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鵬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鵬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第970號、110年度偵字第869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第4432號、第4450號、第7020號、第8664號、第8869號、第1186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鵬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鵬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 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其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該等門號SIM卡每張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日15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10日15時21分許,利用LesPark交友軟 體,由暱稱「珍珍」之人與林知瑩認識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在酒店上班見面需保證金為由,要求林知瑩購買遊戲點數,致林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購買GASH點數共計29萬8,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匯入GASH會員帳號內,其中2筆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於同日匯入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帳號內。 ㈡於110年1月2日22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向樂點公司註冊申請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3日11 時49分許,利用SWEETRING交友軟體,由暱稱「欣兒」之人 與吳昇航認識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見面為由,要求吳昇航購買遊戲點數,致吳昇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3日購買GASH點數共計9萬5,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匯入GASH會員帳號內,其中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匯入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帳號內。 ㈢於110年1月3日14時許,利用ZOE交友軟體,由暱稱「茜茜」之人與吳芸霈認識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見面為由,要求吳芸霈購買遊戲點數,致吳芸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3日購買GASH點數共計4萬9,0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提 供予對方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匯入GASH會員帳號內,其中9筆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匯入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 之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帳號內。 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劉鵬林」名義向同案共犯古建嵩(為警另案偵辦)訂購酒類商品為由,取得「亞資創意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並將申請之超商代碼供提供李堉甄繳款,作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工具。於110年7月23日20時11分許,由暱稱「Discover finance」、「星河科技」之人與李堉甄認識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誘使李堉甄匯款及代碼繳費方式投資,致李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 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將代碼(000000KM00000000)0萬 元付款予詐欺集團。 ㈤於110年12月20日12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uYou」之人與林昱欣認識及加入通 訊軟體LINE後,佯稱見面為由,要求林昱欣購買遊戲點數,致林昱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18時16分起至20時35分許止,購買GASH點數6萬1,3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提 供予對方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匯入GASH會員帳號內,其中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匯入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號內。 ㈥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劉鵬林」名義向同案共犯古建嵩(為警另案偵辦)訂購酒類商品為由,取得「亞資創意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超商繳費代碼,並將申請之超商代碼供提供何厚賢繳款,作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工具。於110年8月6日0時10分許,由暱稱「財富攻略」、「Chief Currency Advis」之人與何厚賢認識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誘使何厚賢匯款及代碼繳費方式投資,致何厚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6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OK超商士林天玉店, 以代碼繳費方式,將代碼(LAZ00000000000) 0萬元付款予詐欺集團。 ㈦於110年1月3日19時10分許,以暱稱「薇薇」之帳號,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蕭旭成,佯稱:其有提供援交服務,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用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蕭旭成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起至同日20時21 分許止,分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市○區○○路000號42 7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店,購買價值3,000元、3,0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各1張(共8張,共計價值3萬元),並將所 購得GASH遊戲點數卡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照片檔案給使用暱稱「薇薇」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前述以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GAS 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帳號內。 ㈧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訂購人「劉鵬林」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亞資創意有限公司」業務推廣人員古建嵩佯稱欲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菸酒等語,致古建嵩陷 於錯誤,提供「亞資創意有限公司」之超商繳費代碼「LAZ00000000000」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15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姚秋旭佯稱依「奧汀數位娛樂」指示註冊並持代碼繳費,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姚秋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日晚間9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復興店,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揭「亞資創意有限公司」繳費代碼,繳納1萬元費用。 ㈨於110年1月4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V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於110年12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嬌嬌」之名義,向林智惶佯稱約出來見面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智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在不同便利商店陸續購買各式面額 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全部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5,000元)儲值至會員編號V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㈩於110年1月4日18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 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Punsiry」之名義,向張鈞傑佯稱不付 保證金就將不雅影片流出云云,致張鈞傑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在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1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旋將全部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價值3,000元)儲值至會員編號XZ0000000000 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1日1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兒」 之名義,向張世昌佯稱約出來吃飯須付保證金云云,致張世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在不同便 利商店陸續購買各式面額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部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2萬5,000元)儲值至前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之名 義,向鄭昀佯稱不付錢就將不雅影片流出云云,致鄭昀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在便利商店陸續 購買各式面額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部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價 值3,000元)儲值至前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1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甜甜」之 名義,向陳福明佯稱見面須繳保證金云云,致陳福明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在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1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旋將全部點數( 卡片序號「0000000000」,價值3,000元)儲值至前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尚子 」之名義,向HAVZ HENRIK JUAN TONG(中文姓名:王名立 )佯稱援交須先購買點數云云,致HAVZ HENRIK JUAN TONG 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在便利商店 陸續購買各式面額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部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2,000元)儲值至前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 向簡峻彥佯稱見面須買點數云云,致簡峻彥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在不同便利商店陸續購買各 式面額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全部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5萬1,000元)儲值至前 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名義 ,向蘇育萱佯稱見面須繳手續費與保證金云云,致蘇育萱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在不同便利商 店陸續購買各式面額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部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2萬5,000元)儲值至前述會員編 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於110年12月25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穎」 之名義,向劉沛麟佯稱見面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劉沛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起,在不同便利商 店陸續購買各式面額之GASH點數數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後,旋將其中部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26萬5,000元)儲值至前述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取得超商代碼代號「010806KM00000000」,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資訊,再於110年8月5日19時2分許,假冒博弈網站之身分,對曲訓寬佯稱繳費儲值後即可遊玩賺錢云云,致曲訓寬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東寧門市,利用ibon機臺鍵入代碼「LAZ00000000000」號,取得超商代碼代號「010806KM00000000」號之繳費單據並繳納1萬元。 於110年12月26日16時許,以暱稱「心怡」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游宗翰,佯稱:其有提供援交服務,惟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用以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6日18時3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1分許止,分 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萬壽店、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OK超商龜山萬壽店、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龜 山銘傳門市,購買價值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各1張(共4張,共計價值1萬4,000元),並將所購得GASH遊戲點數卡之序號與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照片檔案給使用暱稱「心怡」帳號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前述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並取得會員編號XZ0000000000之GASH會員帳戶。 嗣經林知瑩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昇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芸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鵬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並經證人林知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49號卷【下稱偵6749卷】第4至15頁)、方文鍠(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 【下稱偵7204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吳昇航(見偵7204卷第7至9頁)、吳芸霈(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8692號卷【下稱偵8692卷】第3至5頁)、熊宇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2082號卷【下稱偵2082卷】第4至9頁)、古建嵩(見偵2082卷第17至19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偵4450卷】第17頁至 第18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1號卷 【下稱他2331卷】第23至24頁)、李堉甄(見偵2082卷第40至42頁)、何厚賢(見偵4450卷第23至26頁反面)、林昱欣(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號卷【下稱偵4432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蕭旭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下稱偵7020卷】第8至13頁)、姚秋旭(見他2331卷第19至22頁)、林智惶(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下稱偵8664卷】第15 至16頁)、張鈞傑(見偵8664卷第23至24頁)、張世昌(見偵8664卷第33至37頁)、鄭昀(見偵8664卷第61至62頁)、陳福明(見偵8664卷第75至76頁)、HAVZ HENRIK JUAN TONG(見偵8664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簡峻彥(見偵8664 卷第95頁正反面)、蘇育萱(見偵8664卷第108至110頁反面)、劉沛麟(見偵8664卷第121至122頁反面)、曲訓寬(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下稱偵8869 卷】第6至7頁)、游宗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867號卷【下稱偵11867卷】第3至6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關於林知瑩、吳昇航、吳芸霈部分: ⑴林知瑩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珍珍」對話截圖、在LesPark交 友軟體上與暱稱「珍」對話截圖、購買點數消費明細截圖及便利超商購買憑證(見偵6749號卷第16至41頁)。 ⑵樂點公司電子郵件(見偵6749卷第42至43頁反面)。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749卷第44頁)。 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及其附件(見偵6749卷第80至94頁)。 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6749卷第118至181頁)。 ⑹遠傳資料查詢(見偵6749卷第187至188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6749卷第189至190頁)。 ⑺樂點公司訂單查詢明細、樂點公司電子郵件(見偵7204卷第1 0頁至第17頁反面)。 ⑻吳昇航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欣兒」對話截圖(見偵7204號卷第18至31頁反面)、全家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見偵7204卷第33至39頁)。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204卷第40至42頁反面)。 ⑽吳芸霈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燕」對話截圖(見偵8692卷第16至20頁反面)、全家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見偵8692卷第9至10頁)。 ⑾樂點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偵8692卷第11至12頁反面)。 ⑿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692卷第13至14頁反面)。 ⒉關於李堉甄、林昱欣、何厚賢部分: 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函(見偵6749卷第80至94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見偵2082卷第32至42頁)、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82卷第43頁至47頁)。 ⑶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資創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2082卷第27至28頁)。 ⑷樂點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偵4432卷第7至9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便利商店付款證明顧客聯、交友軟體截圖(見偵4432卷第10至17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OK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見偵4450卷第31至3 2頁)。 ⑺手機畫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35至36頁)。 ⒊關於蕭旭成部分: ⑴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見偵7020卷第14頁)。 ⑵樂點公司電子郵件(見偵7020卷第15至16頁反面)。 ⑶LINE對話截圖、發票證明聯(見偵7020卷第21至27頁)。 ⒋關於姚秋旭部分: ⑴亞資創意有限公司信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31卷第7至 9頁)。 ⑵和解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他2331卷第25頁、第29頁、第31至43頁)。 ⒌關於林智惶、張鈞傑、張世昌、鄭昀、陳福明、HAVZ HENRIK JUAN TONG、簡峻彥、蘇育萱、劉沛麟部分: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點樂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收據、LINE對話截圖(見偵8664卷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點樂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664卷第24至32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全家收據、LINE對話截圖(見偵8664卷第39至60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全家收據、LINE對話截圖、點樂公司函文(見偵8664卷第63至74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OK便利商店收據、LINE對話截圖、點樂公司函文(見偵8664卷第77至81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統一超商收據、點樂公司函文、LINE對話截圖、中華民國居留證(見偵8664卷第84頁至第94頁反面)。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全家、統一超商收據、點樂公司函文、通話紀錄(見偵8664卷第96頁至第107頁反面)。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全家、統一超商收據、點樂公司函文、LINE對話截圖(見偵8664卷第111頁至第120頁反面)。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購買記錄、全家、萊爾富收據、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點樂公司函文、通話紀錄(見偵8664卷第96頁至第107頁反面) 。 ⒍關於曲訓寬部分: ⑴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見偵8869卷第14至17 頁 )。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亞資創意有限公司函(見偵8869卷第8至10頁)。 ⒎關於游宗翰部分: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訂單查詢明細(見偵11867卷第15至1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統一、OK、全家便利商店收據、LINE對話截圖、GASH點數序號(見偵11867卷第19至31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前揭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對前揭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均為不同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實行詐術之人與收受被告門號資料者不同,自難認該實行詐騙者係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為被告所知悉,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 人對前揭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林知瑩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第4432號、第44 50號、第7020號、第8664號、第8869號、第11867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11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前揭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㈣至部分), 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前述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供行為不法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茲經被告自承其一個門號差不多賣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以本案相涉之門號共5個,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算式:4,000元×5=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