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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楊仲農

  • 上訴人
    劉美華
  • 被告
    (已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美華 即 被 告(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106年度偵字第5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美華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劉美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為被告劉家昌(另由本院審理中)之胞姐,被告劉家昌前 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金台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為100年6月8日 至104年5月18日);被告鄭漢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耀金台公司之前任董事(任職期間為100年6月9日至103年6 月8日)及前任監察人(任職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104年9 月28日);被告劉家昌及鄭漢森均為受耀金台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及監督事務之人。詎其4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劉美華、劉家昌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渠等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由劉家昌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前某日,先向被告劉美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被告劉美華則於101年7月11日以被告劉家昌名義存入1,550萬元至耀金台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 被告劉家昌繳納之股款,並製作「耀金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認定耀金台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1,550萬元,被告劉家昌於完成上開驗資後,復指示授 意耀金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傳票日期2012/07/13)之會計科目上虛偽記載「股東往來(劉家昌13,500,000)(摘要:還款)」「代付款(江南2,000,000)(摘要:代江南支付款)」名義( 參見告證25);再於101年7月13日,自耀金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1,550萬元匯還至被告劉美華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耀金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上開「耀金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耀金台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增資要件均已具備而予核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被告劉美惠、劉家昌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3日, 由被告劉家昌出面代表「耀金台公司」名義,以2,588萬8,000元之價格,向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公司)負責人陳慶煉購買「酒廠及所有資產,含製酒執照、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面積10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陳慶煉)、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面積169.0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英鶯)、廠房設備」,並應辦理江南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換,耀金台公司並與「江南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101年2月3日)、買賣意向書暨注意事項 、江南公司財產目錄,並由被告劉家昌代表開立「發票人耀金台公司」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3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250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230萬元「支票號碼EB0000000」,共計98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530萬元)予江南公司及陳慶煉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詎被 告劉家昌卻於101年3月5日,將前揭購得之「江南公司」全 部股權之其中35萬股登記在「劉家昌」名下、其中10萬股登記在「劉美惠」名下、其中5萬股登記在周書弘名下;且上 揭原登記在陳慶煉及其配偶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之土地及酒廠建物依契約原應移轉登記予耀金台公司,被告劉家昌亦竟逕自移轉該等所有權至「江南公司」名下,而將前揭江南公司之股權、酒廠土地及廠房建物應移轉登記予耀金台公司部分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劉家昌另於101年3月14日,在耀金台公司,指示不知情員工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報登記上揭股權轉讓及被告劉家昌擔任「江南公司」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被告劉美惠擔任「江南公司」董事等之不實事項,及向財政部申請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被告劉家昌為江南公司之負責人,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登記於「江南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上,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股權、董監事資料、製酒許可執照之正確性;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復於101年6月22日,持上揭江南公司所有之酒廠「土地」及「廠房建物」之所有權狀向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1500萬元、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先前「部分」購買江南公司股權及酒廠之銀行貸款,卻由耀金台公司支付前揭向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銀行貸款利息,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 (三)被告劉美惠、劉家昌復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5日,由被告劉家昌授意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人員 ,將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存款帳戶)之300萬、100萬元帳 列為「預付購江南股權」(指告證16),並轉帳以此金額作為辦理101年9月25日「江南公司」現金增資500萬元之一部 分,且經101年8月14日「江南公司」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出席)通過,江南公司資本總額遂增加為1,000萬元,被告劉家昌復進而將耀金台公司前揭對江南 公司「出資增資額」所應取得股權部分登記為「己有」及他人名下,至此被告劉家昌名下遂登記持有「江南公司」股權65萬股、被告劉美惠名下遂登記持有「江南公司」股權10萬股、以及不知情之周書弘名下遂登記持有「江南公司」25萬股(指告證17),以此方式侵占耀金台公司股權,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 (四)嗣被告劉美惠、劉家昌取得上開江南公司股權後,復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日簽立股份轉 讓協議書2紙,將被告劉家昌名下登記持有「江南公司」股 權65萬股、被告劉美惠名下登記持有「江南公司」股權10萬股,以每股15元之高價,分別為975萬元、150萬元之價格售予耀金台公司,以此「買空賣空」方式企圖輾轉「侵占」耀金台公司原有資金,而違背被告劉家昌身為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耀金台公司,嗣耀金台公司於104年10月14 日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劉家昌、劉美惠應返還前揭應屬於「耀金台公司」所有之「江南公司」股份而致渠等未能得款,嗣耀金台公司以104年10月14日律師函促請被告劉家昌、劉美 惠及周書弘配合辦理返還江南公司股份,惟僅周書弘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配合律師函辦理,被告劉家昌、劉美惠均置之不理; (五)被告劉美華、劉家昌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美華至耀金台公司之門市部出面表示欲向耀金台公司購買酒類,並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68萬元(發 票號碼00000000)、6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9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於103年10月28日刷被告劉美華友 人邱顯升所有之信用卡支付酒款20萬元(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104年1月21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95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55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40萬元(發票號碼NX00000000);於104年4月1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支付酒款115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40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於104年4月2日刷個人(被告劉美華所有)信用卡 支付酒款85萬元(發票號碼PR00000000),上開刷卡購買酒類金額共計668萬元,被告劉家昌並授意不知情之「耀金台 公司」門市部人員接受該等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酒類之交易,致使「耀金台公司」門市部人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允之,且致使「耀金台公司」開立對應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如同上述)及編製不實之營業稅報表,前揭刷卡之發卡銀行則於「次日或數日」後經扣除手續費復將656萬0,793元匯至「耀金台公司」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被告劉美華則再於刷卡同日或數日後,向耀金台公司表明不欲購買酒類並要求退貨,復由被告劉家昌指示不知情之耀金台公司員工將上開由被告劉美華刷卡購買酒類之銀行付款金額(經扣除手續費後)(總計656萬0, 793元)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233萬7,160元、104年1月28日匯款186萬6,743元、104年4月2日匯款152萬2,100元、104年4月7日匯款83萬4,700元予被告劉美華,以製造上開假買賣方式「刷卡換 現金」,而由被告劉美華取得短期周轉現金656萬0,793元之利益,被告劉家昌上開指示則違背身為「耀金台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耀金台公司損失上開劉美華刷卡金額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應付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劉美華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同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原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劉美華所涉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嫌均為無罪,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9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劉美華嗣已於113年1月16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原一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劉美華死亡之事實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美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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