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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 被告
    陳碩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鴻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碩鴻係告訴人林筱玫之夫(2人業已 離婚),與被告父親陳寶琳(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9號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寶琳(起訴書誤繕為被告)以瑞德感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感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某時許,至中華電信漢中門市補申請原瑞德感知公司所申請,交由告訴人使用(業於同年1月17日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即將本案SIM卡交予被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所使用英文登記名字Alexander Chen之蘋果IPHONE手機,插入本案SIM卡後,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係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6分、49分、51分及52分,在不詳地點,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告訴人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綁定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hmlin000000」(下稱本案微信帳號)之簡訊 驗證碼,並由陳寶琳使用微信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上開微信帳號,協助被告無故輸入該驗證碼,登錄告訴人所使用上開微信帳號後,被告並另更改帳號密碼,告訴人接獲微信發訊息通知,且因上開微信帳號於同日下午2時48分遭LAPTOP-CLH79INL登錄,致當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0住處登錄微信使用之告訴人遭強制登出,無法繼續使用微 信。嗣因告訴人手機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之訊息,且經友人告知其所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有於同日在其微信內之「2018.08京台 科技論壇」及「2017.09北京女性論壇」聊天群組內之留言 內容後,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相關電腦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父親陳寶琳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8年6月10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1080605000866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新北營運處108年7月17日新北一服(108)字第A051號 函、微信公司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6分、49分、51分及52分所傳予告訴人訊息內容照片4張、證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54分以微信傳訊息「355274」予告訴人之照片、WeChat Help Center於WeChat帳戶不符要求時解封帳戶之方式說明、微信公司於108年2月12日下午2時28分傳予告訴人 之訊息內容照片、被告在臉書上所使用英文姓名AlexanderChen之列印資料、被告以Alexander Chen之gmail電子郵件 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之資料、本案微信帳號內「2017.09北京 女性論壇」、「2018.08京台科技論壇」、「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等群組對話翻拍畫面、瑞德感知公司及 張正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即110年1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13)、告訴人與陳寶琳於電腦、手機上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即109年10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告證20)、原審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英 文名字是Magnus,伊不知道起訴書所載手機是誰的,伊不知道父親有無去補發本案SIM卡,那是瑞德感知公司的手機,沒有人在使用,伊沒有使用微信,不知道告訴人有無使用微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因告訴人之門號有出現 微 信帳號在英文名稱為「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 之裝置上登入,但IPHONE手機名稱極容易修正,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申請手機門號補發,再以該門號登入之事實,考量本件告訴人不只在本件有對被告、被告之父親、被告之母親、被告之叔叔提告之事實,雙方之矛盾已深,故被告認為有遭告訴人陷害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若確實被告持有該SIM卡,陳寶琳發送微信帳戶認證碼,不需透過告訴 人與陳寶琳之微信,直接透過被告與陳寶琳之通訊軟體即可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申請補發本案SIM卡後,本案微信 帳號即於上開時點遭人以上揭方式強制登出而無法使用,當時告訴人手機便出現「目前帳號於14:28在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等訊息,嗣本案微信帳號即上傳當時尚在偵查中之瑞德感知公司、張正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至「優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寶琳於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偵查卷第45至46、61至62、73、85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31至33、41至42、123至124頁、109年度他字第4341號偵查卷第123至124、179至181、285至287頁、原審卷 第258至272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暨附件、微信公司於案發時傳送之前揭訊息內容、被告使用Alexander Chen為名之臉書及gmail資料、本案微信帳號上「優 咖-總裁、全職人員群(3人)」群組對話翻拍畫面、瑞德感知公司及張正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偵查卷第64至67、70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 第143至202頁、原審卷第197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取得證人陳寶琳所申請補發之本案SIM卡而 於前揭時、地登錄本案微信帳號,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寶琳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8年2月申請補發本案SIM卡 後,並沒有交給任何人,也未使用,當天晚上8點多伊申請 完SIM卡還沒有回到家就發現SIM卡不見了,當下沒有掛失;第二天就去掛失,申請一張新的SIM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偵查卷第85頁背面),證人陳寶琳並未證述有將 本案SIM卡交付予被告之情,則被告有無自證人陳寶琳處取 得本案SIM卡,實屬有疑。 ⒉又本案微信帳號遭入侵後,告訴人手機即出現「目前帳號於1 4:28在ALEXANDER CHEN'S IPHONE TW裝置上登錄」之訊息 ,嗣本案微信帳號即上傳當時尚在偵查中之瑞德感知公司、張正中分別對告訴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至「優咖-總裁、全 職人員群(3人)」群組,業如前述,則取得證人陳寶琳所 申請補發之本案SIM卡而於前揭時、地登錄本案微信帳號之 人應為陳寶琳、張正中或與其關係親近之人。然瑞德感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寶琳,張正中亦為瑞德感知公司之總經理,兩人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及伯叔,有瑞德感知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1624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109頁),且上開刑事告 訴狀之告訴人均非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所涉及之官司,都是陳寶琳及張正中對伊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則被告是否確持有前揭刑事告訴狀而將之上 傳,亦非無疑。 ⒊再者,卷內並無被告使用之門號及告訴人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復未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證人陳寶琳所申請補發之本案SIM卡而於前揭時、地登錄本 案微信帳號,自屬有疑。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英文名字及臉書均為「Alexander Chen」,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裝置名稱亦為「Alexander Chen」云云,然被告否認所使用之手機裝置名稱為「Alexander Chen」,其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顯示碩鴻的IPHONE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23頁),則被告使用之手機 是否以「Alexander Chen」為裝置名稱,實非無疑。況IPHONE手機之裝置名稱,任何人均可透過設定之方式變更,無從僅以手機之裝置名稱即得逕認該手機之使用者係英文名字為「Alexander Chen」之人。 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微信帳號遭入侵後,伊發現陳寶琳發了一個「355274」的訊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有證人陳寶琳於108年2月12日下午1時54分以微信傳訊息「355274」予告訴人之照片可佐(見109年度偵 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141頁)。然告訴人倘欲登錄本案微信帳號至其他裝置,除需透過簡訊寄送驗證碼至約定之電話號碼外,亦需其微信帳號內2位好友輸入特定號碼後始可登錄 ,有告訴人錄製之光碟可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及證物袋),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另一輸入特定號碼協助登錄之微信帳號好友為何,及該好友是否與被告有所關聯,自亦無從認定證人陳寶琳傳送微信傳送驗證碼至告訴人本案微信帳號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無故登錄告訴人本案微信帳號。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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