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紹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紹期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在不詳地點,租用告訴人紳有有限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台,約定自108年6月3日開始租用(未定租期)、租金為按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租賃契約簽訂時先繳納押金45,000元。被告取得本案挖土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告訴人上開挖土機之犯意,除原先已繳納之押金外,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告訴人,且至今亦拒絕將本案挖土機返還與告訴人,並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本案挖土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廣祐律師、陳奕霖律師之指述、租賃合約書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租用本案挖土機,除原先已繳納之押金外,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告訴人,且至今仍未將本案挖土機返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財務發生困難,挖土機因為馬祖的工程運到馬祖,後來財務發生困難,挖土機還在馬祖北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租用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租期約定為自108年6月3日開始租用至階段性完成止,租金為按月45,000元,簽訂時已先繳納押金45,000元,被告取得挖土機後,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與告訴人,且至今亦未將挖土機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仁可於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可稽(108年度他 字第8650號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租用挖土機是用於馬祖塘岐國小新建工程,先把舊校舍拆除,再重新蓋新校舍;是銳意營造標下來的,我們協議我要負責做調度、管理這方面,我後來身體不好,108年10月26、27日回台灣,就沒有再過去,銳意公司就找 別人,同事有通知我本案挖土機引擎故障,因為沒辦法開到碼頭,那邊也沒有吊卡車,所以我沒有積極處理,挖土機就在馬祖塘岐國小舊校舍旁邊的廣場放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8頁)。經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於所簽訂關於本案挖土機之之租賃合約書第4 點已記載租用地點為馬祖(108年度他字第8650號卷第7頁),而塘岐國小老舊教學大樓拆除新建工程確實係由銳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此有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民小學標案資料可按(原審卷第158至162頁),故被告辯稱租用挖土機是用於銳意營造得標之馬祖塘岐國小新建工程,尚非全然無據。又依被告所提出該挖土機在馬祖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17頁 ),經證人林仁可於原審作證時確認與告訴人租給被告之挖土機顏色、型號、貼紙相符(原審卷第138至140頁),故被告辯稱財務發生困難,挖土機還在馬祖北竿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未遵期支付租金,亦未返還挖土機,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就該挖土機為任何處分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被告所辯稱該挖土機尚在馬祖北竿因故無法運回等情,既非無據,故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意。至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本案挖土機及給付租金,屬民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侵占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該挖土機確在馬祖,即使如被告所辯,該挖土機引擎故障,被告理應設法交還告訴人,斷無經數年催討,仍未將該挖土機運送回台,以交還告訴人之理。是該挖土機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在馬祖,已有可疑,且依照片內容,尚難認定該挖土機於遭拍攝之際,確在馬祖,更難推論該挖土機現在仍在馬祖。又原審法院既未函詢塘岐國小,更未前往馬祖塘岐國小履勘現場,究係如何認定馬祖塘岐國小新建工程係確實存在之公共工程,令人無法理解等語。㈡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本院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