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韋簧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江韋簧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00樓之0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設立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0 樓之0 並經其得斯時鋐運公司員工蔡世政之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之「冠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蔡世政因於106 年3 月間自鋐運公司離職而不欲繼續擔任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適江韋簧得知鋐運公司之下包廠商曾貴德及曾貴德之子曾勛熤因經營事業之需有意另行成立公司運作,江韋簧遂向曾氏父子表示可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其等承接經營之意,後經曾氏父子應允,其等即於106 年3 月16日辦理將冠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之公司登記事宜,復於同年月28日,由鋐運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偕同曾勛熤共赴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將冠億公司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摺及負責人印鑑,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然因冠億公司於讓與曾勛熤接手經營前,尚有對他人之待收款項未結,江韋簧遂於同日與曾貴德及曾勛熤在鋐運公司內約定,由曾勛熤將冠億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小章暫交與江韋簧作為冠億公司收取前待收款項之用,待該等款項結清即需負返還之責,且不得逕自開立票據,江韋簧因此於同日取得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詎江韋簧明知其僅經曾氏父子授權得以前開冠億公司之帳戶及冠億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用於受領負責人變更為曾勛熤前之公司待收款項,而不得逕以該帳戶及前開印章簽發支票,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江韋簧因鋐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委由鋐運公司股東即自106 年3 月24日起兼任鋐運公司副總之張秝榤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款項以供周轉,張秝榤即於106 年4 月12日偕同鋐運公司股東林正中及該公司協理蔡知殷(原名蔡曉芬)在冠億公司所設上址之8樓辦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邱元杰洽商借款事宜,惟中租迪和公司因鋐運公司尚有借款待償而不欲再行借貸,經在場且不知冠億公司業經轉讓與曾勛熤而已非屬鋐運公司實質掌控之子公司之張秝榤、林正中、蔡知殷及邱元杰共同討論後,遂商議決定由張秝榤以其所經營之龍廷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出面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5,122,000元,再由龍廷公司將該筆借款提供鋐運公司周轉以解鋐運公司資金之需,且龍廷公司需提出由冠億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以供還款擔保之用,蔡知殷於後即將此等協商內容轉知江韋簧,然江韋簧斯時明知冠億公司已讓與曾勛熤,且依其與曾勛熤之約定,其所持有之冠億公司及負責人曾勛熤之印章均不得用於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鋐運公司財務人員錢姵秀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上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等內容,再於各支票上蓋用冠億公司及曾勛熤之印章,藉以偽造以冠億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7 張後,將該7 張偽造支票交與蔡知殷,再由蔡知殷交與邱元杰行使以供前開借款擔保之用。
(二)又鋐運公司於106 年6 月26日前與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間之因業務往來,有開立鋐運公司之支票與鉅暘公司,嗣因鋐運公司原所開立之支票跳票,江韋簧遂欲另開他張支票與鉅暘公司,以換回先前開立之支票,惟江韋簧明知其所持有之冠億公司及負責人曾勛熤之印章均不得用於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鋐運公司財務人員錢姵秀於106年6 月26日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上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發票人及金額等內容,再於各支票上蓋用冠億公司及曾勛熤之印章,藉以偽造以冠億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支票2 張後,再由不知前開偽造支票情節之蔡知殷通知鉅暘公司人員吳國宜至鋐運公司領取該2 張支票。後因江韋簧於106 年7 月間委請曾貴德協助借貸資金之際,提及有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曾氏父子方知江韋簧有違背約定盜開冠億公司支票之情,曾貴德並於106 年7 月8 日或10日至鋐運公司向江韋簧取回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二、案經曾勛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韋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勛熤有簽一張協議書給我,表明我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過戶,告訴人願將冠億公司帳戶及支票授權交由我保管及對外調支借款使用之意,之前在地院沒找到,上訴後有找到,所以提交給法院;但就附表二、三之支票,我只知道鋐運公司要透過龍廷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錢,但我不知道為何會開立附表二所示之7張冠億公司支票,另鋐運公司開立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2張給鉅暘公司,我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勛熤與被告於106年3月10日簽署協議,由被告保管冠億公司之帳戶及支票,當被告或告訴人曾勛熤有資金需求時得使用冠億公司開票借款;而告訴人曾勛熤明知存摺、印鑑於他人保管下,即表同意被告於變更負責人名義後仍得繼續使用冠億公司之印章及支票,被告確有權以冠億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無從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證人曾貴德於冠億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戶時,因被告有提供一定之擔保,證人曾貴德知悉且無異議被告得為開票之行為,顯示並無約定不能開支票之事實,至少有默示授權之意,證人曾貴德對於冠億公司開具給第三人之支票,於受請求之初並無主張支票有偽造之情,嗣106年8月14日受華南銀行通知支票退票之事實後,遭人提起訴訟追償票款,證人曾貴德為迴避票據責任,始由其子曾勛熤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已在前審審判中貼補告訴人等協助兌現涉案支票之差額債務完竣,且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資金及兌現情形已經了結,對於告訴人未再造成或擴大損害等節,亦足證被告自始無涉犯刑法第201條之犯罪意圖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冠億公司經營權轉換之過程
⒈冠億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蔡世政,登記設址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0(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鋐運公司則登記在00號0樓之0),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後於106年3月16日辦理將登記負責人由蔡世政變更為告訴人曾勛熤,再於同年9月4日變更代表人登記為告訴人之父曾貴德(見前審卷三第207至223頁登記資料),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6他6925卷一第23頁反面、第39頁反面)。
⒉嗣於106年3月28日,告訴人曾勛熤親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將冠億公司於該行所設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乙存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負責人印鑑,由「蔡世政」變更為「曾勛熤」,並在上開兩帳戶之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上,除蓋用「曾勛熤」小章外,告訴人曾勛熤均親自於申請人欄手寫簽名,有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印鑑更換申請書各2份為憑(見前審卷二第359至367頁);該套銀行用印鑑大、小章,與冠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告訴人時所用之登記大、小章均不同(見前審卷二第367頁、卷三第219頁)。
㈡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開立及兌現 冠億公司經營權雖然轉換,惟於106年3月中旬起,冠億公司甲存支票之印鑑大、小章,實際上均仍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而由被告開出附表二、三所示冠億公司名義之各該支票,直至106年7月8至10日左右,才由證人曾貴德向被告取回該套印鑑大、小章,此據證人曾貴德證述綦詳(見106他6925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106他6925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附表二、三提示兌現之情形。
㈢被告未經授權開立附表二、三所示支票
⒈被告之部分自白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張秝榤拿冠億支票當還款支票,是否知道?)事前不知道。」、「(問:為何冠億公司大小章在你們公司?)鋐運公司負責人蔡世政原本是我們員工,我們用冠億名義接案子,蔡世政離職但案子還在做,就接管回來,含印章及存摺,曾勛熤希望冠億可以轉讓給他們,因為前案還沒結案,必須做請款,故大小章在我們手上。」、「(問:冠億公司印章留在鋐運公司目的是為了請款,為何卻是拿來開票?)章不是我保管。」等語(見106他6925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問:本件檢察官起訴是認為起訴書所載這些支票在簽發的時候,你都明知你已經沒有以冠億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的權利,卻仍趁持有冠億公司大小章的機會逕自簽發,對此有何意見?)我有督導不週的責任,因為當時鋐運公司有財務上的問題,我有請股東張秝榤來擔任財務主管,但起訴書所載這些支票的簽發在開立當下我並不知情」、「(問:在張秝榤來擔任鋐運公司財務主管時,你有無告知張秝榤可以逕以冠億公司名義簽發冠億公司的支票?)沒有」、「(問:這些票開出來後,是否有給你過目?)沒有,這些票開出來之後沒有事先給我過目,是曾貴德跑來跟我說怎麼會有人用他兒子名義開支票在市面上流通,我才知道的」、「....他們都避重就輕,沒人承認開票,代表他們認為開這個票是有問題的,否則若認為沒問題就會承認是誰指示開的,他們本來就不應該開這個票,後來出事大家都在閃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83頁、第230頁)。
⑶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亦明白記載:被告江韋簧確實當初在轉讓冠億公司之經營權予告訴人曾勛熤時,有明確約定因冠億公司尚有工程款尚未結清,故須請告訴人曾勛熤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暫時放在冠億公司内,雖當時被告江韋簧將該等大小章及支票均係交付與會計部門來加以保管及處理,但因當時係被告江韋簧與告訴人有該等約定,惟嗣後確發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有簽發冠億公司之支票數紙之行為,確實係屬被告江韋簧督導不週,而造成告訴人等蒙受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及答辯狀所載可知,告訴人曾勛熤將冠億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的目的僅為請款之用,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冠億公司大小章開立系爭支票還款。
⒉告訴人曾勛熤與證人曾貴德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勛熤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拿到公司的資料、印章?)變更完負責人後,他們說要領尾款,將我的印章留在冠億公司。106年3月28日,我們在冠億公司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營業地内約定,我只讓他們領尾款,但不能開立票據,我和父親都在場」等語(見106他6925卷一第22頁)。
⑵證人曾勛熤復於原審中證述:「(問:你有同意任何人可以用冠億公司和你的名義開立票據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⑶證人曾貴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明確約定不能開支票?)有,我們當時只約定帳戶是借他領尾款,不知道還有支票」、「(問:提告的支票如何查出?)7月6日或8日,我幫江韋簧跟我同學借錢,我載我太太在車上江韋簧講電話,才知道冠億有開票,江韋簧說冠億的票就是要用穩懋的尾款來付,他不知道冠億有開票」等語(見106他6925卷一第22頁反面、第42頁)。
⑷證人曾貴德復於前審中證稱:被告稱只有乙存帳戶,經我詢問公司沒有支票嗎,被告說沒有,故向被告說就不要開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3頁、第326頁) 。
⑸告訴人曾勛熤就其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時,雙方明確約定該等印章僅供被告領取先前待收款項,而不能供開立票據之用之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曾貴德所證互核相符。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揭偵查及原審中供承未得告訴人曾勛熤授權使用冠億公司大、小章開票之自白,有告訴人曾勛熤與證人曾貴德證述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為真。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告訴人曾勛熤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授權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及對外調支借款使用云云被告於前審提出協議書(見前審卷一第89頁)主張告訴人曾勛熤有授權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及對外調支借款使用云云。經查:
①協議書無法證明為告訴人曾勛熤所簽立被告於上訴前審後始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其上載明甲方(被告)願將冠億公司無償讓與過戶予乙方(冠億科技有限公司曾勛熤),惟乙方願將冠億公司帳戶及支票授權交由甲方保管及對外調支借款使用之意;雖該協議書之原本與影本互核相符,且被告指稱是上訴本院後才在朋友倉庫內找到,以解釋未於先前偵、審中提出之原因,然告訴人曾勛熤對此協議書陳稱並未見過(見前審卷一第183頁),且協議書乙方「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曾勛熤」並無任何簽名,僅有「冠億公司」及「曾勛熤」之印文,然該套大、小章印文,既不符合公司登記用版本(見前審卷三第217、219頁),亦不符合華南銀行留存之印鑑章版本(見前審卷二第367頁),且非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版本(見前審卷一第195頁),被告供稱是曾貴德拿回去用印乙節,亦與證人曾貴德指稱審理前未看過此協議書等情(見前審卷二第313頁)不符;又觀諸該協議書之日期(106年3月10日),斯時尚未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曾勛熤理應不能亦不會以冠億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用印並另刻「冠億公司」之大章,則該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不明,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勛熤確有此協議。
②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先前供述未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述未得告訴人曾勛熤授權使用冠億公司」之大、小章簽發支票作為還款等情,已如前述,此與協議書前開記載顯有不同,倘若協議書所載內容屬實,被告豈有完全相反之陳述?並且未於原審即時主張有此協議書,亦顯非事理之常 。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即無所據,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⑵告訴人曾勛熤知悉被告有以冠億公司名義開票並且跳票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足認告訴人有授權云云。經查:
①證人曾貴德於前審證稱:「我第一時間沒有主張票據偽造,有兩個原因,第一是被告說帆宣公司當時有工程款2千萬可以申請,第二是他當時有拿出房地產說要去辦理貸款,只是當時信用不好,所以我當時想說我在銀行債信不錯,可以幫忙貸款,我覺得他有誠意,所以我第一時間忙著要顧全曾勛熤的信用,在籌錢,沒有時間提出來馬上告江韋簧等情偽造有價證券」、「7月4日時,江韋簧跟我說他們鋐運公司缺150萬,我當時打電話去臺中問朋友有沒有錢借我,我上包資金有短缺,要小週轉一下,我朋友說有,我帶著太太下臺中借150萬,當時我對公司蠻信任的,當時我太太晚上九點多跟江韋簧說已經籌到150萬,但得到答案是還有一張5百萬要付,我覺得奇怪,再次詢問才知道有一張冠億250萬的票,我當時覺得不對勁,冠億怎麼還有票,隔天去找江韋簧,他才把冠億開出來的票列出來,我要他把票、資料、大小章交給我,蔡曉芬才把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開的七張票資料給我,當時還沒有把公司資料交給我。過兩、三天,又跑出一張501萬的票出來,被告他當時開多少票,我當時一點譜都沒有,我支付第二張票之後,我沒有能力了,我才把冠億公司變更我的名字,是為了維護曾勛熤的票據信用」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17頁、第322頁)。
②證人曾貴德已詳述未立即提告之原因,係為先確保其子即告訴人曾勛熤的票據信用,而選擇籌措資金使支票得以如期兌現,而隨後發現已超出清償能力時,旋即提起本件告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不得僅以未選擇讓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即遽認告訴人曾勛熤有同意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再者,告訴人曾勛熤知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未馬上提告,為其綜合各方考量之結果,或增加與被告談判求償之籌碼,或者先釐清被偽造支票之數量,原因多端,此顯與告訴人是否有默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無涉。又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證人曾貴德迫於維持其子票據信用以自己財產供作清償等情,雖據證人曾貴德於前審結證在卷,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曾勛熤事前同意,在其不知情之狀況,擅自以冠億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已如前述。是縱曾貴德事後追認該支票債務並以其財產為清償,然此對於被告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影響。亦即,不因曾貴德事後清償票據債務使之兌現,即使原屬違法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即無所據,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⑶告訴人曾勛熤將冠億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時間匪短,顯有授權開票使用之意云云。經查:
①證人曾貴德對於冠億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於前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所知道的尾款時間好像是5月還是6月就可以領到,我想說已經變更完,你乙存就留著,弄乾淨了再給我」、「(問:但要等到5至6月才領尾款,你們卻在三月間就把存摺、印章繼續留在被告處,你不會覺得這段時間等於你們承擔公司營運的責任,手上卻沒有公司銀行印鑑章,你不覺得這樣很奇怪嗎?)我們沒有做什麼營運,也沒有收入與支出。」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7頁)。
②證人曾貴德已詳述冠億公司印章交給被告原因,係與方便被告領取尾款,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一致,並無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意,亦無默示同意之外觀,且考量因無營運之需,故變更負責人後即將公司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均合乎常情。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即無所據,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⒌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②證人曾勛熤、曾貴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等並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一節,與卷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更換申請書,暨告訴代理人所陳內容,顯示曾勛熤以冠億公司新任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由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陪同,親往銀行辦理冠億公司甲存支票及乙存活儲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情,雖有不符,其等證詞存有瑕疵,然稽諸告訴人曾勛熤與證人曾貴德前開所指歷次證述之內容,對於告訴人曾勛熤就其將冠億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付被告時,雙方明確約定該等印章僅供被告領取先前待收款項,而不能供開立票據之用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與證人曾貴德所證互核相符。
③告訴人曾勛熤雖於原審證稱:其並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曾貴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因為在等尾款,乙存帳戶留給他,乾淨後再給我,我不知道有支票等語(見106他6925卷一第41頁反面),然曾勛熤於第一審民國108年4月24日審理時作證,距其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辦理冠億公司所設甲存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之時間(即106年3月28日),已相隔二年餘,何況依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鑑更換申請書(見前審卷二第359至363、367、379頁),曾勛熤當日至華南銀行二重分行係同時辦理冠億公司乙存及甲存帳戶印鑑之更換,則告訴人曾勛熤於原審所為該證述,可能係因日久記憶模糊,抑或同時申辦該公司乙存及甲存帳戶之印鑑更換,致有記憶混淆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曾勛熤、證人曾貴德所述不知冠億公司是否有甲存帳戶或空白支票本等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確有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而指示鋐運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以供鋐運公司人員分別持向中租迪和公司、鉅暘公司使用
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部分
⑴針對龍廷公司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於106 年4 月12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辦借款15,122,000元時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究係如何取得此節,有如下證據:
①證人張秝榤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擔任鋐運公司副總,因為當時江韋簧請我去公司看財務,…和中租迪和公司談借款當時,我、林正中、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都在8 樓,蔡曉芬(即蔡知殷,以下均稱蔡知殷)從樓上拿票(指附表二所示支票)下來等語(見106他6925卷一第24頁、第4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在冠億公司登記地址處的辦公室內,我、林正中、蔡知殷及中租迪和公司人員在該處談借款之事,之後約定由借方鋐運公司開7 張冠億公司的支票給中租迪和公司,其中6 張面額各為252 萬元、1 張面額好像2 千多元,中租迪和公司則願意借1,500 萬元給鋐運公司,約定好後蔡知殷就離開,不久她就拿支票出現在辦公室,並將支票交給中租迪和公司的邱元杰,…我曾保管過冠億公司的大、小章,時間點約在106 年5 月間,是江韋簧交給我的,我大約保管了1個月,在我保管期間我並無使用過這些大、小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
②另證人林正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跟中租迪和公司談好借款後,蔡知殷就離開8 樓辦公室回到鋐運公司位於13樓的辦公室,沒多久蔡知殷就拿著開好的支票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
③又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邱元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所取得之冠億公司票據,是蔡知殷交給我的,現場並無看到票據之開票及用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知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此事,當時我人在13樓,因江韋簧有客人,所以他指示我到8 樓跟股東(指張秝榤、林正中)談,並表示張秝榤要借款供鋐運公司運用,他們已談好大概之金額,請我下去談利率,之後我確實有離開8 樓回13樓拿冠億公司的支票,但我回13樓時,冠億公司的支票是已經開好放在我桌上,並非由我開立,另江韋簧經營公司的開票流程是先由總經理江韋簧出具簽辦單,上面會有對象、金額,出納小姐錢姵秀就會根據簽辦單上的指示將支票開好再拿去給總經理過目及用印,完畢後才會放我桌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
⑤依證人張秝榤、林正中、邱元杰及蔡知殷各所為之前開證述可知,張秝榤、林正中及蔡知殷於106 年4 月12日在冠億公司上址8 樓辦公室內與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邱元杰洽談借款事宜而待鋐運公司提出冠億公司之支票以供還款擔保之用後,係蔡知殷自同址13樓之鋐運公司辦公室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後,再攜至8 樓交與邱元杰,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顯係在上址鋐運公司13樓辦公室內所製作,而非在8 樓冠億公司辦公室內洽商借款事宜之前開人等所當場製作開立,首堪認定。
⑥證人即時任鋐運公司財務人員錢姵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鋐運公司時之業務包含負責跑銀行、郵局、接聽電話及開支票,我是在106 年7 月自鋐運公司離職,該公司開票並非由蔡知殷指示,而是根據上面核准下來才能去開票,開票流程是廠商來請款,我們將簽辦單送上來給老闆核准簽名,我們再依簽辦單所示之內容金額開票,我替公司開票一定要有簽辦單才能開票,我將公司大小章蓋好並將金額、日期寫好開好支票後還要呈給上級,讓上級確認是否正確,確認後交給我,然後寄給廠商或通知廠商來領,我在鋐運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最大的人就是我們老闆江韋簧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
⑦證人錢姵秀就其任職鋐運公司期間為公司開立支票之製作、上呈及後續交付流程,既與證人蔡知殷針對鋐運公司開票流程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而屬可信;復衡諸開立支票對外行使,本屬攸關公司經營財務運作上之重要事項,被告斯時既身為鋐運公司負責人而就該公司負主要經營管理之責,公司財務人員如有為公司製作支票以供公務使用,即依簽辦流程上呈被告,並待被告就開立支票之對象、金額、目的內容等審核准許後,方依循簽辦內容製作票據以供公司使用此等發票流程,本即符合一般公司控管票據製作之程序,要難謂有何顯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證人錢姵秀於原審審理中既僅係以前鋐運公司財務人員身分,證述該公司之開立支票流程,而與被告與告訴人曾勛熤間因轉讓冠億公司所衍生之偽造支票糾紛無涉,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更全未見被告與證人錢姵秀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錢姵秀有何故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錢姵秀前開針對鋐運公司發票流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應屬真實。
⑧綜上,蔡知殷於106 年4 月12日自上址8 樓辦公室前往同址13樓辦公室所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均係錢姵秀依鋐運公司前開製發票據流程,於經被告審核後所製作,再交由蔡知殷持以交與中租迪和公司人員邱元杰以供上述還款擔保之用,均堪認定。
⑵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二支票之開立,亦不知情云云。經查,就附表二之支票,證人張秝榤、林正中、邱元杰均已就龍廷公司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於106年4月12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5,122,000元而一次交付附表二所示冠億公司支票7張之經過,已如前述,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蔡知殷並就冠億公司之開票流程(以被告出具之簽辦單交由出納錢姵秀依據簽辦單開票讓被告過目及用印)於原審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錢姵秀之原審證詞相符,該筆資金既是為鋐運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借,金額又已達千萬以上而非可認為係小額借貸,實無跳過眾人所言最大老闆即被告而形成決策、對外借款開票之必要,被告亦未能合理解釋尚有何人可不經上開正常開票流程便開出冠億公司名義之支票,其於原審亦坦認開票還是要經過我同意(見原審卷第228頁),且被告同樣在1個月後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需兌現時,籌措資金存入避免跳票,自可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都是在被告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開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部分
⑴查證人吳國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字卷一第104 、105頁所示之2 張支票(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 張冠億公司支票)都是我去領的,當時因鋐運公司跳票,我問蔡知殷票怎麼取回,蔡知殷說票出來會通知我去領,後來有人請我去換票,我就去鋐運公司,有一位小姐就拿票給我,因為鋐運公司開給鉅暘公司的支票跳票而去找鋐運公司換票一次,就是換到冠億公司的票,一般我們廠商跳票,我們能拿到票就很開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 頁及其反面、197頁反面)。
⑵證人張秝榤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鋐運公司通訊軟體群組於106年6 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蔡知殷於該次對話中明確向張秝榤表示已於當日即106 年6 月26日收回票據並將票面金額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票據交與鉅暘公司,復於該次對話中上傳以鋐運公司為發票人、鉅暘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15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6 年9 月26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共2 張之照片檔供該對話群組內之張秝榤閱覽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及支票照片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139 頁)。而蔡知殷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向鉅暘公司收回鋐運公司支票2 張,以及另開立如照片檔所示與鉅暘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此等內容,既與證人吳國宜前揭證述所稱因鋐運公司支票跳票而經蔡知殷表示將通知其前往換票,其因而換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2 張之支票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國宜自鋐運公司所換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冠億公司支票,即係蔡知殷於前開對話中所指其於106 年6 月26日所交與鉅暘公司之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票據。
⑶證人錢姵秀於任職鋐運公司之際,係負責為公司處理開立票據事宜之財務人員,已經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係斯時擔任鋐運公司財務人員之錢姵秀於106 年6 月26日所製作開立此情,亦堪認定。則附表三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既係由錢姵秀於106 年6 月26日所開立,且鋐運公司之開票流程,需錢姵秀製作票據外觀完畢後,呈由被告審查確認無誤方可確認開立對外行使乙節,應可認定。
⑷另證人張秝榤亦就其除於106 年5 月間有自被告受領冠億公司之大、小章以保管1 個月,嗣後即未再持有或使用該等印章等情,業經證述如上,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於106 年6 月26日除係由被告或其所授權之員工即錢姵秀所持以蓋用,進而於同日經被告審核許可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外,自無其他可能。
⑸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並未參與附表三支票之開立,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張秝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30日鋐運公司跳票,7月4日鉅暘公司的吳國宜有請我幫忙換票,但我不想管,沒有處理(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但證人吳國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清楚證稱:有業務往來之鋐運公司跳票,蔡知殷通知其去換票,其因而前去鋐運公司取得附表三所示冠億公司之支票2張,時間是鋐運公司自己押的(見他字卷二第132頁反面、原審卷第196頁),而當時冠億公司之開票流程並未改變,告訴人方應尚未取回冠億公司甲存支票存摺、支票本及印鑑大、小章,且此事關鋐運公司跳票後之善後方式,張秝榤已證稱不想過問此段事務,衡情自當係由被告作出換票之決策才合理,自應認定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同樣應係在被告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開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確藉不知情之鋐運公司員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冠億公司支票以為行使之犯意冠億公司之大、小章係告訴人曾勛熤暫供被告領取冠億公司應收款項而交與被告持有此情,則被告於審核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冠億公司支票之際,除明確知悉該等支票係開立供鋐運公司藉龍廷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擔保還款用途,以及供鉅暘公司換取鋐運公司前所開立之跳票支票所用,更明顯知悉該等行為業已逾越其與告訴人曾勛熤間就其持有冠億公司大、小章所約定之使用限制。則其於交付並允許錢姵秀蓋用冠億公司之大、小章,進而各製作如附表二所示7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2 張之冠億公司支票,再先後由蔡知殷各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鉅暘公司以為行使,被告主觀上自具偽造該等支票以為行使之犯意,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憑。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各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錢姵秀遂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7 張冠億公司支票,以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2 張冠億公司支票,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盜蓋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嗣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蔡知殷行使持以向中租迪和公司行使,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清償債務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盜蓋冠億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嗣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蔡知殷持以向鉅暘公司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出於同一清償債務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犯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而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偽造附表二之支票,造成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有限,且被告於前審審理時給付177萬元作為賠償,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339頁),衡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處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偽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有價證券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僞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賠
償告訴人177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且此部分應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即
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竟利用為告訴人持有冠億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未經同意,率將冠億公司印章用於偽造附表二之支票,並進
行使用於清償己身債務,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票據信
用,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嗣後
仍賠償告訴人177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二所示支票之
數量、金額、告訴代理人曾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沒
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為解自身經營鋐運公司之一時資金需求,竟藉
告訴人曾勛熤同意提供冠億公司大、小章以供鋐運公司領取
讓與冠億公司前所應受領之待收款項機會,逾越曾勛熤之授
權範圍,逕自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以向他人持以行使,藉
此為鋐運公司牟取借款擔保及資金周轉機會,使告訴人曾勛
熤面臨高額票據責任,所為實難寬貸,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曾勛熤及所受損害,態度非佳,
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並說明附表二、三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
5條諭知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又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
上訴認附表三所示支票,持票人鉅陽公司已獲清償,惟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此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有變動。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審酌本院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所侵害均為在經濟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財產權利書證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之公共信用法益,考量二罪之關聯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偽造支票柒張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撤銷。 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 江韋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106.5.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由被告之鋐運公司提出資金供兌現(見前審卷三第259頁狀備註欄) 2 106.6.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由被告之鋐運公司提出資金供兌現(見前審卷三第259頁狀備註欄) 3 106.7.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被告方以被告之子江俊緯名義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與告訴人方之曾貴德共同向第三人蘇綉芳借款260萬元,匯入龍曜公司帳戶後,由龍曜公司轉帳存入供支票兌現;後蘇綉芳聲請拍賣抵押物,江俊緯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法院調解,前後被告方共給付56萬3,333元、45萬元(合計101萬3,333元);另蘇綉芳又請求清償借款,經法院調解,相對人冠億公司(代理人曾貴德)願給付聲請人蘇綉芳(代理人李吳興)250萬元(見前審卷一第363至367頁借據、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清償借款部分】、卷二第31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59頁狀備註欄) 4 106.8.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曾貴德協助兌現票款(見前審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5 106.9.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後由鋐運公司副總張秝榤經營之龍廷公司清償(見他字卷一第102、117頁退票資料、前審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6 106.10.10 2,52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後由鋐運公司副總張秝榤經營之龍廷公司清償(見他字卷一第103、118頁退票資料、前審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7 106.11.10 2,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鋐運公司副總張秝榤經營之龍廷公司期前清償,未經提示即返還支票 (見前審卷三第260頁狀備註欄) 共計 15,122,000元
附表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1 106.9.26 1,00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見他字卷一第104、119頁退票資料) 2 106.9.26 1,500,000元 華南銀行 LD0000000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提示兌現情形: 退票(見他字卷一第105、120頁退票資料) 共計 2,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