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福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利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利係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盟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力泰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本應注意施工人員進行輸送帶台車維修作業時,應先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且於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時,應注意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有無施工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福利於民國108年9月24日8、9時許,明知告訴人即全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負責人田甫陽及員工郭宏鍵,因承攬力泰公司汐止 廠「CCTV數位錄影監視系統之檢修配線工程」,已在上址汐止廠操作室外進行輸送帶台車隧道內外之攝影機裝設工程。林福利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並確認田甫陽、郭宏鍵是否已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而於同日9時17分許,逕行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 ,致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之田甫陽閃避不及,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發福爾克曼氏攣縮,右小腿僵硬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甫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宏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漢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涂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力泰公司皮帶輸送機檢查安全作業標準程序、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48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現場勘查圖及勘查影片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是擔任泰盟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 ,且並未確認田甫陽、郭宏鍵是否已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而逕行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致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之田甫陽閃避不及,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發福爾克曼氏攣縮,右小腿僵硬攣縮之傷害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已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依照規定進入隧道的人員都要跟我們說,我才會拿無線電即手扒機給他聯絡,還要關電源,還有要在開動機械的位置掛機械故障的牌子等語。按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始足當之。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因被告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致告訴人遭台車碾壓而受傷乙情,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乃決定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必要要件。經查: ㈠被告係泰盟公司派駐在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於108年9月24日8、9時許,適全佑公司負責人田甫陽及員工郭宏鍵,因承攬力泰公司汐止廠「CCTV數位錄影監視系統之檢修配線工程」,已在上址汐止廠操作室外進行輸送帶台車隧道內外之攝影機裝設工程,被告不知上情,而未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即於同日9時17分許,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致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施工 之田甫陽閃避不及,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發福爾克曼氏攣縮,右小腿僵硬攣縮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力泰公司皮帶輸送機檢查安全作業標準程序、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48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平面配置圖、現場勘查圖及勘查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3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58、59至90、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王漢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和被告是泰盟公司的早班收料員,人員進入隧道內的SOP是進入隧道前要和我們現場人員說,我們會給無線電、 並掛上牌子,我有照個這個程序告知告訴人、郭宏鍵,說進入隧道時要記得來拿無線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偵續卷第34至39頁,原審卷第223至240頁)。證人涂盛森則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擔任力泰公司汐止廠的廠長,從78年任職至今,我有規範輸送帶台車公安流程,公司也有一套公安標準的SOP,如果要進入隧道內施工一定要拿無線電,操作員也 會掛上維修的牌子表示機械在維修等語(見他卷第82至85頁,原審卷第240至244頁)。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核與被告辯稱,人員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前應告知現場操作員並拿取無線電,由操作人員掛警示牌等語相符。再參以卷附台車隧道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位於告訴人進入隧道前之路途中,隧道口即設置有告示牌,告示牌內容略以:「…5.人員進入本作業場所應經登記後才准進入…6.進入本作業場所應經工作人員許可才能進入工作。」有台車隧道周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與上述證人所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均相符,足認力泰公司汐止廠區對於人員進入台車隧道內確實訂有標準作業流程,亦即進入隧道前應先告知在場工作人員,經許可後方能進入無訛。 ㈢證人王漢華復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在樓上的收料室,被告在樓下休息室,我有遇到告訴人與其同事郭宏鍵,他們說要先牽下面的線路,之後再上去隧道內,我交代他們進入隧道要跟我拿無線電後我就去做別的事情了,直到9時許被告上 來操作室來收料,當時工作還沒有交接,我有告知被告說告訴人、郭宏鍵會進入隧道,到時候要給他們無線電、掛牌子,當時告訴人還沒要進去,但後來告訴人、郭宏鍵沒有通知我們就進入隧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偵續卷第34至39頁,原審卷第223至240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操作室前行走時有和王漢華打招呼,郭宏鍵也有揮手致意,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哪,也沒有印象有和被告交談,只有看到王漢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210頁);證人郭宏鍵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停好車,拿設備要走去輸送帶的途中有和王漢華打招呼,我確定打招呼的對象是王漢華不是被告,過程中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郭宏鍵,均未告知被告即將進入隧道進行維修監視器乙事,而證人王漢華告知被告之內容,亦僅是「告訴人與郭宏鍵進入隧道前要給與無線電」乙節。是綜合力泰公司汐止廠區對於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所制定之標準作業流程,及上開當時在場人員之互動情況可見,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在啟動台車開關時,已知悉告訴人在輸送帶台車隧道內進行維修工程,或可預見告訴人未告知被告即逕行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施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即告訴人田甫陽、證人郭宏鍵2 人於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0號「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汐止 廠,施作「隧道內攝影機」檢修配線工程,包括拉線、裝設攝影機鏡頭、配置電源線及訊號線、調整鏡頭角度等作業流程是一連貫動線,被告林福利與證人王漢華均為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本應注意施工人員進行輸送帶台車隧道維修作業時,應先將操作室內之維修告示牌吊掛在開關箱上,且於開啟輸送帶台車開關時,應注意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有無施工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證人王漢華與被告林福利一致供稱斯時已由證人王漢華交班給被告林福利,甚且被告林福利於偵查中供稱有看到前來施作的告訴人田甫陽與證人郭宏鍵打招呼(參見偵續卷第37頁第19-20行),足認被告林福利當然有客觀上預見 可能性。被告林福利與證人王漢華同為均為力泰公司汐止廠操作室管理輸送帶台車之人員,本應負責管理台車輸送帶隧道之安全運作,落實施工警示牌吊掛及管制人員進出,豈有將該管制責任反推給到場施作之工程人員即告訴人田甫陽與證人郭宏鍵2人未向被告林福利拿取對講機,即免除被告林 福利身為操作室管理人員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責任?甚且,依據證人王漢華及被告林福利之供述,渠等於操作室啟動台車的標準作業流程中,並無以對講機示警之程序,而且證人即告訴人田甫陽、證人郭宏鍵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案發之前並無人告知要拿取對講機後才能進入隧道施作乙事,則究竟有無要拿取對講機才能進入隧道施作之規定?證人供述相反,難以認定,實不能以此免除被告身為操作室工作人員啟動台車應負之注意義務。且依據操作室監視器九宮格觀看畫面(原審卷第41頁),其「左上方」與「中間上方」畫面已清楚顯示,可完整拍攝「行人走道」;原審卷內力泰公司111年1月3日電子郵件所提之操作室周邊視野照片, 其中圖8所示,站在操作室2樓開放式露臺或收料室樓梯,視野皆可清楚看到證人即告訴人田甫陽、證人郭宏鍵2人一開 始在隧道口外端,沿著輸送帶配線的所在位置;原審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載:勘驗「警方赴現場所拍攝影片」2 分19秒所示第二隻監視器,也照到告訴人田甫陽配線的行經動線。足見被告本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告訴人田甫陽於案發之前正行經鐵網施作中云云。告訴人雖亦指稱稱:監視器的畫面是可以拍到進料口上鐵網的,我在隧道內配線時有走到鐵網上,在鐵網上作業了1至2分鐘,被告透過監視器應該可以看到我在隧道內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云云 ⒈惟此經原審函請力泰公司提供輸送帶台車隧道內監視器拍攝角度之畫面,可見隧道內之3支監視器分別係對準台車輸送 帶及進料口,僅有極小部分比例攝得隧道內供人行走之走道之畫面,而告訴人右腿遭輸送帶台車碾壓捲入而受傷之處前有一柱子,恰遮擋監視器視線,且上開3支監視器於事發後 並未調整角度或移動等情,有力泰公司110年10月18日力泰 字第11010015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又證人王漢華證稱:操作室的監視器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在隧道內施工,裡面的鏡頭事發後也沒有調整過,我們一般是在下料時才會看監視器畫面,至於人員的進出,則是要用通知我們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證人涂盛森亦證稱略以:監視器位置大部分都是照機械比較多,不一定可以照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依上開證 人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稱輸送帶台車隧道內監視器之設置主要是供操作員監控收料狀況而非隧道內有無人員活動,很少用監視器看有沒有人在隧道內施用,因此也無法看到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稱其工作內容大部份都是依循主管指示,開鏟土車、灑水車、清潔廠房區域、整理出料口或是至檢驗室操作搖沙機等,僅有在確認料材有無確實送入砂石堆時才會看監視器,並非始終待在操作室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亦核與證人王漢華、涂盛森所證述關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眷第223至224、240頁),可見被告僅有在確認料材有無確實送入 進料口時始有觀看監視器之必要,且被告之工作繁雜,無法時刻持續緊盯監視器畫面,而告訴人在監視器視線可攝得之處作業時間甚短,亦難期待被告能透過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未經許可之人員進入。至告訴人指稱:監視器應該要照到台車整個移動範圍才合理,不可能侷限於單一下料口,上開監視器拍攝角度於事後發應有調整云云。然上開監視器於事發後有經調整或移動,僅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及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監視器設置之設置係為確認收料情形,業據論述如上。況依據上開卷附台車隧道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位於告訴人進入隧道前之路途中,隧道口即設置有告示牌,告示牌內容略以:「…5.人員進入本作業場所應經登記後才准進入…6.進入本作業場所應經工作人員許可才能進入工作。」亦證監視器鏡頭是對準收料口,而非以台車之整體運輸動線為監控目標確係屬實,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得成立,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參以卷附台車隧道周圍環境之照片,可見隧道入口設置有告示牌,告示牌上已記載進入隧道應得工作人員許可之意旨,有台車隧道周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至272頁),且證人涂盛森證稱:進入台車隧道的路線都會經過該告示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在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見該告示牌之情況下, 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者應遵守廠區內之規定,主動告知現場工作人員,俾使工作人員掌握輸送帶台車隧道內之狀況,當工作人員經告知輸送帶台車隧道內有人員時,始有在啟動台車開關前再次確認隧道內是否淨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接獲告訴人及郭宏鍵已進入隧道內施工之訊息,而依照正常作業程序開啟台車開關收料,並未違反廠區內之標準作業程序。是被告當可信賴廠區內其他人員亦能遵守告示牌之指示進行作業,且亦無任何被告在開啟台車前,仍負有必須確定是否有人會擅自進入台車隧道內之注意義務存在,自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林福利辯稱隧道口後方有裝「告示牌」記載進入隧道應得工作人員許可乙節,雖有現場照片可佐,然該告示牌於案發當時是否存在?或是在案發之後為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才裝設?觀諸照片所示告示牌上監事人員、工安室人員欄均空白,又證人王漢華於原審110年12月23 日證稱告示牌是裝在隧道入口旁邊,掛在階梯上去的鋼骨橫樑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6-237頁),與證人涂盛森於111年1月3日所提照片顯示告示牌是設於隧道口後方、廁所附近位置(參見原審卷第269頁),證人王漢華證述與上開現場 照片所示顯然矛盾,足認案發之前是否有上開告示牌設立顯屬有疑。又力泰公司汐止廠於案發時若真有落實施工者應先取得對講機之管制措施,則被告林福利何以無法提出任何外部維修人員進出隧道時的無線電取用紀錄?縱使真有無線電使用作業規定,則被告林福利身為危險源的管理、監督者,當然應負主動將無線電交給外部維修人員及落實管制人員進出隧道之義務,豈能僅頻一張徒具形式的告示牌就完全免除管理、監督者之注意義務?何況案發當天,操作室管理人員,無論是被告林福利或證人王漢華,均未給證人即告訴人田甫陽、證人郭宏鍵2人簽署任何風險告知之書面資料,衡諸 經驗法則,被告林福利既是操作室當班工作人員,負責監督、管理台車輸送帶之專責人員,當然應盡其作為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就告訴人田甫陽因被告林福利疏失啟動台車而致受傷結果,被告林福利自應負過失罪責云云。告訴人亦指證:108年9月18日我有先去場勘,是和王漢華接洽,在操作室內看監視器螢幕,由王漢華指示維修位置,當時被告也在操作室內,而案發當天我們車子停在操作室對面,有揹著線材、工具箱、安全帶走到隧道口,從外觀上就可以看出是要去施作,我們在隧道外沿著輸送帶往隧道內拉線,距離很短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210頁),與證人郭宏鍵證述關於案發當天行徑動線及外觀狀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0至223頁)。 ⒈惟證人王漢華證稱略以:本次監視器維修工程,是我負責報修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原審卷第228頁),告訴人亦 自承相關維修事宜是與王漢華進行接洽,被告究非負責本案監視器維修事宜之人,且由告訴人證稱:施作時要配線,沿輸送帶由下往上配線,主幹道配好後我和郭宏鍵要分開綁線,沿線固定,也要確認角度、焦距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亦可得而知,監視器之維修工程步驟甚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衡以被告並非具有相關工程背景之人、亦無負責報修廠區內監視器之經驗,縱使被告案發當日有目睹告訴人及郭宏鍵進入場區時攜帶眾多維修器材,並於隧道口外整理線材,亦難認逕行認定被告能夠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於輸送帶台車隧道口整理線材後即已完成配置線路之前置作業,而當然會違反上開告示規定,而逕行進入隧道內施作,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並遭台車碾壓而受傷,具有預見可能性。況告訴人自己也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操作室前行走時有和王漢華打招呼,郭宏鍵也有揮手致意,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哪,也沒有印象有和被告交談,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自己並未告知被告要進入隧道內施工,被告自無從得知已經有人進入隧道內施工,而應負何注意義務之可言。足見被告於啟動台車開關時,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並遭台車碾壓受傷之情,並無預見之可能性甚明。 ⒉又本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至力泰公司汐止場勘驗之攝錄影像,亦可見台車隧道內通道險峻、狹窄,自入口處行走至告訴人發生本案意外之地點約需費時約10分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8480號函暨所附力泰公司汐止場平面配置圖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0頁,偵續卷第59至90頁)。參 酌證人王漢華證稱略以:我和被告都是收料員,彼此互相支援,當有砂石車進入場區時我們就會直接啟動台車收料,不會再進入隧道內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因為早上會先檢查好才開電源,砂石車來就直接啟動,如果有人要進去,要先通知我們,我們才會關掉電源,場區一天大約會有200多台砂石 車進來需要收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由此亦可知,力泰公司汐止廠區每日砂石車卸料次數高達百餘次,台車啟動運作甚為頻繁,加以考量輸送帶台車隧道內之客觀環境及操作室內之人力配置,自難苛求被告被告於每次啟動台車開關時,均親自進入隧道內一一檢視各處是否仍有人員駐留其中,益徵被告所辯稱,係欲進入隧道內之人應主動告知,其無法親至隧道內檢視等語,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單憑被告為台車操作員,即逕認被告當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刑法過失傷害罪究責。 ⒊再者,證人王漢華、涂盛森均證稱:入口處之告示牌在事發前就已裝設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244至245頁),且該告示牌之邊緣已有明顯鏽蝕情況,應已設置有相當期間,有上開告示牌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5頁),檢察 官並未能舉出任何反證,可證明該告示牌係事後所設,自堪應認案發時該告示牌已然存在。又縱使「監事人員」、「工安室人員」欄位為空白,然該等空白處係規定於其他注意事項之後,均與進入輸送帶台車隧道前應先通知工作人員、取得許可之規定無關。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隧道口後方有裝「告示牌」記載進入隧道應得工作人員許可乙節,雖有現場照片可佐,然該告示牌於案發當時是否存在?或是在案發之後為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才裝設?觀諸照片所示告示牌上監事人員、工安室人員欄均空白,又證人王漢華於原審110年12月23日證稱告示牌是裝在隧道入口旁邊,掛在階梯上 去的鋼骨橫樑處等語,與證人涂盛森於111年1月3日所提照 片顯示告示牌是設於隧道口後方、廁所附近位置,證人王漢華證述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顯然矛盾,足認案發之前是否有上開告示牌設立顯屬有疑云云,無非係主觀上臆測之詞,自不能執此臆測之詞,據而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㈥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一)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取力泰公司的汐止廠區在110年間勞動檢查的資料及照片,待證事 實證明廠區隧道口的告示牌在案發時並不存在,而是在案發後才另外加裝的。(二)函詢三軍總醫院被害人所受的傷是否為重傷害。惟該隧道口原本即設告示牌,已據證人涂盛森與王漢華證明明確,且該告示牌之設置已有鏽蝕,顯然以設置甚久之期間,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再原審已於多次向台大醫院函詢(見原審卷第111至113 頁),可證明告訴人的傷勢 並非重傷。況本件被告既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則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亦無何過失責任之可言。是公訴檢察官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均顯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服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審判決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仍應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