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宏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 馮韋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宏嘉於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家樂福內湖店之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櫃位內(下稱野獸國櫃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拿取 該櫃位架上販售之白色衣服,再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以上開白色衣服覆蓋,復拿取櫃位架上販售之灰色衣服覆蓋在上開白色衣服上,以白、灰兩件衣服覆蓋包裹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攜至賣場內無監視器拍攝之處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手持上開白、灰色兩件衣服,肩上揹著兩個側背包,返回上開櫃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同樣手法,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以上開灰、白色衣服覆蓋包裹,再攜 至賣場內無監視器拍攝之處所,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 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返回上開櫃位,將上開白、灰色衣服放回架上,以此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3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野獸國櫃位於110年5月5日盤點櫃位架上庫存商品,發現短少如附表所示之3件 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04至10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8頁),核與證人即野獸國櫃位員工王○彤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1 8頁)、證人即野獸國櫃位員工許○緯於原審(見原審易字卷第8 7至8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遭竊之同型商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 當時家樂福野獸國櫃位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3至47、82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兩次竊取野獸國櫃位上之商品,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行為人犯後是否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其後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公司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9頁)、和解協議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有實質彌補告訴人公司損害之具體表現之情,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遵法紀,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品研發、已婚且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3件商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告訴人公司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9頁)、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等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檢察官則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多所辯解,經原審耗時勘驗,遲至二審始認罪,顯無悔意,如在最後機會再來和解、認罪就獲緩刑,將一直浪費司法資源,故不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按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年已49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次初罹刑典,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審酌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綜合評估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至8款所定事項者,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 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條碼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00 DAH-019 聖誕夜驚魂傑克史克林 1990元 2 0000000000000 EAA-102蝙蝠俠動畫系列小丑 2390元 3 0000000000000 夢-精選-034-DC漫畫系列-蝙蝠俠 899元 總計 5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