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銘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97號、第693號、111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 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7608號、第43046號、第43260號、第43544號、第43697 號、110年度偵字第40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銘和與黃淑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起騎乘黃淑芬前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以不詳方式,竊 取鄭明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後,一同騎乘A車離開現場(車牌迄今未尋獲)。 ㈡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起騎乘A車(懸 掛竊得之MGB-1221號車牌),至新北市○○區○○路00號黃百吉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持自備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一同騎乘該車輛逃逸。 ㈢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手機瘋貿 易有限公司娃娃機店前,黃淑芬即騎乘A車至附近某處接應 把風,由魏銘和攜工具包進入店內,接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工具鉗等兇器,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而竊取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由黃淑芬到場接應, 一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並將A車藏匿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1段50巷旁之防火巷內,再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埋伏 於A車停放處,於109年8月2日上午4時44分,查獲前來取車 之黃淑芬與魏銘和,並當場扣得魏銘和所有之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 ㈣魏銘和、黃淑芬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3分期間內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騎乘A車(懸掛原車牌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由黃淑芬把風,由魏銘和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金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將此車牌換裝在A車上,魏銘和嗣即與黃淑芬共乘懸掛570-GCB號車牌之A車,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蔡銘璋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前,魏銘和下車,黃淑芬則騎車離去(車牌迄今未尋獲)。 ㈤魏銘和嗣即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銘璋經營之夾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兇具(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 ㈥魏銘和、黃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13分許前某時,先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由黃淑芬把風,由 魏銘和以不詳方式,竊取蒲雲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價值約2萬元)得手。 ㈦魏銘和、黃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21分許,一同騎乘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董謦語所經營之新 北市○○區○○路00號「爪娃星球店」(原審誤載為抓娃星球店 ,應予更正),由黃淑芬在外把風,由魏銘和持自備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令不堪使用,竊取機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將該機車棄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黃淑芬所配戴之安全帽則棄置於同路段290巷2弄27號旁,再一同騎乘黃淑芬向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透過I-Rent服務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在 上址尋獲其等所棄置之JB7-703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並經 採集該安全帽擋風罩上之指紋,經鑑定與黃淑芬指紋特徵相符,且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及向和運公司調閱租車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魏銘和、姜伯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14分許,魏銘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口,與姜伯瑞會合後,共同前往該 巷內之「佳朋樂居旅社」,嗣其等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自旅 社步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范振勇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登記名義人為范 舜翔),姜伯瑞則於旅社門口把風接應,嗣魏銘和竊得該機車車牌後,旋將之換裝在姜伯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該失竊車牌迄今未尋獲)。 ㈡魏銘和、姜伯瑞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姜伯瑞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懸掛竊得之P7Q-678車牌)搭載 魏銘和,於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明政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姜伯瑞在店外把風、 魏銘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即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店內兌幣機(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5,000元得逞,再一同騎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利濟橫移門 下方停車場,將竊得之機車車牌卸下,改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掩飾行蹤,嗣警據報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獻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百吉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董謦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黃淑芬、姜伯瑞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曾於109年8月4日0時30分騎乘A車為警臨檢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㈦、二之犯行,辯稱:不是只有伊和 黃淑芬使用A車,有時是別人在用,不是監視器拍到1男1女 就是伊和黃淑芬,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監視器畫面不清晰,事 實欄一㈣、㈤部分,監視器畫面男女體型跟伊與黃淑芬不一樣 ,事實欄一㈥、㈦部分,不是伊與黃淑芬做的;事實欄二部分 :監視器照片顯示姜伯瑞後座搭載之人著短褲、小腿上無刺青,但伊小腿有刺青,可證明不是伊;姜伯瑞和伊有債務糾紛,且姜伯瑞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拔了車牌後,姜伯瑞載伊去友人家,但監視器顯示姜伯瑞拔了車牌後是去犯案,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理由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芬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伊與被告平常使 用之交通工具,(警方提示卷附109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A車出現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及109年7月16日0時34分,騎乘懸掛MGB-1221號機車車牌之A車出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之監視器照片)騎車的男子都是被告;後座 的女子都是伊;懸掛MGB-1221號車牌之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GB-1221號車牌是被告於109年7月16日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偷的;是被告提議竊取該車牌, 伊不知道他使用何工具,伊當時只是在騎樓外面負責把風,動手行竊車牌的是被告,被告將所竊得MGB-1221號車牌懸掛於A車,是為了犯案時逃避警方查緝;伊與被告共同騎乘懸 掛MGB-1221號車牌之A車尋找準備偷娃娃機内的兌幣機目標 ,後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竊取該店内兌幣機内 之錢財,是被告提議竊取,由被告進入破壞兌幣機行竊,伊在門口把風,不清楚竊得多少錢,伊一毛錢都沒分到,都是被告拿去作為日常開銷花光了,伊只看到他帶裝工具的包包進入店内,不知道是什麼器具;上述兩件竊案均是伊與被告共同犯案,伊負責把風,所竊取MGB-1221號普重機車牌被魏銘和丟棄,伊不知道丟在何處等語(見偵字第43544號卷第15至25頁),已明確指證被告即係與其共犯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之男子,酌以被告與黃淑芬前為男、女朋友,迄至2人因 案遭收押前,均無何仇恨、糾紛,此據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9頁、第43頁),是 其並無甘冒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同案被告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A車是伊和朋友借的, 印象中只有借給被告,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9頁、第41至43頁),再參以被告、黃淑芬於109年7月9日、21日、23日、25日、27日、28日、31日,多次共同騎乘A車犯下多起娃娃機、扭蛋機商店竊盜案件,而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 ,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169至187頁)。 ⒉再被告曾於109年8月4日0時30分,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0號前遭警方盤查,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217頁),並有其遭盤查前、盤查時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9號影卷第23頁),足認A車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內,均為被告、黃淑芬所管領使用 。 ⒊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所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 人係1男子與黃淑芬,本係騎乘懸掛057-KCB號車牌之A車, 嗣竊得MGB-1221號車牌懸掛於A車後,再共乘A車至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由男子下手行竊兌幣機內財物,黃淑芬則在場把風接應,俟男子行竊得手,旋即騎上黃淑芬已發動之A車 共乘離去,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544號卷第45至54頁、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60至65頁)。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後座乘客所揹之黑色斜揹包,正面下方有數條白色線條、線條上有三角形狀圖案,其顏色、款式、特徵核與被告與黃淑芬於前案經判刑確定之竊案(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黃淑芬當時騎乘機車在 外接應被告時所揹之包包顏色、款式、特徵均相符(見前案影卷第359頁、偵字第43544號卷第45至51頁);且監視器畫面中,前座男子所戴之安全帽係黑色全罩式、背面中間下方有圖案,其款式、特徵亦核與被告於前案多次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及被告已承認犯罪之事實欄一㈢犯行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相符(見前案影卷第347頁、偵字第43544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68至69頁),均足認同案被告 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㈠、㈡案發當時,係由被告騎 車搭載其到場犯案乙節,信而可徵,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即係與黃淑芬共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人無訛。被告辯稱: 案發當時是別人使用A車云云,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⒌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事 證明確。 ㈡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理由 ⒈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一第28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8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淑芬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37608號卷第13至15 頁、第117頁)、告訴代理人林獻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偵字第37608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608 號卷第29至37頁、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66至69頁),並有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扣案足佐;另觀現場照片 所示,兌幣機鎖頭經撬開後,已失其防盜之功能,堪認已達毀損之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⒉至告訴代理人林獻堂指訴遭竊金額超過5,000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有利之認定,即認其等竊得之金額為5,000元,附此敘明。 ㈢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㈣、㈤犯行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前經同案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監視器照片編號8(見偵字第407號卷第28頁,係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28分,2人共乘行經永和區永亨路117號店面之畫面)後面的人是伊,但有沒有偷娃娃機伊真的 忘了;伊在7月底到8月初有騎過A車,這台機車是朋友借給 伊,到8月底都是被告在使用的;伊承認竊取570-GCB車牌等語(見偵字第407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第297卷一第281頁),而570-GCB機車車牌係被害人林金輝所有,其於109 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車牌於新北市○○區○○路0號前, 遭人自機車卸除後竊取乙節,亦經被害人林金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407號卷第15至17頁)。 ⑵復觀事實欄一㈣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所示:2人均著藍 色雨衣、騎乘者與後座乘客分別頭戴黑色亮面、黑色霧面全罩式安全帽,共乘A車,自臺北市經中正橋至新北市永和區 ,嗣其等於109年8月3日10時57分至11時3分間之某時,將竊得之570-GCB號車牌懸掛於A車後,共乘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7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70至71頁)。 ⑶而A車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內,均為被告與黃淑芬所管領使用,亦經認定如前,事實欄一㈣犯行發生時間為1 09年8月3日,A車既為被告與黃淑芬所管領使用,且參照卷 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可見騎車者所穿戴之安全帽款式、特徵(亮面黑色全罩式、正面中間上方有圖案),暨後座乘客所穿戴之安全帽款式、特徵(霧面黑色全罩式),亦核與被告、同案被告黃淑芬於前案多次共同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樣式相符(見前案影卷第345頁、第351頁、第355頁、 第357頁、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70至71頁),堪認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著雨衣行竊車牌之2人,即係被告與黃淑芬無訛。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登記名義人哲生有限公司之 資料查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7號卷第25頁、第65頁、第67頁、第79頁)。 ⑷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黃淑芬並無甘冒犯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如上述,其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向友人借得A車後,只有借給被告,沒有借給其他人等 語(見偵字第407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9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確係事實一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A車搭載黃淑芬,前往案發地點竊得570-GCB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A車之騎士無誤,即被告係與黃淑芬共犯事實 欄一㈣犯行之男子,被告空言辯稱:A車有時係由別人使用云 云,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被害人蔡銘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於 109年8月3日11時46分許,遭事實欄一㈣所示騎乘懸掛失竊57 0-GCB車牌之機車到場、戴黑色亮面安全帽、著藍色雨衣之 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兇器(未扣案),破壞店內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內現金1萬元之事實,除經被 害人蔡銘璋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字第407號卷第19至23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7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70至74頁)。 ⑵再基於前開㈢⒈⑵至⑷關於事實欄一㈣之事證,可認定被告即係上 揭監視器畫面之機車騎士及持兇器進入店內下手行竊之人。被告空言辯稱:A車有時係由別人使用,監視器畫面拍得之 人不是伊云云,即無可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共犯此部分犯行,惟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黃淑芬於當日上午11時28分即單獨騎車離去,而被告則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始動手行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7頁、第70至74頁),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同案被告黃淑芬有於被告行竊時在場把風或接應之行為,或與被告事前共謀犯此部分犯行,尚難以其等於案發前共乘到場之事實,而推認同案被告黃淑芬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㈥至㈦犯行之理由 ⒈此部分事實,除經被害人蒲雲梅、告訴人董謦語於警詢指訴明確(偵43697卷第23至29頁),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 芬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卷附109年8月13日5時13分、5時21分、5時26分、5時27分監視器畫面中,1名男子騎乘JB7-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名女子,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 上衣之女子是伊,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是被告;JB7-703號機車是魏銘和去偷的,伊不知道當時有無 使用工具,偷該車是要代步用;109年8月13日5時23分監視 器畫面中,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腳穿夾腳拖、背白色包包,持工具破壞兌幣機之男子為被告,伊於案發時在娃娃機店外面把風,伊不知道被告以何手法、有無使用工具,伊只有看到他背1個小包包在兌幣機前;伊與被告所竊 取的錢財都在被告那,伊與被告是騎乘被告偷來的JB7-703 號機車前往「爪娃星球」娃娃機店行竊,行竊完後被告就載伊至巷子内,把JB7-703號機車遺棄,伊就先步行回偷車的 地方騎乘伊從I-Rent租的EWA-3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回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3697號卷第15至19頁、原審易字第297號卷二第34頁);而經警採集黃淑芬所棄置之安全帽擋風罩上之指紋,經鑑定與黃淑芬指紋特徵相符,亦有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3697號卷第79至90頁)。 ⒉復觀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所示:下手行竊之男子所著黑色長褲其褲子左邊大腿處有一長排白色印刷之英文字母、男子腳上穿著藍色夾腳拖鞋、身上揹著之斜揹包為白底、黑色印刷、包包正面右方為1女孩、左邊有英文字,核與被告 於前案犯案或到案時所穿戴之長褲、拖鞋、斜揹包樣式均相符(見前案影卷第345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63頁、見偵字第43697號卷93至98頁);此外,並有和運公司汽車出 租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97號卷第51至53頁、第67至78頁、第93至98頁) ,堪認被告即係與同案被告黃淑芬共犯事實欄一㈥至㈦之人, 被告空言辯稱:伊未犯下此2案云云,難以憑採。 ㈤認定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理由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害人范振勇、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指訴綦詳(偵43260號卷第19至24頁、偵11037卷第19至21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伯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伊去館前西路的佳朋樂居賓館探望伊受傷的朋友,被告打電話說要過來找伊,10幾分鐘後被告搭計程車過來,叫伊載他去找朋友;P7Q-678號車牌是被告去巷子裡拔的,拔來後將 車牌裝在伊機車上,目的就是要去新莊偷娃娃機臺的兌幣機,後來伊有載被告去新莊中正路,在路邊等他;伊和被告沒有私怨,不需要誣指他,之前曾向他借過1、2萬元,被告有向伊催討,但伊當時沒有錢還,被告沒有講什麼,就叫伊儘快,雙方沒有吵架,伊跟他沒有什麼仇恨,伊因機車車牌竊案被警察傳去問話後,伊就還他錢了等語(見偵字第43260 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37608號卷115至116頁、原審易字第297卷二8至26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姜伯瑞對上揭涉案事實均已認罪,更與被害人范振勇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字第201號卷第143頁),縱使同案被告姜伯瑞前曾積欠被告款項,亦乏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堪認其證述內容可信性極高。 ⒉又與同案被告姜伯瑞共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人,其當時身 著黑色外套,外套正面及背面兩側肩膀處均有紐扣裝飾、正面衣領下方有金色拉鍊裝飾、下擺則係黑、白條紋(見偵字第11037號卷第56頁、第59頁),核與被告因事實欄一㈥至㈦ 犯行到案時,所穿著之外套款式、特徵完全相符(見偵字第43697號卷第99至101頁);再參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㈣、㈤ 之犯案手法,確均係以2人1組,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之懸掛於己所使用機車上,以逃避追緝,再騎乘掛著他人車牌之機車,前往各娃娃機店以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竊取其內現金,與事實欄二㈠、㈡之犯案手法如出一轍。綜合以上各項事證 ,足認同案被告姜伯瑞指證被告即係共犯事實欄二㈠、㈡犯行 之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事實欄二㈠之偵查卷內固有同案被告姜伯瑞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一著藍 色上衣、短褲、藍白拖鞋之男子前往夜市之畫面(見偵字第43260號卷第29頁),惟該畫面時間係案發當日上午1時許,與事實欄二㈠、㈡案發時間係當日上午4時許之時間已有不符 ,且同案被告姜伯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伊載的穿短褲男子不是被告;另段影片中,從巷子裡走過來換車牌、坐在伊機車後座的人才是被告,被告當時是穿長褲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45至46頁);另監視器翻 拍照片亦清楚可見穿著長褲之被告,係於當日上午4時14分 許,始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口,與 同案被告姜伯瑞會合後,兩人再共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 (見偵字第11037號卷第28至60頁),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 中著藍色上衣、短褲、藍白拖鞋之男子並非被告,而係姜伯瑞於當日稍早會晤之另名友人,被告徒以該監視器畫面中穿短褲之男子小腿上沒有刺青,但伊小腿上有刺青云云,爭辯其並非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人,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工具鉗,於事實欄一㈤持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於事實欄二㈡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足以作為破壞兌幣機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事實欄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尚包含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 件(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20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論罪法條固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罪名, 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獻堂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見偵字第37608號卷第17至18頁),起訴書於事實欄亦已載明 係「由魏銘和持自備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故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原審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尚涉及毀損罪(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20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淑芬就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㈦ 、被告與姜伯瑞就事實欄二㈠至㈡之分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 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渠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機車車牌、 或兌幣機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承認有犯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餘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自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送菜工作、家境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221頁),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6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5、9 )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說明被告就 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蒲雲梅JB7-703號機車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697號卷第67至92頁), 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機 車車牌、如事實欄一㈡、㈢、㈦之金錢,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又考量被告與黃淑芬於犯案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犯案所竊得之金錢應係作為共同開銷使用,認應由被告、黃淑芬平均分擔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單獨竊得事實欄一㈤之金錢、及被告與姜伯瑞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機車車牌及金錢,亦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考量姜伯瑞僅係偶然、臨時受被告之邀而共同前往犯案,其供稱僅負責把風、並未拿到錢及車牌等語(見原審易字第297卷二第221頁、原審易字158卷第162頁),應屬可採,故就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二㈠、㈡之犯罪所得,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事實欄一㈢時、地所扣得之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第297 卷二第2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同一時、地所扣得之黑色、白色手套各1副,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持以犯案之工具,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無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又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重,縱使對被告有合理懷疑,也無法直接論斷被告有罪,更不能因被告之前科即遽認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竊得財物 原審主文 備註 1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鄭明仁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MGB-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GB-122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109年度偵字第43544號起訴書事實一㈢前半段) 2 魏銘和黃淑芬 告訴人 黃百吉 109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現金 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109偵43544號起訴書事實一㈢後半段) 3 魏銘和黃淑芬 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巫玉琴) ) 告訴代理人:林獻堂 109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手機瘋貿易有限公司娃娃機店 現金 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工具鉗各1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109偵37608號起訴書事實一㈣) 4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林金輝 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57分至11時3分期間內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70-GC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70-GC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 (109偵407號起訴書事實一㈤前半段) 5 魏銘和 被害人蔡銘璋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 現金 10,000元 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 (109偵407號起訴書事實一後半段) 6 魏銘和黃淑芬 被害人 蒲雲梅 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1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當日0時許凌晨0時許)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 JB7-70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㈥ (109偵43697號起訴書事實一㈥前半段) 7 魏銘和黃淑芬 告訴人 董謦語 109年8月13日上午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爪娃星球 現金 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㈦ (109偵43697號起訴書事實一㈥後半段) 8 魏銘和姜伯瑞 被害人范振勇 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P7Q-6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魏銘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7Q-67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㈠ (109偵43260號起訴書事實一㈡) 9 魏銘和姜伯瑞 告訴人林明政 109年4月21日上午4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商店 現金 25,000元 魏銘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㈡ (110偵11037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