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恆源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恆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恆源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新俊齊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新俊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承租 房屋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俗稱借址登記)之客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係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涂恆源為圖得榮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賓公司)、創客天堂有限公司(下稱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均與新俊齊公司簽約、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請客戶配合遷址,並隱瞞實際上並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 此分別改與榮賓公司、創客公司簽約,致新俊齊公司受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涂恆源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500元、15,000、15,00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共60,500元;附表編號3、4、5所示客戶則因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 ,經阻攔成功而未致生損害於新俊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各客戶之基本資料、新俊齊公司收取租金之方式及金額、改簽約對象、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及涂恆源所得不法利益,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案經新俊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涂恆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93至9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新 俊齊公司擔任業務,曾向原與新俊齊公司簽約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提及新俊齊公司現址可能會進行都市更新,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此分別改與榮賓公司、創客公 司簽約,伊有收取到上開客戶改簽約對象後所交付之租金及應分得之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新俊齊公司員工,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與新俊齊公司配合,未領有固定底薪,且未與新俊齊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故同時與其他從事借址登記之商務中心合作;伊在108年 間發現新俊齊公司所在地址有都更的可能,擔心無法對客戶交代,才將此情告知客戶,由客戶自行決定是否遷址,伊是為自己處理事務,亦未造成新俊齊公司損害,自不構成背信等語。 ㈡涂恆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新俊齊公司擔 任業務,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承租房屋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客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戶原均與新俊齊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將公司設立登記於新俊齊公司所在之「臺北市○○○ 路000號2樓之○○(○○之數字依客戶各有不同)」,嗣於109 年7月至9月間,因被告通知新俊齊公司上址涉及都市更新,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此改與榮賓公司、創客公司簽 約,被告亦已收得上開客戶更改簽約對象後所交付之租金及應分得之佣金,附表編號3、4、5所示客戶則因新俊齊公司 即時發現而攔阻成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80、123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45 頁,110年度易字第6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9、130頁), 核與證人即新俊齊公司經理陳昱廷、附表編號1客戶之負責 人楊昇彥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他字卷第120、121、269、270頁,原審卷第111至136頁),並有被告之新俊齊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與楊昇彥之LINE對話紀錄、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對話錄音譯文、新俊齊公司、榮賓公司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翔陞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自願離職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俊齊公司之簽約客戶基本資料、榮賓公司出具之房租收付明細、新俊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56、95、111、141至163、197至217、247頁,原審卷第57至76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分別與榮賓公司、創客公司簽約後,新俊齊公司為免客戶流失,經允諾免除該年度之續約租金,始阻攔上開公司遷址成功,新俊齊公司因此受有減少1年租金收入42,000、3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編號6所示客戶改與榮賓公司簽約後,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致新俊齊公 司流失該客戶,並受有至少減少1年租金收入26,400元之財 產上損害乙節,亦據陳昱廷、楊昇彥分別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6、127、136頁),復有新俊齊公司與各該客戶對話錄 音譯文附卷供憑(他字卷第29、30、35、47至51頁)。綜合前揭各項證據,上開客觀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係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請客戶配合遷址等情,業據楊昇彥具結證稱:「涂恆源跟我說原來南京西路的地址要都更,所以他就說當年度的續約要改到分公司的另一個地址,但我覺得很奇怪,他跟我說是新的點所以要重新簽約,然後還要重新付押金」、「(涂恆源有無跟你說明新址簽約對象為何?)他沒有說,他只說『我們公司續約要換點』,還打電話來催我趕快 換地址」等語綦詳(他字卷第270頁),核與卷附之被告與 楊昇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僅告知楊昇彥「今年續約會改登記在我們大安的分點」、「因為南京西路的點要都更了」、「今年因為我們南京西路地址有都更的問題老客戶遷址我幫你跟公司爭取多送你2個月」等情(他字卷第13、19 頁),互核相符;再觀諸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29至51頁),益徵被告確均係以「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要求客戶配合遷址,從未提及同意遷址即係改與榮賓公司等其他公司簽約等情,已甚為明確。 ㈣再查,新俊齊公司所在地點,雖於98年3月間經申請而劃入都 市更新範圍,有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書存卷可按(他字卷第167至188頁),然迄109年間止,尚無都市更新之實際動 作,不影響客戶之設立登記乙節,亦據證人陳昱廷、新俊齊公司負責人賴慧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21頁 );被告復自陳:因為其他公司福利待遇較好,所以伊選擇停止與新俊齊公司配合,伊是自己查資料,才知道新俊齊公司在98年間經劃入都市更新範圍等情在卷(他字卷第80、123頁),益見被告並無任何「新俊齊公司現址要進行都市更 新,致無法續約借址登記」之確切依據,其純係為圖得榮賓公司、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而以此為藉口,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配合遷址,且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均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向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可能要都更」,由客戶自行選擇遷址,或與新俊齊公司續約云云,核與卷內事證顯有出入,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或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人事務者,均屬之。再者,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即應依民法第535條盡其處理委任事物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內涵誠實信用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該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是否違背其任務,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負責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借址登記之客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自屬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依被告自承:為新俊齊公司辦理客戶借址登記之租賃事宜,係按件計酬領有獎金,佣金會由新俊齊公司直接匯入伊之銀行帳戶等情(他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以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1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0302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5至202頁),足認被告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即應 依新俊齊公司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然被告竟為圖得榮賓公司、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而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請客戶配合遷址,並隱瞞實際上並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情,使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因此改與榮賓公司、創 客公司簽約,造成新俊齊公司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害,附表編號3、4、5所 示客戶則因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成功,自難認被告已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善盡其照料本人財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並非新俊齊公司員工,未領有固定底薪,且未與新俊齊公司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故伊是為自己處理事務,新俊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你於何時就職於新俊齊公司?負責工作內容?職稱?)我不記得實際開始業務接觸新俊齊公司上班的日期。與外面會計師聯繫或刊登廣告,找出有借址登記需求的公司行號客戶,就是業務」等語不諱(他字卷第80頁),再於本院供陳:如客戶選擇向新俊齊公司借址登記,就由伊拿已蓋好新俊齊公司大小章之租賃契約書,去找客戶簽約,契約一式兩份,簽好後1份給客戶 留存,1份由伊帶回新俊齊公司,再填寫如他字卷第197至239頁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並將新俊齊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交予客戶等情綦詳(本院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新俊齊公司與有意向新俊齊公司借址登記之客戶接洽,並辦理雙方簽約、續約、收受款項等事宜,則在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應本於誠實信用,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此與被告是否受僱於新俊齊公司、是否領有固定底薪、有無簽立競業禁止條款、該客戶是否其自行開發等節,均無關連。是以證人即禾凡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孫巧穎證稱:伊的客戶如有借址登記之需求,就會介紹給被告,如因此辦理借址登記成功,會由被告支付佣金給伊等情(原審卷第137至143頁);證人即新俊齊公司前負責人羅迦正證稱:新俊齊公司的業務只有經理陳昱廷有領底薪,都是自己開發客戶,也沒有簽競業禁止條款等情(原審卷第143至158頁),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依前揭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苟非被告以「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請客戶配合,該些客戶均無意辦理遷址,被告自應為新俊齊公司與該些客戶辦理續約,方符合其為新俊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本旨;遑論被告係為圖得榮賓公司、創客公司之較優渥待遇,而以「都市更新」為藉口,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配合遷址,該些客戶並不知同意遷址即係改與其他公司簽約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新俊齊公司處理事務,自應負擔背信罪責無訛。其空言辯稱:伊是為自己處理事務,新俊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7月至9月之密接時間內, 以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請客戶配合遷址之相同手法,陸續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新俊齊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編號3、4、5部分則尚未生損害於新俊齊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背信既遂罪1罪即足。 ㈢依被告與被告與楊昇彥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3至27頁),可知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即開始以「都市更新劃定」為由,敦促客戶配合遷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背信之犯罪時點略載為「於109年9月間」,稍有未洽,應予更正為「於109年7月至9月間」。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復向附表編號7至13所 示客戶表示「新俊齊公司現址需要都市更新劃定,請客戶配合遷址」,並隱瞞非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情,致該些客戶遷址他處,造成新俊齊公司受有客戶流失等營收上損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然查: ⑴陳昱廷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他字卷第253至255頁之「被告擔任接洽窗口之告訴人客戶概況統整表(即起訴書附表)」,是新俊齊公司請員工按照客戶資料表整理出來的,雖有逐一打電話向被告負責接洽之該些客戶詢問遷址原因,但有些是透過會計師詢問,有些是來不及錄音,所以沒有提供錄音譯文給法院的客戶就是沒有資料,且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客戶之遷址地點,應該與被告無關,編號13之客戶則仍與新俊齊公司續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而觀諸卷附之新俊齊公司與客戶對話錄音譯文,除前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客戶以外,僅另有與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57至59頁),其他客戶之相關資料皆付之闕如,則被告是否亦以「新俊齊公司現址經都市更新劃定」為由,請附表編號7至11、13所示客戶 配合遷址,而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予認定。 ⑵又觀諸新俊齊公司與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聯絡窗口即友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該員雖提及「被告有說新俊齊公司要都更」等情,然亦稱「可是他沒有說要移到他們那邊去啊,也沒有這樣講白」、「而且沒有移到那邊去欸不好意思」等語(他字卷第57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向友士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述、該員究係如何轉達予附表編號12所示客戶知曉,以及該客戶最終決定遷址之真正緣由,即均容有可疑,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自亦非認定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之適合證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3部分亦成立背信;惟公訴意 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6背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詳加勾稽審究卷內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新俊齊公司委任,本應為新俊齊公司之利益,處理該公司與借址登記客戶之續約事宜,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新俊齊公司經都市更新劃定,需要配合遷址」為藉口,致新俊齊公司受有減少租金收入、流失客戶等財產上損害,有負新俊齊公司之信任,又始終虛詞否認犯罪,迄未賠償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且所得之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現為商務中心業務、月薪約6、7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第98頁),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 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法院即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以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過分負擔。 ㈡被告業於原審供陳:附表編號1、2、6所示客戶改與榮賓公司 、創客公司簽約後,伊有將客戶繳納之租金交予榮賓公司、創客公司,並均已收得佣金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29、1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將附表編號1、6所示客戶繳納之租金交予榮賓公司後,榮賓公司留下21,000元,其餘款項即為歸伊所得之佣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98頁);至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所得佣金雖已無印象,惟以相同標準即 扣除21,000元後之數額計算,應屬合理,且無違「利歸被告」原則。又附表編號1所示客戶交予榮賓公司之租金為51,500元,有榮賓公司房租收付明細存卷可按(他字卷第247頁),則被告此部分收得之佣金,計為30,500元(51,500-21,000=30,500);編號2、6所示客戶交予創客公司、榮賓公司之 每月租金均為3,000元,12個月皆繳納36,000元,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7至149、159至163頁),則被告此2部分收得之佣金,各計為15,000元(36,000-21,000=15,000)。從而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為60,500元(3 0,500+15,000+15,000=60,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基本資料 新俊齊公司收取租金之方式及金額 改簽約對象 新俊齊公司所受損害 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 名稱 負責人 1 金鍇生技有限公司 楊昇彥 年繳: 3,500*12=42,000 榮賓公司 經新俊齊公司允諾免除該公司之續約租金,始阻攔遷址成功,新俊齊公司因此受有減少1年租金收入4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30,500元 2 中華萬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闕家慶 年繳: 3,000*12=36,000 創客公司 經新俊齊公司允諾免除該公司之續約租金,始阻攔遷址成功,新俊齊公司因此受有減少1年租金收入3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15,000元 3 長郁企業有限公司 李雲龍 年繳: 2,500*12=30,000 不詳 經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成功,惟該公司仍因自身營運考量而遷址至臺中市。 無 4 寰坤企業有限公司 陳義昌 年繳: 2,500*12=30,000 無 經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遷址成功。 無 5 聚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趙冠人 年繳: 3,000*12=36,000 無 經新俊齊公司即時發現而攔阻遷址成功。 無 6 翔陞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胡育銓 年繳: 2,200*12=26,400 榮賓公司 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致新俊齊公司流失該客戶,並受有至少減少1年租金收入26,400元之財產上損害 15,000元 7 鴻福企業社 吳順富 年繳: 3,000*12=36,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8 宇才工程有限公司 吳貞頤 年繳: 2,500*12=30,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9 匠心空間清潔工作室 陳嬿伃 年繳: 2,000*12=24,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0 王文政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王文政 年繳: 3,000*12=36,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號7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1 銘卿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王怡卿 年繳: 3,000*12=36,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2 美商卡恩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 JEAN GUAY 半年繳: 4,000*6=24,000 不詳 雖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亦不能證明該公司之遷址與被告有關。 無 13 星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寶 年繳: 4,000*12=48,000 不詳 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