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寧 捷運站外之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林延璋索討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並恫嚇稱「不聽話就修理你」、「你是皮癢?欠揍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該信用卡。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消費,並嚇令告訴人簽名或告知傳送至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交易認證碼,被告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5萬367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信用卡簽單、耀傑有限公司商品銷貨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函、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5日函、創兆科技有限公司108年12月8日函、告訴人108年3、4月打卡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認證簡訊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且告訴人持用之上開信用卡有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跟他拿信用卡,附表編號1、6、7之交易與我無關,我不知道這是誰去消費 的;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交易,是因為告訴人來我家用 我的帳號玩博奕網站結果輸掉,後來協議由他刷卡來還這筆錢,該交易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所為之刷卡;附表編號4所 示之交易是我和告訴人及其他朋友一起開車去汽車旅館,這筆交易就是告訴人一起分攤房間的費用;我認為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不敢老實跟他母親講消費內容,才會來提告,若告訴人有遭我恐嚇事後卻未報警,亦未向銀行掛失,甚至仍與我有所往來,我並無任何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9、11至17、104至105、263至266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耀傑有限公司商品銷貨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沐蘭沐閒(旅)字第10912050001號函文及所附信用卡簽單、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2月5日108字005號函文、創兆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8日創新北檢字第1081218001號函文各1紙、信用卡 簽單共4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信用卡交易認證簡訊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59、161、165、167、171至173、189至193、217至219、221、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18日下午,被告開車載我去永寧捷運站搭車,我在車上遭到被告言詞恐嚇,他跟我要信用卡,我說不要,他說不乖乖聽話的話就要被修理、欠揍等言語上威脅,當下我感到很害怕、心生畏懼,受到強迫威脅下我交付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我當下很害怕所以不敢報警,我事後也沒有去停卡或做相關止付動作;於108年3月24日晚上,他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就開車去找他,我一直待在他家直到凌晨2點多,我跟他還有他的朋友有去萬華吃 小菜,到凌晨5點多在沐蘭時尚精品旅館,因為他跟他朋友 要住那邊,他就再次言語恐嚇我,我要離開時,他朋友拿了一張刷卡單要我簽名,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我也不敢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至9、11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108年3月18日他在永寧捷運站外面恐嚇我要我交出卡片,所以我就把信用卡給他;他一直控制我的行動,所以我不敢報警或停用信用卡;後來被告有叫我載他們去汽車旅館,他就拿我的信用卡給我叫我等一下刷我的卡片,我只能配合,我不知道我被刷了幾筆;網路交易要接收認證碼的時候,被告都是語音電話、恐嚇跟錄音叫我給他認證碼,但我的手機已經不見了所以沒有保留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263至266頁);於原審審理中僅泛泛證稱:他會講一些讓我害怕的話,我只好將信用卡交給他,我忘記我後來有沒有再去被告家裡,我也沒有印象了,時間過太久,我都記不起來,就照之前筆錄,他們就是恐嚇我,我也不記得後來我有沒有與被告見面,全部都照之前筆錄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 2、經細繹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被告係如何分別恐嚇其協助完成刷卡之過程、告訴人當下如何應對、如何離開現場、被告以何種方式控制其行動等細節,均未予明確證述,而是原審審理證述時,就前開細節亦未能為更明確之證述,證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有與被告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證人王大略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告 訴人有與被告一同玩博奕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告訴人經原審當庭提示其母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去被告家玩線上遊戲等語之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06頁反面),告 訴人僅回稱:我想不起來,就照筆錄這樣寫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有所保留,其 所述是否完全屬實,實有存疑。 (三)細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各筆交易相隔數日至1週 不等,交易期間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時間長達3週之久,然告訴人其既證稱其於108年3月18日即遭被告 為上開恐嚇並交付信用卡,卻於上開將近3週之期間內均未 報警處理、亦未曾致電至發卡銀行進行掛失止付,甚至未曾向家人提及此事,而任由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核與常情有違。縱使告訴人稱其係因害怕而不敢報警等語,然告訴人嗣後仍於108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稱「哥車子你先烤漆吧」、「家人還沒回」,被告答「那你晚點開來給我」,告訴人又回以「我禮拜五要用車子喔!」、「等等、算了,禮拜五騎車好了,沒差」、「空班開過去」、「那你等等要載我回來公司喔!」等訊息,又其與被告於108年4月7日之對話訊息更以「哥」、「 弟」相稱,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129至141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看出告訴人在其自述遭被告恐嚇並交付信用卡之後,仍持續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並互相以兄弟相稱,更有同意出借汽車及互相搭載之行為,此節與一般人遭受恐嚇或暴力犯罪之畏懼反應顯然不同,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是無從僅以告訴人前開指訴,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之犯行。 (四)證人王大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曾經在被告家中住過,我也認識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常常去被告家中,告訴人有來被告家中玩博奕遊戲,我知道被告有儲值博奕遊戲點數,我知道告訴人有輸掉被告的博奕點數,但他們要怎麼還我不清楚;在我在被告家中借住的時候,告訴人有一陣子幾乎天天來找被告,他們常常窩在一起,被告還有帶告訴人去牽一台車,告訴人不太可能有害怕被告,我感覺是告訴人很愛找被告;我有印象告訴人有提出要刷信用卡抵償債務的事情,因為我有印象他們之前有喬過要怎麼還錢之類的事情,但那是他們的事情,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4 頁),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亦曾稱告訴人是去被告家玩線上遊戲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交易係告訴人同意所為之刷卡交易,用以償還遊戲點數等語,亦非完全無據。 (五)另告訴人雖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交易係被告以言語恐 嚇並強迫其在信用卡簽單簽名,其嗣後即自行離開汽車旅館等語,然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相關細節均未能明確證述,真實性已有疑問,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述108年3月24日凌晨其有與被告及其他朋友一起到萬華吃小菜,嗣後始一起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關係仍與一般朋友間共同聚餐、出遊之相處情形無異,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有告訴人所指「突遭喝令在簽單上簽名並嗣後自行離開現場」之狀況。況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該次登記之入住者車牌號碼為告訴人之車 牌號碼乙節,有前開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7至21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有駕車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此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並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交易之行為,尚非無疑。 (六)就附表編號1、6、7所示之交易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108年3、4月份之打卡紀錄,認附表編號6、7均非告訴人所為之刷卡交易等語,然附表編號1、6、7所示之3筆交易既為免簽名之刷卡交易,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3筆交易之刷 卡人為何人,縱使可依告訴人108年3、4月份之打卡紀錄認 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交易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亦不能證明此部分交易即為被告所為。況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筆交 易,所登記之車牌號碼為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乙節,有前開三重江月行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1頁),是此部分刷卡交易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實 非無疑,故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告訴人之打卡紀錄逕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刷卡行為。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認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認告訴人意志力較薄弱,易聽從他人指示等語,然縱使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告訴人若確遭被告恐嚇或喝令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其亦可嗣後儘速報警或與家人商討因應方式,其卻始終未採取相關之措施,且其前開所述亦多有瑕疵或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難以苛求其對於本案細節之描述能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係於108年3月18日遭被告恐嚇而交付本案信用卡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無端向被告索取金錢,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其交付本案信用卡,其因懼怕被告對其與其家人不利而未即時報警。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博弈債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證人王大略與被告相識4、5年,曾借住在被告家中長達半年左右,期間並未給付被告任何租金等節,足見證人王大略與被告間交情匪淺,有迴護被告之嫌,證人王大略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交易係如何遭恐嚇、刷卡、如何到達及離開及其行動如何遭控制等案發經過,均無法具體指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否認與被告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然於證人王大略及告訴人之母親均表示:告訴人與被告會一同在被告住家玩博奕網站,告訴人始表示:想不起來,是告訴人之指述,有無避重就輕、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倘若告訴人確實於108年3月18日起即遭被告恐嚇並交付信用卡,理應會與被告保持距離,並遠離被告,然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在其自述遭被告恐嚇並交付信用卡之後,仍持續主動與被告保持聯繫,並互相以兄弟相稱,並同意出借汽車及互相搭載,是告訴人行為核與一般人遭受恐嚇或暴力犯罪之畏懼反應顯然不同,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另證人王大略於原審證稱,就其借住被告住家期間,所見聞被告、告訴人間之往來情況、告訴人來被告家中玩博奕遊戲等情節亦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況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亦曾稱告訴人是去被告家玩線上遊戲等語,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 交易係告訴人同意所為之刷卡交易,用以償還遊戲點數等語,並非虛妄。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刷卡方式 1 108 年3 月18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油屈尺站 1387元 免簽名 2 108 年3 月21日23時19分許 網際網路刷卡消費(派維爾科技) 1萬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知交易認證碼 3 108 年3 月23日0 時28分許 網際網路刷卡消費(17play) 2萬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知交易認證碼 4 108 年3 月24日5 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沐蘭時尚精品旅館 6200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知交易認證碼 5 108 年3 月24日5 時51分許 網際網路刷卡消費(17play) 1萬元 恫嚇林延璋,令其告知交易認證碼 6 108 年4 月7 日1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車容坊五股加油站 500元 免簽名 7 108 年4 月7 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三重江月行館 2280元 免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