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周汝瑾、劉振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汝瑾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華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丁○○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專門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LINE暱稱「楊專員」之介紹,分別與「楊專員」、自稱會計師,LINE暱稱「marx Chen」、自稱會計師助理,LINE暱稱「Calvin李」 以LINE聯絡,乙○○透過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丁○○亦透過LINE,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丁○○各依「Calvin李」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交付款項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均坦承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 料予他人,並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後再提領款項行為,復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所以伊提供帳戶予對方,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從被告乙○○跟詐騙集團LINE的對 話紀錄,從流程可看出整個話術都是專業精心設計的,被告乙○○很難判斷這不是貸款必要流程,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被告乙○○甚至提供其薪轉戶、信用卡自動扣款帳戶 ,顯見被告乙○○真的是被騙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詐 欺之意圖,伊是要跟台新銀行楊專員申辦貸款,伊因信用有問題,所以跟對方商量,對方就用話術引導伊,稱伊的帳戶要有金錢進出比較好辦理,並將伊介紹給某會計師,會計師跟伊說何時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要伊當天匯入後返還給他,否則要告伊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 ○○所提供一銀B帳戶是他平常生活所使用,而土銀帳戶是他 勞工紓困貸款的專戶,被告丁○○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在與楊專員失聯後,也立刻跟台新銀行查證並於隔天報案,被告丁○○之前雖有幫助詐欺案件,然跟本案詐騙手段並不 相同,從卷內資料也看不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丁○○於109年8月間分別以LINE透過「楊專員」先 後與「marx Chen」、「Calvin李」聯繫,被告乙○○提供其 國泰、玉山、一銀A帳戶資料予「marx Chen」、「Calvin李」等人;被告丁○○則提供其一銀B、土銀帳戶資料予「marx Chen」、「Calvin李」等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乙○○、丁○○再分別依「Calvin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交付款項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2人 所是認(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10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6至33頁、第232至236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 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銀行汐科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14至15頁、第21頁、第43至62頁、第88至92頁、第94至95頁、第102至118頁、第126至148頁、第154至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乙○○、丁○○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 人無異,其等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經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乃「marx Chen」、「Calvin李」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2人預見 之範圍,然被告2人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被告2人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marx Chen」、「Calvin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 行,主觀上即係對其等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marx Chen」、「Calvin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 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有與「marx Chen」、「Calvin李」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過物流業,空運進出口協助報關 等職業,案發時為43歲(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丁○○海 軍士官畢業,前為軍人,案發時為64歲(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衡諸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楊專員」等人僅透過訊息聯繫即任意轉交事實欄所示帳戶予「楊專員」等人,嗣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乙○○、丁○○再分別依「 Calvin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被告2人所謂申辦貸款之 模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2人焉有不知之理。被告2人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㈢被告乙○○、丁○○主觀上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 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被告2人均係依「「Calvin李」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 轉交予「「Calvin李」」指定之其他人,復依被告乙○○於警 詢中陳稱:向伊取款者,第1個在全家,是個約25歲的年輕 人,第2個在馬克咖啡,是瘦瘦高高的男子,第3個在肯德基,是黑色頭髮微胖的女生等語(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27頁);被告丁○○於警詢亦供稱:向伊取款者,第1個是皮膚黝黑 、個子不高、戴眼鏡的男子,第2個是瘦瘦高高的男子等語 (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32頁),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2人本身、「楊專員」、「marx Chen」及「Calvin李」,及上開取款者,為被告2人所知悉,則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情,應有認識,已堪認定。 ㈣被告乙○○、丁○○雖均辯稱其等會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對方宣稱欲幫其等美化帳戶等語,然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Calvin李」於109年8月19 日上午11時許匯入1筆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國泰帳戶, 伊依指示於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96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臨櫃提領40萬元、以ATM提領9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汐止區大同路二段200號的全家超商,交付49萬 元予1位25歲左右類似大學生、戴鴨舌帽、中等身材偏痩的 年輕男性;不久後「Calvin李」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入76萬元至玉山帳戶,伊於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37號玉山銀行臨櫃 提領30萬元、ATM提領15萬元、轉帳30萬元入一銀A帳戶,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汐止區大同路一段306之2 號馬克老爹咖啡,交付45萬元予1位25歲左右、背LV淺色系 後背包、LV球鞋、身材高痩年輕男性;後來對方又指示伊去把玉山帳戶内剩餘的1萬元存入一銀A帳戶,共計31萬元,伊在汐止區大同路一段28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22萬,然後去 南港區園區街3號ATM提領9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 分許至南港區三重路11號肯德基2樓,當面給將31萬元交付 給1位25歲左右年輕女性等語(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10至12 頁、第235至236頁),於原審時供稱:「marx Chen」會與 伊約時間處理美化金流之事,他當天才會跟伊講伊要作什麼事;伊會用臨櫃、ATM提領等方式,是因為對方說一次不能 領太多、行員可能會懷疑在洗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被告丁○○則於警詢、偵查時供稱:「Calvin李」跟伊約 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汐止區大同路2段第一銀行旁7-11超商等他通知,並要求伊先去超商内ATM去查詢伊的2個帳 戶是否有款項匯入,嗣後就要求伊去第一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ATM再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中12時許,在汐止區大同 路二段麥當勞將30萬元交給1個皮膚黝黑、個子不高、帶眼 鏡的男子;之後「Calvin李」再要求伊至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遠雄廣場1樓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ATM再提領 1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遠雄廣場内星巴克將30萬元交給1個瘦痩高高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31至33頁、第232至233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均係在有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後,才接獲「Calvin李」告知有款項匯入,且被告2人需依對方之指示,而將匯入之單筆款項分別以臨櫃提 領、ATM提領、甚至轉匯至另一帳戶再分別以臨櫃、ATM提領等方式取出匯入之款項,嗣後再依照對方之指示,前往不同之公共場所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同之人。然依常理判斷,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指定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匯款項已違常情,更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縱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便利超商、咖啡廳、速食店等場所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然被告2人卻均 依「Calvin李」之指示,將同一筆匯入款項拆分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匯後,再於不同之場所交付予不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合理;況被告2人既與所稱之「marx Chen」、「Calvin李」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2人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 匯入仍由被告2人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更有甚者,縱 對方不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金流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理應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然與被告2人 聯繫之「marx Chen」、「Calvin李」,竟均無任何具體規 劃,均係在款項匯入後,才通知被告2人並臨時指定提領之 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 提出任何擔保之相關事證,此均與常情不符。被告2人均為 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參以被告乙○○自 承業經對方告知其行為可能遭行員懷疑洗錢,被告丁○○前於 94、95年間,則有2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不起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34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73至76頁),足徵被告2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 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中包含其 薪轉戶、信用卡扣款帳戶,可見被告乙○○確係遭欺騙方提供 其帳戶云云。然被告乙○○僅係將帳戶號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並未實際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喪失對於帳戶之管理權限,且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乙○○具有詐欺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而是在被告乙○○與對方接觸時,雖原先確有 申辦貸款之意思,但於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卻將自己能貸得款項之利益,放在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上,未加任何查證,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繳回,是縱使被告此時具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縱被告乙○○是提供其個人平日使用之薪轉戶或 信用卡扣款帳戶,並不影響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另案之丙○○詐欺案件亦是透 過詐騙集團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然另案之丙○○經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就被告乙○○為不同認定有失公允云云。然查,另案 判決所基之犯罪事實及各該被告之行為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並非本案審判範圍,無從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該案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 丙○○、乙○○之配偶陳清松、警員林聖展到庭作證,惟查被告 乙○○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理有悖,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而仍選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事證既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丁○○參與附表 所載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均係依「Calvin李」指示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同之姓名年籍不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㈡論罪 ⒈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雖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 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被告乙○○、丁○○各與「楊專員」、「marx Chen」、「 Calvin李」及上開取款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2人無法 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乙○○、丁○○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提領 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⒌被告乙○○、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原審 未予詳查,遽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被 告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以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 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貨運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海軍士官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長照機構 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對方一直要給伊1, 000元,說是伊的車資費用,伊後來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被告乙○○因參與本件犯行收受1,000元作為報酬 ,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於原審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被告2人提領轉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各該部分款項即 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交付金額、地點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上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為甲○○之大女兒翁櫻芬,佯稱為了要結束與人合夥做的生意,目前需要資金先還給別人,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49萬元 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4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便利超商,將49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左列帳戶內之9萬元 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76萬元 乙○○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3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馬克老爹咖啡,將4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5分至17分許,操作提款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匯左列帳戶內30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該一銀帳戶內之22萬元。 在南港區三重路11號肯德基二樓,將31萬元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所餘之30萬9,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轉匯左列帳戶內1萬元至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至29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操作某提款機先後提領該一銀帳戶內3萬元、3萬元、3萬元(即上開1萬元及上列尚未領出之8萬元)。 109年8月21日上午09時30分許 30萬元 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汐科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20萬元、另操作提款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麥當勞,將3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21日上午09時32分許 30萬元 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汐科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20萬元、操作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 在新北市汐止區新臺五路1段星巴克咖啡店,將3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