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 被告胡志偉、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陳友達 梁太富 廖榮華 祁禎禮 梁國華 梁國祥 邱翔琳 王順合 柯皓輝 李威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35號、第26599號、 第2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志偉因不滿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卻參與政治訴求之「【撐港,反極權】台港大遊行」集會遊行(下稱本案集遊),竟萌以潑漆此一強暴手段以達公然侮辱何韻詩目的之犯意,復明知其潑油漆將使何韻詩所著衣物或隨身物品受漆黏附而不堪用,亦可預見其在集會遊行現場潑漆,容易因人群密集而波及何韻詩以外在場者而致令其身上物品不堪用,但縱使如此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致令物品不堪用等犯意(對於何韻詩部分為公然侮辱、毀損之直接故意,對於周遭民眾乃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攜帶紅色油漆1罐至本案集遊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 立法院群賢樓」大門口前道路(下稱案發地點)。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何韻詩現身案發地點接受記者聯合訪問時 ,胡志偉旋將紅色油漆,朝何韻詩頭部由上往下潑灑,以此強暴方法在此公眾場合侮辱何韻詩,並使何韻詩之衣服沾染紅漆而不堪用,且同時因此潑灑,噴濺到距離何韻詩前方1 、2公尺之在場採訪的日本時事通信社臺北支局記者兼支局 長佐佐木宏衣褲,以及站在何韻詩身後的本案集遊發言人黃彥誠衣物(起訴書誤載為衣褲),而致使佐佐木宏、黃彥誠前述物品不堪用。胡志偉下手後旋遭現場群眾扭送警方,並當場扣得胡志偉潑漆後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 二、案經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胡志偉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 書原認告訴人黃彥誠之手錶亦遭被告胡志偉潑漆毀損,但按一般民眾所能理解之經驗法則,若是手錶黏附污垢、染料等異物,視具體狀況不同,或可清洗除去而不致於無法使用或毀損,依本案現有卷證,無法確定黃彥誠的手錶是否因被告胡志偉的潑漆而致令不堪用或毀損。黃彥誠之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不主張其手錶遭毀損 之部分,檢察官也在該次庭期予以更正減縮此部分之公訴,復於原審110年3月17日審理期日重申其更正減縮意旨,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原審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全體被告及被告胡志偉的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然此更正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等防禦,法院權衡對被告等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胡志偉於原審、檢察官及被告胡志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6-59頁、本院卷二第12、105-12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0、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何韻詩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佐佐木宏、黃彥誠於原審證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599號【下稱偵第26599號】卷㈠第29 9-301頁、原審易卷二第459-467、469頁、原審易卷三第44-50頁);且有案發地點警員及新聞媒體所攝得案發經過情形檔案及相關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告訴人佐佐木宏衣物照片、告訴人黃彥誠衣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135號【下稱偵第24135號】卷㈣第141-143、26 1-262頁、偵第26599號卷㈡第129-1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發地點蒐證影像光碟、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何韻詩遭潑漆」新聞影片光碟、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報導畫面光碟、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人民何韻詩遭潑漆」新聞播出檔光碟存卷;另有被告胡志偉用以潑漆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 被告胡志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志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器物罪。 (二)被告胡志偉以一潑漆行為對告訴人何韻詩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之罪;對告訴人佐佐木宏、黃彥誠犯刑法第3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志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胡志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潑漆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胡志偉學歷、經歷、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說明:扣案 之紅色油漆空罐1個,為盛裝紅色油漆以供被告胡志偉潑灑 以遂其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胡志偉所有,業據被告胡志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胡志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嫌 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志偉明知本案集遊係經合法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又明知在該等集會遊行現場潑漆,將妨害被潑漆者及其他參與本案集遊、採訪本案集遊者的集會遊行、採訪受訪權利。竟仍以潑漆此一不法強暴手段,妨害合法舉行之本案集遊,並妨害何韻詩行使受採訪、佐佐木宏行使採訪之權利。因認被告胡志偉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及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嫌 。 2、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志偉有前述犯嫌,主要係以:⑴被告胡志偉坦承對何韻詩潑漆。⑵被告胡志偉也潑到黃彥誠、佐佐木宏,及證人即在場之自由時報記者呂伊萱等其他群眾。⑶被告胡志偉潑漆後,案發地點發生騷動,何韻詩的受訪與佐佐木宏等人的採訪因此中斷。⑷被告胡志偉曾於108年9月29日上午召集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下稱被告陳友達等10人),至被告胡志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的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大陳消防公司)商議,並吩咐被告陳友達率領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臺北市○○路及○○街一帶潛伏,若被告胡志偉因故未潑漆,則 由被告陳友達指揮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等人以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破壞本案集遊等為主要論據。 3、被告胡志偉於原審固坦承對何韻詩潑漆已如前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我認為具有加拿大國籍的外國人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不能參加集會遊行,所以針對她,並沒有想要妨害整個合法申請的本案集遊。又強制罪所規範要件是要妨害合法行使的權利,違法行為不受強制罪保護。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何韻詩以觀光名義入境,但集會遊行並非觀光目的或者是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活動,則何韻詩並沒有所謂合法行使集會遊行權,當然也不受強制罪保護;且由當庭勘驗新聞畫面結果與黃彥誠、佐佐木宏證詞可知,何韻詩被潑漆後,仍繼續受訪,佐佐木宏也繼續採訪,本案集遊依舊進行,沒有人的權利被妨害等語。經查: (1)證人佐佐木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潑漆之後,我的採訪有被終止,因為我做記者20幾年,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心情很恐慌、緊張,也影響到我的工作,我的工作是記者,是現場採訪的工作,我的意思是有妨害到我現場採訪的工作。被潑漆以後,這次集會應該有因此終止或被妨害,因為何韻詩小姐受訪途中被潑漆,她的記者會也因此終止、沒有繼續等語(原審易卷二第461-464頁);證人黃彥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記得聯訪沒有多久何韻詩就被潑漆,媒體聯訪因潑漆事件而中斷,我們整個流程是有受到很大影響,我心情也有受到影響等語(原審易卷三第46-48頁)。由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胡志偉潑漆當下,有短暫干擾到本案集遊,也打斷何韻詩的受訪與媒體採訪。 (2)惟查,證人佐佐木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何韻詩小姐出現開始講話後不久,因為我是蹲著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就好像有人過來到何韻詩的後面,但是我真的沒有看到,何韻詩小姐繼續講話,後來有一群人把一個人帶到比較遠的地方,我觀察但看不懂發生什麼事,後來才知道何韻詩小姐的頭上被潑了紅色的漆,我相信何韻詩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潑漆之後,何韻詩有再繼續接受記者訪問講一段時間,我當時還有繼續採訪,我還是繼續蹲著聽而且還有拍照等語(原審易卷二第460、463頁);證人黃彥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何韻詩本人堅持可以再聯訪,雖然我們有詢問她是否需要中斷,所以後來何韻詩有繼續接受採訪,因為那一天我的工作本來就沒有安排會在媒體聯訪中發言,所以我的工作是沒有受影響,原本有討論說何韻詩是不是不要在原本的晚會上台,但後來在她本人堅持下還是有上台等語(原審易卷三第46、47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何韻詩未因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而無法接受告訴人佐佐木宏及其他媒體採訪,告訴人黃彥誠未因遭潑漆而中斷工作,本案集遊亦未因而無法進行。 (3)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再按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此觀之集會遊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集會遊行法第5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如有違反,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論處,其犯罪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於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如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遽以該條規定繩之,且集會遊行法規範對於「妨害」集會之行為,依其保障集會自由之立法意旨觀之,亦應指影響集會順利進行者而言;若非針對集會權行使所生之衝突事件,亦未妨害集會之順利進行,縱生騷動而於現場秩序發生影響,亦應回歸適用刑法等相關規定,非屬上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自由保障規定之範疇。 (4)查被告胡志偉於偵查否認其有要讓何韻詩無接受訪問、中斷本案集遊之意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8號【下稱偵第26788號】卷㈡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僅承 認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否認犯強制罪及違反集會遊行法(見原審審易卷第220頁、原審易卷一第252頁),是被告胡志偉之潑漆強暴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妨害集會遊行順利進行之意圖;又客觀上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僅約2、3秒,其潑漆後未持續對告訴人何韻詩或對本案集遊現場有任何強暴脅迫等妨害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何韻詩無法接受告訴人佐佐木宏及其他媒體採訪,未影響告訴人黃彥誠之活動發言人工作,雖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然其潑漆行為僅使告訴人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尚未達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能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繩;且本案集遊於被告胡志偉潑漆後仍持續進行,未達妨害本案集遊順利進行之程度,尚難確信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 (5)至於被告胡志偉交代被告陳友達率領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臺北市○○路及○○街一帶伺機丟擲餿水袋、水球、尿 液袋或持水槍噴水方面(過程詳後述)。然因案發當日並無發生噴水槍、丟水球、潑灑廚餘、排泄物等事件發生,警方也未在現場查獲任何廚餘、水槍、水球、人體排泄物,而係於108年9月30日(案發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扣得水槍、水球、廚餘等物;警方也是在案發翌日下 午分別拘提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到案詢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柯皓輝(下稱陳友達等4人)警 詢筆錄可考(見偵第26599號卷㈠第41、42、173、174、223、224、251、252、351-354頁)。是就卷內現有證據,除共同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陳友達等4人 的確有依被告胡志偉指示,攜帶水槍、水球、廚餘、穢物等至臺北市○○路及○○街一帶伺機破壞本案集遊。何況,縱使被 告陳友達等4人有攜帶上揭物品至臺北市○○路及○○街一帶潛 伏,其犯罪階段僅係預備而未達著手程度。因集會遊行法第31條並不罰預備、未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也不罰預備。 是被告胡志偉不會因被告陳友達等4人攜帶上揭物品至臺北 市○○路及○○街一帶,便與之共同成立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 強制罪犯行。換言之,被告胡志偉本身於案發地點對何韻詩潑漆之行為,雖構成公然侮辱告訴人何韻詩,與致令告訴人何韻詩、黃彥誠、佐佐木宏衣物不堪用之毀損犯行;但不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之罪。其指示被告陳友達等4 人攜帶攜帶水槍、水球、廚餘、穢物等物至臺北市○○路及○○ 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著手犯行;是被告胡志偉也不會因此與被告陳友達等4人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罪的 共犯。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胡志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 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不 能證明被告胡志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屬妥適。 乙: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下稱被告陳友達等10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達等10人與被告胡志偉前述有罪之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何韻詩)、刑法第354條毀損(告訴人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犯行;以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 強暴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有 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達等10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友達等10人供述於108年9月29日經被告胡志偉的電召,至大陳消防公司與被告胡志偉聚會。㈡證人即被告梁太富女兒梁慧懿持梁太富手機拍攝本案其餘被告與被告胡志偉謀議犯行之經過(下稱梁太富手機錄影),而該等電磁紀錄經扣案可憑。㈢被告陳友達等10人知悉被告胡志偉要至本案集遊現場對某人潑漆。被告胡志偉尚指示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待在其外圍,於被告胡志偉下手後保護其不遭群眾毆打;以及倘若被告胡志偉未能對鎖定對象完成犯行,則由潛伏在臺北市○○路及○○街一帶的 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在被告陳友達指揮下,以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破壞本案集遊等為主要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陳友達等10人固坦承於108年9月29日經被告胡志偉的電召,至被告胡志偉經營的大陳消防公司與被告胡志偉吃便當,梁太富手機錄影之內容確實都是其等的對話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友達、王順合、李威翰辯稱:當時我只是純粹到大陳消防公司給被告胡志偉請吃便當。我們本來是要去臺北市○○街和○○路拿個旗子和一些 布條陳情抗議,標榜一些口號而已等語。被告梁太富辯稱:那天是被告胡志偉找我們去吃便當,臨時叫我們做抗爭行為,我是臨時知情,沒有跟他商議過,怎麼會是共犯。我是去保護被告胡志偉,避免他被群眾打,不是幫他逃脫等語。被告廖榮華辯稱:此事是被告胡志偉所為之陳抗,不代表本人支持,但我無法阻止被告胡志偉。我去案發地點不是要幫助被告胡志偉逃脫,是基於同鄉立場,怕他當下會遭群眾打等語。被告梁國華辯稱:我也是臨時過去的,到那邊才聽被告胡志偉在說,我沒有和被告胡志偉商議,也沒有支持。我是以朋友的關係去案發地點關心而已,至於胡志偉要潑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梁國祥辯稱:我並不贊同被告胡志偉的個人行為,我只是臨時去那邊吃個便當而已,我是基於同鄉關係,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看看,以免被告胡志偉被打等語。被告柯皓輝辯稱:我就是開計程車的,我就是被通知去吃個便當、載個客人載個東西。我沒有在分客人,也不分認不認識的人,能載到認識的人最好,這樣不用在路上跑(本院按,攬客)。案發當時我距離案發地點非常的遠,我也沒有參加什麼抗爭,時間到了我就走等語。被告祁禎禮辯稱:我是去大陳消防公司吃便當,我不知道被告胡志偉要潑何韻詩漆,我是跟去看而已等語。被告邱翔琳辯稱:當天是收到被告胡志偉的電話要到大陳消防公司聊天吃便當,當下才知道被告胡志偉臨時決定要對何韻詩或其他人潑漆,因為我知道可能會引起其他的暴力行為,我去現場是希望阻止更多的暴力行為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 等6人(下稱被告梁太富等6人)與被告胡志偉之潑漆犯行及丟穢物噴水計畫犯行間,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亦不構成幫助犯,茲說明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雖依前述原審勘驗被告梁太富手機錄影內容,可證明被告胡志偉曾在大陳消防公司向本案其餘被告告知將至本案集遊現場潑漆,並指示被告梁太富等6人在其潑漆後保護其人身安 全。惟經細繹前述被告梁太富手機錄影中被告胡志偉與本案其餘被告之互動,多半係被告胡志偉單方面發言,被告梁太富等6人甚少回應,也無就被告胡志偉潑漆犯行或就丟穢物 噴水計畫予以積極承諾甚至進一步彼此謀議之狀況,不能因被告梁太富等6人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而遽認被告梁太富等6人就被告胡志偉潑漆犯行或就丟穢物噴水計畫有默示合致之意思聯絡。況由原審勘驗被告梁太富手機錄影內容中,被告胡志偉所述:「……我抓個頭的時候,你們可能就要靠過來, 我可能油漆就倒下去、潑或者倒她頭上,我在抓、我在頭上面這樣子,帽子這樣抓一抓的時候,你們就要靠過來,那時候就是記者可能是我要動手的時候,我頭、我在抓頭的時候,你們要趕快靠過來,就是保護我的人。」、「……我要動手 !動完手你們就『阿!不要打不要打!大家和平理性阿!』、 『喔!我們這是和平理性的遊行!你們是記者,你們是遊行群眾!』、『阿!不要打!』」、「……就是防止我他媽在那邊 被人家打死,……」,可知被告胡志偉並未指示被告梁太富等 6人如何分擔實施潑漆犯行,僅指示保護其潑漆後之人身安 全,避免其潑漆後遭現場群眾毆打,且案發經過情形相關影片畫面亦未見被告梁太富等6人於被告胡志偉實施潑漆行為 前或實施中有何諸如接應被告胡志偉到場、把風、逃脫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梁太富等6人確就保護被告胡 志偉潑漆後之人身安全有所共識,仍不能遽以認為被告梁太富等6人即與被告胡志偉之潑漆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及丟穢物噴水計畫不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之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梁太富等6人自無從就被告胡志偉潑漆行為及丟穢物噴水計 畫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3、再由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筆錄及案發經過情形相關影片畫面內容觀之,被告梁太富等6人僅對被告胡志偉之犯行消極不加 阻止,無其他施加物質精神助力狀況,且未在被告胡志偉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而是在被告胡志偉潑漆犯行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保護被告胡志偉不被打,被告梁太富等6人之行為屬「事後幫助」,尚難以幫助犯之罪 責相繩。 (二)被告陳友達等4人與被告胡志偉之潑漆犯行間,尚無證據證 明足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友達等4人就丟 穢物噴水計畫至多僅至預備階段而不構成犯罪;被告陳友達等4人之行為亦不構成幫助犯,茲說明如下: 1、雖依原審勘驗梁太富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可證明被告胡志偉曾在大陳消防公司向被本案其餘被告告知將至本案集遊現場潑漆,並指示被告陳友達等4人,攜帶餿水袋、水球、尿 液袋丟擲或持水槍噴水,惟上開手機錄影未見被告陳友達等4人就被告胡志偉潑漆犯行予以積極承諾甚至進一步彼此謀 議之對話內容,不能因此遽認被告陳友達等4人就被告胡志 偉潑漆犯行有默示合致之意思聯絡,且案發經過情形相關影片畫面亦未見被告陳友達等4人於被告胡志偉實施潑漆行為 前或實施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縱認被告陳友達等4人與被告胡志偉間就攜帶餿水袋、水球、尿液袋丟擲或持 水槍噴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友達等4人 有攜帶上揭物品至臺北市○○路及○○街一帶,然其等犯罪階段 僅係預備未達著手程度,故被告胡志偉於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已詳述於前,則被告陳友達等4人於此部分之行為同未構 成犯罪。 2、再由上開手機錄影勘驗筆錄內容及案發經過情形相關影片畫面內容觀之,被告陳友達等4人僅對被告胡志偉之潑漆犯行 消極不加阻止,無其他施加物質精神助力狀況,且未在被告胡志偉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難認構成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友達等10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友達等10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陳友達等10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友達等10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致告訴人3人 之媒體聯訪中斷,並影響告訴人等人之工作及現場採訪自由權利,記者會亦因此終止,且如此實施有形物理力之結果,更造成現場合法集會之混亂及在場人權之恐慌,是被告胡志偉上開行為亦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害合 法集會遊行罪,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等11人對 於犯罪如何分工、推由何人下手實施該等犯罪行為,以及在何時、地,如何接續實行潑漆或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均於108年9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辦公室,由被 告胡志偉召開主持商議、分配工作,被告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依被告胡志偉之指示,負責在其進行潑漆之犯罪行為時,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依被告胡志偉之指示與被告陳友達於臺北市○○路及○○街一帶等候消息,倘若被告胡志偉未能對鎖定 對象完成潑漆犯行,則由該等人員接受被告陳友達之指揮,自本案集遊遊行至○○路及○○街一帶時對鎖定對象為丟擲餿水 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被告等均有詳加討論並指定各該人等所分擔行為内容,事後亦依分工到達各負責之地點從事分配之工作、任務,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康樂活動」群組,由被告等加入,作為聯絡之用,案發後為避免遭警查緝,即刪除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等情節,均供承明確。是被告等11人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縱認被告陳友達等10人之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然其等給予正犯胡志偉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另原審就被告胡志偉量刑過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胡志偉部分: 1、依證人佐佐木宏及黃彥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何韻詩未因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而無法接受告訴人佐佐木宏及其他媒體採訪,告訴人黃彥誠未因遭潑漆而中斷工作,本案集遊亦未因而無法進行。又被告胡志偉之潑漆強暴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妨害集會遊行順利進行之意圖;又客觀上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僅約2 、3秒,其潑漆後未持續對告訴人何韻詩或對本案集遊現場 有任何強暴脅迫等妨害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何韻詩無法接受告訴人佐佐木宏及其他媒體採訪,未影響告訴人黃彥誠之活動發言人工作,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其潑漆行為僅使告訴人何韻詩、佐佐木宏、黃彥誠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尚未達強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能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繩;且本案集遊於被告胡志偉潑漆後仍持續進行,未達妨害本案集遊順利進行之程度,尚難確信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 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 2、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發生噴水槍、丟水球、潑灑廚餘、排泄物等事件,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廚餘、水槍、水球、人體排泄物,而係於108年9月30日(案發翌日)凌晨,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扣得水槍、水球、廚餘等物。縱認被告胡志偉與被告陳友達等4人間,就攜帶餿水袋、水球、尿液袋丟擲 或持水槍噴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友達等4人有攜帶 上揭物品至臺北市○○路及○○街一帶潛伏,然其犯罪階段僅係 預備而未達著手程度,因集會遊行法第31條並不罰預備、未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不罰預備,是被告胡志偉於此部 分之指示行為,不成立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以強暴妨 害合法集會遊行罪,亦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同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3、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胡志偉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再者,被告胡志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被告胡志偉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行,是原審量刑難認過輕。 (二)被告梁太富等6人部分: 依原審勘驗梁太富手機錄影內容及案發經過情形相關影片畫面,足證被告梁太富等6人未就胡志偉潑漆犯行或就丟穢物 噴水行為予以積極承諾甚至進一步彼此謀議,亦未見被告梁太富等6人於被告胡志偉實施潑漆行為前或實施中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縱認被告梁太富等6人確就保護被告胡志 偉潑漆後之人身安全有所共識,仍不能遽以認為被告梁太富等6人即與被告胡志偉之潑漆公然侮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又被告胡志偉之潑漆行為不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之罪,是被告梁太富等6人自無從就被告胡 志偉潑漆行為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刑法強制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太富等6人僅對被告胡志偉之犯行消極不加阻止 ,無其他施加物質精神助力狀況,且未在被告胡志偉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而是在被告胡志偉潑漆犯行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保護被告胡志偉不被打,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三)被告陳友達等4人部分: 依原審勘驗梁太富手機錄影內容及案發經過情形相關影片畫面,足證被告陳友達等4人未就胡志偉潑漆犯行予以積極承 諾甚至進一步彼此謀議,亦未見被告陳友達等4人於被告胡 志偉實施潑漆行為前或實施中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認被告陳友達等4人與被告胡志偉間就攜帶餿水袋、水球、 尿液袋丟擲或持水槍噴水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友達等4人有攜帶上揭物品至臺北市○○路及○○街一帶, 然其等犯罪階段僅係預備未達著手程度,則被告陳友達等4 人之行為未構成犯罪。且被告陳友達等4人僅對被告胡志偉 之潑漆犯行消極不加阻止,無其他施加物質精神助力狀況,未在被告胡志偉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難認構成幫助犯。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各節,均已論駁如前,且綜觀卷內全部卷證,亦無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情事。 三、綜上各節,就被告胡志偉部分,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屬妥適(已如前述)。就被告陳友達等10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達等10人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友達等10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就被告陳友達等10人部分,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陳友達等10人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友達等10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胡志偉、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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