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緯學、喻修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緯學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3號、109年度偵字第23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緯學、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緯學、喻修富均為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業務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不詳管道得知郭懿輝持有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M0000000),利用郭懿輝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隨即由蔡緯學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與郭懿輝聯絡,明知實際上未替郭懿輝尋得特定買主承購塔位,蔡緯學、喻修富卻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郭懿輝佯稱已尋得有意承購塔位之特定買家,但為配合該買家之特定需求或是為與買家達成交易所需支付之費用等原因,須透過蔡緯學、喻修富加購骨灰罐、塔位一併搭售及收取相關費用,方能完成交易云云(各次施用詐術之過程及方式,均如附表各編號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致郭懿輝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郭懿輝發覺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均未售出,且無法聯繫蔡緯學、喻修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懿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緯學、喻修富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73 、18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告訴人曾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收受款項之人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郭玲慧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9偵23416卷第4至5頁反面、第49至50、135至136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3、5、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緯學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1.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蔡緯學的LINE帳號為「小蔡」,喻修富的LINE帳號則是「Archer」,我於108年10月26日、27 日至11月間有交付35萬元給蔡緯學,因為蔡緯學說喻修富因為反送中事件,前往香港無法回來,如果無法回來我的案件就無法成交,我就拿35萬元出來,結果還是無法回來,喻修富也有講去香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0頁)。 2.證人郭玲慧於偵查證稱:蔡緯學曾說喻修富因為反送中的事情無法回國,蔡緯學開車載我去領80萬元,其中70萬元交給蔡緯學等語(見109偵23416卷第136頁)。 3.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63至199頁,被告喻修富暱稱「Archer」、被告蔡緯學暱稱 「小蔡」),可知被告2人曾於108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表 示被告喻修富前往香港處理買家事務,並因而受困香港之訊息。互核上開證詞、被告蔡緯學供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蔡緯學曾向告訴人、證人郭玲慧表示因被告喻修富受困香港,而需請告訴人、證人郭玲慧支付款項,以營救被告喻修富,被告蔡緯學更有載證人郭玲慧至銀行領錢,已可認定告訴人確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交付金 錢予被告蔡緯學等情。惟告訴人雖稱係交付35萬元予被告蔡緯學,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僅標明於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27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20萬元,目的乃係因反送中事件而提領之現金,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03頁), 是僅可認定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所給付之金額 為20萬元,尚難認定有如告訴人所稱有給付35萬元等情,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載為35萬元之部分,應予更正。據此,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給付20萬元等事實,應堪 認定。 (三)告訴人有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某日我接到蔡緯學的電話,並自稱為雲頂公司之業務員,可協助我賣出我手上未上市公司股票所換成之塔位,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各7萬元之 收款證明,是蔡緯學跟我說要再買骨灰罐4個搭配銷售, 蔡緯學表示他出2個,我出2個,我就填寫上開2張收款證 明,並在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交付款項,並有取得蔡緯學所交付之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存託管憑證以及證書編號000-000000號寶石鑑定書,嗣蔡緯學某日即向我介紹課長喻修富,喻修富便向我說明案件如何進行,於108年6月12日是因為蔡緯學、喻修富說墓園需保管金,我就拿出手頭上的15萬元現金給蔡緯學,但後來該筆交易沒有賣出,喻修富便向我表示有位來自香港的買家王先生需要家族型塔位,需要8個塔位共需200多萬,但因為我手頭只有80萬元可升級,喻修富說剩下他出,我就分兩次支付50萬元及30萬元加購4個塔位,之後喻修富就給我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之收款證明、淡水○○墓園永 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喻修富因而前往香港為 取得香港買家之手寫證明才能成交,卻發生反送中事件,我也出了35萬元去拯救喻修富,但這次香港買家王先生的交易也未能成功,之後喻修富又向我表示有位陳先生標一塊地可做家族墓園,預計規劃40個塔位,剛好可跟我手上的塔位搭配轉換成家族墓園,我就又支付110萬元升級8個湊成16個,並取得寶石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外喻修富曾打電話給我表示公司要查帳,需要向我借錢並說次日會還,隔天喻修富也有匯款2萬元給我,但最 後陳先生的交易也沒成功,蔡緯學、喻修富跟我說如果香港買家王先生交易能成功可獲利2,000萬元,買家陳先生 部分可大於2,0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90頁)。 2.衡情,骨灰罐、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為從事殯葬相關行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參諸告訴人仍屬青壯年年紀,有其年籍資料可查,應無大量殯葬產品之需求,若非特殊原因,告訴人實無必要於108年4月至109年2月間,短短不到1年 間多次購買殯葬產品,可見告訴人證稱多次向被告2人購 買殯葬產品之目的乃係因可得轉售交易獲利乙節,應屬可信。 3.再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詞,佐以被告喻修富曾向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拿下了,假日我去談後續,爭取月底聖誕前完成」等文字,有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查(見109偵23416卷第196頁),可見告訴 人有委請被告喻修富處理買賣交易等情明確,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乃係被告2人以不詳方 式得知告訴人有骨灰塔位之認購憑證後,由被告蔡緯學先向告訴人佯稱將為其尋找買主協助其脫售,並建議其可加購骨灰罐一併搭售以賺取價差,嗣告訴人購買骨灰罐2個 後,被告蔡緯學卻從未表明買家為何人,更因此向告訴人收取額外保管金之款項,接著再藉故表示未能成功賣出,又再夥同被告喻修富以主管身分加深告訴人之信任,並向告訴人謊稱另有香港買家王先生之交易促使告訴人加購殯葬產品,甚而製造被告喻修富受困香港不實情節使告訴人繼續支付金額,又再度藉故表示未能成功交易,再謊稱另有新買家陳先生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加購殯葬產品,益見被告2人之目的應在使告訴人誤以為渠等得代為銷 售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只是為配合被告2人所稱之買家需求而予以加購相關產品或支付相關 費用,以期往後有高額獲利甚明。 4.此外,觀諸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付之金額及時間點,可發現告訴人短短間隔內即多次支付金額予被告2人, 時序極為密接,而被告2人一再以買家有其他事由等不詳 之原因蒙混告訴人交易失敗,但又於同時向告訴人表明可另尋其他買家,再以更好之條件出售,然每次告訴人都必須再投入更大量之金額加購殯葬產品,可徵被告2人早具 計畫性地設計說詞,讓告訴人不得不再行購入殯葬產品之需求,告訴人礙於已投入大量資金,為求取回成本或是相對應之獲利,僅能再出資更多的金錢去購買被告2人所提 供之殯葬產品,以免原先購買之殯葬產品無從銷售而「套牢」在告訴人手上,否則倘無特殊原因,告訴人又何須再花費高達數十萬甚至百萬元購買同類型之商品,徒增遭套牢無法售出之風險,綜合上開各項情節,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信任被告2人之話術而認購買殯葬產品將有轉售獲利 等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2人以此詐騙手法,致使告 訴人誤信其所購買之殯葬產品,得以日後轉售予其他買家而獲取高額利潤,但實際上卻未有被告2人所稱之買家, 僅造成告訴人一直投入更多的金錢向被告2人購買更多的 殯葬產品,足認被告2人之行為,確屬詐術行為無訛。 5.況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緯學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 偵23416卷第163至183頁),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1月22日間,多次向被告蔡緯學詢問「課長」即被告喻修富之狀況,被告蔡緯學則回覆安撫告訴人之訊息,並表示會盡快聯絡處理被告喻修富返國之事宜,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92至199頁),被告喻修富亦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傳送:「人在香港處理 明日回國」等文字。但查被告2人於108年9月23日搭乘同班班機前往泰國,並於108年9月27日搭乘同班班機返國等情,有渠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109偵23416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211頁),並據被 告2人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94頁),足認於108年9月23日至108年9月27日期間,被告2人乃係共同出 遊泰國,被告喻修富卻於108年9月26日向告訴人謊稱在香港為其處理殯葬產品買賣,被告蔡緯學則於同日時對告訴人謊稱被告喻修富因反送中事件受困香港,足見被告2人 以不實資訊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無疑。 (四)被告2人間係計畫性詐欺告訴人,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蔡緯學某日介紹課長喻修富給我認識,因為喻修富比較了解,故由喻修富介紹案件如何進行,我於108年6月26日支付50萬元的時候,蔡緯學、喻修富都有在場,喻修富也曾有說過要幫我支付升級的費用,但後來是由喻修富點收,後來喻修富又說有買家陳先生的交易,喻修富表示曾交手數次很穩定,該次我支付110萬元, 也是由蔡緯學點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9至188頁);另依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109偵23416卷第192頁),告訴人亦曾詢問被告喻修富交付款項 予被告蔡緯學事宜等情,顯認告訴人前開證稱有關被告喻修富負責解說代售計畫,被告蔡緯學負責收款之分工情節,應屬可信。據此,本案係被告蔡緯學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後,向告訴人佯稱得代為銷售其手上之塔位,接著又介紹被告喻修富與告訴人認識,讓被告喻修富以主管人員之角色解說,藉以增加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信 任,被告2人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足徵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乃係被告2人共 同基於縝密之犯罪計畫而為之。 2.況被告2人同時於108年9月26日仍在泰國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2人於該日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被告喻修富人在香 港處理買家事宜之信息,可見被告2人當時明知被告喻修 富人未在香港,但卻一同營造被告喻修富在香港為告訴人處理殯葬產品交易事務,顯然被告2人早已串通如何編造 情節以詐欺告訴人,足證被告2人間早有預謀,實具共同 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已臻明灼。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蔡緯學、喻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 事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且 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月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61頁),是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 坦承認罪、和解金亦陸續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月 賠償予告訴人,其等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除仍一再向告訴人設詞誆騙購買骨灰罐、塔位外,被告喻修富亦明明未前往香港,而係與被告蔡緯學一同搭機出國遊玩,卻共同詐騙告訴人佯稱被告喻修富因香港反送中事件而受困香港,導致告訴人耗費心神擔憂其殯葬產品交易之成敗,甚而誤信支付相關費用,為解救被告喻修富,其詐欺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44萬元,所受損害非低 ,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92之1頁、第151至152頁) ,嗣於本院終坦承認罪,且亦已均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月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告訴人表示: 被告2人如能依調解筆錄履行的話,願意給他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未扣案之244萬 元,固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2人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蔡緯學、喻修富均分別願以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146萬元、116萬元等節,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2之1頁、 第151至152頁),且其等亦已均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月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迄今被告蔡緯學已償還8萬元,被告喻修富 已償還76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61、195頁),是上開8萬元、76萬元款 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至扣除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8萬元(即146萬元-8萬元=138萬元)、40萬元(即116萬元-76萬元=40萬元),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應履行如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協議,本院衡酌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2 人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2人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2人生計難以維持之窘 境;況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亦載明「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2人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持以該調解 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2人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受款項之人 卷證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蔡緯學於108年4月中旬與郭懿輝聯絡後,向其佯稱:已有買家欲購買4個塔位,可代為銷售郭懿輝手上之塔位,但須搭配4個骨灰罐方能銷售,我可協助提供2個骨灰罐的款項款項,你只要再加購2個骨灰罐就可搭配轉售塔位給該買家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8年4月19日 7萬元 蔡緯學 ⑴被告蔡緯學於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簽收之收款證明(見109偵23416卷第18、19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6頁)。 ⑶寶石鑑定書(編號:00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38至139頁)。 ⑷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37頁)。 108年4月22日 7萬元 蔡緯學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緯學於108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某日,介紹喻修富與郭懿輝認識,喻修富即以雲頂公司課長之身分向郭懿輝介紹代售塔位之計畫,以此取信郭懿輝,進而向郭懿輝佯稱另需收取墓園保管金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8年6月12日 15萬元 蔡緯學 ⑴被告蔡緯學於108年6月12日簽收之收款證明(見109偵23416卷第14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蔡緯學、喻修富於108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向郭懿輝佯稱:前次買家因故無法成交,但已另尋得香港買家「王先生」家族型塔位,需要8個塔位,但必須先加購4個塔位升級塔位以搭配銷售,若此次交易成功可獲得2,000萬元之獲利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喻修富。 108年6月26日 50萬元 蔡緯學、喻修富 ⑴被告2人等人於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8日簽收之收款證明(見109偵23416卷第15、16頁)。 ⑵淡水○○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1頁)。 108年6月28日 30萬元 蔡緯學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喻修富於108年9月間向郭懿輝表示需至香港取得買家「王先生」之手寫證明,惟於108年9月26日時,蔡緯學向郭懿輝佯稱喻修富因香港反送中事件而受困香港,需要郭懿輝支付金錢以解救喻修富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9年9月至10月間 20萬元(此部分起訴書載為35萬元,應予更正) 蔡緯學 ⑴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63至183、192至196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喻修富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向郭懿輝佯稱:因反送中事件導致未能取得香港買家「王先生」之手寫證明而交易失敗,但又另尋得買家「陳先生」,買家「陳先生」已標得一塊地要規劃成40個塔位之家族墓園,如搭配郭懿輝持有之8個塔位(原持有之4個塔位及因香港買家而加購之4個塔位)外,再加購8個塔位,搭配轉售予買家「陳先生」即可使陳先生轉換為家族墓園,此次交易若成功可獲得超過2,000萬元之報酬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蔡緯學。 109年1月至2月間 110萬元 蔡緯學 ⑴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84至191、198、199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⑶淡水○○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2頁)。 ⑷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00○○○字第000000號,見109偵23416卷第13頁)。 ⑸寶石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44至148頁)。 ⑹寄存託管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09偵23416卷第143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喻修富於109年1月3日前某日向郭懿輝佯稱:公司會查員工是否與客戶共同投資,需請郭懿輝先匯款給喻修富,讓其可向公司證明帳戶有錢云云,致郭懿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右列所示之金額予喻修富。 109年1月3日前某日 5萬元 喻修富 ⑴告訴人與被告喻修富之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23416卷第197頁)。 ⑵告訴人郭懿輝之存摺影本(見109偵23416卷第99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