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卓士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士傑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獨資設立「立達門業」,並擔任負責人,然「立達門業」並未實際、正常營業,卓士傑之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其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且「立達門業」並未實際設立工廠,於105年6月底、7月初,得知張洺源承攬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下稱雲林國中)之音樂琴房改建工程,欲將防火隔音門部分之工程轉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張洺源,自稱其從事門窗工程業務,為「立達門業」之總經理,欲承攬張洺源上開防火隔音門工程,張洺源不疑有他,同意與卓士傑見面詳談後,卓士傑乃於105年7月11日,至張洺源位在雲林縣褒忠鄉之住處,向張洺源誆稱:自己有工廠,及提供印製記載不實資訊之「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其內印有阪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阪信公司】工廠照片)及「立達門業」名片(產品型錄及名片上均載有工廠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0」,惟實際並不存在),致使張洺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卓士傑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卓士傑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完成21扇防火隔音門(含門框加門扇)工程,契約報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張洺源並支付定金8萬元。且計畫以先透過他公司出貨門框之方式,營造其有履約意願之假象,繼續取得張洺源之信任以詐取上開工程後續款項,而於105年7月14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購門框及門扇(含單開【1扇】17樘、雙開【2扇】2樘),然實際上並無交付貨款之真意,佯稱將支付3成定金,出貨後會再支付餘款云云,使孫英鳳陷於錯誤而允諾之,卓士傑於105年7月22日匯款4,200元、3萬3,000元(合計3萬7,200元)予阪信公司作為定金,雖不足3成,孫英鳳仍應卓士傑之要求,於105年7月28日,依約出貨19個門框,張洺源因收受阪信公司所出貨送達雲林國中工地之門框,誤信卓士傑確有履約真意,即應卓士傑之要求再支付10萬元期中款予卓士傑,嗣張洺源遲未收受上開門扇,得知阪信公司為實際出貨廠商後,即向阪信公司詢問,始知卓士傑遲未給付阪信公司餘款及正確門扇尺寸,張洺源始知悉受騙,而先行代卓士傑墊付餘款予阪信公司,以求工程順利進行。 二、案經張洺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卓士傑固坦承於105年7月11日在告訴人張洺源之住處與告訴人簽訂前揭承攬契約,並於同日收取定金8萬元及於105年7月28日收取期中款項10萬元,且有於105年7月14日向被害人阪信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購門框及門扇及給付部分定金3萬7,2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有聯絡,後來也有與告訴人簽立一張本票,作為還款計畫,告訴人說施工品質不好,但伊都有施工,告訴人要請另家廠商做後續的,後面伊也虧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孫英鳳之證詞看不出其認為有受被告施行詐術而支付本案門框之過程,且就告訴人部分,被告至少已完成門框施作,也為此支出門框工料成本,被告並未對本案承攬工程有施行詐術,工程延宕之因是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門框施作工法有不同意見而導致,並非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至於被告是否有就「立達門業」有自己之工廠或是產品型錄、訂製內容為「立達門業」所生產之項目,此部分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縱有欠缺,亦非施行詐術,被告自始有履約之意思,客觀上也無對告訴人或孫英鳳施行詐術,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底、7月初,主動聯絡告訴人,自稱「立達門 業」總經理,欲承攬前揭防火隔音門工程,於105年7月11日雙方見面後,被告提出「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其內印有阪信公司工廠照片)及「立達門業」名片(產品型錄及名片上均載有工廠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0」)給告訴人, 雙方乃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前完成21扇防火隔音門(含門框加門扇)工程,契約報酬總額為24萬元,告訴人支付定金8萬元,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向被害人 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金額合計23萬元,約定定金3成,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3萬7,200元定金後, 雖未足3成定金,但因被告表示工地急著要立門框,且門框 已經製作完成,阪信公司仍依約出貨19個門框,告訴人收受送達雲林國中工地之門框後,即再支付10萬元期中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洺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孫英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及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6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109年 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275至309頁 ),並有雲林國中音樂琴房改建工程之平面圖、詢價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阪信公司送貨單、阪信公司致立達門業-卓士傑之說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欠款簽立字據、「立達門業」名片影本及「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11、17 、31至32、3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第10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在告訴人收受送達雲林國中工地之門框,告訴人因立門框師傅黃振淡之品質未達要求,有要求被告處理或更換立門框之師傅,之後被告即開始失去聯繫,且在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門扇時,被告持續找不到人、失去聯繫後,告訴人始知悉被告係要求阪信公司出貨門扇,但因被告遲未支付阪信公司餘款及提供阪信公司正確之門扇尺寸,阪信公司並未再出貨門扇,後係由告訴人自行與阪信公司聯絡處理出貨事宜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門框後,過幾天被告找黃振淡去立門框,但多數不符合伊要求的高程位置,伊跟黃振淡有爭論,伊打給被告,跟被告說黃振淡不處理好,請被告換師傅,之後被告一直找不到人。在伊跟被告要門扇時,被告不是電話不接就是失蹤,拖了快一個月,才知道被告沒弄,被告是要請孫英鳳的工廠出門扇,伊去孫英鳳那邊先墊20幾萬元貨款,孫英鳳有出門扇到工地,再請另一個師傅來做,被告跟孫英鳳下單的品項跟伊要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298、305頁)。 ⒉證人孫英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5年7月28日送到雲林國中的19個門框是阪信公司生產的,當初被告有向阪信公司訂19個門框跟門扇,在門框出貨前,有要求被告付3成定金, 一扇門的總價中門框是3成、門扇是7成,被告有匯款3萬多 元,是不足3成,但因工地急著要裝門框,伊已經做完,沒 出貨不行,所以有出門框。門框出貨後,門框要先在工地立完成,在地下的高程出來,對方有下單,伊才會下單到現場。按照完整程序,被告要再告訴伊門扇的正確尺寸,伊接到訊息後,再從公司下單出貨,之後被告有提下單門扇,沒有告訴門扇的尺寸,所以伊沒有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90頁)。 ⒊又觀諸阪信公司致立達門業-卓士傑之說明書中記載:貴公司 (指立達門業)於105年7月15日下單烤漆防火隔音門…框、扇已在105年7月25日完成,貴公司要求105年7月28日出門框19個,但因門框之餘款遲遲未結清,導致門扇無法出貨。貴司於105年8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孫小姐,請我司直接跟張先生買賣。為了避免爾後造成誤解及法律責任,我方要求你與張先生的解約協議書。請提供你與張先生雙方簽訂解約協議書正本或副本,須經公證。我司方可向張先生出貨及收款等情,此有前揭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1頁)。 ⒋綜上,在告訴人收受送達雲林國中工地之門框,告訴人因立門框之品質未達要求,有要求被告處理或更換立門框之師傅,然被告開始失去聯繫,且在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門扇時,被告持續找不到人、失去聯繫後,因被告遲未支付阪信公司餘款及提供阪信公司正確之門扇尺寸,阪信公司並未再出貨門扇,後係由告訴人自行與阪信公司聯絡處理出貨事宜。被告辯稱並未失聯,係因施工品質未達告訴人要求云云或辯護人辯稱工程延宕之因是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門框施作工法有不同意見而導致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自始即以告知不實內容為手段而欺瞞告訴人及被害人孫英鳳,致使渠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簽立承攬合約,並先後給付定金8萬元及期中款10萬元;孫英鳳則僅在收取不足3成之定金後,即於105年7月28日交付門框,而均受有損害,被告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之「立達門業」並未實際、正常營業,其經濟狀況亦屬不佳,未具有足夠之履約能力 ⑴證人鍾溶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5年7、8月時僱用伊,被 告說會帶伊去看辦公地點,但都沒有,被告跟人收定金接業務,也沒看見被告在做事,伊覺得奇怪就離職,「立達門業」沒有其他員工,只是弄個地址在外接案的虛設公司,伊任職時,被告接案子後不久就會聽見廠商跟他催貨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 ⑵證人即「立達門業」登記地址之出租人王恆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租借辦公室,委託伊記帳跟申報,辦公室只是設籍,被告幾乎不會進來,被告只付1、2個月租金,還積欠1 萬多元稅金,之後人不見了,就撤銷商業登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且依卷附證人王恆壬等於105年12月9日出具之申請書及新竹縣政府106年4月12日府產商字第1060049459號廢止商業登記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6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偵查卷 第20頁),被告之「立達門業」並未實際、正常營業,僅係以營業登記之外觀,用以對外承攬案件。 ⑶參以證人王恆壬所提出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件(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85、86頁),可知被告於租期 始日即105年5月18日的1、2個月後,即105年7、8月間,即 開始積欠租金,亦欠繳105年7-8月之營業稅。且被告自103 年迄至106年間曾多次至新竹縣○○鎮0段00巷0號9樓典當戒指 、項鍊、手鐲(鍊)等物品,此有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111頁);被告自101年迄至109年間,有長期積欠健保費未繳納之情,有被告之健保WebIR查詢欠費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112至113頁)。 ⑷基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立達門業」並無實際營業,且其經濟狀況亦屬不佳,未具有足夠之履約能力。 ⒉被告在尚未簽立承攬合約前,向告訴人誆稱「立達門業」實際上設有工廠,並提供予告訴人之「立達門業」名片及產品型錄,被告以不實言詞及提供虛假資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能力履約,然實際上並無設有工廠,且該產品型錄內係以阪信公司工廠照片充作「立達門業」之工廠照片,但實際並未經阪信公司同意或授權,且產品型錄及名片上均載有工廠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0」,惟該地 址實際並不存在,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被告從事做門窗工程業的、開公司,自己有在開工廠,做了快20年,音樂琴房的門很簡單,幫伊施作可以比伊本來在配合的價錢還要低,這本「立達門業」之產品型錄是被告為了向伊承包音樂琴房改建工程的門的工程時拿給伊的,是跟伊說明被告事業做很大。在伊跟被告要門扇時,不是電話不接就是失蹤,伊一直催,拖了快一個月,伊才知道被告根本沒弄,被告請高雄孫小姐的工廠幫伊做,因為被告沒開工廠,然後伊才照住址去翻查、Google,然後專程到目錄上所載之新竹縣○○市○○路000 號○0地址找,才知道什麼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5 、298、305頁)。 ⑵證人孫英鳳於偵查中證稱:「立達門業」產品型錄工廠照片是阪信公司,但伊等沒有同意拍攝,也沒拍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79頁及背面)。 ⑶證人鍾溶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阪信公司拍下來放在網頁讓別人以為被告有跟該公司合作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 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立達門業當時有設立工廠?)沒有 。 只有利用一間空閒的廠地叫貨、施工,就是一樓透天租 用 外面空地施工、(立達門業除了名片外還有一本目錄?)是、(目錄上的樣本作用?)都是我們配合廠商提供的門 片 去影印做成目錄、(目錄內的工廠照片就是你名片上及你剛說的租用一樓透天外的空地?)是。(阪信也是你目錄上的合作廠商?)是。我還有配合慶鴻企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偵查卷第65頁及背面)。 ⑸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在尚未簽立承攬合約前,向告訴人誆稱「立達門業」實際上設有工廠,並提供予告訴人之「立達門業」名片及產品型錄,被告以不實言詞及提供虛假資料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能力履約。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否有就「立達門業」有自己之工廠或是產品型錄、訂製內容為「立達門業」所生產之項目,此部分並非契約之重要內容,縱有欠缺,亦非施行詐術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倘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 1日簽約時,已收到告訴人支付之定金8萬元,於105年7月14日向阪信公司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時,本足以支付阪信公司3成之定金6萬9,000元,卻僅向阪信公司支付3萬7,200元, 心態可議。在阪信公司出貨門框後,告訴人再應被告所請支付期中款10萬元,縱使扣除支付給立門框師傅黃振淡之工資及載送門框之回頭車運費,仍足以支付阪信公司高於5成之 價款,倘被告確有履約意願,當將已收款項用以支付阪信公司,積極促使阪信公司出貨門扇,然被告卻僅支付3萬7,200元,使阪信公司出貨門框後,即分文未再付款給阪信公司,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該承攬契約及與阪信公司契約之能力與真意,其向阪信公司訂貨,支付不足額之定金,使阪信公司先行出貨門框,顯係為營造其有履約意願之假象,使告訴人繼續支付工程款之詐術手段而已,亦甚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始有履約之意思,客觀上也無對告訴人或孫英鳳施行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況被告以24萬元向告訴人承攬上開防火隔音門工程,卻以23萬元之價格向阪信公司訂購前揭門框及門扇,倘被告確實履行該承攬契約及對阪信公司之契約,除該23萬元價款外,尚需支付運費、現場施作工資及其他必要之成本支出等費用,被告不僅毫無利潤,甚至還會虧本,佐以被告於門框出貨取得期中款後,即開始一再拖延工程、對阪信公司亦遲不給付餘款之情狀,更在告訴人與其聯繫時,始終避不聯繫,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灼然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有請人來立門框,只是告訴人說施工品質不好,但伊都有施工云云。被告於阪信公司門框出貨後,雖有請師傅即證人黃振淡至雲林國中工地立門框,業據證人黃振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 字第104號偵查卷第83至84頁),然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 被告係在告訴人一再催促後,始請證人黃振淡前去施工,施工品質亦欠佳,顯見此無非係被告為避免其詐欺犯行提早被告訴人發現所為之手段而已,且依前所述,被告倘確有履約之真意,何以持續失去聯繫,遲未支付阪信公司餘款及提供阪信公司正確之門扇尺寸,使阪信公司並未再出貨門扇,後續係由告訴人自行與阪信公司聯絡處理出貨事宜,實難以被告確有請人來立門框,即認被告有履約之意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為使告訴人繼續支付工程款,而向無履約真意之被害人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訂貨,使被害人阪信公司先行出貨門框,以營造其有履行與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意願之假象,其乃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侵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 第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務侵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名譽、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昧於貪念,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公司業務人員孫英鳳施詐,致使渠等給付工程款及交付貨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且除償還告訴人7,000元外,其餘款 項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 跟著前妻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所詐得之其餘款項13萬5,800 元(計算式:14萬2,800-7,000=13萬5,800),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