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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國威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徐培芳借用遠東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徐培芳遠銀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徐培芳合庫慈文分行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絡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林宜亭、李麗珍、張雁晴、顏嘉鴻、謝曉婷、潘依俞、闕壯儒、陳凱莉、古瑞菊、高欣薏、張祐禎、劉家榮、賴寶如、連宛芝、梁碧華、張美鳳、吳沛瀅、蘇正雄、鐘志誠、趙心怡、江逸書、汪子榮佯稱:其有辦法代訂低廉機票及旅遊行程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林宜亭等22人誤信為真,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入劉國威所指示銀行帳戶或以刷卡方式交予劉國威,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劉國威取得款項後,未能交付機票或酒店訂位資料,又以各式理由搪塞後失去聯絡,林宜亭等2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宜亭、李麗珍、張雁晴、謝曉婷、潘依俞、闕壯儒、陳凱莉、古瑞菊、高欣薏、張祐禎、劉家榮、賴寶如、連宛芝、梁碧華、吳沛瀅、蘇正雄、鐘志誠、趙心怡、江逸書、汪子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徐培芳借用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絡方式,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代訂廉價機票或旅遊行程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事後並未依各該被害人要求,交付機票或完成旅館訂房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是經由客戶介紹客戶,客戶會先問我要去哪裡、機票和價錢,我有打電話到航空公司或旅行社或票務中心問價錢,再回報給客戶,有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表示可以代訂低廉機票及旅遊行程,後來沒有依約交付機票、訂房及行程,是因為我臨時在104年12月15日因另案詐欺要入監執行,通緝被抓後,才無法依約履行,入監執行前都有讓客戶順利取得機票出國,並沒有詐欺故意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確實有傳送訂購表單及資訊給各該被害人,其中部分被害人之前也曾與被告合作並順利出國,被告並沒有謊稱任何不實資訊,沒有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充分考慮才決定與被告交易,並無陷於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徐培芳借用徐培芳遠銀帳戶、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徐培芳合庫慈文分行帳戶使用後,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絡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報以較低廉之機票價格、旅遊團費、國外酒店房費,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以附表一所示購買標的達成合意,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將附表一「交付之款項」欄所載之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入被告所指示銀行帳戶或以刷卡方式交予被告,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未取得其等向被告所訂如附表一「購買標的」欄所示之機票、住宿或旅遊行程;被告則於104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培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105偵6378卷㈠第17至22頁、卷㈢第208至211頁),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32號函檢附徐培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5偵6378卷㈠第27至4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13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040號函檢附徐培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2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慈文字第1050000434號函檢附徐培芳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66頁)、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謂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關於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綜合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接洽、訂約之過程,及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具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7罪)、9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5月(2罪)、詐欺得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中侵占部分先於103年7月29日確定,其餘部分被告上訴,於103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聲請再審後亦於103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案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後,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聲請延期執行(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840號),嗣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執字第9165號發布通緝;被告另於102年間,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6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於104年1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聲請再審於103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臺北地檢署於104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執字第9165、9164、1290、1267號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15日緝獲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書係於104年2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為被告之母簽收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報價後,並接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訂單及收取對價時,其主觀上即已明知其有上開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待執行,隨時可能入監執行,仍向告訴人等以附表一所示購買標的為對價,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⒊又依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告訴人等證述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等間關於附表一所示購買標的接洽、訂約、付款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未告知告訴人等其可能入監服刑之資訊,更以較低廉之價格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報價,待收取款項後,復未委託他人代為將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匯款予航空公司或旅行社以確保告訴人等之購買標的,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隱匿其履約能力,並以低價吸引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向其下單購買機票、住宿、旅遊團行程之故意。參以,被告於103、104年間均無任何報稅所得,此有被告103、104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106易362卷㈡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本不具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目的僅在騙取告訴人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自構成履約詐欺,使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代為購買附表一所示購買標的之真意,進而陷於錯誤,因此詐得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佯以可代為購買附表一所示購買標的,而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其客觀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收到客戶的錢就會先跟航空公司或旅行社訂位,有時候不一定會先匯款給航空公司或旅行社,因為有時候等航空公司或旅行社將價錢拉低或便宜行程的時候才會將錢匯出,一定都會有位置,收到客戶的錢之後,就會馬上去做預訂的動作,附表一編號1是向長榮航空訂位的,編號2是透過云輝旅行社先訂機票,飯店還沒有訂,編號3是跟航空公司訂位的,忘記哪家航空了,旅宿還沒有訂,編號4是向華航或港龍航空訂位,編號5有幫他訂購機票,是華航,沒有訂旅宿,編號6我沒有印象,編號7是向華航訂購機票,編號8有幫告訴人改過訂位紀錄,但我後來入監就沒有喬好,編號9我不是向華航就是長榮訂位,編號10我沒有印象,編號11我記得有向云輝旅行社訂,編號12、13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106易362卷㈠第120至121頁、卷㈣第19至20頁),然查:

⒈經原審函詢結果,云輝旅行社有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告訴人刷卡支付云輝旅行社之紀錄,然該等刷卡紀錄均被列為客訴爭議款項,且所支付款項均非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購買標的,而係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外之他人機票費用;至於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則均無訂購機票或旅遊行程之紀錄等節,有芬達旅行社所提供銀行扣款、終止給付部分資料、云輝旅行社0000000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06易362卷㈡第143至145、193至195頁)。

⒉而香港商國泰航空僅保有30個月內之航班資料,並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訂位紀錄乙節,有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4月15日國(訂)字第109041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6易362卷㈣第65頁);中華航空及新加坡航空則均無從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資訊查明有無訂位紀錄,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4月10日2020TPEDE00143號函、新加坡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3日新航109字第039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卷㈣第68、69頁);另長榮航空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8、13、15、17、22所示告訴人之訂位資料,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則查無相關訂位紀錄,惟細閱長榮航空提供之訂位紀錄,其中編號8之告訴人陳凱莉係透過雄獅旅行社訂購105年5月15、19日往返之機票,編號13之告訴人賴寶如係透過易遊網旅行社訂購104年9月25、29日往返之機票,編號15之告訴人梁碧華係透過歐美亞旅行社訂購105年3月7、11日往返之機票,編號17之告訴人吳沛瀅分別係自行或透過東南旅行社訂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日、105年5月25、29日往返之機票,編號22之告訴人汪子榮係透過歐美亞旅行社訂購105年4月12、15日往返之機票,則上開訂位紀錄均非被告代訂,亦非附表一編號8、13、15、17、22所示購買標的,此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長航法字第2020093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㈣第75至76頁)。

⒊由上足徵,被告確實並未按照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為其等向上述旅行社、航空公司訂購機票、國外旅館住宿或旅遊行程。更有甚者,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之人刷卡費用,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外之他人機票費用,益徵其以較低廉價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價之際,其確已無履約能力甚明。被告前開置辯,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謂:附表一所載之人係基於先前成功交易經驗,或朋友介紹後與被告交易,並無謊稱不實資訊之情事等語。然查,被告以較低廉價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價,其確已無履約能力,業經認定如前。且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欣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可以向他購買機票,我當天就有匯款,是要買去泰國的機票,總共4張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但日期還沒有確定,被告在LINE中有說先不用確定時間,要我先匯款,他可以保證座位,被告也沒有給我訂位代碼,只要我提供身分證和出生年月日,沒有要我提供護照號碼或照片等語(見原審106易362卷㈤第52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8)我當時和被告購買機票,去哪裡忘記了,是我親戚朋友約好要一起去,就是編號22汪子榮和編號12劉家榮,汪子榮是我姻親,劉家榮是我朋友,當時我們預計要一起出國,去哪裡真的忘記了,時間被告是說隨時都可以訂,意思是要出國隨時都訂得到,後來出國時間還沒有確定,就匯款給被告,主要與被告聯繫的都是汪子榮等語(見同上卷㈤第56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顏嘉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我有向被告購買去日本的3人機票,當時只有說機票便宜先買下來,日期之後再說,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我不想提告只是因為坐車來的成本太高了等語(見同上卷㈤第107至109頁),則上開證人向被告訂購機票並交付款項時,其等固尚未決定確切出國日期,然被告明知其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隨時可能入監執行,而上開證人購買標的即出國日期極有可能為被告執行期間,被告仍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購買機票之款項並表明可隨時訂得機票,亦未委託他人代為處理,逕先向上開告訴人等收受款項,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是上開證人證述出國時間未定一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6)我有向被告購買去新加坡的機加酒行程,預計104年12月19日至22日要去,也透過朋友付款,但被告沒有讓我成行,我有打電話去旅行社確認,但旅行社回覆稱有訂票但未付款,後來是另外自己再購買機票的等語(見原審106易362卷㈤第127至128頁),依其所證述情節,被告固有代告訴人張美鳳向不詳旅行社訂購附表一編號16之購買標的,然參告訴人張美鳳業已付款,且預計出發日為104年12月19日,迨至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遭緝獲入監前,被告仍未向旅行社付款,致告訴人張美鳳無法取得其購買標的,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103、104年間均無任何報稅所得,亦如前述,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履約之意願,客觀上無履約之能力,無從僅憑證人指證被告確有代向不詳旅行社訂購行程乙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宜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都是用訊息聯絡,是透過朋友李怡瑩的介紹跟他接洽,請被告買機票,李怡瑩之前有跟被告購買過機票並順利出國,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105年6月9日至6月19日桃園–浦東來回機票之前,我有跟被告購買過沙巴的機票,也順利出國,被告會先報價,但我沒有特別比較他的報價是否比其他通路便宜,沙巴那次,口頭訂購時,被告有先告知我訂到機票,是用電子表單傳給我說什麼時候的機票,說這是臨時的,之後有再傳正確的單據讓我去領機票,後來是在機場出國那天直接拿到實體機票,買浦東機票時,被告也是先給臨時單據,但最後他可能被抓了,所以我們沒有拿到正確的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依證人林宜亭上開證述之情節,其固係基於先前曾與被告購買機票並順利出國,而再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購買機票交易事宜,然其亦明確證述其本次欲購買之機票日期為105年6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桃園往返浦東之機票,則被告向李宜亭收付機票費用之際,既已明知其所犯另案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在此之前即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則在李宜亭所購買之機票出國日期前,其確已無法為李宜亭處理機票訂票、訂位、劃位等事務,卻仍收受李宜亭所交付之機票費用,佯以可代為處理機位事宜,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縱令其與李宜亭先前已有成功之交易經驗,亦無解於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向李宜亭詐取該編號所載之款項,而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古瑞菊固亦係經由友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害人闕壯儒之介紹,而向被告訂購東京機票,此據證人古瑞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我透過闕壯儒介紹跟被告購買機票,闕壯儒是透過LINE方式提供被告資訊給我,闕壯儒先前並沒有說他與被告交易購買機票有順利出國的事情,是闕壯儒先跟被告購買機票,後來知道我要出國就介紹我跟被告購買,說比較便宜,我就問被告去東京的價格,看價錢可以就定,被告給我匯款資料,有催著我要在那天匯款,一天內趕快匯,我就趕去銀行匯款,他有給我訂票資訊,但預計出國的日期到了,我並沒有拿到機票,被告根本沒有開票,我打去航空公司問,說有訂但沒有開票,只能自己另外訂,這是我第一次透過私人代辦機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1頁),依其所證述之情節,被告固有代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實際為古瑞菊處理機票開票、訂位、劃位事宜。且依附表二編號9所載相關證據顯示,證人古瑞菊向被告購買機票之時間係在104年12月2日,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其所犯另案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其顯然已無法為古瑞菊處理後續機票開票、劃位等事務,卻仍收受古瑞菊所交付之機票費用,佯以可代為處理後續機票開票、劃位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亦無從僅證人指證經由友人介紹向被告購買機票,且被告有向航空公司訂機票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11所載被害人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擔任旅行社導遊時詐欺客戶旅遊費用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惟其於緩刑期間之98年間,復因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共4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罪)、冒用客戶名義之詐欺(1罪)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嗣於99年間,又因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1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罪)等罪,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遂遭同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而應執行該3月之有期徒刑,復與上開第1案及第2案之應執行刑,於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9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因旅遊業所生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否認犯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22人,詐騙金額少則1萬餘元,多則10餘萬元,惡性非輕,使諸多被害人無法按照計畫出遊、行程耽擱,其已與告訴人闕壯儒、潘依俞、陳凱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趙心怡、連宛芝達成和解,又於庭外與告訴人張美鳳達成和解,然上開達成調解、和解部分僅有告訴人闕壯儒部分給付完畢,告訴人陳凱莉部分僅給付1萬4,000元,告訴人張美鳳部分僅給付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6易362卷㈣第157頁、卷㈤第7至8、170至175頁),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等則未達成和解、調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再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旅遊業,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見原審106易362卷㈥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共犯22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衡諸該22罪均係被告在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彼此則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其宣告刑之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有重複評價其犯罪之手法、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等量刑要素,過分放大此部分量刑因子的重要性,並低估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不多的量刑因素,同時過分高估被告對長期刑之適應性,而有過苛之虞,而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15至19、21、22各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3、15至19、21、22「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附表一編號6至8、14、20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各次詐欺行為
編號 詐欺時間 (匯款/刷卡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購買標的 付款方式或被告指示匯入銀行帳號 交付之款項 (即被告詐得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7日) 林宜亭 桃園 | 浦東來回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35,000元  104年12月5日 (104年12月7日)    14,000元 2 104年11月11日前 (104年11月11日) 李麗珍 新加坡5天4夜旅遊行程 填寫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訂購單 80,000元  104年11月11日前 (104年11月12日)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30,000元 3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8日) 張雁晴 日本大阪機+酒旅遊行程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30,000元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29日)    6,000元 4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顏嘉鴻 日本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18,000元 5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8日) 謝曉婷 北京機+酒旅遊行程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21,000元 6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0日) 潘依俞 日本東京來回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54,000元 7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7日) 闕壯儒 日本去程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16,000元 8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8日) 陳凱莉 印尼峇里島旅遊行程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28,000元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8日)   填寫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訂購單 5000元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8日) 黃志傑 (陳凱莉之夫)   25,000元 9 104年12月2日 (104年12月2日) 古瑞菊 東京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36,000元 10 104年11月29日 (104年11月30日) 高欣薏 泰國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16,000元  104年11月29日 (104年11月30日)    16,000元 11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1月23日) 張祐禎 台北 | 舊金山來回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25,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25日)  台北 | 上海浦東來回機票 填寫云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訂購單 20,000元  104年11月24日 (104年11月25日)    22,000元 12 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9日) 劉家榮 峇里島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30,000元  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9日)    10,000元 13 104年11月初 (104年11月6日) 賴寶如 台灣 | 溫哥華機票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74,000元 14 104年11月17日 (104年11月17日) 連宛芝 日本機+酒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18,000元 15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1月27日) 梁碧華 泰國、紐西蘭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41,000元  104年12月1日 (104年12月1日)  紐西蘭機票  150,000元 16 104年11月23日 (104年11月23日) 張美鳳 新加坡機+酒旅遊行程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64,000元  17 104年11月12日 (104年11月13日) 吳沛瀅 台北 | 西雅圖機票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20,000元  18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蘇正雄 機票(地點忘記、時間待定)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35,000元  19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19日) 鐘志誠 台灣 | 沖繩機票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40,000元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20,000元  20 詐欺時間未詳 (104年9月18日) 趙心怡 東京機票 匯入徐培芳合庫慈文分行帳戶 30,000元  詐欺時間未詳 (104年9月20日)    10,000元  詐欺時間未詳 (104年10月22日)  香港機+酒旅遊行程 匯入徐培芳中信銀北桃分行帳戶 10,000元  21 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8日) 江逸書 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35,000元  22 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9日) 汪子榮 機票 匯入徐培芳遠銀帳戶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67至68頁反面,本院卷第312至317頁) ⒉告訴人林宜亭之匯款收據、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05偵6378卷㈠第71至74頁) ⒊告訴人林宜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偵6378卷㈠第76至80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87至88頁、卷㈢第188至192頁、105他1963卷㈡第36至37、96至97頁、卷㈣第65至74、153至162頁) ⒉告訴人李麗珍之信用卡訂購單影本、104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0000000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㈠第90至93頁、105他1963影卷二第38、98頁) ⒊告訴人李麗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偵6378卷㈠第92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01至102頁、卷㈢第168至170頁) ⒉告訴人張雁晴轉帳紀錄(105偵6378卷㈠第104頁) ⒊告訴人張雁晴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偵6378卷㈠第105頁) ⒋告訴人張雁晴之云輝國際旅行社行程表(105偵6378卷㈠第106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嘉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13至115頁,原審106易362卷㈤第105至110頁) ⒉被害人顏嘉鴻提供0000000轉帳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㈠第115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23至124頁、卷㈢第188至192頁) ⒊告訴人謝曉婷之轉帳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㈠第126頁) ⒋告訴人謝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偵6378卷㈠第127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依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34至135頁、卷㈢第188至192頁) ⒉告訴人潘依俞之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㈠第137頁) ⒊告訴人潘依俞與被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5偵6378卷㈠第138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闕壯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47至148頁、卷㈢第179至182頁) ⒉告訴人闕壯儒之轉帳明細及存摺背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㈠第150-151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凱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57頁、卷㈢第188至192頁、105他1963卷㈡第42至43頁、卷㈣第65至74頁,原審106易362卷㈣第103至109頁) ⒉告訴人陳凱莉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㈠第158頁) ⒊告訴人陳凱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5偵6378卷㈠第159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瑞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67頁、卷㈢第188至192頁,本院卷第318至321頁) ⒉告訴人古瑞菊之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㈠第168至169頁) ⒊告訴人古瑞菊之班機資訊(105偵6378卷㈠第170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欣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㈠第177至178頁、卷㈢第188至192頁,原審106易362卷㈤第51至60頁) ⒉告訴人高欣薏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5偵6378卷㈠第180至181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祐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1至3頁、卷㈢第179至182頁、105他1963卷二第49至50頁、卷㈣第65至74頁) ⒉告訴人張祐禎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6頁) ⒊告訴人張祐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05偵6378卷㈡第7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11至12頁、卷㈢第168至170頁) ⒉告訴人劉家榮之轉帳明細及存摺正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14至16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寶如於警詢所述(105偵6378卷㈡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賴寶如之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㈡第25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宛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30至31頁、卷㈢第174至175頁,原審106易362卷㈣第188至194頁反面) ⒉告訴人連宛芝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33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碧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40至41頁、卷㈢第168至170頁,原審106易362卷㈣第103至109頁) ⒉告訴人梁碧華之轉帳明細及存摺正面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43至47頁)  ⒊告訴人梁碧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05偵6378卷二第48至49頁)  ⒋告訴人梁碧華之班機資訊(105偵6378卷㈡第50至53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61至62頁,原審106易362㈤第125至129頁) ⒉被害人張美鳳之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63至67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瀅於警詢之指述(105偵6378卷㈡第74頁) ⒉告訴人吳沛瀅之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㈡第76頁) ⒊告訴人吳沛瀅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5偵6378卷㈡第77至78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正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84至85頁、卷㈢第179至182頁,原審106易362卷㈤第51至60頁) ⒉告訴人蘇正雄之轉帳明細及存簿正面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86至87頁) ⒊告訴人蘇正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5偵6378卷㈡第88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鐘志誠於警詢之指述(105偵6378卷㈡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鐘志誠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㈡第98至100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心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107頁、卷㈢第174至175頁,原審106易362卷㈣第188至194頁反面) ⒉告訴人趙心怡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㈡第108至11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慈文字第1050000434號函及徐培芳名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5偵6378卷㈠第56至66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逸書於警詢之指述(105偵6378卷㈡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江逸書之存摺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105偵6378卷㈡第122至124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子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5偵6378卷㈡第129至130頁、卷㈢第179至182頁) ⒉告訴人汪子榮之轉帳明細、存簿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5偵6378卷㈡第132至133頁)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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