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黃湘瑩、梁世樺、游涵歆
- 被告劉亦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誠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劉亦誠就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違背任務 出售本案股票所得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王翠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其他未經告訴人同意,多次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股票之背信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本 案中仍不思悔改,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所處刑度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損失,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等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就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告受告訴人 委託以被告自己名義進行股票操作,本應為告訴人忠實履行任務,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將本案股票出售,損害告訴人持有股票之利益,並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行為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靠家人接濟,且屬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㈢所載)。是原 審之量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開所指各情,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並與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評價後裁量,其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也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股票爭議,於前案已判決確定,為何本案又被起訴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在出售股票期間內,有不斷與告訴人進行對帳,且告訴人自己為專業投資人,對自身股票收益當知之甚詳,告訴人於原審又已當庭坦承有同意被告出賣本案股票,相關出售之款項,被告均已匯回與告訴人,足見被告是依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無背信犯罪等語,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 五、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28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其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戶(下稱本案證券帳 戶)內,告訴人所有新日興公司股票共計21張,而犯背信罪(共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告前案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之日期,與本案附表所示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之日期,明顯不同,各交易行為在客觀上可以獨立分別。且以股票市場交易瞬息萬變之特性,可認被告所為之各次交易,是基於不同之需求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各別。是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之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二者間當為數罪關係,本案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以前詞指謫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交易期日,將其本案證券帳戶內告訴人所有新日興公司股票出售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準備程序時所述(見105年度他字第3946 號卷第286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36卷第151頁),始 終認為自己可全權處理,無須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及凱基證券105年12月20日函所附之年度成交記錄(見同上他字 卷第295、297頁),告訴人所有之新日興公司股票於103 年10月28日前即已全部出售完畢,但依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之供述,卻提及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2月1日間,仍有請其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之情事(見同上他字卷第229 頁),更可見告訴人對被告先前陸續出售包括本案股票在內之全部新日興公司股票一事,並不知情。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新日興公司股票,僅係受告訴人所託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其違反告訴人委任任務而有背信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提出所謂之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主張出售本案股票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然就102年7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指新日興(114.5×5張) 補現金23000+利息13026=243026等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交易日期有所差距,且金額明顯不符。至於103年2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對帳單,內容並未提及所交易之股票。是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其出售附表所示新日興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指示而為。至於103年2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所指附圖㈠為新日興賣出現股2張,附圖㈡為新日興7張現償金 額,附圖㈣為新日興10張現償金額,俱與附表所示之交易無關。而附圖㈢雖有載明賣出現股4張,成本為82.1,入帳 306017元,然該103年2月20日之郵件,是在已經完成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後之情況,故此內容所指之交易,顯然就是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2月14日成交、103年2月17日交割 之交易,所以被告才會在103年2月17日交割取得成交金額後,於103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提及現股交易情形。然依前揭卷附凱基證券提供之交易明細,於103年2月17日,事實上是交割7張新日興公司股票,然被告上開往 來郵件之內容,卻僅向告訴人提及4張交易,顯然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3張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被告是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出售,所以才會刻意隱匿不如實告知告訴人。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103年2月17日被賣出7張新日興公司股票,其中只有4張是經過我授權賣出,另外3張不是,被告對帳時只有告知我賣出4張,其他3張我 根本不知道被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亦可以證 明。是被告上開所提之資料,俱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係經過告訴人授權而為。 ⒉就被告所陳款項匯回與告訴人乙節,被告是於102年7月8日匯款25912元,102年8月8日匯款21798元,102年9月6 日匯款17446元,103年2月20日匯款3138元,103年5月9日匯款574179元,103年8月26日匯款49717元,103年11月13日匯款10000元,均匯至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然上開各筆匯款,與出售本案股票所得之款項明顯不符,時間上亦有數日甚至數月之差距,已難認係出售本案股票所得之價款。至於卷附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上以藍筆註記部分(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被告於104 年2月11日後,以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所得名義陸續匯款 ,合計802279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74501+81684+ 84624+91003+119493+230974+120000=802279)。然告訴 人所有之新日興公司股票於103年10月28日出售一空,已 如前述,此部分所指之匯款,顯然與新日興公司股票之交易無涉。是被告以上開匯款情況,辯稱本案股票出售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並不足取。 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其名下為告訴人持有之新日興公司股票,即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持有該股票之利益,此時被告背信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事後返還款項所為,僅屬背信行為犯罪完成後彌補之舉,自難憑此認為被告所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於被告所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陳述同意出售新日興公司股票乙節,告訴人所指當是前揭⒈所示之4張新日興公司股票交易,此與附 表所示之交易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售之事實無涉。又即使告訴人本身為專業投資人,但此與告訴人信任被告,才借用被告本案證券帳戶,將自己所有新日興公司股票借名登記在被告本案證券帳戶內,但被告卻破壞此等信任關係,擅自出售而為本件背信犯罪,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㈣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亦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劉亦誠(原名林子斌)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受王翠華委託,以自己名義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戶(下稱原證券帳戶),提供王翠華操作股票買賣之用。嗣於102 年6 月22日,因大華證券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合併,而以凱基證券為存續公司,上開王翠華所使用之原證券帳戶旋即合併至劉亦誠另在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證券交易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王翠華復即委託 劉亦誠就併入本案證券帳戶內原證券帳戶之股票,仍須依王翠華之指示操作。詎劉亦誠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股票(下稱新日興股票)係王翠華所出資購買,且為實際所有權人,劉亦誠僅係受王翠華委託出名登記為新日興股票之名義所有權人,對新日興股票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未經王翠華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賣、移轉,且王翠華並未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新日興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凱基證券網站,擅自將本案證券帳戶內王翠華所有以融資方式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張數」欄所示數量之新日興股票(下合稱本案股票),以附表編號1 至4 「單價」、「成交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經凱基證券扣除融資金額、利息、稅及手續費,所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匯入劉亦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下稱本案交割帳戶),而以前揭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翠華持有本案股票之利益。 二、案經王翠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亦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曾受告訴人王翠華之委任,就原證券帳戶內併入本案證券帳戶內原證券帳戶之股票,應依告訴人之指示操作,及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本案證券帳戶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張數」欄所示數量之新日興股票,以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等情固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新日興股票均係受告訴人指示所為,且出售後所得款項均已匯入其以己名義申請後提供給告訴人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依告訴人指示出售本案股票後,已先後匯款合計702190元予告訴人,並未違背任務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己名義在大華證券新竹分公司開設原證券帳戶,供告訴人操作股票買賣,嗣因大華證券與凱基證券於102 年6 月22日合併,告訴人使用之原證券帳戶及實際持有之股票皆併入被告之本案證券帳戶,告訴人遂於有股票買賣需求時,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並由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又本案證券帳戶內之本案股票,均屬告訴人實際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易字1036號【下稱前案】案件偵審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9 、233 、307 頁、106 年度易字第1036號卷【下稱易1036卷】第150 、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前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至19、229 、352 、353 頁,易3157卷第253 至255 、259 頁,110 年度易字第29號卷【下稱易29卷】第191 至19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成交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 網際網路,登入凱基證券網站,將本案證券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以融資方式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張數」欄所示數量之新日興股票,以附表編號1 至4 「單價」、「成交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29卷第97、219 頁),復有凱基證券105 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5 、29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本案股票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出售本案股票前均未經其同意等語(見易29卷第193 頁),復觀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認為在證券戶都掛伊名字的情形下,即使伊擅自處理告訴人的股票,只要時間到,能將該給的錢給告訴人就無所謂等語(見他字卷第286 頁);並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證券帳戶是我的帳戶,我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易1036卷第151 頁),可見被告始終認為其可擅自出售告訴人所有之新日興股票,無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此與告訴人稱被告出售本案股票未經其同意等證述相合。又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問: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2月1 日,告訴 人一再表示要出清全部股票,你是否有依照他所說去處理?)告訴人有跟我說他在考慮出清與我討論,但是他最後只要賣6 張新日興,其他放著等語(見他字卷第229 頁);然依前引凱基證券105 年12月20日函所附年度成交記錄可知,告訴人所有之新日興股票於103 年10月28日前已全部出售完畢,告訴人卻仍於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2 月1 日請被告出售新日興股票,益徵告訴人對被告先前曾陸續出售包括本案股票在內之全部新日興股票等情並不知情,遑論出售前有獲其同意可言。尤其就附表編號4 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出售2 張新日興股票部分,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明確供陳:告訴人匯款55萬要補10張(按指將10張融資股轉換為10張現股之意),10張都是新日興,當時因為資金不夠,所以我就趕快把其中2 張新日興賣掉,只有補8張等語(見他 字卷第401 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要求被告將10張新日興融資股轉換為現股,被告卻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2 張新日興融資股出售,是其所為違反告訴人之指示甚明。故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出售本案股票之舉確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是其所為違反告訴人委任之任務無訛。 ㈣關於被告出售本案股票後所得不法利益部分: 查本案股票均為告訴人以融資方式購入,被告出售本案股票時,證券公司會先就出售所得款項扣除相關融資金額、利息、稅及手續費等費用後,餘額始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交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易29卷第97、98頁),並有前引年度成交記錄及本案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8547號卷【下稱偵8547卷】第167 至184 頁)在卷可查。而依本案交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未經同意出售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股票後,所得金額分別為205856元、14739 元、32991 元(見偵8547卷第171 、178 、183 頁),至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股票部分,該次交易被告雖共出售7 張,所得金額為50407 元(見偵8547卷第178 頁),惟因其中4 張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依比例計算,被告該次未經同意出售3 張股票所得金額應為21603 元(計算式:50407 ÷7 ×3 =216 03 )。是上開計算所得金額即為被告因其違背任務行為而 獲得之不法利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出售本案股票係依告訴人指示所為,惟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不符,顯不可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股票後,先後於102 年7 月8 日匯款25912 元、102 年8 月8 日匯款21798 元、102 年9 月6 日匯款17446 元;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股票後,於103 年2 月20日匯款3138元;出售附表編號3 所示股票後,先後於103 年5 月9 日匯款574179元、103 年8 月26日匯款49717 元;出售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後,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10000 元,均匯至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故告訴人權益並未受損云云。然上開各筆匯款與出售本案股票所得款項明顯不符,時間上亦有數日甚至數月之差距,已難認係出售本案股票所得價款,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一一指明102 年7 月8 日之匯款係委託被告出售華通公司股票之款項,102 年8 月8 日、102 年9 月6 日、103 年2 月20日、103 年8 月26日匯款係告訴人請被告交付新日興公司現金股利時被告所匯款項,103 年11月13日匯款則係借貸等語(見易29卷第200 至204 頁),顯然均與出售本案股票無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103 年5 月9 日匯款574179元部分,係因當時告訴人需用錢,請被告出售7 張新日興股票後被告所匯入款項,然由前引年度成交記錄可知,被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均未出售任何新日興股票,參以前述被告自認只要其事後可補錢給告訴人,即可擅自出售告訴人股票之情,可知該部分款項應屬被告為違背任務行為後,為免犯行曝光所為之事後賠償,無法以此論斷被告案發時無背信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出售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中出售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股票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中出售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出售本案股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以被告自己名義進行股票操作,本應為告訴人忠實履行任務,竟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將本案股票出售,損害告訴人持有股票之利益,並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行為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職,靠家人接濟,且屬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關於本案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5 月9 日以出售新日興股票所得款項名義匯款574179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2 月11日後曾陸續委託被告出售共8 張新日興股票,被告亦以出售新日興股票所得款項名義匯款給告訴人,詳細日期及金額如告訴人借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上藍筆註記部分所載等語(見易29卷第197 至200 頁),而依上開存摺所示,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後以出售新日興股票所得名義陸續匯款合計達802279元(見易29卷第109 至114 頁,計算式:74501 +81684 +84624 +910 03 +119493+230974+120000=802279),然告訴人所有之 新日興股票既已於103 年10月28日出售一空,是104 年2月11日後被告匯款802279元予告訴人之目的,應與上開574179元相同,均係被告為掩飾其擅自出售股票犯行而事後賠償告訴人之款項。然上開款項合計已逾被告違背任務出售本案股票所得款項,足徵被告已將本案犯行所得款項均返還告訴人,而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之新日興股票為7 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是委託被告賣4 張,不知道他為何賣7 張等語(見易29卷第193 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售新日興股票之數量應為3 張,其餘4 張則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所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違背任務可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 部分係由被告以一行為犯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規定)、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交割日期 張數 單價(新臺幣) 成交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7 月3 日 5 72.3元 361500元 205868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 年2 月14日 103 年2 月17日 3 77.3元 231900元 21603 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 年2 月20日 103 年2 月23日 4 79.2元 316800元 14739 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9 月22日 2 78.8元 157600元 32991 元 劉亦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4 0000000 元 27520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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