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榮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唐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謝嘉入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唐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負責人許嘉濬之父,經 常借貸款項予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嘉入,雙方往來借款金額頗鉅;告訴人張世屏(下稱告訴人)為被告謝嘉入之友人,亦知悉被告許榮唐為被告謝嘉入之經常借款對象。緣被告謝嘉入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展鼎公司前曾以發票人身分,開立給他人總計面額新臺幣(下同)47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當日之 支票數紙,因其向被告許榮唐商借欲存入上開支票所屬銀行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之470萬元,被告許榮唐表示須於 翌(26)日方能提供,故其需先向告訴人借款470萬元,待 翌日取得被告許榮唐提供之款項後,將立即清償此筆債務;期間,被告謝嘉入更當場撥打被告許榮唐之手機,聯繫被告許榮唐並交由告訴人與之交談,而被告許榮唐在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談話過程中,被告許榮唐亦確認自己將於翌日提供被告謝嘉入款項一情屬實,告訴人即允諾借款被告謝嘉入470 萬元以供兌領上開支票及另外借款10萬元予被告謝嘉入,並於當日將前述款項480萬元匯入被告謝嘉入指定之展鼎公司 陽信銀行重新分行帳戶。而告訴人就其中470萬元於翌日確 實獲得清償(由被告許榮唐以謝文漳名義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 許,被告謝嘉入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晴光卡爾迪」咖 啡店內,又向告訴人陳稱展鼎公司日前曾對外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因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當天,且支票業經存入提 示,然展鼎公司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故需向告訴人借貸1,000萬元以支付票款,避免退票影響展鼎公司債信,並表示 願意交付告訴人由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作為擔保等語(當時尚有雙方共同友人江彥榮、展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晋宗、被告謝嘉入女友林慧鈞在場),惟因被告謝嘉入仍積欠告訴人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恐借貸風險過於集中便明確 拒絕。被告謝嘉入遂在該咖啡店內,當場撥打被告許榮唐手機討論對策,隨後被告謝嘉入明知被告許榮唐日後並無履約之真摯意願,為設局使告訴人同意借貸1,000萬元,竟與被 告許榮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嘉入將手機交給告訴人,復由被告許榮唐向告訴人訛稱:伊雖為前述1,00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然為避免 展鼎公司支票遭到退票,而影響伊對展鼎公司之其他債權,只要告訴人願意借出1,000萬元,讓支票順利過票,伊保證 在支票過票後就立即歸還,且此筆1,000萬元亦可算是伊向 告訴人借貸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此筆1,000萬元之借貸對象,為資力較被告謝嘉入雄厚之被 告許榮唐,且會如同上次獲得清償,即同意借貸1,000萬元 ,並於當天使用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 入展鼎公司在凱基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告訴人並因認此筆1,000萬元既為被告許榮唐出面借貸,則伊日後請求清償對象 應為被告許榮唐,而與被告謝嘉入或展鼎公司無關,且被告許榮唐在前述手機談話過程中,亦表示請告訴人將上開由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之同額支票1紙,送至棋勝公司,伊已囑託棋勝 公司員工代為收受等語,告訴人便於當天前至棋勝公司,將該紙支票交由棋勝公司員工莊雲鳳收執。然嗣後被告許榮唐不僅未依約清償借貸款項,更否認曾同意擔任此筆1,000萬 元債務人或有向告訴人保證會在支票過票後立即歸還等情;而被告謝嘉入亦附和被告許榮唐此等說詞,不實陳稱告訴人此筆1,000萬元借貸對象為其本人,根本與被告許榮唐無關 云云,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許榮唐、謝嘉入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榮唐、謝嘉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晋宗、 莊雲鳳、黃婕榆、謝美嬌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美嬌與被告謝嘉入間LINE通訊軟體擷圖資料、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登錄資料、上海商業銀行109年5月18日函文、彰化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匯出匯款單、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付款人陽信銀行重 新分行之1,000萬元支票影本、陽信銀行109年9月21日函文 暨所檢附交易明細、歷史票據資料查詢;凱基商業銀行109 年10月26日函文暨所檢附存摺對帳單、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榮唐、謝嘉入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榮唐辯稱:謝嘉入跟告訴人說的不是事實,是謝嘉入說要跟「張董」借錢,伊知道是誰,但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不太清楚,伊幫謝嘉入講幾句好話而已,沒有幫謝嘉入保證,不然伊自己借謝嘉入就好了等語;被告許榮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榮唐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曾在108年6月25日與告訴人聯繫,同年6月26日會匯款470萬元到洪若蓮上海商銀帳戶,是因為謝嘉入持2張共計500萬元支票向被告許榮唐借款,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洪若蓮帳戶,是借貸關係,檢察官逕行採信謝嘉入片面說詞,推測被告許榮唐在108年12月10日也用一樣的詐術詐騙告訴人,實屬無稽; 再者,告訴人108年12月10日把1,000萬元匯入展鼎凱基帳戶之後,其中8371,000元被轉到展鼎陽信銀行帳戶,過票740 萬元給鄭仰倫以及100萬元給黎澤花,另外162萬元給謝嘉入所謂「俞姓金主」,這些票款與被告許榮唐都沒有關聯,被告許榮唐不可能跟告訴人借錢去幫謝嘉入償還其欠被告許榮唐的錢;謝嘉入在偵查中說告訴人跟被告許榮唐的通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許榮唐承諾告訴人會負責這1,000萬元,在 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不知道他們通話在講什麼,之後又說其聽告訴人說被告許榮唐答應過票後還他,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被告謝嘉入辯稱:伊承認起訴的客觀事實,但伊只是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也有交付支票,且伊跟告訴人、許榮唐早就有鉅額金流往來,伊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巷0號「晴光卡爾迪」咖啡店內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以 支付票款,斯時告訴人拒絕,適被告許榮唐與謝嘉入通電話,謝嘉入將手機交由告訴人與許榮唐於電話中交談,隨後告訴人同意借貸1,000萬元予謝嘉入,並於當天使用洪若蓮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入展鼎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支票帳戶,並將展鼎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 日、付款人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1,000萬元支票1紙,送至棋勝公司由棋勝公司員工莊雲鳳收執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宗、莊雲鳳證稱在卷(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296至302頁、第337至339頁、原審卷二第289至299頁),復有支票簽收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348至3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屏之指訴 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謝嘉入還欠伊錢,所以伊不借給謝嘉入,謝嘉入說1,000萬元的支票是開給許榮唐,所以伊跟謝嘉 入說要領到票的許榮唐把1,000萬元還給伊,所以謝嘉入就 拿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跟許榮唐說,今天謝嘉入是否要過你1,000萬元的支票,許榮唐說是,伊說伊提供1,000萬元讓支票過了,許榮唐要把1,000萬元還給伊,許榮唐說OK,伊 說這筆1,000萬元伊只針對許榮唐,許榮唐說「放心這筆錢 我負責」,伊認為謝嘉入說要過的展鼎1,000萬元支票帳戶 ,就是伊後來在上海商銀匯款1,000萬元的收款帳戶,這樣 裡面才有錢可以讓許榮唐把支票過票;電話中許榮唐問伊謝嘉入到底欠伊多少錢,伊為何不借謝嘉入1,000萬元,伊說 謝嘉入欠伊1,000萬元沒還,許榮唐說他借謝嘉入1億元還是2億元,伊為何不借,伊知道謝嘉入有向許榮唐借很多錢等 語(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297至299頁)。 ⒉於原審證稱:伊在108年12月10日以洪若蓮帳戶匯款1,000萬元到展鼎公司凱基銀行支票帳戶,是因為當天謝嘉入跟林慧鈞、展鼎負責人及江先生來找伊,說要借1,000萬元,他們4個人幫伊背書,伊說不借;後來會借的原因是謝嘉入拿電話給伊聽,對方是許榮唐,伊說今天是不是過你1,000萬元支 票,許榮唐說是,許榮唐問伊謝嘉入到底欠伊多少錢,伊說2,000萬元,伊不會再借他錢,他說「等我票子過了以後, 我會把錢領出來還給你」,伊說「好,但是我有跟他說這個帳我不是對謝嘉入,我也不會收謝嘉入的票子」,他就說「好,那你把謝嘉入開的票子送到棋勝公司去」,謝嘉入坐伊對面,伊跟他講話謝嘉入聽得清清楚楚,伊不對謝嘉入,伊是針對許榮唐,伊說伊也不收謝嘉入的票子,他說OK,叫伊收到票子送到他公司去;這1,000萬元沒有擔保,伊後來把 支票送去棋勝公司,就沒有再去過棋勝公司,伊根本就沒有拿這個支票,後來許榮唐跟伊約見面都失約,伊認為他根本沒有誠意要解決,所以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6頁)。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因許榮唐允諾擔保此筆債務,其始出借1千萬元予謝嘉入,然許榮唐為謝嘉入之債權 人,顯無再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以償還謝嘉入積欠自己 之1,000萬元之理,且許榮唐與謝嘉入資金往來密切,大可 自行借款予謝嘉入,何需迂迴透過告訴人匯款予謝嘉入,自己再為謝嘉入擔保此筆債務而成為債務人?倘告訴人果係「借款」給許榮唐,當持有票據以為擔保,告訴人卻將支票交由棋勝公司員工簽收,未再取回,亦與民間借貸需有票據或其他方式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有別,是告訴人之指訴,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⒋又告訴人指稱關於其與許榮唐通話過程,並未開啟擴音模式,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其上開證 述之對話內容,並經被告許榮唐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12 頁),當時於「晴光卡爾迪」咖啡店在場之證人吳晉宗於偵查中證述:伊都在跟小江及林慧鈞聊天,是有提到1,000萬 元的事,不太清楚他們講什麼等語(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301頁),證人江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那時到旁邊便利 商店去講電話,沒有參與他們洽談借款的過程,事後謝嘉入講借了1千萬元,才講到許榮唐,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證人林慧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當時謝嘉入有提到今天要過票,所以這次也請張世屏幫忙他,張世屏剛開始是表達不願意,後來張世屏說要知道過的票是誰的票,再決定是否要借錢,謝嘉入就致電給許榮唐,讓他跟張世屏直接通電話,張世屏也證實是過許榮唐的支票,伊在旁邊有聽到並見證這件事情;伊沒有聽到許榮唐在電話裡面說了什麼,但有聽到張世屏跟電話通話說:「好,我今天幫你過這張支票」,然後謝嘉入當天因為有再帶另外1張 支票,張世屏有要求許榮唐在拿到1千萬元之後,許榮唐要 再還給張世屏,而張世屏會再拿謝嘉入另1張支票,掛完電 話之後,張世屏搭司機的車去銀行匯這筆錢,再請司機送他去○○○路的車行將手上謝嘉入的支票給許榮唐的兒子;伊沒 有直接跟電話那頭通話,謝嘉入也沒有用擴音,所以伊沒有聽到電話那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在場 之人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當時許榮唐於電話中所述之內容,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㈢被告謝嘉入所述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被告謝嘉入於警詢供稱:伊對於當時告訴人與許榮唐之通話內容並不清楚,伊與告訴人有資金調度往來約10年之久,後來經伊說服、拜託他,他最後還是同意借款給伊,而且依經驗,他每次都是先拒絕再答應,所以當天才匯款;告訴人請人匯款前,伊就已經有開立1張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跟他是一般借貸,且長期支付利息,何來詐欺行為;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伊會慢慢還給他等語(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82頁);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會借伊1,000萬元是因為在咖啡廳内拿伊手機跟許榮唐通電話, 因伊欠告訴人2,000萬元,告訴人認為無法再繼續支持伊資 金,告訴人跟許榮唐的通話過程中,有聽到許榮唐承諾告訴人說會負責這1,000萬元,所以許榮唐請告訴人拿到那張1,000萬元的支票後送去車行給許榮唐的員工等語(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303至304頁);於原審證稱:伊在108年12月10日 還欠許榮唐1、2千萬元,到109月3月間約3、4千萬元,後來在109年3月到5月間就跟許榮唐把所有的帳結一結,結帳完 以後伊開1張6,000多萬元本票給許榮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 ⒉是被告謝嘉入於警詢時先稱其未聽到許榮唐與告訴人於108年 12月10日之通話內容,復於偵查中改稱有聽到許榮唐承諾要負責該筆1,000萬元債務;又謝嘉入於109年4月15日警詢時 稱其確實有欠告訴人這筆1,000萬元的債務,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還錢,此時尚在謝嘉入陳稱與許榮唐結清債務之際即109年3月到5月間(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謝嘉入尚自承積欠告訴人此筆債務,然僅經過數月,謝嘉入即於109年9月28日偵查中改稱這筆債務應由許榮唐負責(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30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已與許榮唐結清所有債務 ,包括本案之1千萬元支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就其有無聽聞許榮唐向告訴人承諾負責此筆債務、其簽立予告訴人之1,000萬元支票,究持以向何人借款,前後所述差異 甚大;且其與許榮唐結算債務時,既已將此筆1,000萬元計 入,其稱此筆債務應由許榮唐負責償還告訴人,更有規避此項債務清償,坐收漁利之可能。足見被告謝嘉入所述實非可採,自難憑為告訴人上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再觀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將1, 000萬元匯入展鼎公司在凱基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其中837萬1,000元轉入展鼎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兌現100萬元及740萬元之支票各1紙,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存入黎澤 花之帳戶,740萬元支票兌現後存入鄭仰倫帳戶等情,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9年9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30310號函附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4679號函暨所附提回歷史票據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7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448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41 頁、第195頁、第355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29、257頁),而證人鄭仰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 展鼎公司、謝嘉入、許榮唐,跟其等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伊跟朋友在國外有投資,朋友拿展鼎公司的支票給伊,伊兌現740萬元後,就把這筆款項拿去國外買機器,做為投 資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所餘金額中162萬 元由被告謝嘉入之姐姐謝美嬌提領,轉交「俞姓金主」一節,亦據證人謝美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588號卷第39至40 頁)。是告訴人所借出之款項,係轉入展鼎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後,輾轉用以償還謝嘉入積欠其他債權人之款項,除黎澤花之100萬元支票與被告許榮唐相關外,其他款項均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榮唐有關,益徵告訴人指稱許榮唐承諾替謝嘉入承擔該筆1千萬元一節,並非可採。 ㈤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相信許榮唐會承擔1,000萬元債務,乃因謝 嘉入於108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表示展鼎公司前曾以發票人身分,開立給他人總計面額47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當日之 支票數紙,因其向許榮唐商借欲存入上開支票所屬銀行帳戶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之470萬元,許榮唐表示須於翌日方能 提供,故其需先向告訴人借款470萬元,待翌日取得許榮唐 提供之款項後,將立即清償此筆債務;期間,謝嘉入更當場撥打許榮唐手機,聯繫許榮唐並交由告訴人與之交談,而許榮唐在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談話過程中,亦確認自己將於翌日提供謝嘉入款項一情屬實,告訴人即允諾借款謝嘉入470萬 元以供兌領上開支票及另外借款10萬元予謝嘉入,並於當日將前述款項480萬元匯入謝嘉入指定之展鼎公司陽信銀行重 新分行帳戶,告訴人就其中470萬元於翌日確實獲得清償等 情。惟被告許榮唐否認上情,而稱:該次因為謝嘉入說資金要調度,所以伊借他錢,謝嘉入是上市公司老闆,也有股票抵押給伊,擔保他跟伊借的錢,108年6月26日伊有請謝文漳匯款至洪若蓮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但這是謝嘉入指定的帳戶,那次伊沒有跟告訴人講電話,也不知道謝嘉入要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第3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許榮唐當時有以相同之通電話方法來使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謝嘉入;且106年6月26日係謝嘉入先向許榮唐借款,議定借款後,由告訴人提供資金,嗣後許榮唐再將款項匯還告訴人,此亦與本案乃謝嘉入初始即向告訴人商借1,000萬元款項之情節有間, 難以類比;況告訴人如因106年6月25日之情形,而信賴許榮唐會如前次所為盡速還款,亦屬告訴人個人之借款動機及推測,其歷次證述亦未提及許榮唐、謝嘉入有將此作為施用詐術之一環,參以告訴人前次提供資金距案發已相隔近半年,實難認與本案相關,更無從佐證此為許榮唐或謝嘉入所施用之詐術。 ㈥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業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參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告訴人固有提供資金1千萬 元予謝嘉入,惟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且因謝嘉入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許榮唐確曾於電話中承諾負擔該筆1千萬元債務;縱許榮唐曾於 電話中向告訴人為口頭承諾,然告訴人自承其未見過許榮唐,亦未獲得許榮唐提出擔保或書立借據,其既於此種情況下仍決定將1千萬元款項匯予謝嘉入,當已考量出借資金之風 險,就許榮唐向告訴人所為之口頭承諾,係如何與謝嘉入有所謀議、究屬何種詐術之行使、或有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均非無疑,自難憑此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稱其僅針對許榮唐,然其於撥款當天要求謝嘉入開立發票人展鼎公司、金額1千萬元之支票1張,自難認告訴人所認借款對象非謝嘉入,不能排除許榮唐所辯:伊於電話中只是幫忙講謝嘉入之好話等情為真。況謝嘉入於警詢中對於此筆債務並不否認,亦有還款之意(見他字第3469號卷第83頁),告訴人自應循合理途徑請求清償債務,解決紛爭。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榮唐、謝嘉入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存在,謝嘉入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債信不佳,屢受告訴人明確拒絕借款後,自必想方設法讓告訴人改變決定,故與許榮唐通話謀議,而許榮唐同為謝嘉入之金主,對其有多筆龐大債權,倘許榮唐自己出1千萬 元,可能如告訴人蒙受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自有與謝嘉入共同謀劃之動機,況該筆1千萬元之資金去向,執票人名義 上雖非許榮唐,其中100萬元卻存入許榮唐之妻梨澤花帳戶 ,許榮唐於同年6月份以相類手法取信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擔保,與本次手法如出一轍,足認告訴人因此誤信具有雄厚資力之許榮唐,縱使未提供擔保,仍會如前遵守信用依約還款;又告訴人與許榮唐通話後,旋即赴許榮唐實際經營之棋勝汽車公司交付謝嘉入所開立之支票,由許榮唐代為收執,而謝嘉入向告訴人佯稱展鼎公司要過許榮唐之支票,金額為1千萬元,謝嘉入開立之保證票金額亦為1千萬元,被告2 人對此1千萬元之金額異口同聲,當有謀議。謝嘉入面對如 此重要金主,不僅非有誣攀可能,實際上更受其嚴重不當干預與壓力,原審徒以謝嘉入供述前後不一,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更將謝嘉入自陳於警詢時受許榮唐所逼要求配合之不實說法,採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之基礎,自非適 法等語。惟查:原審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而為其等無罪諭知,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