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參 與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裕富 王旭鎮 本院111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被告王凱裕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5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嘉泉公司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嘉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按,並據嘉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凱裕於本院供明在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嘉泉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王凱裕(已裁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王旭鎮、林裕富為清算人,而為嘉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裕(原名王旭陞)擔任嘉泉公司之董事長, 其明知該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 691-1 、691-2、697、697-1、698至705-1、706 至 714-1、717 至721、723地號共29筆土地之「嘉泉名璽」預售屋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模僅為地上14層、地下6 層,並未核准至地上18樓,且因增加容積移轉申請已撤銷,申請容積獎勵、收購周遭國有地成功與否均尚屬不確定,該建案B棟並非每戶均可核准蓋到18樓,竟基於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前幾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嘉泉公司與自訴人陳宜榛、盧欣欣商議出售該建案B棟18樓B1戶時,向其等佯稱:現已核准蓋到18樓,18樓現 在為頂樓,但將來收購國有地還可能再變更設計蓋到23樓云云,刻意隱瞞該建案B棟18樓B1戶尚未核准建造,且將來不 見得可以被核准此一重要事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該建案B棟18樓B1戶已核准建造,遂於102年8月23日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公證人事務所與被告代表之嘉泉公司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76萬元價格購買該建案B棟18樓B1戶及編號B6-5車位,並交付面額625萬元、30萬元、1000萬元之銀行支票(均已兌現)各1紙予被告, 其後於同年某日又將餘款匯予被告而共支付1776萬元價款完畢。而被告明知其已出售B棟18樓B1戶給自訴人2人並收取價金,於其後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相關申請時,因容積不足仍決定B棟18樓僅規劃B5、B7戶,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21日針對該建案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核准建築規 模為地上18樓、地下6層,B棟之最高樓層為18樓但僅有B5、B7戶並無B1戶。嗣自訴人2人於107年初因遲未收到嘉泉公司通知辦理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上網查知嘉泉公司已發生跳票財務問題,該建案改由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承接興建完成,B棟18樓並無B1戶房屋存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上揭自訴意旨,嘉泉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各該款項,似均屬犯罪所得,且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如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即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嘉泉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 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該公司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五、本院已指定於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專三法庭 行審判程序,嘉泉公司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嘉泉 公司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