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顏宏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年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20號、第2449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復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宏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具有自動刪除對話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為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大麻予曾梓健和陳翊豪共10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梓健、陳翊豪之證述,及本案帳戶、曾梓健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梓健帳戶)、陳翊豪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下稱陳翊豪帳戶)、曾梓健與Telegram暱稱「年H」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所繪被告住處室內平面圖、所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節錄、陳翊豪與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圖、扣案之被告筆電翻拍畫面、扣案借據、本票、貸款評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固有以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曾梓健及陳翊豪之匯款,惟伊係於課餘時間從事放款業務,上開曾梓健及陳翊豪之匯款均係用以清償對伊之借款,並非販賣大麻之價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所持用之本案帳戶收受如附表「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曾梓健及陳翊豪之匯款,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曾梓健、陳翊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9 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559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陳翊豪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天母分行109年4月7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090000014號函及所附曾 梓健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屬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嫌部分: 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固據證人曾梓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如下: 編號 證述日期及卷頁 證述內容 ⑴ 109年6月2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856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8頁) (問:警方在你住處所查扣之大麻你是從何處得來的?準備作何用途?)是我跟臉書帳號「顏年年」所購買,準備用來自己施用,那一小包大概是今年2月以每小包新台幣1600元價格購買,當時就買那一小包。 (問:先前所有之大麻是否也是向該人購買?)是。 (問:你的大麻上游為何人?)是臉書绰號「顏年年」的男子,我有提供SNAPCHAT帳號跟Telegram截圖及臉書帳號供警方查緝,但我不知道實際名字。 … (問:你與編號4之男子顏宏年都如何作毒品交易?)我幾乎都是以現金交易,因為他有跟我說要用現金交易比較安全,都是我去他租屋處購買。 … (問:經警擷取你所有之IPHONE8手機內之存取照片,照片中與「年H」對話,帳戶為何人所有?你擷取這張照片作何用途?)該帳戶為顏宏年的,大約是去年(108年)10月25日左右,我是在7-11超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0000-0000元存入顏宏年賬戶,以購買大麻3-4公克重。 (問:為何該次以無摺存款方式付錢?)因為我們購買大麻交易時,我跟他拿大麻,先不用給他錢,之後我有錢會給他,我們倆時間上的關係,該次沒辦法相約見面,所以用無摺存款方式付錢。 (問:你於何時何地以無摺存款方式付錢予顏宏年?)大約是去年(108年)10月25日左右,我是在租屋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使用店内之中國信託ATM執行無摺存款。 ⑵ 109年6月3日警詢(見他卷第49至51頁) (問:於本案中你所販賣之毒品大麻之來源為何?)我都是先跟「顏宏年」購買到大麻後,才將所購得之大麻予以販賣。 (問:你自何時起開始向「顏宏年」購買大麻來販賣?)我於108年5-6月間開始跟他購買大麻來販售及施用的。 (問:你自108年5-6月起至今共向「顏宏年」購買幾次大麻?數量金額為何?)我平約1-2個月會跟他買一次大麻,所以一共向他買過6次左右的大麻,每一次購買50-100公克不一的大麻,50公克的話是跟他買5-6萬元不等的價格,而100公克的話就是10-13萬元不等的價格。 … (問:你以該無摺存款方式匯款過幾次給予「顏宏年」?)我印象中至少有3-5次匯款及存款,匯款的話我就是用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給他。 (問:你最後一次向「顏宏年」購買大麻是在何時?何地?金額?價格分別為何?)應該是在109年2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到他住處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以65000元跟他買了50公克的大麻。 (問:經警方調閱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你曾以行動跨支方式匯款至上述000000000000號如下(提示匯款明細),上開108年10月25日匯款25000、108年11月13日匯款18000、108年12月5日匯款7000等,該3筆款項是何用途?)就是我跟顏宏年購買大麻後匯款給他的紀錄。 ⑶ 109年6月8日警詢(見他卷第279至283頁) (問:你自何時起開始向顏宏年購買大麻毒品?購買多少次?)從去年(108年)6月間開始向顏宏年購買大麻毒品,總共購買6次。 (問:承上,是如何進行交易請詳述?)都是用通訊軟體說好我要購買多少毒品並約好時間,都是約定到顏宏年住處,其購買方式有2種,第一種是我先拿了毒品大麻再1次直接拿現金給他,第二種我都到顏宏年住處親自交付1筆訂金給顏宏年,等拿到大麻毒品後,我再以手機用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電子匯款給顏宏年之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尾款。 (問:你所說你以親自交款方式將購買毒品價金交給顏宏年共幾次?分別是何時?毒品是如何取得?)共2次,分別是108年6月15日我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顏宏年說要購買70克大麻後,我就騎摩托車前往顏宏年住處,他帶我進入他家拿了毒品大麻,講好他讓我事後再交款給他,所以於6月22日我提領6萬4000元後,我將購毒價金6萬3000元(1克以900元計算、70克大麻)再拿去他位於德行東路住處給他;又於108年8月2日前後,我一樣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顏宏年說要購買30克大麻後,我就騎摩托車前往顏宏年住處,他帶我進入他家拿了毒品大麻,講好我當場先給他訂金1萬1000元、事後再交尾款給他,所以於8月7日晚上我提領金額共2萬8000元(1萬1000元及1萬7000元)後,我將購毒尾款2萬8000元(1克以1300元計算、30克大麻)再拿去他位於德行東路住處給他。 (問:另,你向顏宏年購買毒品大麻有無匯款紀錄?)有,我有提供給警方,我提示給警方資料有108年10月25日匯款2 萬5,000元、108年11月13日匯款1萬8,500元、108年12月5日匯款7,000元。 (問:108年10月25日你與顏宏年是如何進行毒品交易?)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顏宏年說要購買40克大麻後,約22時許我就騎摩托車前往顏宏年住處,我進入顏宏年住處後,我先給顏宏年新台幣(以下同)2萬7,000元當訂金,顏宏年當場將1大包大麻約40克(1克以1300元計算)給我,我拿到之後回到家將尾款2萬5000元以電子匯給顏宏年。 (問:108年11月13日你與顏宏年是如何進行毒品交易?)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顏宏年說要購買30克大麻後,約23時許我就騎摩托車前往顏宏年住處,我進入顏宏年住處後,我先給顏宏年2萬500元當訂金,顏宏年當場將1大包大麻約30克(1克以1300元計算)給我,我拿到之後回到家將尾款1萬8500元電子匯給顏宏年。 (問:108年12月5日你與顏宏年是如何進行毒品交易?)先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顏宏年說要購買10克大麻後,約23時許我就騎摩托車前往顏宏年住處,我進入顏宏年住處後,我先給顏宏年6,000元當訂金,顏宏年當場將1大包大麻約10克(1克以1300元計算)給我,我拿到之後回到家將尾款7000元 電子匯款給顏宏年。 (問:你最後一次是何時向顏宏年購買大麻毒品?)去(108)年12月5日23時許。 (問:你平均多久向顏宏年購買1次毒品?)大概1到2個月向顏宏年購買1次毒品。 … (問:是否還知道顏宏年有販賣毒品大麻給其他人?)我知 道我朋友鍾昆翰(綽號:歪臉)也向顏宏年購買毒品大麻。 ⑷ 109年7月14日警詢(見他卷第53至57頁) (問:你供稱於108年5-6月間起開始陸續向顏宏年買大麻來販售及施用,且平約1-2個月會跟他買一次大麻,所以一共向他買過大約6次左右的大麻,每一次購買50或100公克不等的大麻,50公克的話是跟他買5-6萬元不等的價格、而100公克的話就是10-13萬元不等的價格是否實在?)我回去之後整理出來發現我最少是跟他買過1公克大麻,價格是1千8百元,數量越高價格就越便宜,最多曾跟他買過70公克。 (問:經警方調閱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你曾以行動跨支方式匯款至顏宏年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如下(提示匯款明細):上開108年10月25日匯款25000、108年11月13日匯款18500、108年12月5日匯款7000等,該3筆款項是何用途?)就是我跟顏宏年購買大麻後匯款給他的尾款紀錄。 (問:你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25000元(比對顏宏年交易明細時間為同日12時25分匯入)此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總金額為何?)時間就是10月20日在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33號7樓(MINI行館)他居住處所,跟他購買40公克大麻,價格總共是5萬2千元。當天(20日)我先付現金2萬7 千元給他,在10月25日匯款25000元匯尾款給他。 (問:你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18500元(比對顏宏年交易明細時間為同日18時18分匯入)此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總金額為何?)時間是在108年11月5日左右在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337樓(MINI行館)他居住處所,跟他購買3 0公克大麻,先付現金2萬500元,11月13日匯款18500元,所以總共是3萬9千元。 (問:你於108年12月5日匯款7000元(比對顏宏年交易明細時間為同日14時34分匯入)此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總金額為何?)這次交易是在12月4日一樣在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33號7樓(MINI行館)他居住處所,跟他購買10公克大麻,先付現金6千,12月5日匯款7千元,所以總共是1萬3千元。 (問:經警方調閱你與顏宏年分別持用之門號相關基地台分析比對得知,你於109年01月08日23時許你有前往台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帶,本次你是否前往找顏宏年購買毒品?此次是否有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為何?)我平日很少會到士林區忠誠路一帶的,有到那邊都是專程去找顏宏年購買大麻,所以這次也是去找顏宏年購買毒品,我這次是去跟他購買1公克大麻,地點就是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33號7樓(MINI行館),我直接付現金1千8百元給他。 ⑸ 109年7月27日偵訊(見他卷第355至357頁) (問:你的大麻來源是否只有顏宏年?)還有謝智宇,大同分局已經移送。 (問:你賣給于士翔等人的大麻是向顏宏年還是謝智宇購買?)分不清,但我最後一次跟顏宏年購買是109年1月初,是買我自己施用的量只有1克,之後都是跟謝智宇購買,因為顏宏年賣的比較貴。 … (問:是否有在108年10月25日向被告購買大麻?)有,我跟顏宏年購買大麻,都是在匯款1週前,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要購買的數量跟面交時間、地點,通常會在聯絡當天面交,我以現金付給他定金,他給我大麻,我在於一週内透過匯款付尾款,我們都是約在他位在德行東路的住處内交易。這次我是在10月18日左右跟他說要購買40克大麻,當晚10點在他住處付定金27000元,再於10月25日匯尾款25000。 (問:如何確定定金是27000?)因為顏宏年從108年8月以後都是賣我每克1300元。 (問:是否有在108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大麻?)是,我是在108年11月5-7日左右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購買大麻30克 ,當天晚上到他住處付20500元定金,並拿取大麻,再於11月13日匯尾款18500給他。 (問:顏宏年收取的定金舆尾款是否有固定比例?)沒有,都是看我有多少現金可以先給他。 (問:是否有在108年12月5日向被告購買大麻?)是,我是在108年11月30日左右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購買大麻10克 ,當天晚上到他住處付6000元定金,並拿取大麻,再於12月5 日匯尾款7000給他。 (問:是否有在109年1月8日向被告購買大麻?)是,我是在109年1月8日當天透過TELEGRAM跟他聯絡購買大麻1克,並於當天晚上到他住處付1800元現金,並拿取大麻。 (問:為何這次只購買少量大麻?)因為我沒有錢。 ⒉觀上開證人曾梓健之證詞,固均指證被告為伊購買大麻之上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紀錄均是伊向被告購買大麻 的尾款等語,惟其就毒品交易之方式(於⑴稱幾乎都是以現 金交易;於⑵改稱共6次交易中至少有3至5次以匯款方式;於⑶之後則改稱尚有先交付定金,待取得毒品後再以匯款方 式交付尾款之方式)、購買之價格及數量(於⑵稱每次購買 50至100公克,價格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3萬元不等; 於⑶之後所陳稱之購毒數量多為50公克以下;於⑷尚陳稱最 少僅購買1公克)、附表編號1之交易方式及數量(於⑴稱購 買3至4公克,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3,000元至4,000元;於⑶ 之後則改稱購買40公克,先交付2萬7,000元現金之定金, 再匯款2萬5,000元)、附表編號1至2之交易時間(於⑶稱係 於各該匯款前1日;於⑷則改稱分別於108年10月20日〈於⑸之 後又改稱於同年月18日〉、11月5日)、就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及數量(於⑴稱於109年2月購買1,600元;於⑵改稱於109年2月間購買50公克共6萬5,000元;於⑶改稱 於108年12月5日購買10公克共1萬3,000元;於⑷改稱於109年1月8日購買1公克共1,800元)等情,證述前後尚有不一 ,已非無瑕疵可指,且曾梓健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警於109年6月2日拘提到案,遂配合警方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以求取減刑,並要求陳翊豪、鍾昆翰一併指控被 告販毒,尚與其兄曾鴻益分別與其2人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業據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7、191 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7 3至174頁),亦經證人陳翊豪、鍾昆翰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65頁、本院前審卷第151至152頁),而曾梓健亦確因此就其所涉案件中,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在卷可稽 。則曾梓健既與被告具前開購毒者及毒品來源之利害關係 ,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 犯行,尚難僅以證人曾梓健之證述為唯一論據,尚須其他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認定。 ⒊公訴意旨固以本案帳戶及曾梓健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曾梓健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被告筆電翻拍畫面等件為補強證據。惟據證人曾梓健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係伊根據員警於109年6月3日第2次警詢(即上開⑵)提示之匯款交易紀錄去回想、回推,而確認交易時間、價格及所交付之定金,如依照附表編號1之匯款,可以推想該次交易的數量為40公克, 再以1公克1,300元計算已付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8至190頁),是曾梓健既係依據該匯款交易紀錄解讀資金 往來原因而為證述,即難認該等紀錄屬曾梓健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無從再以此作為曾梓健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卷附曾梓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參他卷第19頁),僅顯示曾梓健與暱稱「年H」之被告有傳送本案帳號之對 話,其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表(參他卷第59頁),亦僅顯示曾梓健於109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有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忠誠 路一帶,均未能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大麻予曾梓健之事實;至被告筆電內固存有被告手持大麻植株等照片(參他卷第441至445頁),惟據被告陳稱該等照片內之植株是假的等語,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大麻之犯行,是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證人曾梓健指證被告犯行證詞之補強。 ⒋據被告辯稱:因曾梓健前向其借貸23萬元,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紀錄均係曾梓健分期償還之款項,惟因未能全數返還,雙方遂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同額借據及本票擔保,嗣由曾 鴻益於109年1月19日就餘款簽立13萬元本票,及於同年3月20日以現金全數清償等語,並舉曾梓健簽立之本票、借據、 曾鴻益簽立之本票、被告與曾鴻益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參原審卷第99至105頁)。而據證人曾梓健證稱:因鍾昆翰之 前給付23萬元現金委託伊幫忙買大麻,但伊遭人詐騙沒取得大麻、錢也被騙走,鍾昆翰就自行向被告取得該金額數量之大麻,轉而要求伊對被告償還該款項,所以伊才會與被告、鍾昆翰約在某通訊行簽立上開借據,以分期購買約6萬元之 手機並當場變現方式對被告清償,錢是通訊行直接交給被告,剩下的錢由曾鴻益幫伊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6頁、本院前審卷第169至178頁);證人鍾昆翰則證稱:伊確有給付23萬元委託曾梓健購買大麻,但事後曾梓健稱錢遭詐騙,經伊索討該款項,曾梓健便向被告借款,被告即於109年9月間代曾梓健給付伊23萬元,嗣被告與曾梓健於109年12月27日在某通訊行簽立借據,由曾梓健以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之 方式變現償還被告,因伊也算關係人,所以被告有約伊到場證明伊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50頁);證人即於借據上署名之見證人林昱呈亦證稱:伊之前借住在被告家,鍾昆翰於109年9、10月間有向被告借款,但約定由曾梓健償還,被告交付鍾昆翰23萬元現金時伊亦在場,後來因曾梓健還款意願及態度很差,所以被告、曾梓健、鍾昆翰便於108年12月27日約在某通訊行簽定借據,伊也有到場擔任 見證人,借據上所載的23萬元就是借款總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9至27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固就鍾昆翰究係自被告處取得大麻抑或23萬元現金一事略有出入,然就曾梓健因對被告負有23萬元債務,故於109年12月27日相約 於某通訊行簽定借據,當場以分期購買手機換現金之方式對被告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各證人之證述均屬一致,堪認屬實。另依曾梓健所述及其當庭提出之分期付款APP畫面觀之( 參本院前審卷第197至203頁),其係以15期月付3,989元、 約6萬元之方式分期申購手機並當場變現給付被告,則核以 曾梓健該次給付之6萬元,加計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 予被告之5萬500元,及由其兄曾鴻益代為清償之13萬元,總數額24萬餘元與其所積欠被告之23萬元差距不大,是被告辯稱曾梓健如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係用以清償借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⒌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既僅有證人曾梓健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所為辯解亦非全屬無稽,即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罪嫌部分: ⒈證人陳翊豪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至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伊之行為,各該編號之匯款紀錄均係伊於收受大麻後,當日即已轉帳方式支付之款項等語。惟查,證人陳翊豪於原審時證稱:伊自108年11、12月起 開始有向被告借錢,每次都是小額分批借,每月3分利息, 伊有陸續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前面的款項清償完畢後,109年4月還有再向被告借6萬多元,迄今仍未清償;而伊在 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7月8日)的前一天,曾梓健打電話給伊 約在附近的便利商店碰面,說他卡到毒品案,想咬被告當上游,但怕一個人咬不動,他知道伊有向被告借錢,想找伊幫忙,並說幫忙咬被告就可以不用還錢,當時因為被告向伊討債的態度不好,伊一時糊塗就答應幫忙,伊警詢及偵訊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警察所提供的匯款紀錄自行捏造的,如附表編號4至10之匯款紀錄都是用來償還對被告之借款;伊去 市刑大作證時曾梓健也有一起去,並坐在伊旁邊約5公尺遠 的地方等伊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證人曾梓健亦證稱:伊確實有要求陳翊豪指控被告販毒,並有隨同陳翊豪一起去市刑大,陳翊豪作筆錄時伊就坐在距離5公尺 處等待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則證人陳翊豪於警偵時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既具脫免債務及配合曾梓健供出毒品來源之目的性,於證述時尚由曾梓健在場監看,且與審判時之陳述矛盾不一,當存有較大之虛偽風險;況依其所證,雙方已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碰面拿取毒品,衡以各 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均非甚鉅,如附表編號8、10甚僅不到千 元之價值,陳翊豪於銀行帳戶內亦有足夠金額得於交易完成後立即轉帳付款,何以不當場提領現金給付,而需以事後匯款方式,徒生陳翊豪取得毒品後之賴帳風險,並使檢警得以該金流循線查緝,亦未見合理。是證人陳翊豪此部分證詞,若無堅強之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尚難遽信。 ⒉公訴意旨固另舉本案帳戶及陳翊豪帳戶之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陳翊豪與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圖、扣案筆電翻拍畫面、借據、本票、貸款評估表以為補強證據。然證人陳翊豪於警偵時之證詞,係經警提示其匯款紀錄後,由陳翊豪逐一回推所買受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業據證人陳翊豪所供承,則該交易匯款紀錄既為其證述之基礎,難認此等紀錄得作為補強其證述之「別一證據」;陳翊豪與被告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圖(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920號卷第211至213頁),僅足認定其2人於109年3月30日、4月21日、5月12日晚間 確在鄰近處所,惟此行蹤紀錄與前開扣案筆電翻拍之植株照片,均無法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至扣案借據、本票、貸款評估表中,固無陳翊豪與被告所簽具者,然被告確有分別於109年4月15日、17日匯款4萬 元、2萬7,500元至陳翊豪帳戶,被告並於109年6月13日登載「猴×67500××××小額×」之訊息於其手機備忘錄內,有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備忘錄擷圖可稽(參他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97頁),並據證人陳翊豪於原審中供承確有此筆被告之借款如前,則被告辯稱:伊有借款予綽號「猴子」之陳翊豪,經陳翊豪以匯款方式還款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尚無從以未經檢警扣得被告與陳翊豪間之借款文件,即遽認陳翊豪如附表編號4至10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 購買大麻之價金。是上開證據,亦均無從作為證人陳翊豪指證被告犯行證詞之補強。 ⒊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僅有證人陳 翊豪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亦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曾梓健、陳翊豪之證述,除均有瑕疵外,所舉其他證據亦無足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未能提出交易約定、監聽譯文或扣案毒品等積極證據為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交付大麻)時間 交易地點 大麻價格(新臺幣)及數量 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 1 曾梓健 108年10月18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顏宏年原居所內(下稱德行東路居所內) 每克1,300元,購買40克, 共52,000元 交易時付現27,000元,同月25日12時25分許轉帳25,000元至顏宏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同上 108年11月5至7日間某日晚上 德行東路居所內 每克1,300元,購買30克, 共39,000元 交易時付現20,500元,同月13日18時18分許轉帳18,500至本案帳戶 3 同上 108年11月30日晚上 德行東路居所內 每克1,300元,購買10克, 共13,000元 交易時付現6,000元,同年12月5日14時34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 4 陳翊豪 108年11月23日 臺北市○○區○○○道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仰德門市外 每克2,000元,購買6克, 共12,000元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16時8分許)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 5 同上 109年1月23日 同上 每克2,200元,購買10克, 共22,000元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18時22分許)轉帳22,000元至本案帳戶 6 同上 109年3月30日 德行東路居所巷口 每克1,600元,購買1克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16時59分許)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 7 同上 109年4月10日 德行東路居所巷口 每克2,000元,購買4克, 共8,000元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2時3分許)轉帳8,000元至本案帳戶 8 同上 109年4月22日 德行東路居所巷口 大麻菸1支, 500元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2時4分許)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 9 同上 109年4月25日 德行東路居所巷口 每克2,000元,購買8克, 共16,000元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22時31分許)轉帳16,000元至本案帳戶 10 同上 109年5月13日 德行東路居所巷口 大麻菸1支, 500元 交易完成後馬上(同日1時52分許)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