 參與人員並不包括被告。又溫欽閔於該日談話談及:保險公司今日有來第二次勘查,之後可能會再來做第三、四次勘查,…,起火的原因還是沒有辦法確定,還是要等報告出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5頁),告訴人梁信郎談及:4月29日 鑑定報告下來…能源局當天也來,也是講大概八九不離十,針對幾個散熱的部分阿,或者什麼…,也不敢講得很明白,因為大家都在等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01頁), 可知第一次火災至108年4月23日間,告訴人梁信郎、鑫盈公司、鑫三公司均在處理估算彼此損失及商請保險公司進場評估等災後事宜並同時等待消防局鑑定書釐清起火原因,則在第一次火災起火原因未明前,被告是否仍具備去檢修、維護及拆除第一次火災殘存之太陽能板之注意義務或破壞現場之權限,仍有疑義。 ⑶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仍對燒損之太陽能板有檢修、維護及拆除之義務,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⒋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第一次火災後,被告有防免第二次火災發生之檢修、維護或拆除注意義務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三、所示證據資料及推論,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對於①第一次火災之起火點為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且係因被告違反管理太陽能板光電系統注意義務所造成之火災、②被告對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仍有檢修、維護或拆除之注意義務存在且對第二次火災之發生有預見等節,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次火災起火點應為太陽能板,且被告在第一次火災前有未盡管理太能光電系統義務之情形,原審逕以「在豬舍編號7南側所發現1條燒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既無法確認必定係一次痕,自不能排除係二次痕,意即亦有可能是他處先起火導致該條電源線短路之燒熔,故在豬舍編號7南側雖發 現1條燒損嚴重之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尚不足證明第一次 火災之確切原因為太陽能板電源線短路所致。」推論起火處並非太陽能板,尚嫌速斷,另原審判決以證人劉剛志之證言佐證太陽能板電源線熔痕無法確認必定係一次痕,自不能排除係二次痕等情,亦有所誤會。 ㈡被告係系爭太陽能板管理者,有管理、維修、檢驗、拆除該太陽能板之義務,被告本應注意該太陽能板於燒毀後仍有再燃之風險,負有管理、檢查該太陽能繼續放置在上開豬舍是否適宜並符合安全標準之義務,自立於防止失火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因未拆除剩餘之太陽能板引燃發生火災致生危險之義務。被告得以預見保留該太陽能板,如疏於注意,而未恪盡防免災害發生之義務,自然有再次引燃太陽能板之可能性,且第二次火災發生時將太陽能板、豬舍燒毀,因而失火釀致財產受損之結果,被告竟疏未為採取應然之防免措施,執意在未拆除完該剩餘太陽能板之情況下,致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應認被告之過失本件失火結果發生之原因,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件固可認定有第一、二次火災之發生,惟關於第一次火災之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另關於第二次火災之發生,固可認定起火點係太陽能板或太陽能板電源線,惟被告於第一次火災後,確實已依指導原則關閉太陽能光電系統全部電源,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斷電後之太陽能板將會再次發生火災一事,有所預見或得以預見。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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