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熙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熙楨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熙楨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佛恩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佛恩公司)負責人;黃錦鈺(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係黃熙楨之胞弟,長期與不知情之張雅惠(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6樓之鳳翔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鳳翔禧公司)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得以鳳翔禧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建築物設計、監造工作;另黃昭智為亞洲資喬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資喬公司)之負責人,亞洲資喬公司並於民國107年間欲就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內灣戲 院暨周遭建物(含「227展場及廚房」、「203風雨走廊」等;以下合稱內灣戲院建物)進行整建及增建(下稱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並委由林勇忠建築師繪製該工程「增建標的物」結構規劃(即鋼構結構工程)之初步設計圖,黃昭智並於同年2月間因他人介紹而結識黃熙楨,乃有意委託其所 經營之佛恩公司就上開工程「增建標的物」部分進行平立面設計與監造管理(惟未包含鋼構結構工程之圖說設計)。 二、詎黃熙楨、黃錦鈺均明知黃錦鈺並未取得我國建築師執照,且黃錦鈺亦知悉自己未經魏俊晟同意、授權使用其所主持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承攬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熙楨於107年3月間介紹黃錦鈺予黃昭智認識,向黃昭智誆稱黃錦鈺為建築師云云,黃錦鈺亦將印有「鳳翔禧公司」、「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自己名片1張交予黃 昭智,致其陷於錯誤,誤認黃錦鈺係領有建築師執照、並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建築師,而允諾將上開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設計與監造管理及林勇忠建築師設計之前揭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等事項委由黃熙楨、黃錦鈺處理,雙方遂於同年4月2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佛恩公司承攬 該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工作項目,亞洲資喬公司並因此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予黃熙楨以支付該契約價 金之第1期款,嗣經黃熙楨提示兌付全額後,將其中10萬元 交予黃錦鈺作為報酬。 三、迨於107年4、5月間,黃熙楨、黃錦鈺又承接前揭犯意聯絡 ,黃錦鈺則單獨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黃昭智誆稱:林勇忠建築師就該工程「增建標的物」之結構規劃設計出圖速度太慢、黃錦鈺亦為建築師可由其出圖云云,致黃昭智陷於錯誤,允諾由黃錦鈺接替林勇忠建築師完成該工作,而黃錦鈺雖僅取得鳳翔禧公司之授權,仍於「簡式合約單」之「廠商名稱」欄位記載「鳳翔禧開發.群益」等 文字,並在該合約單「特別說明」欄位之「規範」部分記載「C.因工程現況施工經本事務所同意變更設計,…」等文字,佯以鳳翔禧公司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表之身分,與黃昭智於同年5月11日簽立該「簡式合約單」而行使之,約 定由鳳翔禧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承攬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增建、新建結構工程設計(含土木基礎)」工作;嗣黃錦鈺為履行上開各該契約內容,即承前揭同一犯意,於其繪製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說「設計」欄位登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並持其於107年5月間之不詳時地刻印「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在附表編號1、2所示該等圖說之各該欄位處蓋印偽造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復在該印文旁蓋印自己印章或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以此等方式表彰其有權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名義製作上開2圖說之意 ,並於同年月16日持該等圖說向黃昭智行使之,黃昭智隨即依上開「簡式合約單」約定,開立面額32萬4,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黃錦鈺,並經其提示而兌付;黃錦鈺復於107年5月至8月間之不詳時間,修改其繪製之上開圖說,並承同一犯意 在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風雨走廊新建結構工程圖說」、「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之「設計」欄位記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等文字,而以此等方式表彰其係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名義製作、修改該等圖說之意,後於同年8月3日、8日、10日接續將上開修改後之圖說紙本、電子檔寄送 予黃昭智而行使之,而上開各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魏俊晟與亞洲資喬公司對於簽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四、末因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施工期程因故延宕,經黃昭智詢問群益建築師事務所,該所表示黃錦鈺並非該所建築師或員工,且魏俊晟未同意或授權黃錦鈺刻印、蓋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黃昭智始知受騙。 五、案經亞洲資喬公司暨黃昭智、魏俊晟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熙楨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佛恩公司負責人,黃錦鈺為其胞弟,有於107年3月間,偕同同案被告黃錦鈺(以下逕稱其名)至內灣戲院建物查看203號房與廚房之銜接處,嗣於107年4日24 日與告訴人即亞洲資喬公司代表人黃昭智簽訂委任契約書,並收受亞洲資喬公司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兌現後將 其中10萬元交與黃錦鈺之事實,且對於同案被告有以「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表人名義,於同年5月11日與告訴人黃昭智簽立「簡式合約單」一事,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7年3月與黃錦鈺前往內灣戲院建物現場勘查時,是請黃錦鈺來幫我看圖紙,我不知道黃錦鈺有無建築師資料,我不知道黃錦鈺與黃昭智如何接觸,也不知道印有鳳翔禧公司、汎德建築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的名片是何人交給黃昭智,當時告訴人黃昭智並沒有將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增建禁的物平立面設計與監造管理及林勇忠建築師設計之前揭鋼鐵結構工程圖說審核交給我跟黃錦鈺處理,107年4月24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一開始是室內設計部分,亞洲資喬公司付的也是室內餐廳跟203號 房的費用,至於契約寫「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等項目,是後來才發生的,至於後來黃錦鈺接著跟告訴人黃昭智簽立相關書面文字,並且以建築師身分簽訂,代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室內設計,並沒有與黃錦鈺共同詐欺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內灣戲院建物室內設計工程是告訴人主動邀請被告,並非被告主動承攬工程,本案依照契約完全沒有以黃錦鈺是否有建築師資格,而使告訴人黃昭智陷於錯誤,被告只處理室內裝潢,有關結構部分不是被告處理範圍,至於鋼構結構設計合約也是黃錦鈺與告訴人黃昭智、鳳翔禧公司在洽談、簽約,與被告無關,並無與黃錦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佛恩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錦鈺為其胞弟,告訴人黃昭智於107年2月間因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於同年3 月間被告介紹黃錦鈺與告訴人黃昭智認識,黃錦鈺有交付印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鳳翔禧公司」、「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己名片與告訴人黃昭智後,告訴人黃昭智於同年4月24日以亞洲資喬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佛恩公 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佛恩公司承攬前述該工程「增建標的物平立面規劃設計」、「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工作項目,亞洲資喬公司並因此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以支付第1期價金,被告並於提示後將其中10萬元分予同案被告黃錦鈺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他1226卷第118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0、206至207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8他1226卷109至110、119背面、137正背面、139頁、108偵7417卷㈠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 71、187至190、199至20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編號1至3、12、1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亞洲資喬公司就上述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原委由案外人林勇忠建築師繪製該工程「增建標的物」結構規劃(即鋼構結構工程)之初步設計圖,而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委任契約書後,於107年4、5月間,被告與黃錦鈺即以:林勇 忠建築師就該工程「增建標的物」之結構規劃設計出圖速度太慢、黃錦鈺亦為建築師可由其出圖云云,致令黃昭智允諾由黃錦玉接替林勇忠建築師完成該規劃設計,同案被告黃錦鈺遂佯以鳳翔禧公司及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共同代表之身分,與告訴人黃昭智於同年5月11日簽立載有上開文字之「簡式 合約單」,並接續於107年5月16日、同年8月3日、8日、10 日將以前述方式偽造、冒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設計之上開各該圖說紙本、電子檔交付予告訴人黃昭智而行使之,同案被告黃錦鈺並因此取得亞洲資喬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報酬之面額32萬4,000元支票1紙;而黃錦鈺不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且亦未經魏俊晟建築師同意或授權,得以「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名義簽立上開簡式合約單,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印文,而製作該等文書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196至206、242至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昭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見108他1226卷第109至110、137正背面、108偵7417卷㈠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8 6至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俊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他1226卷第110至111、138頁正背面)、證人張雅惠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8他1226卷第132至134頁、108偵7417卷㈠第6 1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附件編號4至9、11、14至19、21至25、27至29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黃昭智宣稱黃錦鈺為建築師,被告與亞洲資喬公司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書,僅負責室內設計部皆,並未參與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結構及建築」事宜,此乃亞洲資喬公司與鳳翔禧公司自行接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告訴人黃昭智是要做平面設計,後來要做建築,因為我沒有建築相關背景,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同案被告黃錦鈺進來幫我當監造,30萬元是針對內灣戲院本體的監造,我有把其中10萬元交給黃錦鈺,因為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黃昭智要加建內灣戲院外面四層樓,要做結構之監造,所以我找黃錦鈺給他10萬元;而於107年4、5 月時,因為證人林勇忠建築師來不及畫圖,告訴人黃昭智找我幫忙問黃錦鈺的事務所能不能幫忙畫圖,我就問黃錦鈺能否幫忙畫,希望經費能夠節省,黃錦鈺就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70、238至240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陳:私下我都叫黃錦鈺「三少」,這是我們家裡人的叫法,只有跟黃昭智碰面時才叫黃錦鈺為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業已 自承確有在告訴人黃昭智面前稱同案被告黃錦鈺為建築師,亦有委託被告黃錦鈺進行前揭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或牽線被告黃錦鈺為該圖說設計等情,則其前開所述即有前後矛盾之處。 ⒉被告復謂:並未參與黃錦鈺與黃昭智簽立簡式合約單云云,然證人黃昭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請款單直接把鳳翔禧公司跟群益建築師事務的名字打上來,因為當時黃錦鈺說他是群益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同時也是鳳翔禧公司的總經理特助之類的,所以被告就直接把合約打來,會議時被告跟黃錦鈺就一起簽;我們每一週或每兩週會開一次會,過程中,被告跟黃錦鈺兩人都會跟我們報告工務紀錄,紀錄是被告的助理洪玉鳳小姐做紀錄的,每次開會主要都是被告、黃錦鈺講內容,洪玉鳳做紀錄,等到下次會議時就會把上次開會的會議紀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頁),再參以卷附如附件編號1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0之「內灣戲院鋼構圖」電子郵件、編號21之會議紀錄、編號26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屢在告訴人黃昭智面前以「建築師」、「黃建築師」代稱黃錦鈺,並有代傳鋼構結構工程圖說電子檔,且此亦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得以相互勾稽,另更有被告出席參與之佛恩公司與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之內灣戲院暨其周遭建物修繕工程(第一次至第九次)會議紀錄(見108他1226卷第72至76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內灣戲院 建物整建工程之監造、該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執行確有協助,其謂並未參與此部分一節,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黃錦鈺未具有我國建築師身分乙節是否知情;⑵若知情,其對黃錦鈺上開佯裝己有建築師資格所為之該詐欺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同案被告黃錦鈺未具有我國建築師身分一事,確已知悉,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錦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底至100年陸續在大 陸地區工作5年多、快6年,在這段期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差不多10年沒有聯絡,後來於103年、104年、105年返台後 ,我母親叫我跟被告聯絡,才有聯絡一下,我曾經告訴過被告,我在大陸有取得二級建築師執照,但我也有跟他強調,那是大陸的臺商公司、臺商工廠幫我辦的,不是我自己去考的,我沒有明確告訴過被告我有取得我國建築師執照,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沒有執照,他有問過我,我只有說我有建築師事務所,而且被告一直都耳熟能詳我講的、合作的建築師叫魏俊晟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6頁),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檢察官問:黃錦鈺剛剛提到,你有問他說有沒有建築師資格,黃錦鈺回你說他有大陸二級建築師執照,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且黃錦鈺還有說他有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此事?)對,就是一開始黃錦鈺有給我看公司」、「(檢察官問:黃錦鈺有無跟你說,合作的建築師是魏俊晟?)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則被告與黃錦鈺間,確有發生被告詢問黃錦鈺有無建築師執照,黃錦鈺卻為前揭閃避重點之回應乙節,亦可認定。 ⑵而依被告為佛恩公司之負責人,自承領有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勞工安全、無障礙證照、品管證照等專業證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具有工程相關背景知識,自當知悉我國 建築師執照考取之困難,惟一旦領有該執照依法開業登記,即得出名為各建築物設計、監造,是被告見此回應,即於其詢問有無建築師執照時,同案被告黃錦鈺卻答以在大陸有取得二級建築師執照、現有建築師事務所、合作建築師為證人魏俊晟,顯已知同案被告黃錦鈺並無法自己出名簽證,當得獲悉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錦鈺是我介紹給告訴人黃昭智認識,當時我跟她說黃錦鈺可以監造整個加建工程,而「據我當時所知」,黃錦鈺在大陸地區有做營建工程,他在大陸地區有二級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比對其等之上開證述或供述,被告於介紹黃錦鈺予告訴人黃昭智認識時,既已獲悉黃錦鈺在大陸地區有二級執照,則其等間斯時顯已發生上開問答,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同案被告黃錦鈺並未取得我國建築師執照甚明。 ⑶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鈺為親兄弟,此觀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原審卷第21、22頁)自 明,則其等於多年未見、終於105年經母親居中促成重新取 得聯繫後,本難想像被告對黃錦鈺現今從事之工作內容均未為聞問,尤以證人黃錦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做裝修,他知道我在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兩人從事工作內容實屬同一領域、高度疊合,或可稱多有合作之機會,而被告亦自承:105年之後才因為媽媽的因素 ,黃錦鈺跟我講說他現在在做什麼,我說好,有機會我們再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則亦殊難想像被告於105年獲悉黃錦鈺現從事建築工程、現有建築師事務所,卻未向其確認其有無我國建築師執照開業登記,以尋求更多合作機會、拓展自己經營佛恩公司業務內容之可能性;甚至,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一開始告訴人黃昭智是要做平面設計,後來要做建築,因為我沒有建築相關背景,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黃錦鈺進來幫我當監造等語(見原審卷第70、239至2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7年3月介紹黃錦鈺給黃昭智認識,是為了看樓梯室內結構,當時還沒跟黃昭智公司簽立委任契約,黃昭智當時已經叫我做林勇忠結構部分,我說我只能做室內設計,才會介紹黃錦鈺,黃錦鈺跟我說他在105年在做一條龍就是開發、營造,所以我請他 來幫我看圖紙,我不知道他有無建築師資格,但是他在群益建築師事務所,我介紹黃錦鈺給黃昭智時,跟黃昭智說黃錦鈺就是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鳳翔禧公司,我介紹黃錦鈺來處理結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至遲於本案行為時,因有合作之需求,須確認同案被告黃錦鈺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其可否為建築物設計、監造?是否為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而得提供需要建築師執照方能從事之業務?由此益徵被告、黃錦鈺於本案行為前兩人業已發生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應已知悉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供稱:「(檢察官問:黃錦鈺有跟黃昭智說他是建築師?)我沒有聽到。但我私下常笑笑叫黃錦鈺建築師」等語(見108他1226卷第119頁),則以其自承私底下多有調侃黃錦鈺「建築師」身分之舉,更可見其明確知同案被告黃錦鈺確未取得建築師執照甚明。 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並未介紹黃錦鈺與黃昭智,不知道印有「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鳳翔禧公司」、「汎德建築公司」之黃錦鈺名片是何人交給黃昭智的,也不清楚他們兩人如何接觸云云,然此已與被告先前供述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檢察官問:且黃錦鈺還有說他有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此事?)對,就是一開始黃錦鈺有給我看公司」,所指「看公司」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主張其「行為時」誤信同案被告黃錦鈺為建築師之依據,即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之外觀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實無足採。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很多人都叫黃錦鈺為建築師,或被告見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外觀照片,得知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是一條龍作業,行為當時誤以為黃錦鈺是建築師等語,並提出上開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之外觀照片1張為據,而證人張雅惠固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不清楚黃錦鈺有無建築師資格,我聽人家都叫他建築師或設計師等語(見108他1226卷第133頁),然姑不論何以見及同案被告黃錦鈺工作處所即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不會因此混淆黃錦鈺之身分究為開發公司職員、經理或事務所專員,反可據此確信其為建築師;再者,被告既已親自向黃錦鈺確認,有前述之對話內容,依其智識、經驗即可認知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其又未見黃錦鈺提出其證照之證述或開業登記資料,上開他人均稱黃錦鈺為建築師、其工作地點鳳翔禧公司、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同設一處等情即非合理依據,當無從使其產生黃錦鈺為建築師之確信,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同難認可採。 ⑹基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同案被告黃錦鈺未具有我國建築師身分一事,確已知悉甚明。其謂不知黃錦鈺未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告就黃錦鈺上開佯裝己有建築師資格所為之詐欺行為,與同案被告黃錦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后: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錦鈺並無我國建築師執照,亦清楚本案行為時告訴人黃昭智各該請求工作項目中,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林勇忠建築師設計之前揭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或其後關於該鋼構結構工程圖說之設計,自己不能處理,而須有建築師執照方能辦理,業如前述,被告卻逕行向告訴人黃昭智推介無我國建築師資格之黃錦鈺,並於本案接洽、聯繫過程中,屢在告訴人黃昭智面前稱黃錦鈺「建築師」、「黃建築師」,或告稱:林勇忠建築師就結構規劃設計出圖速度太慢、黃錦鈺亦為建築師可由其出圖云云,已有向告訴人黃昭智為該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更以自己經營之佛恩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辦理該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而得收取該契約約定之價金報酬獲取利益,並就亞洲資喬公司之該工程(不論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亦居中協調、聯繫上開各該工作項目之進行,則縱使其等未明示通謀,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錦鈺前揭佯裝己有建築師資格所為之該詐欺犯行,仍難認其未有犯意聯絡,甚依上開歷程、其行為角色,毋寧係被告起意並主導此部分詐欺行為之進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難認可採。 ⑶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獲悉證人黃錦鈺並無我國核發之建築師執照,亦明瞭告訴人黃昭智斯時請求之工作項目,不論係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均須有建築師執照者方能辦理,卻逕行推介無此資格之黃錦鈺,並有前述各該分擔行為,而告訴人黃昭智於本案亦顯未有縱黃錦鈺並無建築師資格,仍願意委辦上開事項之情,此除依該工作項目之性質可知外,比對該等工作之部分事項,告訴人黃昭智原先係委託具有建築師執照之林勇忠更徵如此,是告訴人黃昭智因被告等前揭各該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誤信同案被告黃錦鈺有該資格,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先後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並依約定給付約定報酬即30萬元、32萬4,000 元之支票各1紙,被告當有此部分詐欺之犯意,且與同案被 告黃錦鈺間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甚明,其謂未與黃錦鈺共同詐欺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復辯謂:我是請黃錦鈺所屬之群益建築事務所來當監造云云,似欲藉此主張自己並無以黃錦鈺佯裝建築師為手段實行詐欺之犯意,然姑不論此一辯解,已與其先前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我引介黃錦鈺跟黃昭智碰面」、「(檢察官問:鳳翔禧公司就本件工程有無派建築師負責處理?)沒有,我就是委託黃錦鈺」、「但他們要我做監造,所以我找了黃錦鈺」、「就是我要請黃錦鈺來做監造」等語(見108他1226卷第118頁背面、108偵7417卷㈠第62頁,原審卷第70 、236頁),從未提及群益建築事務所等情相悖,本難認其 所辯可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並未與群益建築事務所簽約,抑或曾見該事務所其他成員參與本案上開工程一節(見原審卷第240頁),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確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㈤、公訴人固另以證人即傢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傢福公司)人員鄧文海之證述、傢福公司108年8月7日傢福字第1080807-01號函暨函附108年6月13日工程備忘錄影本、108年6月5日工程備忘錄影本、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見108偵7417卷㈠第18至29、165至166頁,鑑定報告影本外 置)等為據,認被告同案黃錦鈺除無建築師之資格,亦欠缺建築設計專業能力等語,惟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認同案被告黃錦鈺交付予告訴人前揭圖說嗣經鑑定有不符規範之瑕疵存在,然致該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究為同案被告黃錦鈺能力不足或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任意定作工作物之內容,雙方各執一詞,惟不論原因為何,此無非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鈺上開犯行之「結果」(即同案被告黃錦鈺交付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相關圖說)有無另肇致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之其他損害,及該等責任應如何歸屬而已,均無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鈺前揭刑事責任之成立,且公訴人亦有舉出前述各該證據方法,是辯護人辯護稱:公訴人見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該建物結構有問題,即貿然起訴等語,當容有誤會。 ㈥、至於證人洪玉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7年3月初我們在討論一個案子,被告打給我說要去內灣老街,內灣戲院有室內設計需求,隔幾天被告有傳照片給我,請我幫忙整理圖,那個圖就是內灣戲院的平面規劃設計圖,請我幫忙檢查圖面及配置是否合理、動線規劃是否合適,我有看過佛恩公司與亞洲資喬公司的委任契約書,我是在107年4月初到現場的,實際上被告在3月11日就在規劃設計,被告在107年4月簽約前 就已經在現場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然上開委任契約書除約定由佛恩公司負責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平立面設計與監造管理外,尚包括「增建標的物結構圖說審核評估」等其餘工作項目,而此委任契約書係被告與黃錦鈺共同以黃錦鈺具建築師執照,向告訴人黃昭智施以詐術而簽訂並交付第1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令被告於本件委 任契約書簽訂前,即已進行上開工程之平立面設計規劃,仍無解其上開行為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而應負詐欺罪責。從而,尚無從僅以證人洪玉鳳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與黃錦鈺前揭佯以黃錦鈺具建築師資格所為之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錦鈺既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錦鈺先後佯裝黃錦鈺具建築師資格,對告訴人黃昭智施用詐術,可為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辦理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等工作項目,致告訴人黃昭智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分別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在自然意義上雖各有數個行為,然觀諸該等行為歷程,各該行為時地相近、行為手法相似,又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工程領域之從業人員,更係佛恩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以其「專業能力」正當謀取財物,而佯以黃錦鈺具有建築師身分對告訴人黃昭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就內灣戲院建物整建工程之平立面設計、監造管理及該工程鋼構結構工程圖說審核、設計等工作項目,與其等簽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使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依約定給付各該工作之部分報酬,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上工程設計、監造委託之信賴關係,是其等之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雖亦返還其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紙附卷可考,然其始終否認犯行、又前後任 意更易辯詞,顯然漠視本案實源自其起意引介黃錦鈺參與該工程,俾其牟取不法所得,顯未體認自己責任,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及教職、已婚有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等於本案之分工程度(見原審卷第248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判決理由詳敘被告犯罪所得20萬元,因已實際返還告訴而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107年5月13日「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 首頁右下角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39頁。 新建一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39頁背面。 新建二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0頁。 新建三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0頁背面。 新建頂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1頁。 新建RF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1頁背面。 剖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2頁。 各式大樣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2頁背面。 鋼構樓梯大樣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3頁。 地坪.機坑.DECK大樣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3頁背面。 2 107年5月13日「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展場暨廚房增建結構工程圖說」 首頁右下角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4頁。 拆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4頁背面。 展場一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5頁。 二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6頁。 剪梁柱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6頁背面。 二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7頁。 屋頂層平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7頁背面。 結構剖面圖說簽章欄位 偽造「群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1枚 卷證出處見他卷第48頁。 附件: ⒈佛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108他1226卷第11至12頁)〈告證1號〉。 ⒉被告黃熙楨名片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13頁)〈告證2號〉。 ⒊被告黃錦鈺名片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14頁)〈告證3號〉。 ⒋鳳翔禧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108他1226卷第15至1 6頁)〈告證4號〉。 ⒌亞洲資喬公司107年5月11日簡式合約單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17頁)〈告證5、44號〉。 ⒍查詢「黃錦鈺」之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查詢「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魏俊晟」之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建築師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108他1226卷第18至19、20、21頁)〈告證6、7號〉。 ⒎告訴人魏俊晟107年12月2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1份(見108他1226 卷第22頁)〈告證7號〉。 ⒏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107年12月22日107年度亞字第0000000-0號 函、群益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107亞喬第001號回函影 本各1份(見108他1226卷第23至24背面、25頁)〈告證7號〉。 ⒐群益建築師事務所魏俊晟107年12月28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26頁)〈告證7號〉。 ⒑告訴人黃昭智提出其與被告黃熙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見108他1226卷第27、28至30、70頁、108偵7417卷㈠第53、56、57正背面、113、114至117、118至120頁背面、卷㈡ 第122、133至136、148至149頁)〈告證8、9、18、27、28、30 、31、41至43、55、63、71、82號〉。 ⒒證人林勇忠名片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31頁)〈告證10號〉 。 ⒓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107年4月15日開立予被告黃熙楨之支票(金額30萬元)影本1張(見108他1226卷第35頁)〈告證11號〉。 ⒔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與佛恩公司之107年4月24日委任契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36至38頁背面)〈告證12、70號〉。⒕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 07年5月13日第一版新建一層、二層、三層、頂層、RF層平面 圖、107年4月2日第一版剖面圖、各部大樣圖、鋼構樓梯大樣 圖、地坪.機坑.DECK大樣圖)正本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39至43頁背面)〈告證13號〉。 ⒖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展場暨廚房增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4月2日第一版拆除平面圖、展場一層平面圖 、二層、剪接柱層、三層、屋頂層平面圖、結構剖面圖)正本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44至45、46至48頁≒108偵7417卷㈡ 第140至141頁)〈告證13、74、75號〉。 ⒗請款人即鳳翔禧公司107年5月11日委任設計請款單(請款金額:32萬4千元)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56頁)〈告證15號〉 。 ⒘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107年5月31日開立予鳳翔禧公司之支票(金額32萬4千元)影本1張、該支票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張( 見108他1226卷第57、58頁)〈告證16號〉。 ⒙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風雨走廊新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4月2日第一版拆除平面圖、展場一層 平面圖、二層平面圖、參層平面圖、RF平面圖、剪接柱層平面圖、三層平面圖,107年5月18日第二版屋頂層平面圖、結構剖面圖)正本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59至60、61至64頁≒108 偵7417卷㈠第170至173頁≒108偵7417卷㈡第129頁≒同卷第142、1 43頁)〈告證17、56、67、76、77號〉。 ⒚修改後之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戲院暨周邊整建工程新建結構工程圖說(即107年4月2日第一版剖面圖、107年5月13日第一版新 建RF層、頂層、三層、二層、一層平面圖、107年4月2日第一 版各部大樣圖、鋼構樓梯大樣圖)副本影本1份(見108他1226卷第65至69頁≒108偵7417卷㈡第126至128頁)〈告證17、66號〉 。 ⒛告訴人黃昭智胞弟轉寄之被告黃熙楨107年8月10日寄送之主旨「內灣戲院鋼構圖」電子郵件1份(見108他1226卷第71頁)〈告證19號〉。 佛恩公司與告訴人亞洲資喬公司之內灣戲院暨其周遭建物修繕工程(第一次至第十二次)會議紀錄1份(見108他1226卷第72至81頁≒108偵7417卷㈠第123正背面、125正背面、174頁正背面 ≒108偵7417卷㈡第123至124、145正背面、150頁正背面)〈告證 20、46、48、57、64、79、83號〉。 107年8月3日(工程名稱:展場及廚房周邊追加工程)估價單影 本、107年8月3日(工程名稱:展場及廚房周邊追加工程泥作 部分)兆原企業社估價單影本、107年4月28日、107年5月8日 (工程名稱:新建鋼構)估價單影本各1份、107年5月8日(工程名稱:戲院周邊整建及廚房增建結構工程)估價單影本2份 (見108他1226卷第89、90頁、108偵7417卷㈠第124頁正背面) 〈告證24、80、47、68、69、73號〉。 告訴人魏俊晟108年4月25日當庭蓋印之群益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印文共4枚(見108他1226卷第115頁)。 被告黃錦鈺108年6月4日庭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7張 (見108他1226卷第140至206頁)。 證人林勇忠107年3月30日寄予告訴人黃昭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A1-1平面、立面圖)影本1份(見108偵7417卷㈠第70至7 9頁)〈告證32〉。 告訴人黃昭智107年3月30日轉寄予被告黃熙楨之電子郵件、107 年3月31日寄予證人林勇忠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108偵7417卷㈠ 第80、81頁≒同卷第32頁)〈告證33、34、10號〉。 證人林勇忠107年4月28日寄予告訴人黃昭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修正後A1-1平面、立面圖)影本1份(見108偵7417卷㈠第82至89頁)〈告證35號〉。 告訴人黃昭智107年4月28日、29日轉寄證人林勇忠修正後圖面予被告黃熙楨、黃錦鈺之電子郵件各1份(見108偵7417卷㈠第9 0、91頁)〈告證10、36、37號〉。 證人林勇忠與告訴人黃昭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見108偵7417卷㈡第121頁正背面)〈告證62〉。 證人林勇忠設計之各層結構平面圖1份(見108偵7417卷㈡第125 頁)〈告證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