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宗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宗祐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任職於張林賓所經營之瑋愷食品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擔任倉儲管理, 及依張林賓指派陪同送貨、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0年3月16日駕車與同事謝育鴻前往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8,117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向謝育鴻佯稱暫時離開訪友,隨即 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帳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謝育鴻見蔡宗祐遲遲未歸,向張林賓回報此事,經張林賓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林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祐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83、136、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賓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卷第99至100頁),且有證人謝 育鴻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及瑋愷食品行勞工名卡及員工資料(見偵卷第25至29頁)、銷貨單(見偵卷第31至5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不予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屬截然有別,且被告前無任何因財產犯罪經判刑處罰之紀錄,難認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審酌全案情節,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故意侵占所持有之帳款,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犯後坦承犯行,亦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款項58,117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未脫原審量刑審酌之範圍,且原審已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無從憑以動搖原審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至於上訴意旨提及其擬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屬刑罰執行之事項,核與上訴要件之審認無涉。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