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文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禮因其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與周秉國擔任總台長之大千廣播電台(下稱大千電台)、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間股權糾紛時來已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在寶島電台辦公室(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樓下道路上抗議,楊文禮稱:「 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之路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周秉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秉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文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那個保全到屏東來霸佔主人電台設備是竹聯幫的,我的意思是指竹聯幫堂主跟告訴人周秉國(下逕稱姓名)都是外省第二代的孩子,所以像兄弟一樣熟,也叫我大哥,不是要妨害名譽或罵他,我於88年間轉讓主人電台股權60%與林天得,林天得於99年間又將主人電台股權賣回與我,然林天得竟於100年間一股二賣,又將主人 電台股權出售予大千電台,而大千電台賴靜嫻於同年與我簽立合作聯播,大千電台遂於101年7月間、103年4月至11月間,找身穿黑衣、黑道之保全人員無權占有主人電台發射站、機房,並由大千電台支出保全費用等情,周秉國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台長,況我係針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侵占主人電台頻道、發射站等設備為評論,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評論範圍,另廣播事業為特許之大眾傳播媒體,所使用之無線電波性質上屬全體人民之公共財,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我對該等事物、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理,提出主觀評論意見,我主觀認為自有可信為真實之理由,並非故意不實指摘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13、310、316至31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抗議,並稱「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語,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檔案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660卷第39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㈠被告所稱「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周秉國身分為黑道「竹聯幫的兄弟」,且有「為非亂做的事」行為,而對周秉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周秉國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不否認先前擔任主人電台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無業(見本院卷第318頁),顯有相當 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周秉國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在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周秉國名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我的意思是指竹聯幫堂主跟周秉國都是外省第二代的孩子,所以像兄弟一樣熟,主張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係在寶島電台辦公室樓下道路上抗議時,為上開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於處於使不特定路人均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被告主觀上具備散布意圖無訛。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難主張免責。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秉國、證人賴靜嫻、賴靜嫻之父賴茂州(下均逕稱姓名)當初來高雄詐騙我,叫我主人電台跟大千電台、寶島電台聯播合作,以我跟林天得之股份去分,且賴靜嫻、賴茂州稱會幫忙解決我與林天得間股權糾紛,而大千電台、寶島電台當時是賴靜嫻、賴茂州、周秉國、證人賴瑞徵(下逕稱姓名)當董事,這些合作契約都是周秉國弄的,周秉國、賴靜嫻違反行政法和廣電法,未經過主人電台股東會、董事會同意及NCC許可,叫保全霸佔主人電台發 射站、設備並移地播音,再搶走主人電台的廣告費,以此些廣告費向林天得購買林天得已出售給我的主人電台股權,王貴雄知道竹聯幫忠孝堂,忠孝堂堂主跟周秉國很要好等語(見偵1500卷第433至435頁)。 ⒉而王貴雄證稱:我知道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找臺中保全去占有主人電台發射站,保全公司負責人好像是戎威,保全人員、周秉國都是有黑道背景的,我只曾跟被告說保全公司是臺中竹聯幫孝堂所開,但我不曾跟被告說周秉國是竹聯幫兄弟等語(見偵1500卷第499至502頁,易660卷第394至395頁) 。顯見王貴雄縱知悉竹聯幫孝堂堂主與周秉國關係良好,然未曾告知被告關於周秉國為竹聯幫兄弟之事,則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所稱「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 來幫他設計規劃...」屬事實。 ⒊復觀被告提出關於主人電台發射站遭強佔之照片1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為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數名在樹林間疑似講話、雙手插在胸口等動作,及觀諸「大千代主人電台支付各項明細最後確認版本」1紙(見他8639卷第80頁)編號8記載「2011/11-2014/1、保全費、賓志保全、92,925、泰武/恆春站開立發票抬頭:主人廣播電台」、「2014/4-2015/3月、保全費、排灣族理事長、1,425,000、因主人電台楊文 禮帶人破壞,需24小時加派人力駐守保全有申報」、「2014/4-2014/11、保全費、泰武站、859,853、外聘保全公司及 員工-黃辰瑋駐守泰武費用及食宿費」,均未提及周秉國, 亦無任何關於周秉國與竹聯幫有關聯之記載,尚難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認周秉國為竹聯幫成員,更難憑主人電台發射站遭黑衣保全占有、大千電台曾代為支付保全費用,而逕予揣測、推論周秉國為竹聯幫兄弟、一些為非亂做的事等行為,遽認被告所稱「...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等情有相當理由認係真實。 ⒋另主人電台與寶島電台、大千電台間關於經營權移轉、機房設備及廣播頻道之紛爭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並使用該頻道及發射站設備經營廣播事業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及判命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台,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萬5,161元之本息;賴靜嫻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8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9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主人電台100萬元,上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以賴靜嫻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認定賴靜嫻將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提供與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所使用,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亦為無權占用人等情,及判命大千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1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寶島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2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500卷第81至106頁,審易1013卷第91至123頁),然上開案件中,被告抑或周秉國均非訴訟當事人身分,該等判決亦未認定周秉國有何無權占用、不當得利情形,尚難憑此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稱「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等情屬實。 ⒌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裡面人跟我說」、「周秉國為竹聯幫兄弟」、抑或為「為非亂做的事」等有何合理依據,縱使周秉國身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總台長,大千電台曾支付關於占有主人電台發射站等設備之保全人員費用,且該些保全人員均身穿黑衣,仍容與周秉國為竹聯幫兄弟、為非亂做的事等有別,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周秉國確實有其所謂為竹聯幫兄弟、為非亂做的事之事實。 ⒍本件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地,稱「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都由這個台長周 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時,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堪認被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⒎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經查:案發時、地,被告、王貴雄等人手持內容為「強盜集團、詐騙集團、討債集團 寶島聯播 網、老千電台董事長賴靜嫻、總台長周秉國從詐中部大千電台詐到北部寶島、詐到南部主人電台」、「無視電台同業意願,搶奪經營權、逼人跳樓、高雄不歡迎欠錢不還的寶島大千,還我公司」白布條抗議等情,有照片1份(見他8639卷 第10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承:主人電台的錢被詐騙、讓我們沒有辦法過活,再來逼我們把主人電台股權賣給大千電台等語(見他8639卷第76至77頁),復有新聞稿1份(見 他8639卷第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因其個人就主人電台股權與大千電台、寶島電台股權糾紛,及主人電台遭霸佔,而為本案言論,非基於公益目的無誤,已然屬私人領域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被告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貶損周秉國名譽之目的,而在密接時間內以上開言詞指摘周秉國,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犯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周秉國名譽之故意,及就可受公評事項,未為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刻意省略「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等語,僅就被告上開言論中「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一語,割裂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其主觀評論與表達訴求或情緒抒發,為表達周秉國如黑道行徑般胡作非為之意思,已逸脫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認定賴 靜嫻將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提供與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所使用,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亦為無權占用人。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均未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應訴,該等判決亦非認定周秉國有何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上開言論係屬對周秉國之合理評論,不當連結與周秉國無關之訴訟程序,亦有論理上之違誤。 ㈢依據原審所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本案被告所為係指摘周秉國為竹聯幫的兄弟,並非被告所主張其電台遭人霸佔之事,未見與公共事務有何關聯。又本案王貴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稱周秉國為竹聯幫的兄弟,且王貴雄亦不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是何意,堪認被告辯稱係聽聞王貴雄所言才為上開言論等情已屬不實;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辯稱其係評論周秉國之行為如黑道般行徑,均足認被告由始至終均未透過電台內部員工、股東等人而得知周秉國與竹聯幫有何關連,亦未就周秉國是否為竹聯幫成員或是否參與幫派事務一節加以查證,顯見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自應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未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亦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 三、本院查: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及非基於公益目的,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質疑大千電台、寶島電台、賴靜嫻等占有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主人電台股權、發射站等設備,而對擔任大千電台、寶島電台總台長之周秉國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上開言論指摘周秉國,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周秉國達成和解或賠償周秉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成員為太太及女兒等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