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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柏龍
被告
吳柏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育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奕清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宥發
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彥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道佑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王紹緯
被告
蔡凱宇
被告
蔡劭其
被告
朱俊鴻
被告
陳冠倫
被告
蔡帛勳
被告
吳鵬恩
被告
楊舜翔
被告
陳怡臻
被告
粘能嘉
被告
梁耀元
被告
許逸帆
被告
楊傑勛
被告
張家銘
被告
高敏恆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告
蔡富澤

葉冠麟

程胤豪

王柏雅

謝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110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第12566號、第12567號、第12847號、第14065號、第14069號、第17846號、第18830號、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第118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8號、第134號、第176號、第184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柏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育男犯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叄拾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晟犯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6至12、14、16至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

李奕清犯如附表甲編號14、18、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18、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宥發犯如附表甲編號12、17、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17、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彥辰犯如附表甲編號1、7、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7、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道佑犯如附表甲編號4、8至10、16、20「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8至10、16、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紹緯犯如附表甲編號2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5「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劭其犯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勛犯如附表甲編號1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淑娟犯如附表甲編號1 、7 、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7 、11「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柏雅犯如附表甲編號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2至2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胤豪犯如附表甲編號14、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4、19、21、2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肆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富澤犯如附表甲編號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凱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俊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帛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吳鵬恩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舜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臻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粘能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耀元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逸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叄佰零叄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敏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冠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叄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乙所示訴外裁判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柏龍與吳育男於民國107年間,見經營詐欺賭博網站及詐欺投資網站有利可圖,遂計畫:由第一線機手以「理財專員」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專家,在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製作虛假之高報酬投資廣告及經營人頭帳號,向上開社群網頁上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專家帶領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並假扮投資者分享自己投資成功,營造安穩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待被害人表示有投資興趣後,進而以LINE與被害人互加好友,機手再要求被害人註冊加入詐欺賭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上過程稱為「首次儲值」,簡稱「開首儲」),待被害人首次儲值後,機手再將被害人轉介予第二線組長,由組長以「總監」、「總指揮」之名義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利用LINE指示被害人操作詐欺賭博網站或詐欺投資網站,先使被害人小額投資獲利後,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再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操作不當或需投入更多資金回本云云,指示被害人以匯款或儲值方式投入更多資金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底發起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育男於通訊軟體「飛機」上之不公開群組「博奕交流群組」,覓得「克萊夫曼數位科技」、「AT亞洲頂尖」、「易恆通投資平台」等網站(下合稱本案詐欺網站)後,由吳柏龍出資付費取得經營本案詐欺網站後台之權利,吳育男則負責使用及管理本案詐欺網站之後台,及擔任指示、管控下游之機手之「D組」組長(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及「H組」組長(期間為108年8月起至本案被查獲止)職位。為遂行上述犯罪計畫,吳柏龍與吳育男再招募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吳柏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各基於指揮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許宥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C組」組長職位,賴彥辰則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擔任「D組」組長職位,其後由李奕清於109年4月接任「D組」組長職位,各自負責指導各該組下游機手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檢警之方式,及控管下游機手之業績並回報吳柏龍;吳柏晟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吳柏龍與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之中間人,負責傳遞吳柏龍指示本案詐欺集團經營之事項。吳育男並陸續招募陳怡臻、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吳鵬恩、楊舜翔、粘能嘉、張家銘、蔡富澤、高敏恆;賴彥辰則招募謝淑娟;李奕清則陸續招募陳冠倫、蔡帛勳、楊傑勛、程胤豪、葉冠麟;許宥發則陸續招募蔡劭其、朱俊鴻、許逸帆、梁耀元、王柏雅等人擔任第一線機手,而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黃道佑、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蔡富澤、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渠等之組長即吳育男、許宥發、李奕清、賴彥辰,及吳柏龍、吳育男與吳柏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吳育男、許宥發陸續承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頂樓加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等8處詐欺機房內,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及獲利狀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柏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經營之「詐欺業績」,以底薪或分紅之方式分配不法利益。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潘俊翔、張瑞娥、戴子皓、蕭如玉、石博瑋、簡貫哲、林侑辰、黃政偉、楊鈞傑、張信怡、詹馥寧、林俊毅、葉咨萱、林建昇、陳品佑、廖珮淨、梁惟謙、林宜蓉、陳映霖、張心瑜、楊心華、廖禹潔、石安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或其他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以及被告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6頁,原審訴516卷三第151至153、235至236頁,原審訴516卷四第29頁,被告賴彥辰部分詳下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賴彥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被告賴彥辰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於警詢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賴彥辰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證述對被告賴彥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蔡凱宇、謝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賴彥辰及辯護人傳喚到庭具結後,經被告賴彥辰及辯護人、檢察官踐行交互詰問後所為證詞,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法院逕採用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詞,為被告賴彥辰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各該共犯被告,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訊問者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賴彥辰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得謂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上開共犯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賴彥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上開共犯被告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三㈠㈡所述,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而陳述,但為證明被告之組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除上開共犯被告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必要性」要件,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吳柏龍等27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坦承不諱(被告賴彥辰部分詳下述,見原審訴516卷一第137至140、145至149、155至164、171至174、189至193、197至201、209至215、225至227、251至253、261至263、271至275頁,原審訴516卷二第327至341頁,原審訴516卷三第141至154、226至238頁,原審訴516卷四第24至26、59至62、125至127、217至219、243至245頁,原審訴516卷五第78至89、90至119頁,原審訴94卷第100至109、139至144頁),復有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告訴人戴子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單、存摺影本;告訴人石博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博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匯款紀錄單19紙;告訴人林侑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政偉之超商繳費紀錄43紙;告訴人楊鈞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超商繳費紀錄單;告訴人張信怡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詹馥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詹馥寧所提供之「亞太頂尖」網站登入畫面;告訴人葉咨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品佑之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品佑所提供之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及克萊夫曼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珮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梁惟謙所提供之克萊夫曼平台登入頁面、警方追溯IP資料及IP固網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宜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紀錄;被害人陳素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告訴人張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楊心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3紙;告訴人廖禹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石安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被害人丁珕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蔡凱宇手機鑑識截圖、LINE群組「大同8+9」群組擷圖、「幹訓班」群組擷圖、「2019ab組資源」群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搜索筆錄(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年7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二大隊109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109年7月1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被告陳怡臻所持有IPHONE11手機鑑識內容翻拍照片1份、獅子林瘋潮3C手機店店員王祥翰查訪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579537號鑑驗書暨所附採證照片、新竹縣警察局109年8月1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3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LINE群組「露屁屁外星人」對話截圖、109年7月1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搜索調閱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偵查員伍國榮109年7月1日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6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9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00000-000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陳冠倫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9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年8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09年8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宥發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7日偵辦克萊夫曼假投資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及詐騙IG暱稱「妮妮」個人檔案頁面、訊息、詐騙IG暱稱「雨柔」個人檔案頁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30日集作字第1101001022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20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陳報狀暨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20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5615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林侑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4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0563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20日至30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王柏雅製作之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94號函暨後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109年6月份交易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33號卷一第2至15、50至55、153至155頁,他字第3033號卷二第6、18至34、38至88、100至114、160至167、174至194、224、285至295、303至341、354至357、371至377、391至397、411至413頁,他字第3033號卷三第13至28、38至48、60至77、86至110、139、142至147、189至195頁,警聲搜625卷第6至41頁,警聲搜678卷第4至18頁,警聲搜682卷第6至28、71至75、79至82、85至136、277至370頁,警聲搜712卷一第5至32頁,警聲搜712卷二第34至41頁,警聲搜712卷三第361至366頁,警聲搜743卷第4至26、40至41、533至537頁,偵字第11303號卷第17至20、24至27、70至141、149、268至347頁,偵字第14069號卷一第47至50、69至148頁,偵字第14069號卷二第48至50頁,偵字第14069號卷三第46至49、52至57、140至144、188至190、192至194頁,偵字第12566號卷第94至129、170、182至185、199頁,偵字第12567號卷第8至10、45至73、82至84、153至156、241至288頁,偵字第12847號卷第36至39、42至45、63至75、101至146頁,偵緝68卷第9頁,偵緝184卷第51至81頁,原審訴516卷二第157至160、219至236、397至425頁,原審訴516卷三第33至133、247至296頁,原審訴516卷四第69至93、137至139頁,原審訴516卷五第17、19至25、45至69、73、219、249至293、475至477頁,原審訴94卷第125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俊翔、戴子皓、石博瑋、簡貫哲、林侑辰、黃政偉、楊鈞傑、張信怡、詹馥寧、葉咨萱、陳品佑、廖珮淨、梁惟謙、林宜蓉、陳映霖、陳素蓉、張心瑜、楊心華、廖禹潔、石安蕎、丁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033號卷二第4至5、7至8、13至14、35至37、93至96、155至158、169至171、195至199、217至219、299至301、345至348、365至366、381至383、399至402頁,他字第3033號卷三第2至7、34至35、50至52、79至83、135至136、185至187頁,警聲搜743卷第503至512頁,偵字第11303號卷第38至41頁,原審訴516卷三第315至339頁,原審訴516卷四第9頁),是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自白上開犯罪,均有上開事證可佐,其等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賴彥辰雖承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就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及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只是招攬客戶的機手,不是組長,我只是做跑腿、拉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賴彥辰辯稱:賴彥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都是依附吳柏龍、吳育男,賴彥辰並非主要決策角色,另外詐欺被害人的帳號「EASON總監」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是賴彥辰所使用,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淑娟證稱:當初是賴彥辰帶我進來本案詐欺集團的,他是我的組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工作就是賴彥辰指導我的,我蠻常有遲到早退的情形,都是由賴彥辰負責記錄,之後回報給吳柏龍,吳柏龍確認完之後就會發薪水,遲到早退的話會被扣薪水,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是負責招攬客人,詐欺被害人的IG暱稱是「田韓芯」,這個帳號是我和賴彥辰一起使用的,附表一編號1中LINE暱稱「韓芯Hanxin」是我在跟被害人對話,招攬到被害人之後交給賴彥辰,附表一編號7中IG暱稱「韓芯Hanxin」也是我,我在和被害人對話後,再由LINE暱稱「總指揮」即賴彥辰接手,附表一編號11中LINE暱稱「田韓芯」也是我,之後交給暱稱「EASON」即賴彥辰,我記得被害人張信怡當初想加入這個網站時所問的問題都蠻艱深的,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所以都交給賴彥辰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五第80至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男證稱:我在108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彥辰是經我介紹後和我同時加入的,賴彥辰加入時我就有跟他說是要做詐欺的,一開始我是D組組長,賴彥辰是我的組員,擔任「機手」職務,負責招攬客人,直到108年8月後,我改擔任H組組長,賴彥辰則改擔任D組組長,他的組員有謝淑娟、程胤豪、楊傑勛、朱俊鴻等人,賴彥辰使用詐騙被害人的帳號有男生也有女生,男生帳號的暱稱是「EASON」,女生帳號的暱稱是「總指揮」,帳號都是他自己去辦的,我之所以能夠確認上開2個帳號是賴彥辰,是因為我也是組長,我會關心每個組長的使用狀況,看他們業績在哪裡,暱稱「EASON總監」這個帳號就是賴彥辰當組長時使用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暱稱「韓芯」的帳號是謝淑娟所使用,謝淑娟會先跟被害人溝通,如果被害人表示有興趣,謝淑娟的組長即賴彥辰會再繼續用同樣的帳號跟被害人聊天,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的暱稱「總指揮」、編號11的暱稱「EASON」帳號也都是賴彥辰所使用,之後在109年3月時賴彥辰因業績不好被撤換D組組長職務,改由李奕清接任,賴彥辰在工作上主要是受到吳柏龍監督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五第89至100頁,原審訴516卷八第93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龍證稱:我從108年1月開始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薪水給集團內成員,賴彥辰印象中也是和我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不是組長,是後來才擔任組長的,我也是依照組長的待遇給他薪水,詳細金額不太清楚、每個月也不一定,大致是每月3至4萬元,後來該組組長又換成李奕清,只是彼此交替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了,至於賴彥辰所使用詐欺被害人的通訊軟體暱稱,我只記得有「EASON」這個帳號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五第101至1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凱宇證稱:我是在108年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賴彥辰大概是同年1、2月加入,108年1、2月至108年7、8月間,我跟賴彥辰都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我們都是負責招攬客人,組長是吳育男,直到7、8月時分開,因為賴彥辰被分去別的地方當組長,好像是D組,當時他的組員是謝淑娟,賴彥辰所使用詐欺被害人的暱稱是「EASON總監」,是我在群組看到的,我當時有詢問,大家都說是賴彥辰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五第105至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清證稱:我是108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擔任組員,負責找會員及開發,賴彥辰比我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去的時候他就在了,之後賴彥辰有接D組組長,但在查獲前2個月前賴彥辰因為績效不好被換掉,我就去接他的組長位子,賴彥辰有個帳號的暱稱好像叫「EASON總監」,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有在同一個地方上班,大家互相知道這是誰的帳號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五第110至1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宥發證稱:我是108年3、4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賴彥辰在集團內的職務從組員變D組組長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五第114至117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賴彥辰與謝淑娟對相同被害人為共同實行詐術之客觀事證可佐,被告賴彥辰係於108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是D組組員擔任「機手」之職務,負責「開首儲」之工作,再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嗣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間擔任D組組長一職,負責指導其組員即被告謝淑娟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控管被告謝淑娟之業績並回報上層之管理者及被告吳柏龍,而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賴彥辰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被告賴彥辰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監督角色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潘俊翔、簡貫哲、張信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3033卷三第2至7、79至83、153至159頁),復有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告訴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匯款紀錄19紙;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信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告訴人張信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賴彥辰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7、1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中暱稱「總指揮Jeresa」及「EASON技術總監」之人,佯裝為投資高層指導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本站詐欺投資網站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男及謝淑娟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被告賴彥辰確有與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謝淑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綜上,被告賴彥辰確有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其後並擔任「組長」職務對組員有指揮監督之實際行為,且其於擔任組長期間,與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謝淑娟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 、11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賴彥辰、許宥發、李奕清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以上開被告如上述之行為,不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為辯,然被告許宥發、李奕清於原審已坦承有如事實欄載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其等3人均爭執,不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等語。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本件被告賴彥辰、許宥發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擔任D組、C組之組長,李奕清於109年4月間接替賴彥辰為D組組長,其等於擔任組長期間,對於各自負責之D組、C組之整組業績,負有控管並回報吳柏龍之特定任務,且對所屬各該組下游機手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有指導、詐欺成果有推進之責,並教導下游機手應對檢警之方式,其等對於整組業績目標之實現負有任務,此由被告賴彥辰因業績不佳遭撤換組長之事實可證,而被告賴彥辰對於其因業績不佳遭撤換亦不爭執,可知被告賴彥辰、許宥發、李奕清並非單純聽取指令而行動之「參與」犯罪組織而已,而是對其等所擔任組長之該組業績實現,及對該組下游機手鎖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動有指導、推進作用並負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保全集團之責,是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顯係位居核心或支配之角色至明,是以被告賴彥辰、許宥發、李奕清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已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參與機房之運作,且由其等擔任機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吳育男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機房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是核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就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就此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柏晟、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2、14、16至20、22至25所示之部分;被告李奕清就附表一編號14、18、19所示之部分;被告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2、17、22、23、24所示之部分;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部分;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8、9、10、16、20所示之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被告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及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招募如事實欄所載之人(即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吳柏龍、吳育男之發起行為,及被告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之指揮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吳柏龍、吳育男之發起兼有主持、操縱、指揮之行為,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彼此間,有高、低度吸收關係,僅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論。

㈡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8、9、10、16、20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19、21、26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部分;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方法由第一線機手與被害人接觸,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開首儲)後,機手將被害人轉介給第二線組長佯裝為投資高層,利用騙術使被害人繼續投資匯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等行為,其等顯有合同犯罪之意思,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及計畫,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分別擔任D組、C組組長,對各該期間之所隸屬組別之業績實現負責,並對下游機手實施詐欺話術有負指導之責,並對機手鎖定之被害人之詐騙進程負有推進任務(由第一線推進至第二線,詳如事實欄所載),其等在各該組之成員間位居核心或支配之角色,然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各組組長與組員合為一體,共同推進,在實施詐欺行為上,機手與組長間相互利用(分居第一線、第二線之角色及任務),欲對同一被害人遂行取財之犯罪目的,然不同組別間互不相干,審酌上開被告之指揮、支配對象不同,而是對各隸屬之下游機手居於指揮、支配之責,應認上開被告於上開擔任組長期間,其等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主觀上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之情,無從以共同正犯論。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柏晟係與被告吳柏龍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被告吳柏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協助被告吳育男、吳柏龍傳達訊息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1頁),惟否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立者,是被告吳柏龍找我進來幫忙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吳柏晟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柏晟本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吳柏晟雖為被告吳柏龍之協助者,就其負責之內容觀之,縱有傳遞該詐欺集團幕後操縱指揮者之訊息指示,並無集團運作行止決策之權力,尚無實據可證已達主持、操縱、指揮該詐騙犯罪組織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彥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賴彥辰於108年8月起至109年3月擔任「D組」組長職位,並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導被告謝淑娟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控管業績並回報吳柏龍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然被告賴彥辰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下游機手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規定,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吳柏晟、黃道佑、王紹緯、謝淑娟、蔡富澤、程胤豪、蔡劭其、王柏雅、楊傑勛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吳柏晟、黃道佑、王紹緯、謝淑娟、蔡富澤、程胤豪、蔡劭其、王柏雅、楊傑勛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渠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被告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及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3〈按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一24,應予更正〉)所示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渠等其餘所為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則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渠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賴彥辰、李奕清、許宥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渠等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楊傑勛、蔡富澤均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且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8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8、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明載,然被告楊傑勛、蔡富澤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0、22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賴彥辰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7、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李奕清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許宥發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7、22、23、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2、14、16至20、22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8、9、10、16、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對公眾散布而犯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奕清前於10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各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107年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7年7月24日、同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前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入監,且前案為妨害自由罪、賭博罪等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李奕清本案所犯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26所示之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項、第7項、第8項、第4條、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5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即祕密證人A2、A3、A4、A5、A8、A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又上開被告即祕密證人A2、A3、A4、A5、A8、A9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供述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上開秘密證人以外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秘密證人卷宗第60至64、91至97、106至107、130、147至149頁,及祕密證人之證物袋內偵訊筆錄),是被告即祕密證人A2、A3、A4、A5、A8、A9,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秘密證人A2、A3、A4、A5、A8、A9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渠等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為本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日為數日至近1年6月不等,歷時非短暫,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是被告等人所為顯難認有何情節輕微,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狀,認不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賴彥辰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D組組長,對該組下游機手即同案被告謝淑娟1人居於指揮、支配之地位,並負有對吳柏龍回報該組業績,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為後對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對在本案詐欺集團有指揮或招募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固否認其事,但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客觀情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不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名論云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或係出於對法律之適用有誤解,尚難以其逃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所致;又本案擔任D組組長期間,與同組下游機手即當時女友謝淑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賴彥辰合計獲得63萬元犯罪所得(詳下述,以被告所稱月薪計算),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49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謀即發起人吳柏龍、吳育男合計各獲取300萬元、100萬元犯罪所得有別(詳下述),考量被告賴彥辰已於原審與其他編號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合計賠償21萬486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計5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萬元=5萬5000元),並於達成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8、219至220頁,原審訴516卷八第276至278頁),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被害人,於收受被告賴彥辰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之情緒亦漸和緩,本院認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是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吳柏龍、吳育男、許宥發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吳柏龍、吳育男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發起人,兼主持、操縱及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詳事實欄所載),且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達21罪;被告許宥發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組長,對所隸屬組別有指揮、支配之角色,位居核心地位,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亦達5罪之多,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甚長等情,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上開被告犯本案之上開各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吳柏龍、吳育男、許宥發所犯上開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評價:原判決為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等27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

㈠「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⑴關於被告賴彥辰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他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未區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且均未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就其他共犯被告之偵查中陳述,是否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有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等意旨,以判斷並論述各該證據能力有無,即一概逕以排除上開共犯被告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詳原判決第12頁之所載)。⑵就被告吳柏龍等26人(即不含賴彥辰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或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證據能力,亦未論述其他共犯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其此部分法則適用亦有未洽(詳原判決第11至12頁之所載)。

㈡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從而,原判決依憑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行為時有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上開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宣告,即因前述大法官解釋之結果,失所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有關諭知上開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此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上開被告之司法院解釋。原判決關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猶為上開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並就其他被告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其他被告(即吳柏龍等5人以外之被告)論述原審審酌裁量情形,認無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2至44頁之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所載),其此部分法則適用亦非允妥,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上訴意旨均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吳柏龍、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強制工作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吳柏龍、吳育男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罪計畫,並依據犯罪計畫分工而為,已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主觀上均有合同犯罪之意思,其等上開行為均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之,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亦應同負其刑,然原判決書在事實欄、理由欄均未論述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就前開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亦有未洽。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傑勛、蔡富澤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傑勛並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之加重詐欺犯行(詳起訴書第58頁),被告蔡富澤並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26之加重詐欺犯行,就上開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審認上開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詳後之無罪部分所載),另認被告楊傑勛犯附表一編號18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富澤犯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就上開未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然原判決未敘明併予審理之依據,其法則適用亦有未洽。

㈤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就附表一編號1、7、10、11、12、20至26,編號24為直接匯款)、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履行、9-部分履行、10、16-尚未履行、20)、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1、7、11)、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7、11)、被告王紹緯、蔡凱宇(均就附表一編號8、9-尚未履行、20)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害人收到匯款之簡訊等件(卷證出處詳下述)在卷可查,可見上開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後,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就上開被告已知認罪(除賴彥辰仍辯稱所犯非指揮犯罪組織,其餘均維持原審之認罪),並願意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達成調解,或有直接匯款而履行完畢之情形,均可認上開被告之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之犯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得以作為量刑之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

㈥被告賴彥辰、許宥發、李奕清上訴本院對如事實欄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載之客觀事實(其等對加重詐欺犯行均認罪)並不爭執,但否認所犯為指揮犯罪組織罪,均稱應論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其等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另被告許宥發上訴狀記載上訴本院後,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許宥發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經由辯護人表示「不用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是被告許宥發以達成調解後,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未發生,其請求從輕量刑即失依據;另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主張於本院審理期間,有上述和解、調解或直接匯款給被害人之情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另檢察官認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均主張量刑太輕等語,核非有據,而原判決復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吳柏龍等27人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五、上開被告(吳柏龍等27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柏龍等2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即附表一編號21、26),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犯行金額等節。又被告吳柏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負責人與發起人,統籌指揮所轄全部成員;被告吳育男身兼發起人與組長,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亦擔任組長,負責指揮監督其等之詐欺機手,控管業績回報予被告吳柏龍;被告吳柏晟雖無實際與被害人聯繫,然屬於串起集團犯罪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被告王柏雅、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謝淑娟則僅單純接受指派擔任與被害人實際聯繫之機手、經營詐騙帳號、製作詐騙廣告等工作,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最外圍階層。本件除被告賴彥辰以外之被告等26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許宥發、李奕清於原審認罪(包含指揮犯罪組織),但上訴本院後爭執所為非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後態度,而被告賴彥辰於原審雖僅承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承認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否認招募被告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組長職司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但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亦不否認有招募謝淑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組長等情(仍爭執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之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被告賴彥辰提出和解書及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0頁,原審訴516卷八第276至278頁),以及被告謝淑娟與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7頁),另被告黃道佑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4、8、9、10、16、2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4、10、20部分已履行完畢,另附表一編號8、9部分履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6履行期限未到,上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等件(附表一編號4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1、213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21至22、27至28頁,本院卷五第133至143頁),以及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陳怡臻於原審或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4、6、7、8、9、10、11、12、16、17、18、19、20、21、22、23、24、25、26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直接匯款等情,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收到匯款之簡訊等件在卷可查,被告蔡富澤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16卷四第103至105頁),被告許宥發、蔡劭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16卷四第253至255頁),被告李奕清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16卷五第9至11、5至7頁),被告楊傑勛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516卷五第9至11頁)等上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併被告吳柏龍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家中有生重病之家人需照顧,及未成年小孩需撫養,為家裡之經濟支柱,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吳育男自陳家中親人相繼去世,母親患有眼疾需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餐飲業工作,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吳柏晟自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希望能照顧家庭,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李奕清自陳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希望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賴彥辰自陳目前是拳擊健身教練,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當庭向在庭之被害人鞠躬道歉;被告許宥發自陳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照顧2位妹妹,已經知道錯了;被告蔡劭其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希望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陳冠倫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因父親負債需幫忙還債,有經濟負擔;被告蔡帛勳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妹妹尚在就學,為家中經濟支柱,已經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陳怡臻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知道做錯了,從109年10月開始正常工作至今;被告梁耀元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在家中便當店工作;被告楊傑勛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在手搖飲料店工作,疫情過後會開業做管理職;被告張家銘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是國家考試之全職考生,知道自己做錯了;被告高敏恆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希望能有自新機會讓學業步入正軌;被告蔡富澤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被告王柏雅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為甜點學徒;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朱俊鴻、楊舜翔、吳鵬恩、粘能嘉、許逸帆、葉冠麟、程胤豪、謝淑娟則均自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516卷七第506至522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斟酌被告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謝淑娟、王柏雅、程胤豪所犯上開數罪,其等所犯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類案件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斟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十三、十四項所示,另就被告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葉冠麟部分(以上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柏晟、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其等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是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之虞,更伴隨有劣化其等固有社會性之高度可能,刑罰之惡害性尚非不明顯,因認被告吳柏晟、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本件所宣告之刑(含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審酌其等在本案中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因素,就被告吳柏晟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王紹緯、蔡劭其、楊傑勛、程胤豪、王柏雅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蔡凱宇、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被告黃道佑上訴本院後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85號、82年度台非字第3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道佑前於108年因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30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1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3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則被告黃道佑既於本判決宣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黃道佑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於法無據。又被告黃道佑前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育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網站後,網站人員會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的一半,另一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收入,是由架設本案詐欺網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害人之匯款交給我的,我總共領到約450萬至500萬元,除了我自己的薪水100萬元左右不會給吳柏龍外,其他就全數交給吳柏龍,至於組長和組員的薪水一個月都是3萬元,業績好會有另外的分紅,我自己的組員一個月可以領到約每月4萬5,000元左右,領的比較多的像是被告黃道佑可以領到每月6萬元,若是完全沒有開首儲的人就是領每月2萬元,機手的試用期是算日薪,試用期約2至3月,之後才開始拿底薪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4頁);被告吳柏龍則稱:吳育男交給我的部分,扣除房租、網路、薪水外,我實拿大約100萬左右(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4頁,原審前開卷七第504頁);被告吳柏晟供稱:我是從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之初即108年年初,直到被查獲為止即109年6月30日,每月分得2萬元(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4頁);被告李奕清供稱:我月薪也是3至4萬元,總共約拿30萬元,我自己的組員大約每月領2至3萬元左右(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5頁);被告許宥發供稱:我月薪大約3至4萬元,總共拿了40至45萬元,我自己的組員大約每月領2至4萬元左右(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4至335頁);被告賴彥辰則供稱:我底薪拿3萬5,000元,沒有獎金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49頁);被告黃道佑供稱:我在108年2月到109年6月3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一個月拿3萬元,大概拿過2至3次,其後都是一個月領6、7萬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44、149頁);被告王紹緯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領25至3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49頁);被告蔡凱宇供稱:我總共拿20萬出頭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50頁),被告蔡劭其供稱:我在108年5月到109年6月3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平均一個月拿1萬多元,沒有拿底薪,是有開首儲才有報酬,總所得大約14萬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50頁,原審前開卷七第505頁);被告朱俊鴻供稱:我大概總共拿2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50頁);被告陳冠倫供稱:我總共只拿3萬元,是固定薪水不是介紹費,只有拿過一次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50頁);被告蔡帛勳供稱:我大概只有拿2,000元至3,000元,因為我沒有每天都去,只去了10次左右,介紹一個客人可以領3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150頁);被告吳鵬恩供稱:我大約拿了1,000元至2,000元,因為我沒有成功介紹到被害人,我也沒有保障底薪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楊舜翔則供稱:我大約拿了1萬5,000元,組長並沒有給我底薪,一天大約是1,000元或1,100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陳怡臻供稱:我一開始領日薪約1,000至1,100元,大約領了2至3月,試用期過後才是底薪3萬元,我在試用期過後就離職了,應該領3、4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5頁,原審前開卷七第505頁);被告粘能嘉供稱:我總共拿約3萬元多,因為我沒有很常去上班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梁耀元供稱:我大約拿了4萬多元,我的薪水是用試用期去計算的,一天大約1,100元,如果業績不到就會被扣錢,遲到也會被扣錢,我都有被扣過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許逸帆則供稱:被告許宥發跟我說我一天1,100元,3個月之後才會有底薪,我總共拿了約3、4萬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楊傑勛供稱:我是一天1,100元,薪水向被告李奕清領取,也有被扣過遲到的錢,總共拿了約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張家銘供稱:我主要是經營社群帳號,一隻帳號1,000元,一星期可以經營2至3個帳號,總共拿了2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三第234頁);被告高敏恆供稱:底薪是3萬元,第一個月是試用期,一天1,100元,我自己拿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訴516卷六第20頁);被告蔡富澤供稱:我一個月領2萬4,000元,扣6天假期,等於一天1,000元,總共大約拿6、7萬元等語(見原審訴94卷第143頁);被告葉冠麟供稱:我總共拿1萬多元,被告李奕清沒給我試用期薪水,扣東扣西我也不知道他怎麼算的等語(見原審訴94卷第106頁);被告程胤豪供稱:我是在109年5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到6月,平均一個月大約領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訴94卷第102、106頁);被告王柏雅供稱:我是在108年4月到109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許宥發一個月大約給我3,000元至4,000元,總共拿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94卷第102、106頁,原審訴516卷七第505頁);被告謝淑娟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拿到約5萬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訴94卷第106頁)。

㈢經核被告等27人與被告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擔任組長職位而職司計算報酬之人所供稱之上述報酬計算方式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被告等人雖未具體陳明數額,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被告等人有獲取較渠等所供稱更多之犯罪所得,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被告吳柏龍之犯罪所得為350萬元、被告吳柏晟之犯罪所得為36萬元(計算式:2萬元×18月=36萬元)、被告吳育男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被告李奕清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被告許宥發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賴彥辰之犯罪所得為63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8月=63萬元)、被告黃道佑之犯罪所得為93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6萬×14月=93萬元)、被告王紹緯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被告蔡凱宇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蔡劭其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被告朱俊鴻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陳冠倫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蔡帛勳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吳鵬恩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楊舜翔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陳怡臻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粘能嘉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梁耀元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許逸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楊傑勛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張家銘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高敏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蔡富澤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葉冠麟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程胤豪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2萬元×2月=4萬元)、被告王柏雅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謝淑娟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

㈣又上開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

⑴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已各自賠償被害人773,567元(計算式:9,500元【林侑辰部分】+7,000元【戴子皓部分】+46,000元【黃政偉部分】+22,000元【陳品佑部分】+293,333元【張信怡部分(含本院和解)】+3,000元【石博瑋部分】+140,000元【詹馥寧部分】+66,667元【本院葉咨萱部分】+33,333元【廖珮淨部分】+11,667元【梁惟謙部分】+23,333元【林宜蓉部分】+30,000元【本院潘俊翔部分】+23,333元【本院簡貫哲部分】+8,333元【本院楊鈞傑部分】+6,667元【本院詹馥寧部分】+12,667元【本院陳映霖部分】+1,200元【本院陳素蓉部分】+10,000元【本院張心瑜部分】+6,667元【本院楊心華部分】+667元【本院廖禹潔部分】+17,000元【本院石安蕎部分】+1,200元【本院丁珕部分】=773,567元)。

⑵被告李奕清已賠償被害人20,000元(計算式:5,000元【梁惟謙部分】+15,000元【林宜蓉部分】=20,000元)。

⑶被告許宥發已賠償被害人15,143元(計算式:10,857元【詹馥寧部分】+4,286元【廖珮淨部分】=15,143元)。

⑷被告賴彥辰已賠償被害人165,486元(計算式:1,153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之部分】+6,000元【陳品佑部分】+100,000【張信怡部分】+25,000元【本院潘俊翔部分】+30,000元【本院簡貫哲部分】=165,486元)。

⑸被告王紹緯已賠償被害人27,356元(計算式:773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之部分】+8750元【張信怡部分】+6000元【本院林侑辰部分】+2500元【本院陳映霖部分】=27,356元)。

⑹被告蔡凱宇已賠償被害人42,353元(計算式:770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之部分】+8750元【張信怡部分】+6000元【本院林侑辰部分】+2500元【本院陳映霖部分】+15000元【本院黃政偉部分】=42,353元)。

⑺被告張家銘已賠償被害人18,853元(計算式:770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之部分】+8750元【張信怡部分】=18,853元)。

⑻被告王柏雅已賠償被害人16,428元(計算式:10,857元【詹馥寧部分】+5,571元【廖珮淨部分】=16,428元)。

⑼被告蔡劭其、朱俊鴻、楊舜翔、梁耀元、許逸帆已各自賠償被害人17,697元(計算式:10,857元【詹馥寧部分】+5,571元【廖珮淨部分】+1,269元【本院戴子皓部分】=17,697元)。

⑽被告陳冠倫、蔡帛勳已各自賠償被害人4,000元(計算式:1,000元【梁惟謙部分】+3,000元【林宜蓉部分】=4,000元)。

⑾被告楊傑勛、葉冠麟、程胤豪已各自賠償被害人5,269元(計算式:1,000元【梁惟謙部分】+3,000元【林宜蓉部分】+1,269元【本院戴子皓部分】=5,269元)。

⑿被告粘能嘉已賠償被害人19,236元(計算式:1,153元【石博瑋部分】+3,333元【戴子皓部分】+6,000元【陳品佑部分】+8750元【張信怡之部分】=19,236元)。

⒀被告陳怡臻已賠償被害人44,500元(計算式:3,500元【林侑辰部分】+1,000元【戴子皓部分】+15,000元【黃政偉部分】+4,000元【陳品佑部分】+20,000元【張信怡之部分】+1,000元【石博瑋部分】=44,500元)。

⒁被告蔡富澤已賠償被害人1,769元(計算式:500元【石博瑋部分】+1,269元【本院戴子皓部分】=1,769元)。

⒂被告黃道佑已賠償被害人45,000元(計算式:9,000元【本院戴子皓部分】+8,000元【本院楊鈞傑部分】+8,000元【本院陳映霖部分】+10,000元【本院黃政偉部分】+10,000元【本院林侑辰部分】=45,000元)。

⒃被告謝淑娟已賠償被害人71,269元(計算式:20,000元【本院簡貫哲部分】+50,000元【本院張信怡部分】+1,269元【本院戴子皓部分】=71,269元)。

⒄被告高敏恆賠償被害人1,269元【本院戴子皓部分】。以上和解給付情形,有歷次和(調)解筆錄、協議書、給付和解金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516卷四第95至96頁、99至101頁、103至105、141至143、253至255、257至259頁,原審訴516卷五第5至7、9至11、177至179、183至184、195至197、199、201、203、221至223、239至241、243、319、321、323至325、331、333、367至369、371、373、441至443、485至487、489至495頁,原審訴516卷七第13頁,原審訴516卷八第61至63、272至278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65、103至104、217至218、211、213、57至58、219至220、231至232、457、499至503、505至507、509至513頁,本院卷四第5、7、9至11、15至17、23至26、356、362至364、410至412、414至416頁,本院卷五第101至103、105至110、133至143頁),足認上開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等27人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吳柏龍為272萬6,433元(計算式:350萬元-77萬3567元=272萬6,433元)、被告吳育男為22萬6,433元(計算式:100萬元-77萬3,567元=30萬5,767元)、被告李奕清為28萬元(計算式:30萬元-2萬元=28萬元)、被告許宥發為38萬4,857元(計算式:40萬元-1萬5,143元=38萬3,572元)、被告賴彥辰為46萬4,514元(計算式:63萬元-16萬5,486元=46萬4,514元)、被告王紹緯為22萬2,644元(計算式:25萬元-2萬7,356元=22萬2,644元)、被告蔡凱宇為15萬7,647元(計算式:20萬元-4萬2,353元=15萬7,647元)、被告張家銘為1,147元(計算式:2萬元-1萬8,853元=1,147元)、被告王柏雅為1萬3,572元(計算式:3萬元-1萬6,428元=1萬3,572元)、被告蔡劭其為12萬2,303元(計算式:14萬元-1萬7,697元=12萬2,303元)、被告朱俊鴻為18萬2,303元(計算式:20萬元-1萬7,697元=18萬2,303元)、被告梁耀元為2萬2,303元(計算式:4萬元-1萬7,697元=2萬2,303元)、被告許逸帆為1萬2,303元(計算式:3萬元-1萬7,697元=1萬2,303元)、被告陳冠倫為2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4,000元=2萬6,000元)、被告楊傑勛為1萬4,731元(計算式:2萬元-5,269元=1萬4,731元)、被告葉冠麟為4,731元(計算式:1萬元-5,269元=4,731元)、被告程胤豪為3萬4,731元(計算式:4萬元-5,269元=3萬4,731元)、被告蔡富澤為5萬8,231元(計算式:6萬元-1,769元=5萬8,231元)、被告粘能嘉為1萬0,764元(計算式:3萬元-1萬9,236元=1萬0,764元)、被告黃道佑為88萬5,000元(計算式:93萬元-45,000元=88萬5,000元)、被告吳鵬恩為1,000元、被告高敏恆為1萬8,731元(計算式:2萬元-1,269元=1萬8,731元),尚未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吳柏晟、蔡帛勳、楊舜翔、陳怡臻、謝淑娟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柏晟、蔡帛勳、楊舜翔、陳怡臻、謝淑娟均分別於原審或併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並高於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柏晟、蔡帛勳、楊舜翔、陳怡臻、謝淑娟上開支付之賠償金額既大於其等人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追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4至19、附表二編號20、附表二編號21、附表二編號22、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育男、蔡凱宇、蔡帛勳、蔡劭其、黃道佑、陳怡臻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9至16、附表三編號17至22、附表三編號23至24、附表三編號25至33、附表三編號34至35、附表三編號36,雖分別為被告吳育男、吳柏龍、蔡凱宇、李奕清、許宥發、陳怡臻、高敏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程胤豪、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陳冠倫、蔡帛勳、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部分、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部分,分別為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被告吳鵬恩、楊舜翔則分別施用詐術,然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為其等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罪之犯行,均應就上開被告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之想像競合犯。因認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等人分別就上開部分,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嫌,被告吳鵬恩、楊舜翔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所謂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吳鵬恩、楊舜翔等人雖涉有前揭參與組織之犯行,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即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吳鵬恩、楊舜翔、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各組的機手都是獨立作業,找到被害人之後就自己和被害人聊天,詐騙的過程中其他機手不會介入,詐騙被害人的話術都是自己所屬的組長教的,別組組長並不會跨組指導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2頁,原審前開卷三第146至147、231至232頁,原審訴94卷第103至104、142頁),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即被告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則供稱:騙被害人的話術、教戰守則這些都是組長教組員的,機手會問被害人有沒有興趣投資,有興趣的話就會轉給自己的組長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1至33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以組長指揮第一線負責與被害人接觸之機手之方式為詐欺,除組長、該負責之機手外,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並不會接觸該被害人,顯難認為其等亦與被告吳柏龍、負責之組長、機手間,就其等未接觸之被害人遭詐欺行為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僅憑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點,即認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吳鵬恩、楊舜翔等人亦有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恐嫌率斷,難認可取。至被告吳鵬恩、楊舜翔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害人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認2人有實際著手詐欺任一被害人,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吳鵬恩、楊舜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併罰之數罪,抑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以,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從而,被告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程胤豪、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冠倫、蔡帛勳、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鵬恩、楊舜翔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其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13、15所述時間,向各該編號被害人詐騙;被告陳冠倫、蔡帛勳、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5所示時間,向該編號被害人詐騙;被告陳怡臻、謝淑娟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所述時間,向各該編號被害人詐騙;被告粘能嘉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13所述時間,向各該編號被害人詐騙;被告楊傑勛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述時間,向該編號被害人詐騙,各致上開編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被告指示之帳戶,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因認上開被告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除共同實施上述有罪之犯行外,就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即被告李奕清: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2、16、17、20、22、23、24、25所示之部分;被告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1、14、16、18、19、20、21、25、26所示之部分;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4、6、8、9、10、12、14、16、17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6、7、11、12、14、17、18、19、21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4、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凱宇: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4、6至11、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朱俊鴻: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陳冠倫: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帛勳: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部分;被告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部分;被告梁耀元: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許逸帆: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6至18、20、22至25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1、25、26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之部分;被告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因認此部分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高敏恆、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足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柏龍等人就上開部分(詳公訴意旨㈠㈡所述)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渠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繳費紀錄、匯款單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以上各人依序為附表一之一編號2.3.5.13.15)確實於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59萬4,000元、88萬8,308元、5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他字3033卷二第116至121、227至229、416至418頁,同卷三第114至119、162至1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費證明、告訴人張瑞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如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俊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俊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20日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林建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3033卷二第115、122至139、142至154、225至226、230至259、415、419至427頁,卷三第120至134、160至161、168至182頁)。惟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均稱: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所使用之網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出資取得經營之後台權利網站,與本案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被告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程胤豪、王柏雅、謝淑娟則稱:詐欺上開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之IG帳號xiong_yulin、han.nna.22、徐蓉妤,LINE暱稱athena、MT5、總管wayne、總指導Lara、Holy_徐榮妤、VINA均未看過,不知是何人使用等語(見原審訴516卷二第333至334頁,原審訴94卷三第149、233至234頁),且觀諸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自稱所使用之詐欺網站,均與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詐欺網站不相同,是檢察官所舉諸證據及法院依卷證調查之結果,均無從認定前揭被害人徐信鴻、張瑞娥、蕭如玉、林俊毅、林建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所詐騙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經檢察官起訴之前述公訴意旨㈠之被告吳柏龍等人(即被告吳柏龍、吳柏晟、吳育男、李奕清、許宥發、賴彥辰、黃道佑、王紹緯、蔡凱宇、蔡劭其、朱俊鴻、程胤豪、王柏雅:附表一之一編號2、3、5、13、15所示被害人;被告陳冠倫、蔡帛勳、梁耀元、許逸帆、張家銘、蔡富澤、葉冠麟:附表一之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被告陳怡臻: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5所述被害人;被告粘能嘉:附表一之一編號5、13所述被害人;被告楊傑勛: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所為,是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上開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手」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均係各自獨立作業,不須其他「機手」之協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機手」再將被害人轉介予對自己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組長」,各組別之間彼此亦互不參與,且觀諸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見被告李奕清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2、16、17、20、22、23、24、25所示之部分;被告許宥發就附表一編號1、4、6至11、14、16、18、19、20、21、25、26所示之部分;被告賴彥辰就附表一編號4、6、8、9、10、12、14、16、17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黃道佑就附表一編號6、7、11、12、14、17、18、19、21至26所示部分;被告王紹緯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4、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凱宇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劭其就附表一編號4、6至11、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朱俊鴻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陳冠倫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帛勳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陳怡臻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部分;被告粘能嘉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部分;被告梁耀元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許逸帆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楊傑勛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部分: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高敏恆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蔡富澤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葉冠麟就附表一編號16至26所示之部分;被告程胤豪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6至18、20、22至25所示之部分;被告王柏雅就附表一編號4、6至12、14、16至21、25、26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淑娟就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之部分之被害人,有相互聯繫之卷證資料,此有前揭各該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舉諸證據及法院依卷證調查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上開被告李奕清等人22人,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其他有罪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此部分應認上開被告被訴之上開各罪間,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上開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客觀上尚不足使法院形成上開被告吳柏龍等人有前述公訴意旨㈠之被訴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被告李奕清等人有前述公訴意旨㈡之被訴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27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述附表一各該編號(均詳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上開被告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各部分,既不能證明人上開犯罪,自應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被告上述犯行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犯理論為情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附表乙無罪部分撤銷之說明: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本件如附表乙「被告姓名」欄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陳冠倫、蔡帛勳、陳怡臻、粘能嘉、梁耀元、許逸帆、楊傑勛、張家銘等8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1303號等起訴書並未針對「被害人編號」欄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提起公訴(詳「檢察官未起訴」欄所載),及附表乙「被告姓名」欄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告蔡富澤、葉冠麟、謝淑娟等3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等追加起訴書並未針對「被害人編號」欄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提起公訴,此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乙「檢察官未起訴」欄所載),是原審就上開被告未經起訴(含追加起訴)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逕為無罪判決,自與上開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雖未敘及上情,甚至請求本院為有罪判決,即非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被告許宥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撤銷改判後之本院判決主文,沿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宣告刑 1 潘俊翔 吳柏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柏龍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育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育男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彥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賴彥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年月(原判決主文有誤載,應由原審以裁定更正)。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戴子皓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石博瑋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富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富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簡貫哲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彥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陡刑壹年陸月。 賴彥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陡刑壹年肆月。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侑辰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9 黃政偉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 楊鈞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11 張信怡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彥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彥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詹馥寧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宥發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許宥發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劭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劭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葉咨萱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奕清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李奕清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陳品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廖珮淨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梁惟謙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傑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傑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林宜蓉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則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則壹年肆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映霖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1 陳素蓉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張心瑜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楊心華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廖禹潔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石安蕎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紹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紹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丁珕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乙(本附表「被害人編號」欄所載編號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同)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害人編號 檢察官未起訴 備註 1 陳冠倫 編號2.3.5.13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2 蔡帛勳 編號2.3.5.13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3 陳怡臻 編號13.15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4 粘能嘉 編號2.3.15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5 梁耀元 編號2.3.5.13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6 許逸帆 編號2.3.5.13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7 楊傑勛 編號2.3.5.15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8 張家銘 編號2.3.5.13 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9 蔡富澤 編號2.3.5.13 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10 葉冠麟 編號2.3.5.13 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11 謝淑娟 編號12至26 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訴外裁判由本院撤銷) 被害人編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被害人編號2、3、5、13、15   被害人姓名詳附表一之一所載  被害人編號12至26   被害人姓名詳附表一所載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受騙金額 卷證出處 行為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潘俊翔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於108年8月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娟以LINE暱稱「韓芯Hanxin」佯裝為投資專家,向潘俊翔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潘俊翔誤信為真,依「韓芯Hanxin」之指示,至「BW International Alliance Group」(網址https://dl7888.bw558.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加入賴彥辰所創設之比特幣LINE群組,再由賴彥辰以LINE暱稱為「總指揮Jeresa」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指導潘俊翔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潘俊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總指揮Jeresa」所指定之帳號,「總指揮Jeresa」並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1,000元、7,000元至潘俊翔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潘俊翔繼續投資,致潘俊翔於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匯款27寓7,000元至「總指揮Jeresa」所指定之帳號,嗣於同年月23日潘俊翔發現上開詐欺投資網站顯示「交易取消」且無法領回前匯款之款項,始知受騙。 108年9月20日超商儲值1,000元 108年9月20日15時39分許超商儲值5萬元 108年9月22日 ①3時42分許刷卡2萬元 ②22時11分許刷卡2萬元 ③22時18分許刷卡2萬元 ④22時33分許刷卡2萬元 ⑤22時47分許刷卡2萬元 ⑥22時51分許刷卡1萬5,000元 108年9月23日 ⑦20時50分許刷卡2萬元 ⑧20時53分許刷卡2萬元 ⑨20時56分許刷卡2萬元 ⑩20時58分許刷卡2萬元 ⑪21時許刷卡2筆,共3萬1,000元 「派維爾科技一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6萬9,000元 1.潘俊翔警詢指述(見109他3033卷三第79至83頁) 2.告訴人潘俊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頁面(見109他3033卷三第86至110頁、109訴516卷三第33至133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3月30日集作字第1101001022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20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1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陳報狀暨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20日至30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19至25頁) 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4月12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0563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潘俊翔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9月20日至30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219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賴彥辰 謝淑娟 吳柏龍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育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彥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肆年月。 2 徐信鴻 非本案之被害人       3 張瑞娥 非本案之被害人       4 戴子皓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道佑以IG暱稱「黃欣惠」佯裝為投資專家,向戴子皓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戴子皓誤信為真,依「黃欣惠」之指示,加入黃道佑所使用LINE暱稱「Athena領導」之人為好友,再依「Athena領導」之指示至「H1GHINVEST」(網址https://jhl78.heii88.com)儲值新臺幣1,200元,再由吳育男以LINE暱稱為「總指揮」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指導戴子皓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戴子皓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總指揮」所指定之帳號,「總指揮」並於108年12月21日匯款980元至戴子皓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戴子皓繼續投資,致戴子皓於108年12月22日,共匯款6萬元至「總指揮」所使用之網站,嗣於同年月23日戴子皓發現無法領回前匯款之款項,始知受騙。 108年12月14日20時22分許超商繳費1,200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6萬0,220元 1.戴子皓警詢指述(見109他3033卷三第34至35頁) 2.匯款紀錄單、存摺影本、告訴人戴子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三第38至48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黃道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8年12月22日17時4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2萬元、2萬元      5 蕭如玉 非本案之被害人       6 石博瑋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蔡富澤於109年1月2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富澤以LINE暱稱「子殷」佯裝為投資專家,向石博瑋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石博瑋誤信為真,依「子殷」之指示,加入吳育男所使用LINE暱稱「春藤理事」之人為好友,再依「子殷」、「春藤理事」之指示至「亞太頂尖APT」(網址https://jhl78.artxx9.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再由吳育男以LINE暱稱為「春藤理事」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與蔡富澤以LINE暱稱「子殷」共同指導石博瑋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石博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春藤理事」所指定之帳號,「春藤理事」並匯款2,000元至石博瑋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石博瑋繼續投資,致石博瑋於109年1月30日,匯款1萬9,000元至「春藤理事」所使用之網站,嗣因「春藤理事」表示因石博瑋操作錯誤,需再匯款3萬元,石博瑋始知受騙。 109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儲值1,000元 線上儲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萬8,000元 1.石博瑋警詢指述(見109他3033卷二第155至158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告訴人石博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160至167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蔡富澤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富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9年1月30日19時許匯款1萬9,000元 000-00000000號     7 簡貫哲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於108年11月2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娟以LINE暱稱「hanxin0112」佯裝為投資專家,向簡貫哲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簡貫哲誤信為真,依「hanxin0112」之指示,至「亞太頂尖」(網址https://jdl78.artxx9.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再由賴彥辰以LINE暱稱為「總指揮Jeresa」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指導簡貫哲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簡貫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月31日匯款21萬8,000元至「總指揮Jeresa」所指定之帳號,嗣因「總指揮Jeresa」表示因簡貫哲操作錯誤,需再匯款10萬元補救,簡貫哲始知受騙。 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某時超商儲值1,000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21萬9,000元 1.109年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三第2至7頁)。 2.告訴人簡貫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見109他3033卷三第13頁) 3.匯款紀錄單19紙(見109他3033卷三第14至18頁) 4.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三第19至20頁) 5.告訴人簡貫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三第21至32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賴彥辰 謝淑娟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彥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陡刑壹年陸月。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匯款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5時5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同上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7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7時30分許超商繳費1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同上日21時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8,000元         同上日21時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8 林侑辰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於108年11月2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道佑以IG暱稱「黃欣惠」佯裝為投資專家,向林侑辰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林侑辰誤信為真,依「黃欣惠」之指示,加入黃道佑所使用LINE暱稱「Athena執行長」之人為好友,再依「Athena執行長」之指示至「亞太頂尖」(網址https://jdl78.artxx9.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再指導林侑辰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林侑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2日匯款9萬1,000元至「Athena執行長」所指定之帳號,嗣因「Athena執行長」表示因林侑辰操作錯誤,需再匯款補救,林侑辰始知受騙。 109年1月20日2時39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萬2,000元 1.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217至219頁)。 2.告訴人林侑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見109他3033卷二第224頁、109訴516卷四第69至93、137至13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5615號函後附之告訴人林侑辰0000000000I5271號帳戶109年2月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五第73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黃道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9年2月2日23時許匯款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時點匯款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5日14時26分許至ibon現金存入5萬3,000元 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9 黃政偉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於109年2月2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道佑以IG暱稱「黃欣惠」佯裝為投資專家,向黃政偉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黃政偉誤信為真,依「黃欣惠」之指示,加入黃道佑所使用LINE暱稱「Athena執行長」之人為好友,再依「Athena執行長」之指示至「亞太頂尖」(網址https://jdl78.artxx9.com)註冊帳號,再由吳育男以LINE暱稱為「總指揮」、「Mr. Xue總監」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指導黃政偉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黃政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總指揮」、「Mr. Xue總監」所指定之帳號,「總指揮」、「Mr. Xue總監」並匯款94萬元至黃政偉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黃政偉繼續投資,致黃政偉於109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匯款128萬元至「總指揮」、「Mr. Xue總監」所指定之帳號,嗣因「總指揮」、「Mr.Xue總監」表示因黃政偉操作錯誤,需再匯款補救,黃政偉始知受騙。 109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34萬元 1.109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三第185至187頁)。 2.超商繳費紀錄43紙(見109他3033卷三第189至195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黃道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上日12時1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2時1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2時5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3時5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3時12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3時1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11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4時16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4時19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4時2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2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2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3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3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35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4時47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4時5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5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5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4時54分許超商繳費3次共6萬元         同上日15時9分許超商繳費2次共4萬元         同上日18時9分許超商繳費4次共8萬元         同上日18時27分許超商繳費3次共6萬元         同上日18時451分許超商繳費4次共8萬元         同上日18時5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5日15時8分許超商繳費4次共8萬元         同上日15時9分許超商繳費5次共10萬元         同上日15時1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15時17分許超商繳費4次共8萬元         109年2月28日0時4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 楊鈞傑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於109年2月2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道佑以IG暱稱「firefly_1l.11」佯裝為投資專家,楊鈞傑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楊鈞傑誤信為真,依「firefly_l1.11」之指示,加入黃道佑所使用LINE暱稱「Athena執行長」之人為好友,再依「Athena執行長」之指示至「亞太頂尖」(網址https://jd178.artxx9.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楊鈞傑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楊鈞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Athena執行長」所指定之帳號,「Athena執行長」並於109年2月22日匯款200元至楊鉤傑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楊鈞傑繼續投資,致揚鈞傑於109年2月27日,共匯款6萬元至「Athena執行長」所指定之帳號,嗣因「Athena執行長」表示因楊鈞傑操作錯誤,需再匯款11萬至19萬元補救,楊鈞傑始知受騙。 109年2月21日19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0,800元 1.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99至402頁)。 2.超商繳費紀錄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見109他3033卷二第403至413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黃道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9年2月27日13時11分、15分、17分許超商繳費3次共6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1 張信怡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賴彥辰、謝淑娟於109年2月7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淑娟以LINE暱稱「田韓芯」佯裝為投資專家,向張信怡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張信怡誤信為真,依「田韓芯」之指示,至「亞太頂尖」(網址https://jdl78.artxx9.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再由賴彥辰以LINE暱稱為「EASON技術總監」佯裝為投資團隊之高層,指導張信怡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張信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匯款170萬元至「EASON技術總監」所指定之帳號,嗣因網站上帳戶内之金額均遭提領殆盡,張信怡始知受騙。 109年2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70萬元 1.109年8月6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三第153至159頁、109訴516卷三第315至339頁)。 2.告訴人張信怡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單據、與被告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五第45至69、249至293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賴彥辰 謝淑娟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彥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淑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上日下午4時3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4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4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5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3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5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9分許超商繳费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4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4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4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1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5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l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2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4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7時3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7時3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7時4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7時4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9時5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0時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0時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0時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0時1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2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2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3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3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4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4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4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5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5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4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4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5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5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3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3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4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4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4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2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2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4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1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2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2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3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3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8時5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9時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上午9時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1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1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2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2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3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3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2 詹馥寧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蔡劭其於109年2月6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劭其以LINE暱稱「語婷」佯裝為投資專家,向詹馥寧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詹馥寧誤信為真,依「語婷」之指示,加入許宥發所使用LINE暱稱「Carried out總監」之人為好友,再依「Carried out總監」之指示至「亞太頂尖」(網址https://jcl78.artxx9.com)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詹馥寧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52萬元至「Carried out總監」所指定之帳號,嗣因「Carried out總監」表示因詹馥寧操作錯誤,需再匯款補救,詹馥寧始知受騙。 109年2月15日下午7時44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52萬 1.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299至301頁)。 2.「亞太頂尖」網站登入畫面、告訴人詹馥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紀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03至341頁、109訴516卷三第247至296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許宥發 蔡劭其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宥發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蔡劭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同上日下午7時51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3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40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51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2日下午7時2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2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3日下午12時2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2月27日下午12時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2時1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2時1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1時5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1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1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2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2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2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3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5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2時5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20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46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3時5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1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1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2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2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40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4時53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7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15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2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3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45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5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5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5時58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13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19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24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3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43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6時46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4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5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11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13分許超商繳費2筆共4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25分許超商繳费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26分許超商繳费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39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同上日下午7時42分許超商繳費2萬元      13 林俊毅 非本案之被害人       14 葉咨萱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於109年5月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胤豪以LINE暱稱「予庭」佯裝為投資專家,向葉咨萱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葉咨萱誤信為真,依「予庭」之指示,加入李奕清所使用LINE暱稱「執行總監(Boris)」之人為好友,再依「執行總監(Boris)」之指示至「KG克萊夫曼」(網址:http://kgd58.kglefman.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葉咨萱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葉咨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共匯款26萬元至「執行總監(Boris)」所指定之帳號,嗣因葉咨萱上網查詢「KG克萊夫曼」發覺是詐騙網站,始知受編。 109年5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萬1,000元 1.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109警聲搜743卷第503至508頁) 2.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109警聲搜743卷第509至512頁) 3.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葉咨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285至295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李奕清 程胤豪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奕清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3日1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3日超商繳費2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09年5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6日超商繳費2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09年6月4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4日18時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林建昇 非本案之被害人       16 陳品佑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於109年5月17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道佑以IG暱稱「arethal993are」佯裝為投資專家,向陳品佑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陳品佑誤信為真,依「arethal993are」之指示,加入黃道佑所使用LINE暱稱「Athena執行長」及吳育男所使用LINE暱稱「春藤理事」之人為好友,再依「Athena執行長」及「春藤理事」之指示至「KG克萊夫曼」(網址:http://kgh58.kglefman.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陳品佑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陳品佑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Athena執行長」及「春藤理事」所指定之帳號,「Athena執行長」及「春藤理事」並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1,000元及2,000元至陳品佑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陳品佑繼續投資,致陳品佑於108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Athena執行長」及「春藤理事」所指定之帳號,嗣因陳品佑上網查詢「KG克萊夫曼」相關資訊,始知受騙。 109年5月18日7時32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萬8,000元 1.109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81至383頁)。 2.詐騙集團刊登之廣告及克萊夫曼網站頁面翻拍照片、網路匯款紀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91至397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黃道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09年5月26日18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2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27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6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廖珮淨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6月2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以IG暱稱「瑜萱」佯裝為投資專家,向廖珮淨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廖珮淨誤信為真,依「瑜萱」之指示,加入許宥發所使用LINE暱稱「總導」、「執行總監Tyler」之人為好友,再依「總導」、「執行總監Tyler」之指示至「易恆通EASYHENGTONH」(網址https://kgc58.eahengtong.com/storc)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廖珮淨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廖珮淨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0萬元至「總導」、「執行總監Tyler」所指定之帳號,嗣因廖珮淨經他人告知為詐騙網站,始知受騙。 109年6月5日18時43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0萬1,000元 1.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45至348頁)。 2.廖珮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354至357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許有發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费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超商繳費2萬元      18 梁惟謙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楊傑勛,於109年5月2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傑勛以IG暱稱「依岑」佯裝為投資專家,向梁惟謙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梁惟謙誤信為真,依「依岑」之指示,加入李奕清所使用LINE暱稱「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之人為好友,再依「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之指示至「KG克萊夫曼」(網址:http://kgd58.kglefman.com)儲值新臺幣1,200元,「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並匯款980元至梁惟謙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梁惟謙繼續投資,致梁惟謙於109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匯款10萬元至「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所指定之帳號,嗣因「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表示因梁惟謙操作錯誤,需再匯款50萬至80萬元補救,梁惟謙始知受編。 109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間儲值本金1,200元 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0萬0,220元 1.109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195至199頁)。 2.梁惟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09警聲搜625卷第25至38頁)。 3.克萊夫曼平台登入頁面、警方追溯IP資料及IP固網查詢資料(見109警聲搜625卷第39至43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李奕清 楊傑勛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傑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3日2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4日21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8日19時許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9 林宜蓉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於109年5月3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胤豪以IG暱稱「nini.1212」佯裝為投資專家,向林宜蓉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林宜蓉誤信為真,依「nini.1212」之指示,加入李奕清所使用LINE暱稱「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之人為好友,再於同年6月5日依「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之指示至「易恆通EASYHENGTONH」(網址https://kgc58.eahengtong.com/storc)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林宜蓉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林宜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匯款19萬元至「理事Apple」、「執行總監(Boris)」所指定之帳號,嗣因「執行總監(Boris)」表示因林宜蓉操作錯誤,需再匯款15萬至50萬元補救,林宜蓉始知受騙。 109年6月5日23時29分許超商繳費1,000元 由超商代碼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19萬1,000元 1.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93至96頁)。 2.林宜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100至114頁、109訴516卷二第397至425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李奕清 程胤豪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徙則壹年肆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元         109年6月25日11時8分匯款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1時13分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陳映霖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黃道佑於109年6月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道佑以IG暱稱「arethal993are」佯裝為投資專家,向陳映霖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陳映霖誤信為真,依「arethal993are」之指示,加入黃道佑所使用LINE暱稱「Athena執行長」及吳育男所使用LINE暱稱「春藤理事」之人為好友,再依「Athena執行長」及「春藤理事」之指示至「萬信投資」(網址:http://mackenzie.mystrikingly.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陳映霖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陳映霖因而陷於錯誤,陸贖匯款5萬元至「Athena執行長」及「春藤理事」所指定之帳號,嗣因陳映霖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始知受騙。 109年6月8日17時49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1,000元 1.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65至366頁)。 2.網路匯款紀錄、陳映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371至377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黃道佑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道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09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21 陳素蓉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於109年6月2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胤豪以IG暱稱「nini.1212」佯裝為投資專家,向陳素蓉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惟因陳素蓉並未陷於錯誤且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1.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7至8頁)。 2.被害人陳素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見109訴516卷二第157至160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李奕清 程胤豪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張心瑜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王柏雅,於109年6月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宥發使用王柏雅所經營之詐騙IG帳號「baby.hannah_」佯裝為投資專家,向張心瑜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張心瑜誤信為真,依「baby.hannah_」之指示,加入許宥發所使用LINE暱稱「hannah娜」之人為好友,再依「hannah娜」之指示至「萬信投資」儲值新臺幣1,000元,其後許宥發再以line帳號「總導」指示張心瑜加入同為許宥發所使用之LINE帳號「執行總監Tyler」為好友,「執行總監Tyler」再指示張心瑜操作「易恆通EASYHENGTONH」(網址https://kgc58.eahengtong.com)之網站,「執行總監Tyler」並匯款3,000元至張心瑜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張心瑜繼續投資,致張心瑜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萬元至「執行總監Tyler」及「總導」所指定之帳號,嗣因「執行總監Tyler」表示因張心瑜操作錯誤,需再匯款補救,張心瑜始知受騙。 109年6月8日儲值1,000元 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4萬8,000元 1.10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169至171頁) 2.告訴人張心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174至194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許宥發 王柏雅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20日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23 楊心華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王柏雅,於109年6月4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宥發使用王柏雅所經營之詐騙IG帳號「baby.hannah_」佯裝為投資專家,向楊心華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楊心華誤信為真,依「baby.hannah_」之指示,加入許宥發所使用LINE暱稱「hannah娜」之人為好友,再依「hannah娜」之指示至「萬信投資」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加入許宥發所使用LINE暱稱「總導」之人為好友,「總導」再指示楊心華操作「萬信Mackenzie」(網址http://mackenzie.mystrikingly.com/)之網站進行投資,「hannah娜」並匯款1,500元至楊心華之帳戶内,營造小額獲利之假象,吸引楊心華繼續投資,致楊心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萬元至「總導」所指定之帳號,嗣因「總導」表示因楊心華操作錯誤,需再匯款補救,楊心華始知受編。 109年6月4日儲值1,000元 無法判別匯入何帳戶 4萬9,500元 1.10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13至14頁) 2.10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35至37頁)。 3.網路銀行匯款紀錄3紙、告訴人楊心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18至34、38至88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許宥發 王柏雅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19日10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4 廖禹潔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許宥發、王柏雅,於109年6月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宥發使用王柏雅所經營之詐騙IG帳號「baby.hannah_」佯裝為投資專家,向廖禹潔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廖禹潔誤信為真,依「baby.hannah_」之指示,加入許宥發所使用LINE暱稱「hannah娜」之人為好友,再依「hannah娜」之指示至「萬信投資」(網址http://mackenzie.mystrikingly.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嗣因「hannah娜」要求廖禹潔上傳其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廖禹潔始知受騙。 109年6月9日22時16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1.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三第135至136頁)。 2.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禹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3033卷三第139、142至147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許宥發 王柏雅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宥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柏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石安蕎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王紹緯於109年6月18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紹緯以LINE暱稱「執行協理(Ting)」佯裝為投資專家,向石安蕎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致石安蕎誤信為真,依「執行協理(Ting)」之指示,加入吳育男所使用LINE暱稱「總導」之人為好友,再依「執行協理(Ting)」及「總導」之指示至「易恆通EASYHENGTONH」(網址https://kgc58.eahengtong.com)儲值新臺幣1,000元,並指導石安蕎操作上開詐欺投資網站,石安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萬元至「執行協理(Ting)」及「總導」所指定之帳號,嗣因經人告知為詐騙手法,始知受騙。 109年6月18日19時21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1,000元 1.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三第50至52頁) 2.告訴人石安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見109他3033卷三第60至77頁、109訴516卷二219-236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王紹緯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紹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29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丁珕 吳柏龍、吳育男、吳柏晟、李奕清、程胤豪於109年6月3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程胤豪以IG暱稱「nini.1212」佯裝為投資專家,向丁珕佯稱有投資方案可以獲利,惟因丁珕並未陷於錯誤且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1.109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9他3033卷二第4至5頁)。 2.被害人丁珕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擷圖(見109他3033卷二第6頁) 吳柏龍 吳育男 吳柏晟 李奕清 程胤豪 吳柏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育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柏晟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奕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胤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之一
(編號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被害金額(新臺幣) 2 徐信鴻 108年9月27日 20萬元 3 張瑞娥 108年11月23日 20萬元 5 蕭如玉 109年1月13日 159萬4000元 13 林俊毅 109年3月13日 88萬8308元 15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5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監視孔主機(含針孔鏡頭) 1組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2 電腦主機(含硬碟) 3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3 硬碟 1個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4 W1FI分享器 3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5 路由器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6 監視器主機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7 WIFI數據機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8 電腦螢幕 8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9 電腦主機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10 SSD固態硬碟 1個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11 針孔攝影鏡頭 1組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12 電腦主機(不含硬碟)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13 電腦螢幕 2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14 IPHONE牌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5 IPHONE牌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6 ASUS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7 SIM卡(0000000000) 1張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18 IPHONE 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金色) 1支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19 HTC U PLAY U-2Z 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 20 IPHONE牌X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蔡帛勳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1 IPHONE牌XS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蔡劭其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2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黃道佑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23 IPHONE 6S粉紅色手機 1支 陳怡臻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發票 10張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2 台哥大收據 2張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3 有線電視裝機保管單 1張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4 IPHON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 5 HTC手機(無SIM卡,含記憶卡1張) 1支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 6 ACER電腦主機(型號Aspire M3410)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 7 Thermaltake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3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晶片鑰匙 1支 吳育男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4 9 IPHONE 7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10 MEITO MP171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 11 IPHONE 10S手機 1支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3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PORSCHE) 1支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4 13 保險櫃(內有現金,與編號15合計共有22萬4,800元) 1個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5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6 15 儲金筒(內有現金,與編號13合計共有22萬4,800元) 1個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7 16 IPHONE 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吳柏龍 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8 17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8 發票、收據 22張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19 TP-link 8-PORT gogabit desktop Swich 1台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20 發財金求籤紙 1紙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21 辰興跑跑卡丁車代練工作室 3張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22 目標業績白板 1個 蔡凱宇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23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藥袋 5包 李奕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24 李奕清五福旅遊資料 1份 李奕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25 電腦主機 1台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 26 記憶卡 3張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 27 租賃契約 1份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 2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 29 帳冊 1本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 30 玉山銀行存摺 2本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 3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 3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8 33 LG隨身碟 1個 許宥發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9 34 IPHONE 11深綠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陳怡臻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5 35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陳怡臻 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7 36 IPHONE X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1M卡) 1支 高敏恆 即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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