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王炳梁
- 被告
- 范景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景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受理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案件,自訴人王炳梁係中途才接受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民國110年1月15日上開案件宣判當日,和橋公司亦有指派蘇家忠、吳致頤(法務)到場聆判,被告范景濬認識該兩名員工。被告於原審辯稱是要自訴人轉告和橋公司董事長將來要算帳,則被告何不直接跟蘇家忠、吳致頤講,請該2人轉達。自訴人僅是告訴代理人、律師,有何義務要接受被告之指揮去轉達。
㈡、被告說:「王律師!我們要算帳(國語),我們要算帳(臺語),這件結(臺語),我們要算帳(臺語),你看著辦(國語)!」等語,直接講的對象是「王律師」,「我們」之間要算帳,目標就是「你」,並沒有任何「請你轉告提醒和橋公司」或將來提告該公司代表人「誣告」之辭句,還要「你」王律師看著辦,被告所為自係針對自訴人作惡害通知。再者,被告除以言語恐嚇外,並猛揮右手指著自訴人,其手勢亦是恐嚇之一部分。另被告動作加上語氣,還有被告講說要自訴人去轉告,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2 項強制未遂罪,請併予審判,因自訴人並無義務。
㈢、原審判決認上揭話語是被告盛怒之下所講的話,惟被告受無罪之宣告理應非常高興,原判決之認定有未根據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說上開話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說的我們,是指北院104年易字1077號案件之全體被告,我說我們要算帳,是說要針對該案件告訴人有涉及誣告之情況,要去追究法律責任。」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固稱被告稱「我們要算帳」是指被告與自訴人之間要算帳,其算帳對象是自訴人。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案件宣判後,在原審法院二樓第19法庭外之走道上,雖有對自訴人稱:「王律師!我們要算帳(國語),我們要算帳(臺語),這件結(臺語),我們要算帳(臺語),你看著辦(國語)!」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當庭播放光碟勘驗之結果,被告以臺語所稱之「我們」要算帳,「我們」的臺語音為「阮們」(本院卷第59頁)。而依臺語「阮們」之語意,其係指說話方及說話方有關之人,並不包含對話方之人,是被告既係於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案件宣判後隨即對自訴人稱「阮們」要算帳(臺語),顯然其稱之「阮們」應係指包含被告及該案之其他被告。若被告是要與自訴人算帳,其應係以臺語對被告稱「咱們」要算帳。故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稱「我們」之間要算帳,目標就是自訴人,容屬有誤。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辯稱是要自訴人轉告和橋公司董事長將來要算帳,則被告何不直接對當日到場之該公司員工蘇家忠、吳致頤講,自訴人僅是告訴代理人,有何義務要接受被告之指揮去轉達。惟查,自訴人既為和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可代表和橋公司之人。參以被告與和橋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李清良間互有案件纏訟,其中亦有自訴人擔任李清良之辯護人之案件,有相關判決附於原審卷可佐。是被告對自訴人而對非和橋公司員工蘇家忠、吳致頤稱其等要算帳等語,並無違常情。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對自訴人說要算帳,並猛揮右手指著自訴人,依被告之動作加上語氣,對自訴人已構成恐嚇。惟: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自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自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算帳」一詞並非侷限於威嚇之特定解釋,應依其說話之前後語意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與和橋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李清良間互有案件訴訟已如上述,而被告身為104年易字1077號案件之被告,於該案雖經宣判無罪,惟被告因該案纏訟6年餘,心中理應多有怨氣,故於該案宣判後表示要算帳,係屬人情之常。又依被告當日語氣及其之前與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間有案件互告之情形觀之,顯見其上開言語僅是對為和橋公司代理人之自訴人就上開案件表示會繼續追究之意,依該言詞文義並無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意涵,故被告所說之「要算帳」等語,實難認被告有使自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自訴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至自訴人雖謂被告於原審辯稱要算帳係要自訴人去轉告和橋公司董事長將來要算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2 項強制未遂罪乙節。然查依被告上開對自訴人所講之話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亦未具體明確指示自訴人要做何事,故無法認定被告有要自訴人做任何無義務之事。縱被告於原審為此辯解,惟客觀上並無法依此遽認被告有強制未遂之行為。
四、本院衡酌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炳梁
自訴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范景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濬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
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
案自訴人王炳梁具有律師資格,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自訴,
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執業律師,受案外人和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李清良委任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背信等
案件(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該案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判,自訴人及被告范
景濬(按:被告亦為該案之被告)均到庭聽判,詎合議庭宣判
完畢後,被告竟在庭外等候自訴人,且走近自訴人之身旁,以
國、臺語小聲地對自訴人恫稱:「王律師!我們要算帳(國語
),我們要算帳(臺語),這件結(臺語),我們要算帳(臺
語),你看著辦(國語)!」等語,藉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自訴人,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訴
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
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
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
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
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準此,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
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自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自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坦認上述時、地對自訴人表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上開言語,係表達欲對於自訴人、另案背信等案件之告訴人團隊,如有涉及誣告、偽證、偽造文書或其他刑事犯罪,要提出刑事告訴之意,因相關細節尚待定論,才概括使用「算帳」一詞,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另案背信等案件宣判後,在
本院二樓第19法庭外之走道上,對自訴人稱:「王律師!我們
要算帳(國語),我們要算帳(臺語),這件結(臺語),我
們要算帳(臺語),你看著辦(國語)!」等語,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04頁),並
有本院11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與自訴人分別為另案背信等案件之被告、告訴代理人
,該案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乙節,有前開案件審判筆錄及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76頁),並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審酌被告於確知宣判結果後,在該次宣判
之第19法庭外之走道上,稱呼自訴人為「王律師」,告以「我
們要算帳」、「這件結,我們要算帳,你看著辦」等語,依其
當日言語脈絡,顯見其上開言語僅是針對李清良及伊告訴代理
人即自訴人所為另案背信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怒氣下表示會繼
續追究之意,衡情應屬被告情緒性發洩之語詞,僅在向自訴人
嗆聲自己不會就這樣算了而已,尚不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乃屬加
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是被告上開言語,固然有使自訴人感到不
舒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
相繩。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