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奇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奇威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訖110年6月18日止,任職於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普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客戶、簽約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予億普公司之加盟金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月起,向附表所示之店家收取加盟金後,利用職務保管之便,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212 萬4360元(含併辦部分4萬2105元)。嗣經億普公司清點帳 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億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洪大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奇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1至5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056號卷〈下稱偵17056號卷〉第5、6 、29至31頁,原審卷第28、3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皓勛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洪大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4704 號影卷第7、8頁、他字第5032號影卷第7至9頁),並有李奇威業務侵占自白書、李奇威業務侵占帳目、被告簽認之業務侵占帳目、被告與胡皓勛間之簡訊對話照片21幀及杰勝通訊器材行領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億普公司回函在卷佐證(偵17056號卷第7至10、16至19頁、他字第9878號影卷第2至8、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侵占犯行,時間密接、行為接 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在刑法上之評價尚難予以強行分割,核屬接續犯,乃實質上一罪,以一罪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任職於億普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客戶、簽約及收取客戶所繳交予億普公司之費用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向杰勝通訊器材行收取網路服務費用5萬2500元後,利用職務保管之便,僅將1萬395元交 予億普公司,而將4萬2105元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業務侵 占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詎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起訴 部分)與編號49(併辦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理由詳如前述,則併辦部分亦為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加盟金挪作私用,致告訴人億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受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原審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原審卷第43、44頁)在卷為憑,確見悔悟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公司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公司亦表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於本案宣判前即111年8月31日將併辦部分侵占之款項4萬2105元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58 頁),而本院亦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經告知已還清上開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佐證(本院卷第65頁)。另本案調解筆錄內容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212萬436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且亦依約給付,固然尚有餘款待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乃應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客戶公司 侵占金額 (新台幣) 1 108年1月 聯手網路通訊行 10,395元 2 108年4月 立鋒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3 108年4月 神話通訊行 10,395元 4 108年4月 順捷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5 108年4月 復林企業社 10,395元 6 108年4月 天鋒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7 108年4月 宇宙通企業社 10,395元 8 108年4月 旭鋒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9 108年4月 雅視企業 10,395元 10 108年4月 威爾數位企業社 52,500元 11 108年5月 一六九社 10,395元 12 108年5月 未來國際有限公司 10,395元 13 108年5月 有隻手機行 63,000元 14 108年6月 惠佳通信行 52,500元 15 108年6月 向陽通訊 52,500元 16 108年7月 愛享樂企業有限公司 51,975元 17 108年9月 星欣通訊行 52,500元 18 108年9月 鶴康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19 108年9月 匯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52,500元 20 108年10月 倢希企業社 52,500元 21 108年10月 毓通企業社 10,395元 22 108年12月 達可通訊行 10,395元 23 109年1月 聯手網路通訊行 52,500元 24 109年2月 均威通信有限公司 52,500元 25 109年4月 三民亞太 10,395元 26 109年4月 鑫鴻通訊行 52,500元 27 109年4月 雄華國際有限公司 52,500元 28 109年4月 威爾數位企業社 52,500元 29 109年4月 星空電訊 52,500元 30 109年4月 星河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31 109年5月 一六九社 52,500元 32 109年5月 有隻手機行 63,000元 33 109年5月 一六九國際有限公司 30,625元 34 109年8月 一乙彩殼屋商行 52,500元 35 109年8月 汎雲有限公司 118,125元 36 109年9月 星欣通訊行 52,500元 37 109年9月 鶴康通訊有限公司 52,500元 38 109年9月 匯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35,000元 39 109年10月 毓通企業社 52,500元 40 109年10月 宥達通訊館 10,395元 41 110年1月 科楠通訊行 10,395元 42 110年1月 聯手網路通訊行 52,500元 43 110年4月 天空電訊行 52,500元 44 110年4月 史蓋電訊行 52,500元 45 110年4月 宇宙通企業社 52,500元 46 110年4月 鑫鴻通訊行 52,500元 47 110年4月 星空電訊行復興分店 52,500元 48 110年4月 品虹通信行 52,500元 49 108年1月 杰勝通訊器材行 42,105元 共計 2,12萬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