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鄉(原名張廖秋鄉)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鄉係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創辦人,因不滿天外天公司現任負責人劉貴富(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與告訴人即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負責人陳茂榮之經營方式,及被告與其配偶張世鈺(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經營權皆遭剝奪,心有忿恨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周刊王記者,虛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 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指摘劉貴富與告訴人陳茂榮有利 益輸送及背信之不法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廳,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劉貴富與力新公司間訴訟,勝訴在望,卻放棄求償,然後趁機將天外天公司名下土地,移轉至告訴人陳茂榮為負責人之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名下等語,足以貶損陳茂榮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就告訴效力及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係指向犯罪調(偵)查機關,申訴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思。查本件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提出告訴時,就提告之犯罪事實陳稱 :今日(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不實刊載告訴人及劉貴富涉有利益輸送及背信之情事,該報導內容引述之被告陳述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今天上午10時在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咖啡廳召開記者會,以虛構事實之方式再度引述周刊王報導內容,指摘告訴人涉有背信行為,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106年度他字第9695號卷〈下稱他 9695號卷〉第5至6頁),是就被告於臺北市徐州路市長咖啡廳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引述周刊王第174期第44頁至 第45頁如附表所示報導此部分事實,告訴人已明確詳述該事實,並表明欲予以追訴之意思,自屬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雖告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偵查程序中又改稱:我們指述被告廖秋鄉涉嫌妨害名譽的行為就是針對週刊報導內容等語(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一第193頁背面), 復於108年9月6日刑事陳述狀載明:本件告訴範圍以106年8 月9日出刊之週刊王雜誌第174期內文為準,被告同日所召開之記者會言談內容,不在本件告訴範圍之內等語(偵續卷一第267頁),然告訴人就被告召開記者會此部分事實已明確 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且事後又未就該部分撤回告訴,則其先前於106年8月9日所提出之告訴仍具有效力,自屬本院審 理之範圍,辯護人以:被告召開記者會傳述周刊王報導部分非告訴效力所及等語為被告辯護(109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68、369頁)自不足採,就被告於106年8月9 日召開記者會引述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此節,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自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貴富與告訴人陳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郭晉宇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偵查中之證 詞、週刊王第174期第44至45頁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影本、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5號裁定影本、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查詢結 果各1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 書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 書查詢結果、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0號判決查詢結 果、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判決查詢結果、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提供資料由週刊王雜誌記者撰寫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報導,並以記者會方式引述上開報導內容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辯稱:就附表所示言論,係經查閱土地謄本、開會通知、董事會歷次會議與訴訟資料,以及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對外之發言,我已盡最大力量查證,並未虛構,全部均屬事實陳述。當時投稿及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是因天外天公司土地於106年1月遭過戶至貝門公司名下,我又在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看到天外天公司將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16億元出售公司土地,會嚴重侵害股東權益,當時透過司法救濟將緩不濟急;告訴人劉貴富又對外宣稱我與我先生跟他們拿了很多錢,就跑路不管股東死活,股東跟債權人跑來跟我們理論,認為我們與告訴人劉貴富、陳茂榮共謀損害他們權益,我必須向股東解釋清楚,另外賤賣土地也可能造成不知情第三人受害,要避免發生善意受讓之情形,希望可以透過公眾力量,讓告訴人劉貴富與陳茂榮停止不當處分天外天公司財產之行為等語。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於撰文投稿前,確實於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加以調查相關事實,且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讓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謫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實不應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依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民事判決可知,力新公司確實違法拍賣張世鈺設質之天外天公司股權及天外天公司設質之信託受益權,被告據此就告訴人陳茂榮實際所為,予以適當之評論,係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1款後段、第3款所定不罰之行為。 ⒉起訴書所列證據,包含不起訴處分、另案證人證述等,作成時間點均在106年8月9日刊登文章及召開記者會之後,僅有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是在106年3月17日作成,但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僅針對股票,本件文章及記者會所涉及之議題為土地及債權。且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 中亦提及兩造係民事糾紛,而非直接認定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所為毫無任何疑慮。 ⒊復被告召開記者會的目的,係因知悉發行股票的天外天公司,內部竟有董事不當移轉土地、損害債權之行為,且106年7月下旬自天外天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所提供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文件中,發覺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將於106年8月中旬股東會中決議以16億之價格賤價出售逾25億價值之土地,基於時間上之緊迫,若未以記者會等方式辦理,恐將緩不濟急,被告當時所為確實有急迫及必要性。 ⒋被告有查閱土地謄本、開會通知、天外天公司相關會議資料、訴訟資料,還有當時告訴人陳茂榮等人對外於媒體受訪的資訊、更曾向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詢問,但二人只有回應「不關你事」,經與告訴人陳茂榮之委任律師溝通,律師表示陳茂榮口袋很深,勸被告放棄。被告確實已盡全力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⒌又自事後客觀資訊,以及本院民事庭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確定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於記者會及投稿文章中所提出之質疑及陳述,確實有其憑據。 ⒍本件被告就此種攸關投資大眾,超過140名股東之財產權,且 涉及公益、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與事實有關之意見評論,非誹謗罪處罰之對象。且被告自始即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不實」之認識,甚至發表言論之目的在保護投資大眾,以及天外天公司的債權人、嚇阻不法,絕無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更沒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原判決之認定確無違誤之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所示言論確係被告將相關資料告知週刊王雜誌記者所撰寫,嗣經刊登於該雜誌第174期第44、45頁上;被告復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廳內,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引述上開內容等情,有週刊王雜誌第174期第44、45頁文章內容(他9695號卷第52、53頁 )、106年8月9日自由時報報導(偵續卷一第309、310頁) 、鏡週刊報導(偵續卷一第313、31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他9695號卷第122、614頁;107年度偵字 第1970號卷〈下稱偵1970號卷〉卷一第282頁;109年度審易字 第17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1頁;原審卷第341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⒉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之言論內容,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與時任天外天公司負責人之劉貴富,先於104年間多次 向法院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公司股票及信託受益權,並求償新臺幣(下同)7.89億元,惟告訴人於105年1月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定秘密協議,以5.5億元取得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之所有權利後,卻於同 年9月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86億元之債權 ,等同放棄前述天外天公司求償之7.89億元債權,復將天外天公司所有之市值超過35億元之土地資產移轉至貝門公司等情(附表編號3部分),進而質疑告訴人有利益輸送、背信 、掏空、操作不良債權等違法情事(附表編號1、2、4、5部分)。經核上開言論依通常社會觀念及商業交易之常態以觀,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商業上名譽之質疑,致損及其等名譽之結果。又被告先將相關資料告知週刊王雜誌記者,經刊登報導後,再於前述咖啡廳召開記者會傳述之,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承發表前開言論之目的,係希望藉由公眾力量,使告訴人停止不當處分天外天公司財產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451頁), 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明確。 ㈣雖被告所傳述之上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減損,惟仍應審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是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等節,以下分點論述之: ⒈就被告所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此節,審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其係針對告訴人是否不法移轉天外天公司資產而發,此攸關天外天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天外天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9億1,500萬元,其股東亦逾百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他9695號卷第365、541至544頁),足見 天外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故如該公司資產確遭他人不法移轉,顯將損及公共利益甚鉅。又參以告訴人係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其身為該公司管理高層,就維護股東權益、公司治理缺失等節,本負有對外說明、受投資人監督之責任,且與被告相衡,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指謫事項,相關證據多為天外天公司及告訴人所持有,告訴人當具有更高之澄清能力,故就天外天公司之經營、財產處分告訴人當有受股東監督之義務。準此以言,就告訴人經營天外天公司之決策、天外天公司與貝門公司之訴訟經過、天外天公司名下財產之處分等節自屬「得受公評之事」。 ⒉至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從而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此節,原審先行探究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之主張是否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其已為合理查證: ⑴經查,被告之夫張世鈺原係天外天公司之董事長,天外天公司於96年間與力新公司在宜蘭縣共同開發「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本案開發案),遂於96年9月28日共同簽署「 合作開發合約」,力新公司因此投入資金,而天外天公司則將其股份及依該信託關係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益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嗣力新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雷曼兄弟公司因破產,遂於101年間將雷曼公司對力新公司之股權轉賣, 而力新公司之新經營權人旋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上開質權予以拍賣,並分別由任鳴鉅及宇景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所拍定,天外天公司及其股東等因認力新公司上開拍賣程序不合法,因此衍生多起訴訟。後張世鈺於103年7月請辭,而改由劉貴富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告訴人則擔任副董事長一職等情,有天外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作開發合約、兆豐銀行信託契約暨其附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質權設定同意書、102年1月9日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李後政律師函、102年3月14日同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兆豐銀行信託管理事 務通知書、鳴理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函、天外天公司陳報經濟部商業司函文(他9695號卷第169、215至241、243至271、273至275、279、280、281、283至286、289、290、301、36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事實,合先敘明。 ⑵至告訴人陳茂榮於本案前之訴訟中確實曾多次主張力新公司拍賣天外天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並不合法,致天外天公司受有7.89億損失等情,以下臚列告訴人此部分主張: ①告訴人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01號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事件中 ,告訴人具狀請求參加該案件,並於104年7月6日書狀中表 示:「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力新公司對被告天外天公司既無任何屆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存在,卻仍放任被告力新公司與被告宇景公司以顯不相當價格買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系爭拍賣行為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此有告訴人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憑(他9695號卷第445至451頁)。 ②於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所提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過程中,天外天公司於104年5月8日書 狀中表示力新公司致其受有至少約7.89億元之損害,此有前開案號原審民事判決(偵續卷二第31至50頁)、天外天公司於該案上訴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969 5號卷第415至421頁)在卷可考。 ③於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提起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219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天外天公司迭以104年6月15日、7月7日、8 月28日書狀主張力新公司違約等事由,導致其受有7.89億元之損害,此有前開案號原審民事判決、天外天公司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續四、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續五、(他9695號卷第423至444、453至481頁、偵續卷二第11至28頁)附卷可參。是由此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記者會中所稱告訴人原主張力新公司拍賣天外天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並不合法,致天外天公司受有7.89億損失等情,應確有其事。 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透過天外天公司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有7.86億債權,而放棄原先對力新公司求償7.89億損失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天外天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㈠狀、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他9 695號卷第565、567至569頁)為憑。質以上開書狀內容及言詞辯論筆錄中,天外天公司確實一反先前主張而肯認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具有7.86億債權,且主張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並無債權,基此被告上開主張亦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為憑而足認確有其事。 ⑷又被告於如附表之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陳茂榮檯面下於105年1月以貝門公司名義與力新公司簽訂秘密協議,以5.5億元為代價向力新公司取得所有投資權益此節,查由 告訴人陳茂榮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確於105年1月11日與力新公司簽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貝門公司同意 向力新公司支付5.5億元,並繼受取得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 司間之全部契約關係權利義務,此亦有上開協議書可資參照(他9695號卷第495至502頁),是被告上開主張之內容亦與真實情況相符。另被告於附表之報導及記者會中所主張:告訴人將天外天公司市值超過35億元之土地資產轉移到貝門公司名下此情,經被告提出兆豐銀行信託契約附件一「本案土地清冊及第三人抵押權明細」(他9695號卷第259至260頁)、105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偵續卷二第225至227頁)、列 印日期為106年1月12日之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續卷二第229至296頁)為憑。質以上開資料內容,貝門公司取得信託受益權後,兆豐銀行以天外天公司未依約繳納信託報酬為由,於105年12月15日發函向天外天公司終止信託關 係,將含宜蘭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等34筆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在內之受託管理財產,全數移轉予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是被告所主張天外天公司名下之土地遭移轉至貝門公司名下亦屬有據。 ⒊衡以被告於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記者會內容中所為主張,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真實惡意」此節已大有疑問。雖被告於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中多次以「利益輸送」、「背信」、「用乾坤大挪移的手法,把公司資產、債權搬到陳茂榮實際掌控的貝門公司名下」、「掏空始末」、「有心人士操作不良債權、搞利益輸送」等語指責告訴人,然細繹由告訴人陳茂榮擔任副董事長之天外天公司原於民事案件中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公司之股份及信託受益權,而認天外天公司因此受有7.89億之損害,旋於訴訟中一改先前之主張,而向法院肯認力新公司對天外天公司享有7.86億之債權等情已如前所述,告訴人陳茂榮先後主張之差異甚大,雖其上開變更主張或係因訴訟策略而有其背後之原因,然如此巨大之差異實會使天外天公司之投資人心生疑竇。又貝門公司確有與力新公司簽訂協議以支付5.5億元為對價,取得力新公司與天外天公司間之 全部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另貝門公司於取得信託受益權後,兆豐銀行以天外天公司未依約繳納信託報酬為由,於105年12月15日發函向天外天公司終止信託關係,將本案土地全數 移轉予信託受益人貝門公司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衡以由告訴人陳茂榮所擔任負責人之貝門公司等同全數取得天外天公司之全部權力,以天外天公司之投資人之觀感,更會使其等感到天外天公司之資產全遭移轉至告訴人貝門公司之名下,致使其等產生血本無歸之感。又衡以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仍係天外天公司之經營者之一,而被告則未擔任天外天公司任何經營階層職務,權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角色,告訴人陳茂榮掌握更多的天外天公司訴訟資料,其所擁有較多為己辯護之機會,故其屬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應以較大程度容忍利害相關人之評論,則被告對其所為有關涉及公眾利益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更遑論被告及其夫張世鈺因認告訴人及劉貴富涉嫌對天外天公司背信,故多次以此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告,雖事後均經不起訴處分,然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掏空天外天公司之情為真實,基此難認被告具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情。 ⒋又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中稱:「劉貴富和陳茂榮明知天外天公司為了股票及信託受益權,多年來和力新資產公司涉訟,二審勝訴在望…」等語,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劉貴富接受財訊雜誌採訪於104年8月12日之報導內容:「近日二審判決出現大逆轉,改判劉貴富團隊勝訴……」等語(原審審易卷第71至73頁),是由此可知於案發當 時確有媒體報導天外天公司於與力新公司之訴訟中有獲得勝訴判決之情況,衡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於案發當時更已非天外天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對於訴訟勝敗之可能性僅能透過新聞媒體取得相關資訊,則被告透過此資訊認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之訴訟具有勝算此情亦屬合理。更遑論法律訴訟屬專業、複雜之領域,而訴訟之利益相關人等因其利益影響,主觀上誤判勝訴可能性之情況實屬常見,被告依據前開資訊據以推論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之訴訟勝訴在望,自難謂其虛構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 ⒌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記者會內容,前經張世鈺對告訴人陳茂榮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 上開情節已經不起訴處分,仍為上開不實之言論,故認被告顯具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若符合同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外仍得再行起訴。故檢察官縱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確定,復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全無再為偵查、起訴之可能。是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就特定事實之終局認定結果,自難僅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齟齬,遽認被告存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至檢察官所援引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5號交付審判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4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2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69號處分書、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係於 本案發生後所為,自無由以上開處分書、民事判決、交付審判裁定認定被告具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 ⒍基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附表報導內容及記者會中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已提出相當之佐證資料證明,甚且被告基於上開證據資料所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指控,雖內容尚嫌用語激烈,但仍係基於其主觀確信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指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等掏空天外天公司或利益輸送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為指述毫無所據。惟原審判決竟依被告不實辯解,逕推論被告指述有所依憑,甚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就特定事實之終局認定結果,自難僅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言論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所齟齬,遽認被告存有誹謗他人之真實惡意。惟查,被告散布本件不實言論前,其所稱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未為妥善經營及掏空公司等内容,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觀諸106年3月1日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102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概為: ㈠本案質押股票自始至終均未經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持有,嗣亦登記為貝門公司所有,雖告訴人陳茂榮為貝門公司負責人,惟貝門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貝門公司持有本案質押股票與告訴人陳茂榮本人持有非可一概而論,難認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有何侵占、業務侵占罪嫌。 ㈡雖告訴人陳茂榮、劉富貴曾主張力新公司違法出售本案質押股票,亦曾主張天外天公司並未對力新公司有何損害賠償債務,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等司法 裁判,皆為對天外天公司不利之認定。衡諸天外天公司繼續與力新公司爭訟,若力新公司最終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就力新公司主張該公司尚有高達數億元之損失,天外天公司即會立於不利境地,且後續成本亦將所費不貲,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二人為圖一次性解決與力新公司所有訴訟,亦避免損害擴大,始由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立協議書,均屬可採。且貝門公司係於支付力新公司5.5億元代價後,始取得該開 發合約之相關權利、信託契約及質押股票,縱其後貝門公司確實因此有所獲益,亦係透過合法協議及經營判斷之所得,並非不法利益。 ㈢縱張世钰就力新公司行使本案質押股票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亦難認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對張世鈺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質押股票,與詐欺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依卷附相關證據,難認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有何不法所有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上列檢察官相關不起訴處分已明確敘明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並無掏空天外天公司或者涉及利益輸送等情,而檢察官之偵辦經過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皆為張世鈺所明知,被告為張世鈺之配偶且曾為天外天公司之股東,亦曾參與上列信託、本案質押股票等程序,被告清楚並知悉張世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 案。而被告既已明知檢察官之相關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肯認告訴人陳茂榮、劉貴富並無掏空天外天公司或利益輸送等情,則被告於106年8月9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不實指述, 當係符合真實惡意原則,而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之列,所為之不實指述,既全然漠視、藐視檢察官偵查結果,又於散布本件不實指述時,刻意向社會大眾隱瞞前述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内容,何來所指有所依據。原審判決率爾對被告為無罪之論知,豈非鼓勵社會大眾循正常司法管道提起追訴後,若未獲檢察官給予滿意之結果,即可逕自訴諸媒體散布不實指述,不受任何司法制裁等語。 七、惟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為兼顧個人權利及公共利益,求其平衡,固得對言輪自由予以適當限制,惟行為人若能證明其內容屬實,刑法第310條第3項乃規定其行為不罰,縱不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倘行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查本案被告所散布前揭言論,並非虛構,依其所提上開證據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主觀上亦不具「真實惡意」,理由已見前述。至檢察官就相關不起訴處分已明確敘明告訴人陳茂榮及劉貴富並無掏空天外天公司或涉及利益輸送等情,雖有上開偵續、上聲議字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聲判字交付審判裁定佐證。惟被告依客觀事實及資料向媒體投訴,既有所依憑,而非出於故意虛構,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在表彰檢察官偵查結果,更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對該不起訴處分為相反主張,倘所提事證資料係足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否則豈非以國家言論箝制人民言論自由,殊非得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據,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天外天公司之創辦人,因不滿告訴人即天外天公司現任負責人劉貴富之經營方式,及渠與配偶張世鈺之經營權皆遭剝奪,心有忿恨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周刊王記者,虛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出刊之周刊 王第174期第44、45頁,指摘劉貴富與陳茂榮有利益輸送及 背信之不法情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市長官邸咖啡廳,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指摘劉貴富與力新公司間訴訟,勝訴在望,卻放棄求償,然後趁機將天外天公司名下土地,移轉至陳茂榮為負責人之貝門公司名下等語,足以貶損劉貴富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如附表言論所據之部分資料,係張世鈺提供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週刊王雜誌記者撰寫,張世鈺亦知悉被告請週刊王記者報導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49頁),另劉 貴富於對張世鈺提告之際亦明確具狀載明:被告與張世鈺均涉犯加重誹謗罪,兩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偵1970號卷一第293頁),是劉貴富於對張世鈺提告之際亦認被 告與張世鈺就其所提告之加重誹謗犯罪事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惟劉貴富對張世鈺提起告訴後,嗣於108年8月13日偵查程序中,當庭撤回對張世鈺之告訴,此有該次偵查筆錄為憑(108年度他字第184號卷〈下稱他184號卷〉第38頁)。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劉貴富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犯罪事實。雖告訴人嗣後又於108年9月9日 具狀表示:就張世鈺部分,告訴人等決定不撤回告訴等語(108年度偵字第22445號卷第15頁),然劉貴富既已於108年8月13日當庭明確陳述:「我確定要撤回天外天公司及我個人的告訴」等語(他184號卷第38頁),其意思表示已明確表 達於偵查單位而發生撤回告訴之效果,自不容事後又再反悔,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撤回告訴不可分 之適用,係以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為前提,而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認告訴人等針對張世鈺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張世鈺與被告間具有共犯之關係,檢察官亦以此認其二人並非共犯關係,應係被告單獨為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認檢察官既然認定張世鈺非共犯,告訴人劉貴富乃因此對張世鈺之部分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亦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這個案件是張世鈺在處理,我不清楚内容」、「這些官司都是由張世鈺在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參與涉獵」等語,意即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單獨為之,張世鈺並未參與,其二人並非共犯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顯有違誤,應非可採等語。 四、惟查,告訴乃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其範圍本應依其申告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定,與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屬二事。本件告訴人劉貴富已具狀告訴被告配偶張世鈺與被告間就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則告訴人劉貴富於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對被告配偶張世鈺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之被告,理由詳如前述,殊不因檢察官認定張世鈺與被告不具共犯關係而有二致,亦不因被告於原審曾否認與張世鈺有共犯關係而受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殊不足取,難認有理由。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及召開記者會引述上開報導內容造成劉貴富名譽貶損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起訴,自非適法,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位置(頁次依周刊王第174期) 刊登内容 1 跨第44、45頁中間:標題 振樺電子董事陳茂榮入主天外天公司被控利益輸送涉背信 2 第44頁上方:摘要 開發延宕十餘年的宜蘭喜來登渡假酒店,驚爆利益輸送……股票上市的振樺電子董事陳茂榮及家族成員先投資天外天公司,取得經營權後再和董事長劉貴富用乾坤大挪移的手法,把公司資產、債權搬到陳茂榮實際掌控的貝門公司名下,使公司損失至少51億元,受害股東達140多人。 3 第44頁下方、第45頁左下方:全部內文 ①第5段:……雷曼兄弟將力新公司全部股權出售給新團隊,2012年12月起新團隊竟然違法公告拍賣,先將天外天公司質押的51%股權(4.6萬張股票)過戶給卸任法官任鳴鉅,再把開發案的信託受益權拍賣給關係企業宇景公司。2015年間,陳茂榮及劉貴富多次向法院指控力新公司違法拍賣天外天的股票及信託受益權,並求償7.89億元。 ②第6段:廖秋鄉指控,陳茂榮擡面上維護公司權益,檯面下卻又於2016年1月以貝門公司名義與力新公司簽定秘密協議,以5.5億元代價向力新公司取得所有投資權益。2016年4月,劉貴富還配合陳茂榮將天外天質押在力新公司的股票(市值4.66億元)過戶給貝門公司,接著9月向法院陳報力新公司對天外天有7.86億元的債權,等同於承認貝門公司對天外天有7.86億元的債權,且放棄原先對力新公司求償7.89億,來回相差近16億元。 ③第7段:廖秋鄉指出,劉貴富和陳茂榮明知天外天公司為了股票及信託受益權,多年來和力新資產公司涉訟,二審勝訴在望,劉貴富及陳茂榮卻在2016年1月改由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約,隨後向法院主張放棄對力新公司的求償權利,反而承認力新公司對天外天擁有債權,還將天外天市值超過35億元的土地資產偷偷轉登記到貝門公司名下。 4 第45頁右上角 天外天公司掏空始末(時間序列表,內容略) 5 第45頁右下角 最昂貴的廢墟:……但因為有心人士操作不良債權、搞利益輸送,合作備忘錄最後都功虧一簣……(其餘內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