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 當事人陳柱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柱正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柱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葉大裕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柱正於民國106年8月間受葉大裕委託,負責完成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水舞河畔」預售屋之代銷業務,並將葉大裕所提供前置作業費給付予廣告企劃業者等。葉大裕於106 年9月4日、10月13日,依陳柱正所言,將支付廠商之費用以其個人及傳城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城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匯入陳柱正指定之魏建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 建明帳戶)。詎陳柱正知其尚未給付太陽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翰承作上開代銷案之企劃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以電腦 通訊軟體LINE向葉大裕傳送「已付款,企劃(即蔡明翰)15+5」等字語,藉以表示其已支付20萬元企劃費予蔡明翰,而將葉大裕所交付前置作業費中之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葉大裕向蔡明翰索要企劃費用發票,蔡明翰表示並未收到該企劃費,葉大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大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乃在保障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其詢、訊問時,不以前揭方式取得其自白,以保障被告能按己身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此謂自白之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至於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乃證據證明力問題,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柱正之辯護人以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偵查中對於與告訴人雙方之法律關係定性不清楚,因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無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致使被告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形,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34、135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在偵查中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 文規定。查葉大裕、蔡明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案情經過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未曾釋明其等有非出於真意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足認葉大裕、蔡明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葉大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本判決未引用該項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其他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 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7 頁),並經證人葉大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交付代銷前置作業費之過程(他字卷第69至70頁,易字卷二第9至31 頁)、證人蔡明翰證述並未收得代銷案之20萬元企劃費等語 (偵緝卷第104頁,易字卷二第39至46頁)明確,並有匯款 憑證3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3、51、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經查:葉大裕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協議土城一處建案銷售投資預售屋的投資,並無簽訂契約等語(他字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就本案代銷案合作模式是我和被告共同承接,但當初我和被告財務狀況都不是很好,我介紹這個案件給被告作,被告說他可以找朋友當金主,也去找我目前當負責人的這間公司,前名為傳城建築事業有限公司,當初具體想法是這家公司由被告作負責人,錢也由他找,我單純賺介紹費,但運作過程中金主和被告的錢一直沒進來,那時候我財務狀況開始好轉,才又開始投入,但跟之前約定已經不同,兩人之間沒有所謂的承攬,被告沒有領薪,也沒有所謂的雇傭,因為當初我倆關係還不錯、融洽,只能說「我們來做這個好不好?好。」我們就找錢來做,被告出KNOW HOW,包含找人、找專業,因為專業人士我不懂,他有幫我介紹專業,幫我組織這個架構,我就先準備一筆錢給他,他口頭說要用甚麼項目、付甚麼費用等等,我才會追加或加匯給他等語(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葉大裕於106年8月間協議共同承作土城區水舞河畔建案之代銷業務等語(他字卷第29頁),於偵訊時坦陳:在此代銷案中,我負責接案、提案及所有業務,葉大裕負責出錢,銷售人員薪水獎金是葉大裕付的,被告匯付本案之40萬元至我指定帳戶,一部分是為銷售案籌備,是工作上需要的資金,這筆錢是要給廠商的等語(偵緝卷第32、61至63頁)相符。顯見被告持有葉大裕匯付之本案款項,既非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目的而受僱於告訴人所領取之薪水,亦非承攬告訴人工作所得之報酬,乃一時合作投資項目準備支付廠商之款項,自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是被告將該等款項中20萬元侵占入己,僅應論以普通侵占罪,尚難遽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原審論以業務侵占,顯有誤會。另被告已與被告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並已先行返還20萬元,有本院和解調解方案書及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3、318頁),是其量刑基礎及沒收範圍已有不同(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認定罪名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素行非佳,然尚未有同罪質之犯罪記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為20萬元,金額非鉅,及其受有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能將侵占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 亦有明定,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查,被告侵占所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償還告訴人,有本院和解調解方案書及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3、318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一、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11年7月11日當場先行給付20萬元,餘款並同意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處被告之刑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83、31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之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件所示)之損 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備 註 葉大裕 陳柱正應賠償葉大裕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陳柱正於111年7月11日當場給付20萬元。②餘款30萬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2月12日各給付15萬元,均匯款至葉大裕指定之銀行帳戶。 本院和解調解方案書及筆錄。(本院卷第283、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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