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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 被告
    陳連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連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陳正軒之父,其因需錢孔急,明知陳正軒未同意或授權得以本案房地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雷琪雯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某 處之辦公室(下稱羅斯福路辦公室),向雷琪雯佯稱:因資金周轉需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天內即可還 款云云,並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雷琪雯,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於108年1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 結書),於本案切結書上記載「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緊急借款擔保用,若無法於期限內還款,願請陳正軒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文字,致使雷琪雯誤信陳連同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開立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發票人均為雷琪雯所經營之銳錡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銳錡公司)之支票3張作為擔保,代陳 連同向友人沈子易借款500萬元,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共200萬元後,雷琪雯即於翌(3)日某時許在羅斯福路辦公室內 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陳連同收受。 二、陳連同於收受前揭300萬元後,遲未依約還款,且不堪雷琪 雯多次催還款項,明知陳正軒未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某時許,在雷琪雯上開羅斯福路辦公室內,在借據之「房屋所有權人」欄偽造「陳正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陳正軒本人已同意配 合辦理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還款之意,再將該借據交予雷琪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軒及雷琪雯。嗣因陳連同先後僅還款8萬元予雷琪雯,且最終仍未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 ,雷琪雯始悉受騙。 三、案經雷琪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連 同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僅電話表示「身體不舒服,快篩陽」等語,然並未提出因醫生診斷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須隔離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相關證明 文件,應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 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下述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述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上訴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雷琪雯與 被告之間係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被告亦陸續還款142萬元給告訴人,被告自始至終並無詐欺之意圖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告訴人羅斯福路辦公室,以短期 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08 年1月2 日簽立本案切結書,其上記載「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緊急借款擔保用,若無法於期限內還款,願請陳正軒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文字,交由告訴人代為向其友人沈子易借款,告訴人即開立票面金額合計500萬元、發票人 均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銳錡公司之支票3張作為擔保,代被告 向友人沈子易借款500萬元,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共200萬元後,於翌(3)日某時許,在告訴人羅斯福路辦公室內,交 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另被告於108 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之羅斯福路辦公室內簽立本案借據,並在本案借據之「房屋所有權人」欄,簽署被告之子陳正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再將本案借據交予告訴人,然最終仍未以本案房 地設定抵押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魏麗明、證人沈子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2256號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50至52、77至78頁及背面),復有本案借據、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魏麗明提出之手寫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支票影本、本案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 、9至12、31、34、59、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7年12月間說要借款500 萬 元,只要15天就可以還,並在伊羅斯福路辦公室內,將本案房地的權狀正本交給伊,伊找朋友沈子易借款,沈子易說月息15分,不接受權狀抵押,要伊開支票才要借,伊於108 年1月2日,在羅斯福路辦公室內以銳錡公司名義簽立金額500 萬元的支票給沈子易,權狀正本會在沈子易處,是因為被告說想要短期借款,所以正本有給沈子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 、77、78頁),且證人沈子易於偵查時證稱:伊借給告訴人500萬元現金,地點是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有把權狀正 本拿給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再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僅為一般友人關係,豈可能在被告未事先提出任何足額擔保品之前,即代被告向證人沈子易借款5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並以自己經營之公司名義開立500萬元支票,作為向證人沈子易借款之擔保而擔負票據責任?堪認告訴人前揭所稱被告欲向其借款時,已先行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一節,應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陳正軒於偵查時陳稱:本案房地是伊的,本案借據上面「陳正軒」的簽名與指印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借據的內容,也不知道被告向雷琪雯、沈子易借錢的事情,沒有同意被告以本案房地抵押還款,也沒聽被告提過要以本案房地作為財力證明,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拿走本案房地權狀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是提說還不起的時候,或是沒有還的時候,要將本案房地抵押還款,證人陳正軒沒有表示意見,伊拿權狀的時候,也沒有得到證人陳正軒的同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6頁、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告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事,並未取得證人陳正軒之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表示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署本案切結書,致使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始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證人沈子易借款,而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倘若告訴人 事前知悉被告並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勢必不可能於毫無擔保之情形下,甘冒風險而向他人借款交予被告,足認被告係以上開積極之舉動及文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因此對於是否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始交付其財產,則被告施用之詐術與告訴人之錯誤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被告事後是否還款,與詐欺之成立無關,是被告辯稱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且有陸續還款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正軒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節,業如前述,被告未經證人陳正軒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借據之「房屋所有權人」欄,偽造「陳正軒」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本案借據後,再交予告訴人作為債權及 擔保證明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證人陳正軒及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偽造「陳正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告訴人借款,明知其未經本案房地所有權人陳正軒之同意或授權,竟向告訴人佯稱15天內即可還款,並提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案切結書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借款,復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本案借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損害於證人陳正軒及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未扣案之本案借據「房屋所有權人」欄偽造「陳正軒」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借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 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部分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雖供稱已陸續還款142萬元(即53萬元+89萬元=142萬元)云云,然此情為告訴人否認在卷,且被告僅提出手寫還款合計53萬元之還款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前揭偵查卷第64至65頁),尚無其他匯款單據或 經告訴人簽署之還款證明可資佐證,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稱:89萬元部分並無收據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是被告雖辯稱就本案部分已陸續還款142萬元云云,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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