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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王惟琪蘇昌澤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婷媖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告
郭曜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婷媖、郭曜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婷媖所使用之電腦,經搜索查得與賭博網站相關檔案及管理後臺之帳號密碼,被告黃婷媖並自承曾於任職期間見過「前端充值頁配署教程2019.11.29」、「12月份質檢表格」、「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及「20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等檔案等語,另被告郭曜嘉亦自承有收集、彙整各類棋牌類遊戲之相關資料,提供給網站權限為股東、廳主、代理人等人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均知悉其等所任職之新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魂公司),係以網路賭博為營利業務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是違法賭博,以為是合法的網路賭博遊戲等語。然查被告空言自認合法,卻未能提出任何渠等據以認定為合法之實據,再者前揭被告等人持有或經手之資訊文件,均可據以辨識該公司係經營非法賭博網站之事實。渠等竟為謀高薪,對手握之資訊所透露之非法賭博訊息視而不見,續與其他成員分工經營非法賭博網站,渠等具有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原審未察,逕為無罪判決,其判決應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查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共同違法經營賭博網站『PP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有:彩票、百家樂、體育博奕老虎機、棋牌、真人娛樂」等語,惟關於究竟以何種方式經營賭博網站,如何在網站註冊成為會員,會員儲值賭金後,如何在網站下注彩票、百家樂、體育博奕老虎機、棋牌、真人娛樂等項目,各項目射倖性如何具體認定,賭贏後以何種方式,將所獲彩金兌換為現金等均未說明。且檢察官雖提出新魂公司涉嫌賭博客服案電腦解析資料,記載包含電腦頁面截圖、公司員工業務職掌、績效目標設定暨評分表、IBO真人娛樂遊戲開發API指南、AG平台API文檔、小金API、GGB現金後台手冊等資料,惟未具體指明就何資料可證被告2人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則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均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婷媖於警詢時即供稱:並無替客戶處理有關網站賠率、下注、儲值、提款之問題,亦無人提供、設計有關賠率、下注、儲值、提款之程式之架構、玩法等語(偵卷第19頁);被告郭曜嘉於警詢時即供稱:未曾負責有關賠率、下注、儲值、提款之程式設定,亦不知何人提供、設計前述程式之架構、玩法,不需要幫助公司設計賭博程式等語(偵卷第137頁)。佐以證人即新魂公司開發部分員工吳偉誠於警詢時亦證稱:未曾設定賭客下注、儲值、提款功能之程式等語(偵卷第35頁)、證人即新魂公司技術部門員工譚亞於警詢時證稱:新魂公司現金平台沒有提供賭客下注、儲值、提款等功能等語(偵卷第47頁)、證人即新魂公司網路平台JAVA部門員工陳彥瑋於警詢時證稱:不用幫公司設計賭博網站,沒有負責網站賠率、下注、儲值、提款等功能設定等語(偵卷第185頁)、證人即新魂公司PHP程式語言部門員工劉晁維於警詢時證稱:不用幫公司設計賭博程式,沒有負責網站賠率、下注、儲值、提款等功能設定等語(偵卷第203頁)、證人即新魂公司客服部員工吳俞辰、吳宗穎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處理過客戶儲值現金、銀行帳號對應、下注額度等問題,就其所知公司沒有經營網路賭博頁面等語(偵卷第149頁、165頁)、證人即新魂公司客服部員工梁立憲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處理過客戶儲值現金,新魂公司沒有營運六合彩、運動賽事賭博等語(偵卷第275頁) 、證人即新魂公司行政部員工李昭儀、偕宜璿於警詢中證稱新魂公司沒有經營網路賭博頁面等語(偵卷第289頁、297頁),則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情,亦無從認定。是就本案而言,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彩票、百家樂、體育博奕老虎機、棋牌、真人娛樂等,為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之賭博財物行為之網站。

㈡再者,原判決就被告黃婷媖部分說明依與被告黃婷媖同為新魂公司客服部門員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立憲、吳宗穎、吳俞辰等人證述、陳述,可知新魂公司客服部門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針對客戶使用網站時發生網頁開啟、網站域名有問題時,向客服人員反應後,再由客服人員轉知技術人員處理,亦不需要幫客戶處理帳號儲值、銀行帳號對應、下注額度等問題,而被告黃婷媖之主要工作內容負責統合整個客服24小時的運作,且證人梁立憲代理黃婷媖工作過程中未曾見聞任何與賭博、後台、簽賭網站或賭博網站有關的資訊或訊息出現,是被告黃婷媖辯稱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帶領客服團隊、安排排班、負責網站域名檢測、針對個別錯誤代碼提示回報,而無涉賭博網站之管理,即非全屬虛妄。又員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魂公司搜索時,雖於被告黃婷媖當日使用之電腦中查得與賭博網站相關檔案,且被告黃婷媖之GOOGLE雲端空間亦另有管理後臺之帳號密碼,然依吳俞辰、梁立憲及吳宗穎之證述,新魂公司客服部門之電腦設備及座位均屬開放式,客服部門人員包括黃婷媖在內,均無固定座位、固定電腦,而係大家輪替使用,故員警雖於黃婷媖所在位置查獲電腦及檔案資料,然因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任何座位之電腦,是該等檔案是否屬被告黃婷媖所持有、建立、使用,或為其所知悉,尚非無疑。況被告黃婷媖亦否認曾看過員警查扣之「GodGamimg 現金后台用戶手冊V1.2_ 」、「新魂常用資料查詢」、「開廳流程」、「api 彩票遊戲列表2019.06.13」、「AG百家樂任意完美對子超級6 玩法介紹12_09 」、「1018奧博+太陽城『餘額寶』第三方問題」、「1019奧博+太陽城『抽獎對應獎金』問題」、「1025JS金沙-彩票注單有疑慮」、「1029金沙表示六合彩營利偏高」等檔案資料,是憑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婷媖必然知悉上揭檔案之內容。再者,就被告黃婷媖供稱曾於任職期間見過「前端充值頁配置教程2019.11.29」、「12月份質檢表格」、「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及「20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⑴」4 份檔案,其亦辯稱:「前端充值頁配置教程2019.11.29」檔案,其表示並不清楚該檔案之用途,剛任職時由「DAVID 」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即有該檔案,其詢問過「DAVID 」可否刪掉,「DAVID 」表示該檔案是未來開發的功能與客服無關,可以刪除;「12月份質檢表格」檔案則是每個月要填寫的質檢表格,其負責把該等案中「12月QA」的頁籤寫完而已,其他頁籤沒有去看;「20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⑴」檔案,則是其前公司之檔案,與新魂公司無關;「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檔案亦係任職時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即有之檔案,其作為客服部門教育訓練所使用之檔案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其中對於被告黃婷媖辯稱確實知悉且使用之「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檔案,參諸證人吳俞辰於警詢證稱:該檔案是客服部門在接到客戶問題後之SOP 處理流程文件,被告黃婷媖在教我相關客服工作內容時有給我看(偵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梁立憲於警詢時證稱:該檔案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工單系統」是客服部門在接到客戶問題後處理、回報用的(見偵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所述可知,該檔案係與被告黃婷媖於新魂公司任職客服主管之工作內容相關,難認係賭博網站之資料;又被告黃婷媖於新魂公司擔任客服主管乙職,除客服人員應負責之網域檢測及針對客戶提出之錯誤訊息居間回報與技術部門外,尚包括教育訓練、安排客服人員班表、輪休、整合客服部門資訊等,雖薪資相較客服部門其他人員為高,惟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並具體指明被告黃婷媖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證據,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被告黃婷媖之薪資高於其他客服人員,遽推認被告黃婷媖符合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

㈢另就被告郭曜嘉部分,原判決說明依證人陳彥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可知其與被告郭曜嘉同樣擔任新魂公司技術部門且相同職級之陳彥瑋於工作過程中,因為公司系統已經開發好了,所以該部門主要是處理客戶變更之需求,處理過程不會看到客戶之網頁或後臺之會員資料,且對於新魂公司有無從賭客輸贏賭金抽取利益、有無線上博奕、是否為非法網路賭博、公司有無以賭客下注金額作為獲利來源等均不知情,是證人陳彥瑋既與被告郭曜嘉於相同之技術部門從事相類之工作內容,可知新魂公司技術部門之工程師,對於新魂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是否從事非法網站賭博等,未必知悉,且新魂公司之工程師亦不經手任何金流相關程式,此核與被告郭曜嘉辯稱其於新魂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系統維修、維護,對於公司營運、營利方式並不知情,且公司賭博網站非其設立的,功能也非其開發,所以其不知道這些代表什麼,也不覺得與賭博有關等節大致相符。

㈣至上訴意旨稱被告黃婷媖自承曾於任職期間見過「前端充值頁配署教程2019.11.29」、「12月份質檢表格」、「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及「20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等檔案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說明如前,且「20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是被告黃婷媖之前任職公司的檔案,並非新魂公司檔案,並有被告黃婷媖提出被證二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端充值頁配署教程2019.11.29」、「12月份質檢表格」、「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及「20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內容為何,與本案犯罪事實、賭博財物行為有何關聯,無從據此即認被告黃婷媖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另按被告不自證己罪,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質以被告2人未能提出任何渠等據以認定新魂公司為合法之實據,但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包含同公司員工之證詞在內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原判決以事證不足,諭知被告2人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涉犯賭博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媖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郭曜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媖、郭曜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婷媖、郭曜嘉及王道斌(由本院另行
    審理)自民國108 年間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AVID 」之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4 ,經營新魂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魂公司),由被告黃婷媖擔
    任客服主管、被告郭曜嘉擔任工程師、王道斌擔任技術顧問
    ,聘僱不知情之吳俞辰、梁立憲擔任客服組組長、譚亞
  、陳彥瑋、劉晁維擔任工程師、吳宗穎擔任技術客服員工、
    李昭儀擔任人事行政專員、偕宜璿擔任人資行政專員等職務
    (上開員工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違法經營賭博網站「PP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
  ,其賭博方式有:彩票、百家樂、體育博奕老虎機、棋牌、
    真人娛樂等。因認被告黃婷媖、郭曜嘉共同涉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婷媖、郭曜嘉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黃婷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郭曜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俞辰、吳宗穎、梁
    立憲、吳偉誠、陳彥瑋、劉晁維、李昭儀、偕宜璿、譚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現場採
    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9 年1 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黃婷媖、郭曜嘉則均堅
    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黃
    婷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婷媖是透過104 人力銀行公司
    面試進入新魂公司,負責帶領客服團隊、安排排班、客服情
    緒管理、網站域名檢測、針對個別錯誤代碼提示回報等,其
    以為新魂公司是類似直播電商的公司,新魂公司的電腦及go
    ogle雲端空間都是公用的,警方搜扣的資料都不是被告黃婷
    媖建立的,其只入職三個月,對公司電腦運作都還不太熟悉
    ;被告郭曜嘉則辯稱:我於新魂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系統
    維修、維護,對於公司營運、營利方式並不知情,且公司賭
    博網站不是我設立的,功能也不是我開發的,所以我不知道
    這些代表什麼,也不覺得與賭博有關,我只入職三個月,並
    不瞭解新魂公司之狀況,我也是透過104 人力銀行公司應徵
    入職,我認為新魂公司是遊戲公司,入職時新魂公司為取信
    於我,還有給我公司係遵守法規、合法經營之資訊服務業之
    聲明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婷媖、郭曜嘉分別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
    止、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止,受僱新魂公司,
  且被告黃婷媖擔任客服主管,被告郭曜嘉則擔任該公司之平
    臺工程師一節,業據被告黃婷媖、郭曜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371 至 379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第493 頁至第497 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核與證人梁立憲在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3頁);吳俞辰於警詢、偵
    查中;吳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梁立憲於警詢、偵查中;李
    昭儀、偕宜璿於警詢、偵查中;陳彥瑋於偵查中之陳述(見
    偵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第411 頁至第415 頁、第163 頁
    至第170 頁、第469 頁至第473 頁、第273 頁至第278 頁、
    第425 頁至第429 頁、第285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至第
    299 頁、第385 頁至第391 頁、第457 頁至第463 頁)大致
    相符,復有扣案之相關筆記型電腦、文件、電腦主機、手機
    等件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被告黃婷媖部分:
 ⑴依同為新魂公司客服部門員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立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客服組長,我的主管是被告黃婷媖,我
    負責協助被告黃婷媖安排我負責班段的值班人力及當天案件
    工作上的流暢,被告黃婷媖負責統合整個客服24小時的運作
  ,被告黃婷媖休假或不在時,如果我有班,我是第一或第二
    順位的代理人。我在代理被告黃婷媖工作過程中沒有看過任
    何與賭博、後台、簽賭網站或賭博網站有關的資訊或訊息出
    現。我們辦公室的電腦設備及座位都是開放式,大家輪替地
    使用,沒有自己固定的座位及設備,被告黃婷媖也沒有固定
    使用一臺電腦。客戶只會向我們反應網址能否打開,我們並
    不會從頭到尾幫客戶打開或做任何事情。我們的工作內容只
    是居間,客戶反應問題後,由我們通知該處理的單位處理,
    處理後,再將處理狀況轉知給客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
    頁至第73頁);及吳宗穎在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是新魂公
    司客服部門內之技術客服,負責把客戶反應之網頁域名檢測
  、網站開啟不順等問題轉交予技術部門。公司沒有經營網路
    賭博頁面,我也沒有處理過現金儲值、銀行帳號對應、下注
    額度等問題。我們工作時都是隨便坐,電腦會與他人共用等
    語(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70 頁、第469 頁至第471 頁);
  及吳俞辰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我是客服部門內其中一組之
    組長。工作項目有負責整合所有客服問題並轉達至相關部門
    去處理、前後台問題檢測、安排組員之班表、回復客服問題
  、監督組員工作狀況。我處理的問題均為前後臺相關之問題
  ,如客戶之圖片無法於網站前顯示、檢測網址是否能正常使
    用,沒有處理過相關儲值現金、銀行帳號對應、下注額度。
  扣案的資料在公司電腦中本來就有了也使用很久了。工作時
  電腦會與他人共用、公司沒有個人專屬電腦等語(見偵卷第
  149 頁至第154 頁、第411 頁至第415 頁),可知新魂公司
    客服部門之工作內容主要為針對客戶使用網站時發生網頁開
    啟、網站域名有問題時,向客服人員反應後,再由客服人員
    轉知技術人員處理,亦不需要幫客處理帳號儲值、銀行帳號
    對應、下注額度等問題,而被告黃婷媖之主要工作內容負責
    統合整個客服24小時的運作,且證人梁立憲代理黃婷媖工作
    過程中未曾見聞任何與賭博、後台、簽賭網站或賭博網站有
    關的資訊或訊息出現,是被告黃婷媖辯稱其之工作內容僅係
    負責帶領客服團隊、安排排班、負責網站域名檢測、針對個
    別錯誤代碼提示回報,而無涉賭博網站之管理,即非全屬虛
    妄。
 ⑵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魂公司搜索時,雖於被告
  黃婷媖當日使用之電腦中查得與賭博網站相關檔案,且被告
    黃婷媖之GOOGLE雲端空間亦另有管理後臺之帳號密碼,然依
    吳俞辰、梁立憲及吳宗穎之上開證述可稽,新魂公司客服部
    門之電腦設備及座位均屬開放式,客服部門人員包括黃婷媖
    在內,均無固定座位、固定電腦,而係大家輪替使用,換言
    之,員警當時雖於黃婷媖所在位置查獲電腦及檔案資料,然
    因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任何座位之電腦,是該等檔案是否屬
    被告黃婷媖所持有、建立、使用,或為其所知悉,尚非無疑
  ,況被告黃婷媖亦否認曾看過員警查扣之「GodGamimg 現金
    后台用戶手冊V1.2_ 」、「新魂常用資料查詢」、「開廳流
  程」、「api 彩票遊戲列表2019.06.13」、「AG百家樂任意
  完美對子超級6 玩法介紹12_09 」、「1018奧博+太陽城『
  餘額寶』第三方問題」、「1019奧博+太陽城『抽獎對應獎
  金』問題」、「1025JS金沙-彩票注單有疑慮」、「1029金
  沙表示六合彩營利偏高」等檔案資料,是憑此仍不足率以認
    定被告黃婷媖必然知悉上揭檔案之內容。又就被告黃婷媖供
    稱曾於任職期間見過「前端充值頁配置教程2019.11.29」、
    「12月份質檢表格」、「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及「20
    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⑴」4 份檔案,其亦辯稱:「前
  端充值頁配置教程2019.11.29」檔案,其表示並不清楚該檔
    案之用途,剛任職時由「DAVID 」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即有
  該檔案,其詢問過「DAVID 」可否刪掉,「DAVID 」表示該
    檔案是未來開發的功能與客服無關,可以刪除;「12月份質
  檢表格」檔案則是每個月要填寫的質檢表格,其負責把該等
  案中「12月QA」的頁籤寫完而已,其他頁籤沒有去看;「20
  19年財務填寫每日存款明細⑴」檔案,則是其前公司之檔案
  ,與新魂公司無關;「工單進度回復、追蹤流程」檔案亦係
  任職時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中即有之檔案,其作為客服部門
  教育訓練所使用之檔案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而其中對於被告黃婷媖辯稱確實知悉且使用之「工單進度回
    復、追蹤流程」檔案,參諸證人吳俞辰於警詢證稱:該檔案
    是客服部門在接到客戶問題後之SOP 處理流程文件,被告黃
    婷媖在教我相關客服工作內容時有給我看(見偵卷第152 頁
    至第154 頁)、證人梁立憲於警詢時證稱:該檔案我沒有看
    過,但我知道「工單系統」是客服部門在接到客戶問題後處
  理、回報用的(見偵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所述可知,該
    檔案係與被告黃婷媖於新魂公司任職客服主管之工作內容相
    關,而與賭博網站資料無涉;又被告黃婷媖於新魂公司擔任
    客服主管乙職,除客服人員應負責之網域檢測及針對客戶提
  出之錯誤訊息居間回報與技術部門外,尚包括教育訓練、安
  排客服人員班表、輪休、整合客服部門資訊等,衡情其薪資
    相較客服部門其他人員為高,並無悖於常情,是尚難僅以被
    告黃婷媖之薪資高於其他客服人員,遽推認被告黃婷媖具有
    相當權限得使用、查看該等檔案資料,而逕認被告涉有本案
    之犯行。
 ⒉被告郭曜嘉部分:
 ⑴陳彥瑋於警詢、偵查中乃係陳稱:我任職新魂公司之網路平
    台JAVA部門,負責網站後臺開發,因為都已開發好了,所以
    是負責客戶有需求時要變更的部分,也就是客戶提交需求給
    客服,客服再轉給主管,主管評估後再將案件交給我,我就
    依要求修改或寫會員系統、後臺管理系統之程式,最後把結
    果提交給大陸端總公司之測試部門,不需要幫公司設計賭博
    程式,不負責網站賠率、下注、儲值、提款之設定,也沒有
    人提供設計該等程式之架構、玩法。同部門的人還有「NICK
  」(即被告郭曜嘉),我們只能看到我們自己在公司內部之
    測試資料,成品交出去給客戶我們就看不到提供給客戶的會
    員資料。對於公司有無從賭客輸贏賭金抽取利益、有無線上
    博奕、是否為非法網路賭博、公司有無以賭客下注金額作為
    獲利來源,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8 頁、
    第457 頁至第459 頁),可知與被告郭曜嘉同樣擔任新魂公
    司技術部門且相同職級之陳彥瑋於工作過程中,因為公司系
    統已經開發好了,所以該部門主要是處理客戶變更之需求,
    處理過程不會看到客戶之網頁或後臺之會員資料,且對於新
    魂公司有無從賭客輸贏賭金抽取利益、有無線上博奕、是否
    為非法網路賭博、公司有無以賭客下注金額作為獲利來源等
    均不知情,是證人陳彥瑋既與被告郭曜嘉於相同之技術部門
    從事相類之工作內容,可知新魂公司技術部門之工程師,對
    於新魂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是否從事非法網站賭博等,未必
    知悉,且新魂公司之工程師亦不經手任何金流相關程式,此
    核與被告郭曜嘉辯稱其於新魂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系統維修
  、維護,對於公司營運、營利方式並不知情,且公司賭博網
    站非其設立的,功能也非其開發,所以其不知道這些代表什
    麼,也不覺得與賭博有關等節大致相符,應堪值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郭曜嘉於警詢中坦承有收集、彙整各類
    棋牌類遊戲之相關資料,提供給網站權限為股東、廳主、代
    理人之人使用為由,顯見被告郭曜嘉知悉從事賭博網站之維
    護等語,然被告郭曜嘉辯稱其所蒐集之資料係整理系統原有
    的測試資料,應該係棋牌類之遊戲有關之模擬資料,股東、
    廳主、代理只是職稱,並不解其真正意思,且其無須幫公司
    設計賭博程式、未曾負責、處理網站賠率、下注、儲值、提
  款之設定、亦沒有人提供設計該等程式之架構、玩法,對於
  公司有無從賭客輸贏賭金抽取利益、抽取成數為何、如何計
    算、如何交付、有無經營線上博奕、是否為非法網路賭博、
    公司有無以賭客下注金額作為獲利來源等均不知悉,而認為
    新魂公司僅係一般網路整合之遊戲網站而不涉賭博等語,核
    與陳彥瑋上開證述對於新魂公司技術部門工程師之工作職掌
    範圍之認知大致相符,且被告郭曜嘉任職前,新魂公司更曾
    開立聲明書,向被告郭曜嘉聲明新魂公司在臺為合法經營之
    資訊服務業,不涉及任何博奕營運相關之情事(見本院審字
    易卷第55頁),是被告郭曜嘉辯稱其並不知悉新魂公司乃從
    事非法賭博網站之業務,且未協助新魂公司從事賭博相關業
    務,當屬可採。
 ㈢準此,依被告黃婷媖、郭曜嘉於新魂公司之職務內容,尚無
    從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新魂公司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情形知悉並參與其中,況依據卷附之證據資料及
    搜索扣押之電腦、檔案及文件等,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實
    知悉新魂公司所涉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狀況,包括賭客如何
    下注?兌換比例為何?如何決定勝負?賠率?賭客赢錢後如
    何兌換現金?賭客是否須繳納抽頭金予新魂公司等細節,自
    無從僅因被告二人為新魂公司之員工,遽認被告二人觸犯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要難以逕論處
    被告二人上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婷媖、郭曜嘉涉有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節,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觀之,仍屬不能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黃婷媖、郭曜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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