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子瑛
- 輔佐人
- 葉慧雄
- 選任辯護人
- 胡惟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1499、18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00、12577、12960、13386、14096、16149、16488、16788、17823、17989、185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78、23712號,110年度偵字第2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葉子瑛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行竊,各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14犯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葉子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警詢或原審亦對遭竊情形、財物、賠償狀況等陳述明確,並與有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附表一編號1、3、4、7、11犯行,各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2人以上財物,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與否: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共14罪,均為累犯;然而,檢察官僅於兩份追加起訴書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日,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但於起訴書未具體指出該當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於原審量刑辯論(見審易一卷二第28頁筆錄)及本院量刑辯論(見本院卷第291頁筆錄)亦未具體主張,難認已就累犯之刑罰加重原因事實加以舉證,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罪(起訴部分),理應僅於量刑時列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罪(追加起訴部分),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犯,但被告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罪手法,足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如未加重其刑,難以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原審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05年起曾在臺北市遠東診所精神科門診追蹤,也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治療,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F20.89),其全量智商為82,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其精神疾病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審易一卷一第315頁);參以八里療養院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110年8月至11月門診診療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社會工作紀錄表(見審易一卷第219至262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記得是什麼原因去行竊,因為思覺失調症,我常常自己在做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不久後前往就醫,明顯有憂鬱、情緒易怒之情形,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F20.89),且心理衡鑑結論為:被告有高度自我貶低之傾向,傾向以不配合、不服從方式間接表達不滿,臨床症狀,經驗到顯著憂鬱、焦慮之情緒,疑似思考障礙、身體化症狀、物質依賴等症狀,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亦符合被告事後對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之描述,其確實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而使其於本案各該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應認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定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㈠罪刑及刑之加、減、沒收:
⒈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以附表一所示共14罪,論罪並無違誤,關於刑之加減,就累犯部分,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罪,檢察官實未就此刑罰加重之原因事實予以說明、舉證,原審即依職權加以認定成立累犯,並以罪質相同為由,認有加重必要,而就被告所犯此等之罪予以加重其刑,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大法庭新近見解不符,然參照該判決之意旨,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則此部分本應作為宣告刑之裁量加重,但原審以累犯作為處斷刑加重之事由,本質仍係對於被告之品行(素行)進行負面評價,連同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罪,原審均一致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罪責評價仍已足,核屬不影響刑罰裁量正當性、妥當性之無害瑕疵,自無庸加以撤銷,至於原審其他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論斷,則於法有據,辯護人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不應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事由加重其刑,並無根據,為本院所不採。
⒉就各罪之宣告刑,原審已說明:被告於本案前即因犯竊取商店員工休息室內財物至少15次以上犯行被判刑(非累犯前案部分),仍未因此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形跡遍布臺北市各大小商店,造成辛勤工作之員工人心惶惶,嚴重敗壞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在其父親協助下,和解、賠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復斟酌被告精神狀況,曾擔任西餐廚師,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與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參酌被告前案之次數、宣告刑(或定刑結果)、被告於本院並未另行陳報其他和解賠償事宜,原審前揭量刑基礎事實自無任何錯誤或變動,其所為各宣告刑之裁量,亦有依竊得財物之多寡而為調整,並未過重,被告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⒊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民眾拾得交警扣案後發還該被害人,有上開遺失(拾得)物領據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
㈡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雖謂已「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所犯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4為竊盜未遂罪之外,全部都是竊盜既遂罪,不僅罪質甚至罪名皆相同,而被告乃從110年2月初起至110年6月底止犯上開14罪,犯罪時間確實緊接,還有兩次接連2天為之(編號1、2,4、5),手法又完全一致(徒手、平和),可見被告之罪責非難重複程度顯然極高,若將各該宣告刑進行形式上之累加,對罪刑相當、罪責充分但不過度評價等量刑原則而言,確實有所違背;此外,除未得手及已返還被害人之該2次外,被告就實際得手財物之其他共12次,所竊得之現金等財物,(總)價值均不高,僅附表一編號3、4、9所示超過萬元,原審亦已對應為較重之量刑(有期徒刑5月或6月),且原審參酌前案紀錄等情而捨拘役、罰金之法定刑種,論以各有期徒刑之刑,已就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充分評價,然卻定其應執行之刑高達2年,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行折算,已高達新臺幣72萬元,遠遠超過其竊得財物之總價值數倍,另參酌辯護人所引與被告近來竊盜前案定刑結果及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應認原審之定刑確實過重,又不見原審特別說明從重量處之理由(敘明者多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難認允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再由本院審酌前述各節後,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監護宣告:
⒈原審詳為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⑵原審就被告有無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送請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被告目前狀況,有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交由醫療院所監護,持續實施治療之必要(見審易一卷一第315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即至少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至少15起以上犯行,縱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不久又犯本件1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不斷再犯之極高度危險性,復參佐前揭八里療養院提供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見被告對於被家人安排住院接受治療乙情不甚接受,頻繁向院方要求出院(見審易一卷一第223頁),可知被告自行就醫之配合度不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其同意接受監護宣告之意見(見審易一卷二第26頁),是認被告應經由專業醫療施以監護治療,以期待消除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爰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⒉就原審所為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及其適用結果,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辯護人主張,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生效後,刑法第87條第2項乃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應無適用餘地(詳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CRPD),經我國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2月3日起施行,確實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且監護具有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後,若有治療之必要,自應透過強制性監護手段進行,此為刑法第87條修正前後之立法說明所揭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針對強制治療合憲性之解釋,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如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換言之,對於有接受治療必要之病患,尤其係因其具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而有對之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在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難認違憲,司法實務上亦有明確認定經醫院鑑定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之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僅僅援引CRPD相關規定,作形式上解讀,又未能說明上開刑法規定是否曾被列為優先檢視清單,或經國家報告及審查所列入應加以檢討之法規(參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網站),自難說服本院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7條不應適用或無適用餘地。
⒊原審所為刑後監護1年之裁量,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之基礎,包含亞東醫院之鑑定及其結論、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案次數與單純施以刑罰之無用、八里療養院所揭示之被告態度,均核屬有據,本院再審酌,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到,被告對家人很兇、態度不好,徒手打過家人不只1人、1次(見審易一卷一第315頁),本院就此詢問被告,被告僅稱自己脾氣不好,情緒控管不當,不懂得珍惜家人對自己的好,「(問:這樣如果沒有徹底治療,要怎麼避免妳出監後可能再犯或對家人再有相同的行為舉止?)在監時,家人會固定來看我,我也會以書信方式跟家人聯絡」(見本院卷第289頁筆錄),被告其實並未正面回答問題,但被告自己也知道,在監所,能與家人保持良好互動,但出了監所,其實就未必,被告過去對家人的舉動或對住院的態度,就明白確認此點,包含輔佐人在內之被告家人,實未必能有效約束或督促被告持續穩定就醫、服藥、治療病症,被告因而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性確實甚高,有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明確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接受監護宣告之原因,輔佐人陳述希望讓被告自己到醫院就醫,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節,難認可採,其刑後監護,尚不能由保護管束代替。從而,原審所為前述刑後監護及其年限,已然衡平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核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太重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述,其餘上訴皆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原審主文 行竊地點 1 110年2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 告訴人 王奕傑 凌婉倫 王奕傑所有之現金500元 凌婉倫所有之現金2,2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奕傑、凌婉倫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號4樓「波利斯美式窯烤披薩」員工休息室 【110偵12960號起訴部分】 2 110年2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告訴人 王亞雰 王亞雰所有之現金1,6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亞雰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遠東百貨涮乃葉」員工休息室 【110偵16149號起訴部分】 3 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 告訴人 李怡萱 呂亭箴 邱子衿 徐鈺涵 何發源 鄭如康 李嘉恩 李怡萱所有之現金2,500元 呂亭箴所有之現金500元 邱子衿所有之現金500元 徐鈺涵所有之現金2,000元 何發源所有之現金2,000元 鄭如康所有之現金2,000元 李嘉恩所有之現金4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怡萱、呂亭箴、邱子衿、徐鈺涵、何發源、鄭如康、李嘉恩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麥當勞」員工休息室 【110偵14096號起訴部分】 4 110年2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 告訴人 張嘉玲 鍾昌權 蔡陳勇 玉玲 李錦蓉 張嘉玲所有之現金900元 鍾昌權所有之現金7,000元 蔡陳勇玉玲所有之現金1,000元 李錦蓉所有之現金1,0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嘉玲、鍾昌權、蔡陳勇玉玲、李錦蓉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員工休息室 【110偵12577號起訴部分】 5 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 告訴人 張若蘭 張若蘭所有之現金3,0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若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皮夾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三民書局」員工休息室 【110偵16788號起訴部分】 6 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52分許 告訴人 盧香云 盧香云所有之現金1,5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盧香云放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皮夾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王品聚火鍋店」員工休息室 【110偵12400號起訴部分】 7 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 告訴人 廖偉杰 陳煥霖 顧宇蒙 廖偉杰所有之現金500元 陳煥霖所有之現金1,100元 顧宇蒙所有之現金6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廖偉杰、陳煥霖、顧宇蒙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城市商旅德立莊分公司打狗霸」員工更衣室 【110偵13386號起訴部分】 8 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 告訴人 鄭筠蓁 鄭筠蓁所有之現金1,4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鄭筠蓁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敦化SOGO漢來海港城」員工休息室 【110偵17823號起訴部分】 9 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告訴人 宜華國 際股份 有限公 司即台 北萬豪 酒店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5萬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抽屜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萬豪酒店MARK'S鐵板燒」餐廳櫃臺處 【110偵17989號起訴部分】 10 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告訴人李寧 李寧所有之現金3,0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寧放置於該處背包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麥當勞」員工更衣室 【110偵18580號起訴部分】 11 110年4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 告訴人 朱涵嫣 丁艾瑪 朱涵嫣所有之現金1,200元 丁艾瑪所有之現金1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朱涵嫣、丁艾瑪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員工休息室 【110偵16488號起訴部分】 12 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 告訴人 張凱婷 張凱婷所有之現金1,800元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凱婷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露易莎咖啡」員工休息室 【110偵27029號追加起訴部分】 13 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 告訴人 蔡均茹 蔡均茹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均茹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十三川拉麵」員工休息室 【110偵23712號追加起訴部分】 14 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 告訴人 林泉宏 無 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拿取林泉宏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包包,惟翻找財物之際,即遭林泉宏發現而未遂。 葉子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北市○○區○○路00號BELLAVITA百貨地下2樓「滿堂紅餐廳」員工休息室 【110偵22978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二(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蔡陳勇玉玲1,000元(已給付完畢)。 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若蘭3,000元(已給付完畢)。 三、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盧香云1,500元(已給付完畢)。 四、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嘉玲900元(已給付完畢)。 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邱子衿500元(已給付完畢)。 六、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上開金額每月清償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然實際僅給付3,000元即未再付款)。 附表三(本件所引卷目代號): 代號 卷宗號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00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7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0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6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9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8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8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89號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0號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8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2號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9號 審易一卷一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卷第一宗 審易一卷二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卷第二宗 審易二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卷 審易三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