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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 當事人
    傅裕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裕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裕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飯店 」內,向林宥里佯稱:其為天元國際開發公司(下稱天元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獲利優渥,投資天元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潤,又因天元公司現網站尚在修正,可交付星塔公司資料予有意投資之人查看云云,並提供天元公司投資文宣資料予林宥里,致使林宥里陷於錯誤,誤認投資天元公司可有豐厚獲利,林宥里即於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初,接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傅裕隆。 嗣林宥里因傅裕隆未依約給付利潤,復經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宥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裕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林宥里自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我只是該公司在臺灣的市場總監,且該公司是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獲利,我有實際到海南島確認過才引進臺灣,也有將告訴人給付的投資款以現金方式利用小三通帶去大陸地區交付天元公司上層主管,但投資畢竟有風險,後來天元公司虧損,大陸的合同文件被砍掉,所以整個期程延後,公司財務就出現問題,才會無法繼續做下去,因為錢都是從公司那邊撥的,我也沒有辦法,當初是說公司有獲利就會撥款給告訴人,本件我也是被騙,我僅是介紹告訴人投資,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以投資天元公司可獲取報酬為由,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共3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9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天元公司投資文宣資料、動態制度簡介、「天元國際GDU台灣」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77頁、第93頁至第97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以不實之天元公司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12月份間,聽朋友陳美 鳳介紹知道有一間天元公司在大陸三亞種植牧草,種植完後做買賣賺價差,並把利潤分給投資人,該公司是以股權認股方式投資,每天以投資人所投資金額的千分之五返利給投資人,且以投資日起算期滿500日以投資金額的二倍返還。第1次約在107年1月3日在臺北天成飯店302室面交2,000元美金 給天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陸續面交投 資金額給被告,總共約30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 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我朋友陳美鳳介紹我認識被告投資這個案子,這投資有動態獎金也有靜態獎金,被告說很快就可以配息10幾%,投資款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我是在107年1月至3月間投資的,被告自己掛名天元公司負責人,當初在網 路上自稱天元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投資天元集團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網路是他自己寫的,然後說大陸有種一個苗,要給牛吃的,利潤有多少,天元公司的投資資料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當時向我介紹他是天元公司的董事長,因為他說他自己寫的網路,也有給我看名片等資料,後來我都以傅裕隆董事長稱呼被告,並與其聯繫,被告還傳星塔的資料給我,我當時以為星塔也是成功的,「天元國際GDU」LINE群組是被告 發起的,也是被告邀我進去的,我投資每次都是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顯示名稱即為「傅裕隆董事長」(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手機名稱確實是叫傅裕隆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依「天元國際GDU台灣」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該群組成員潘麗卿即曾表示「謝謝傅董」、「天元傅老闆回台灣做另外一個盤,你知道嗎這件事」(見偵查卷第97頁),足見該群組之人亦均認為被告是天元公司老闆、天元公司的董事長。況細譯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要做實體的落地,對接商城消泡沫,這才是將項目做久做穩的目的」,當告訴人詢問:「有些人會問公司(即天元公司)背景產業等等,我多說不上,怎麼辦,他們要看資料」,被告即張貼記載「星塔集團」之QR code予告訴人,並表示「先這個資料,還 在修正中」、「天元屬於全球金融管理顧問公司」等語,且告訴人登錄註冊之密碼,均係由被告告知告訴人,且撥分註冊積分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是告訴人證稱被告介紹自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被告說天元公司網路是其寫的等節,應可憑信。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自稱為天元公司董事長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核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張貼記載「星塔集團」之QR code予告訴人 ,並表示「先這個資料,還在修正中」,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時,尚無法提出天元公司從事何業務之資料,竟以毫不相干之星塔集團資料取信告訴人,而星塔集團係被告前於104年間自稱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 司)負責人,其明知華中公司係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且星塔集團未入股華中公司,向該案被害人佯稱華中公司已為星塔公司收購而詐騙被害人投資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34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由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告持其在前案虛構以詐騙被害人之星塔公司,以該公司資料取信告訴人,謊稱天元公司網站尚在修正中,並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天元公司獲利豐碩,迄今卻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天元公司之營運、產品資料,益證被告確有以不實之天元公司投資訊息詐欺告訴人。 ⑷況被告前於偵訊時先稱:「天元公司是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以供應大陸西北地區的畜牧業,該公司主管跟我說牧草每半年有5至6倍的利潤,且該公司跟西北的銷售管道已經建立,所以要找投資人來投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緝 字第227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緝卷】第46頁),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種植牧草種值7至8個月後,公司便會有2至3倍的利潤」(見原審卷第256頁),被告就天元公司之獲利情 形為何,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迄未說明天元公司西北的銷售管道既已建立,何以需要投資人投資,以及其所謂銷售利潤與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天元公司投資文宣資料所載之獎金制度有何關連。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承:天元公司於107年3月間就出問題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然核諸前開 「天元國際GDU台灣」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07年6 月間猶在該群組中,向告訴人等人表示請其等找夥伴參與說明會及參與廈門旅遊盛會(見偵查卷第95頁),益徵被告確實一再以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綜上,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天元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種植牧草獲利優渥,投資天元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騙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給付的投資款以現金方式利用小三通帶去大陸地區交付天元公司上層主管,其本件也是被騙,僅是介紹告訴人投資,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被告就其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於何時利用小三通將現金帶往大陸地區交付天元公司,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取採,且被告於偵訊時係先陳稱其係提現金往來兩岸時帶過去的,經檢察官質以那麼多現金如何通過外匯管制,被告改稱規定每人上限2萬元人民幣,會找人幫忙一起帶,檢察 官再質之這樣以告訴人投資款需分多少人次帶,被告始又改稱係透過小三通,因小三通常常沒在檢查云云(見調偵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多所不一,實難信採。又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天元公司董事長,投資天元公司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情,詐騙告訴人投資等情,已如所述,被告辯稱其僅是介紹告訴人投資,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云,亦礙難信取。 ⒋另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部分,被告坦認確有以投資天元公司可獲取報酬為由,接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共3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交給被告總共40幾萬元,並非僅36萬元」(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我記得是先交給被告美金2000元(約新臺幣6萬餘元),之後再陸續交付,總共交付30萬 餘元」(見偵查卷第26頁),則告訴人是否交付40萬餘元予被告,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天元公司網站之位階顯示「CM營業處」(見偵查卷第41頁),然投資金額達美金10,000元以上者即屬「CM營業處」位階,有動態制度簡介獎金計算秒算日結表可證(偵查卷第77頁),是實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交付款項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本案交付被告之款項為36萬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前述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欺騙告訴人共36萬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審酌其大學畢業、現無業、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既詐得36萬 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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