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朱奕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9年5月12日犯誹謗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被訴109年5月12日誹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4月29日起擔任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日班機動安管人員,乙○○為格尚公司副理 ,甲○○於109年5月12日經格尚公司指派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實住吉社區安管人員,乙○○於當日18時許前往 實住吉社區交予甲○○記小過1次之懲處公文。甲○○事後心生 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於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即臉書),並以「○○」為暱 稱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復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等文字,供該臉書社團之社員均得瀏覽,足以毁損乙○○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 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坦認其暱稱為「○○」,又帳號「○○」於上開時 間有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上開貼文,並於貼文下有前述留言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帳號是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在臉書之暱稱為「○○」,「○○」於109年5月24日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並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看看跟誰通姦」(下合稱本案留言)等節,有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24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某間網咖以手機登入臉書,並以「○○」之暱稱在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內張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確實有寫這些 內容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第42頁),是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甚明。雖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臉書帳號被盜,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均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帳號遭盜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有疑。又被告以「○○」 為暱稱之臉書帳號雖有出現「帳號警告」、「如果您再度違規,您的帳號可能會受到限制」、「我們瞭解人難免會犯錯,因此並未限制您的帳號」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說明被告之臉書帳號可能有違反使用規定之情形,仍無從證明其臉書帳號有遭盜用之事實。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另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 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經查:「爆料公社」雖係不公開之臉書社團,但該社團之社員多達數百萬名(見原審卷第75頁),故於該社團發表之貼文或留言,已處於該特定多數人可知悉之狀態,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要件相符。又被告甲○○於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陶漏稅 王」、「老婆被人上通姦」、「姓陶的污多了要看醫生順便把老婆問看看跟誰通姦」等詞影射告訴人,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㈣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經查: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有「逼迫被告辭職」、「逃漏稅」及「配偶與人通姦」等情事,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顯係未進行查證即率爾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散布不實內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 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甲○○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發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方式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適用刑法310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遭格尚公司記過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侮辱、詆毀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 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云云,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參、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5月12日經格尚公司指派擔 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實住吉社區安管人員,乙○○ 於當日18時許前往實住吉社區交予甲○○記小過1次之懲處公 文,被告甲○○心生不滿,當場撕毀該公文並另填寫離職申請 單後,其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實住吉社區大廳,以「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不實內容,污指告訴人乙○○有逼迫甲○○離職之情,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實住吉社區大廳監視器翻 拍照片10張、告訴人手機首頁line最新訊息擷圖1份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講這些話,但當時乙○○叫我簽自願 離職單,簽名後,叫我馬上離開這個社區,意思是我被開除,但我認為還沒有生效,從社區外走回來,乙○○開門讓我進 來,我要跟乙○○拿非自願性離職及懲處單,但乙○○不給我這 些文件,動手摔我,我被摔倒在地上才說那些話,我講這些話時,格尚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總幹事王先生在場,我才對總幹事講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在格尚公司任職,擔任日班機動安管人員,於同年5月12日18時許在實住吉社區大廳值勤時,因 不滿告訴人交予其記小過1次之懲處函,被告即當場撕毀該 函文,另在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並稱「他叫我簽自願性離職,我說不要,他把我摔下來,好難過」、「公司要開除人,還要去押人家,好可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被告之應徵人員調查暨甄選呈報表、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實住吉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工離職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19、23至25、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講這些話時,這個過程有格尚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王總幹事在場,他在旁邊有看到,所以我才對王總幹事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互核卷附 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乙○○站立,被告坐在椅子上,後方有 1人,現場總共3人,當時無其他住戶經過之情,有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可見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王總幹事3人在場之情,實難逕以被告有講上 開話語,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然有離職糾紛,被告縱使上開指摘或者陳述有誇大之情形,其主要是讓在場之王總幹事聽聞,是否有構成散佈於眾之誹謗情事,要非無疑。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誹謗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犯誹謗罪部分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