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本案依卷附玻璃門照片可知,該處玻璃門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許益榮亦到庭具結證稱:「(問:上開照片中大門上有貼「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所指為何?)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就不可以進入」、「(問:若非公司員工,想要進入方才影片中拍到擺放機具之廠房,流程為何?)一般流程會先聯絡我們,通知我們說他來了,我們會走出來開這個玻璃門,訪客在進入大門鐵門之後,會在貼有公告的玻璃門外等,員工會出來接他」、「(問:若非公司員工,想要進入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告示的玻璃門,是否要得到公司員工的同意?)是」,是依上開照片及證人許益榮證述可知,該處為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之告訴人公司廠房,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入之處所,訪客不得未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公司;且該公告張貼於玻璃門中間,字體甚大,來訪者並無忽略此資訊之可能,故一般人均能知悉該玻璃門設有管制,如非工作人員或得工作人員同意不得進入,倘若仍執意擅自推門進入廠區即有侵入該處之主觀犯意。本案被告到場看見該告訴人廠房門上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之公告,明知自身非工作人員,且未得告訴人公司人員同意進入,仍擅自推門進入廠區之行為,主觀上實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㈡被告所為上開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係屬「無故」:被告係告訴人負責人甲○○之胞弟,前因多次向甲○○索討金錢不成而對甲○○為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其於事前未告知之情況下,貿然進入告訴人公司找尋前遭其恐嚇取財之甲○○,令甲○○擔憂驚懼,已難認合於公序良俗。又證人許益榮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是走來走去,後來有說要找甲○○,但我表示沒辦法幫他找,我請被告離開後,被告有停留3至5分鐘,並在廠房内走來走去,且持續問有無他想找的人,我的印象是他一直問某些人的名字,我都不認識這些人,另公司確有員工名字為林廷輝等語;參以依卷附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復於同日及翌日傳送簡訊予甲○○稱「今天去景美科技!!沒看到顯微鏡檢測麵包版!銲錫也沒有!只看車刀和刨床!煙道抽多少!」、「門都沒有!!軌道車就沒有!!開一個門!下雨一天是等好天氣好多天!」,是依證人許益榮之證言及被告傳送予甲○○之簡訊内容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後,自顧自的來回走動,其目的除在找尋甲○○外,並兼有檢視告訴人公司之廠房設備,藉此向甲○○尋釁,然因甲○○未在廠區内,且證人許益榮表示無法協助聯繫甲○○,其始任意告知數個不詳姓名(為證人許益榮所不認識之人,故非林廷輝),以遮掩其到場之目的,藉此延長其在停留現場之時間,以便繼續檢視告訴人公司之設備,並於事後傳送簡訊予甲○○,故其進入告訴人公司之目的絕非單純為了尋訪親人,更係基於侵犯告訴人公司隱私、向甲○○尋釁等非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確係「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甚明。綜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無故滯留其中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已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然原審竟就該罪諭知被告無罪,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參諸證人許益榮證述內容,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後,僅表明尋訪某人之意,並未打擾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進入辦公室區域,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原審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進入擺設機具之廠房前,確有撥打行動電話致電他人之舉,且於進入廠房後,亦僅與證人許益榮及告訴人公司員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他舉措,是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尚堪採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訪親人,因而進入其胞弟甲○○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廠房甚明。準此,被告既然係出於尋訪親人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客觀上並未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之舉,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不法行為,且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尋訪親友之認識而為之,是亦難認其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⒉)。以及敘明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推開玻璃門後所進入之廠房,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入之處所,若欲進入須先行聯絡告訴人公司員工,並在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之玻璃門外等待,待員工開門後始得進入,故被告自行推開貼有上開公告之玻璃門入內之行為,確屬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等語。惟查,貼有上開公告之玻璃門平常並未管制,亦未上鎖或設置門禁設備,設置該門之目的係為隔離冷氣,且相關工作人員亦會直接推開玻璃門進入乙情,業據證人許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輔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公司在哪裡,只知道我公司的名字等語,可認本案係被告初次造訪告訴人公司,自難排除被告因對告訴人公司之訪客造訪程序不熟悉,遂自行開門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之可能性,況依證人許益榮所述,上開玻璃門並未管制,可直接推門而入,可知上開玻璃門前並未設有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訪客應在外等候,並由公司人員引導入內,自難單憑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訪客造訪程序在門外等候即自行入內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而遽令其擔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責(詳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㈡、⒊)。此外,以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至多停留11分鐘,停留時間甚短,且多次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詢問欲尋訪之親友之舉動,未見欲尋訪之親友,即離去,其所為難認有何實質之違法性,得以構成犯罪。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所為上開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係屬無故,並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胞弟,前因多次向甲○○索
討金錢不成,而對甲○○為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27
8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竟因此心生怨懟,而基於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08 年5 月9 日11時25分許),未經甲○○之同意,無
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平時有人居住
之公司建築物內,經告訴人公司員工許益榮口頭明示要求被
告離開該公司建築物,被告不予理會,仍滯留上開建築物內
而不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應
予更正);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
人許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簡訊對話
紀錄2張、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公司上開建築物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滯留其內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我表弟林廷輝
及我弟弟,我有說我要離開,且我也沒有碰告訴人公司內的
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經甲○○同意,於108 年5 月11日14時36分許進入告訴
人公司之廠區大門,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離開告訴人公司廠
區大門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許益榮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108 年度偵字第21
0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45至47頁、第69至71
頁、【許益榮】偵字卷第7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5號卷<
下稱易字卷>易字卷第390至3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張、簡訊對話紀錄2張、現場照片2張、本院勘驗
告訴人進入告訴人公司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00.033912」、「000000000.242992」、「000000
000.472936」、「000000000.632758」)之勘驗筆錄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易字
卷第386至390頁、第415至43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陳確有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乙情
(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易字卷第185頁、第390頁、第40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
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
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
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
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
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
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是該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
侵入之故意。
⒉據證人許益榮於偵查中證稱:同事將被告進入一事通知我後
,我就去詢問被告要做何事,並表示若沒有要找人就請離開
,但被告沒有回答我,就是走來走去,他沒有進入辦公室,
也沒有打擾其他員工,後來有說要找甲○○,但我表示沒辦法
幫他找,也有說出一個名字,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名字是誰等
語(見偵字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
直接走進來,沒有人幫他開門,我有上前詢問被告來做什麼
,被告說要來找人,他說了幾個我沒有印象的名字,都不是
在場的人,我有去詢問工廠其他人是否有被告要找的人,但
也都沒有,所以我就請他離開,公司確有員工名字為林廷輝
等語(見易字卷第392 至394 頁),參諸證人許益榮上開證
述內容,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後,僅表明尋訪某人之意
,並未打擾告訴人公司員工,亦未進入辦公室區域,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佐以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33912」、「000000
000.242992」、「000000000.472936」)後,查知被告於進
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進入擺設機具之廠房前,確有撥
打行動電話致電他人之舉,且於進入廠房後,亦僅與證人許
益榮及告訴人公司員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他
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
易字卷第387 至389 頁、第415 至432 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屬有據,尚堪採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訪親人,因而進
入其胞兄甲○○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廠房甚明。準此,被告既
然係出於尋訪親人之目的而進入告訴人公司廠房,客觀上並
未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告訴人
公司廠房之舉,尚難認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不法行為,
且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尋訪親友之認識而為之,是亦難認其
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
等罪責相繩。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推開玻璃門後所進入之廠房,並
非公眾得自由進入之處所,若欲進入須先行聯絡告訴人公司
員工,並在貼有「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公告之玻璃門外
等待,待員工開門後始得進入,故被告自行推開貼有上開公
告之玻璃門入內之行為,確屬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他人建築
物之行為等語。惟查,貼有上開公告之玻璃門平常並未管制
,亦未上鎖或設置門禁設備,設置該門之目的係為隔離冷氣
,且相關工作人員亦會直接推開玻璃門進入乙情,業據證人
許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91 至392 頁、
第395 頁),輔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公
司在哪裡,只知道我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
可認本案係被告初次造訪告訴人公司,自難排除被告因對告
訴人公司之訪客造訪程序不熟悉,遂自行開門進入告訴人公
司廠房之可能性,況依證人許益榮所述,上開玻璃門並未管
制,可直接推門而入,可知上開玻璃門前並未設有告訴人公
司人員告知訪客應在外等候,並由公司人員引導入內,自難
單憑被告未依告訴人公司訪客造訪程序在門外等候即自行入
內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率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而遽令其擔負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要
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依據刑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
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據證人許益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後就是走來走去,他
沒有進入辦公室,也沒有打擾其他員工,後來有說要找甲○○
,但我表示沒辦法幫他找,他有說出一個名字,但我不知道
他說的名字是誰,被告在廠區內大概滯留5 至10分鐘等語(
見偵字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離開後
,被告有停留3 至5 分鐘,並在廠房內走來走去,且持續問
有無他想找的人,我的印象是他一直問某些人的名字,我都
不認識這些人,所以我回答是這裡沒有這些人,並請被告離
開,後來因為我們這裡沒有他要找的人,所以被告就自行朝
大門方向離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90 至399 頁);參以本院
勘驗告訴人公司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亦確認被告於14
時36分進入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後,於14時39分推開玻璃門
進入廠房,其進入廠房後,僅與證人許益榮及告訴人公司員
工短暫交談、來回走動,並未有何其他舉措,嗣於14時47分
自行步出告訴人公司廠區大門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86 至390 頁、
第415 至437 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廠區至多僅停留
11分鐘,停留期間甚短,且其於告訴人公司廠房內,除來回
走動並多次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詢問其所欲尋訪之親人是否在
廠區內之外,並未有何騷擾、妨害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之舉
或為其他不法行為,嗣其未見欲尋訪之親人,即自行離去至
明;況被告造訪告訴人公司之目的既係為尋訪親人,則其短
暫停留以向告訴人公司員工反覆確認該處究竟有無其所欲尋
找之人,當非一般社會通念、習慣所不許,亦與公序良俗無
違,自應認其受證人許益榮退去之請求後,仍停留3 至5分
鐘而未立即離去,存有正當理由。稽此,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經證人許益榮要求退去後,仍停留數分鐘而未立即離去,
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此舉屬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規範之不
法留滯行為,而依證人許益榮之證述及卷附客觀事證,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受退去要求仍無故滯留
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繩以該等罪責。至起訴
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經證人許益榮要求離去仍未離
去之事實,此部分自應屬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受退去要求仍無
故滯留建築物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李芷琪、林承翰
、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