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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浩鈞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92、34730、35279、37982號、108年度偵字第1887、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之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周浩鈞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周浩鈞明知信用卡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前揭信用卡資訊完成網路交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遠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寬電信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一「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一「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訂購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復於如附表一「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一「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一「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銀行、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如附表一「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支付該等商品價款,使遠寬電信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冒名盜刷訂購之商品,委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運送至附表一「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之嘉實多保修廠,周浩鈞即委託其不知情友人即嘉實多保修廠客戶之賴沛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不知情之嘉實多保修廠負責人王祥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收代領該商品後,再由賴沛宗陪同周浩鈞至上址嘉實多保修廠向王祥睿拿取,周浩鈞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商品,足生損害於遠寬電信公司、附表一「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間8時12、2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車族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2「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2「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繼於如附表二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2「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2「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銀行、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支付該等商品價款,使愛車族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冒名盜刷訂購之商品,依附表二編號1、2「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委由新竹貨運運送至附表二編號1、2「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惟新竹貨運運送人員將上開商品送達後,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2「訂單資訊」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無人接聽,乃將上開商品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並聯繫收貨人前來領取。周浩鈞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隆(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張文隆知情)於107年4月20日駕駛周浩鈞向不知情友人聶家儀(張文隆、聶家儀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利用不知情之張文隆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上偽簽「陳岳惶」署押各1枚,偽造完成陳岳惶已收領各該商品意思表示之前揭私文書並持向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員工行使後,收取上開盜刷詐得之各商品並轉交予周浩鈞,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訂購商品,足生損害於愛車族公司、陳岳惶、附表二「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25「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臺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訂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繼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5「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25「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銀行、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支付該等商品價款,使樂天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冒名盜刷訂購之商品,依附表三編號1至25「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委託貨運公司,送至附表三編號1至25「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由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運送人員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撥打如附表三編號1「訂單資訊」欄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收貨人前來取貨,周浩鈞即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賴沛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向貨運人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並在「宅配通簽單」1紙上偽簽「王昱翔」署押1枚,偽造完成王昱翔已收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意思表示之前揭私文書並持向宅配通運送人員行使後,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嗣附表三編號1「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銀行發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交易有遭盜刷情事,乃通知樂天公司,樂天公司遂取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8、12、13、22、23所示訂購商品之網路交易;另其餘附表三編號5、7、9至11、14至21、24、25所示信用卡交易,則為信用卡銀行查覺有異而拒絕交易,周浩鈞因而未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25所示訂購商品,足生損害於樂天公司、王昱翔、附表三編號1至25「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駱駝時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時尚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四「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四「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訂購如附表四「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四「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四「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四「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銀行、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如附表四「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支付該等商品價款,使駱駝時尚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冒名盜刷訂購之商品,依附表四「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委託貨運公司,送至附表四「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嗣駱駝時尚公司委託收費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發覺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有遭盜刷情事,乃通知駱駝時尚公司,駱駝時尚公司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至附表四「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攔阻周浩鈞領取上開訂購商品,周浩鈞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駱駝時尚公司、附表四「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編號1至4「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下稱康泰納仕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4「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4「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訂購如附表五編號1至4「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繼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五編號1至4「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4「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銀行、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4「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支付該等商品價款,使康泰納仕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冒名盜刷訂購之商品,委託貨運公司,送至附表五編號1至4「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係委由新竹貨運運送,因附表五編號1「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有誤,乃送至上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並聯繫收貨人前來領取,周浩鈞旋指示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至上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以吳杰勳(徵得不知情之吳杰勳同意)名義向貨運人員領取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並轉交予周浩鈞;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訂購商品其中之「adidasHoliTennisHu」、「TennisHuMulticolor」聯名鞋款各1雙,係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貓宅急便)運送,因填寫之收件地址有誤,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乃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並聯繫收貨人前來領取,周浩鈞旋指示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可茹」至上址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向貨運人員領取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訂購商品「adidasHoliTennisHu」、「TennisHuMulticolor」聯名鞋款各1雙並轉交予周浩鈞;其餘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訂購商品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訂購商品,則由宅配通、新竹貨運運送人員各於107年4月20、21日運送至附表五編號2、3「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該址大樓管理員代收後,由周浩鈞指示不知情之吳杰勳前往領取並轉交予周浩鈞,周浩鈞因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訂購商品。嗣康泰納仕公司委託收費之綠界公司發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交易有遭盜刷情事,乃通知康泰納仕公司取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訂購商品之出貨,周浩鈞因而未詐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訂購商品,足生損害於康泰納仕公司、附表五編號1至4「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歐特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六「持卡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輸入如附表六「訂單資訊」欄所示訂購資訊,訂購如附表六「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六「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未經如附表六「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六「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之銀行、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偽造如附表六「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支付該等商品價款,使摩歐特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將上開冒名盜刷訂購之商品,委託貨運公司,送至附表六「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之「沐舍飯店」,由某不知情、成年之「沐舍飯店」人員簽收後,轉交予周浩鈞,因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訂購商品,足生損害於摩歐特公司、附表六「持卡人」欄所示持卡人及「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員警於107年5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周浩鈞,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周浩鈞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遠寬電信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愛車族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樂天公司及吳晴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摩歐特公司負責人陳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康泰納仕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0、40(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0、40所示)所示等犯行明確,而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另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9、41至43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示,見原判決第24頁第20行至第26頁第10行,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已載明:對原判決無罪部分無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9、41至43部分,並非在我上訴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是被告前開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9、41至43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上開被告經原審諭知罪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0、4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0、40部分】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5、350至3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交易,係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各信用卡公司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實欄一㈣所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實欄一㈤所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實欄一㈥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雖有提供手機號碼、地址及收件人姓名給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收取網路商品,惟提供之目的僅係欲委請該大陸地區成年人以略低於市價之價格代購網路商品,不知悉該人竟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向購物網站購買商品,否則被告當無委託朋友或駕駛友人汽車前往取貨,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可能,也不會愚笨到利用自己或親友的手機、地址犯罪,以方便追溯,懷疑遭人誣陷,真正的犯罪行為人仍逍遙法外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商品,均係被告盜刷信用卡而獲取。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收取網路商品之事實,然被告目的在於獲得較低價之由該大陸地區人士所代購之商品,被告並有以手機支付代購商品價款,相關付款資訊都是該大陸地區人士使用遠端程式「TeamViewer」操作,被告確實不知該大陸地區人士竟是盜刷他人信用卡而從事代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交易,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一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遠寬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健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下稱偵3199卷】第7至15頁),復有各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各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107年3月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是我堂姐周玟君申請的門號,因為她要換新手機,就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使用等語(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82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內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周玟君因為多辦1支門號,所以從107年3月初至今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92卷【下稱偵16492卷】一第37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我本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代購、訂貨及收件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周玟君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於105年間申請,當時我為了換新手機,店員跟我說可以多申辦1支門號,買手機較便宜,周浩鈞跟我說他有認識的店,可以帶我去,當天在三重區辦好門號就交給周浩鈞,但周浩鈞常常未繳費,欠款1萬多元,我一直收到催款通知,我跟他催討,但之後周浩鈞將我封鎖,於107年8月初我去辦理停話,繳納違約金等語(見偵16492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相符,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無誤。另佐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訂單IP位址為「114.34.118.73」,有遠寬電信公司訂單詳情1紙在卷可參(見偵3199卷第77頁),而遠寬電信公司委託收費之綠界公司因發現有不同帳號重複使用同一「114.34.118.73」之IP位址密集向遠寬電信公司網站下單訂購商品,乃懷疑有信用卡盜刷情事,遂通知遠寬電信公司暫停商品之出貨等情,業據黃健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199卷第9至13頁),並有遠寬電信公司訂單#13952、13954、13955、13956、13957之訂單詳情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199卷第67至75頁),再觀諸前開訂單#13952、13954之訂單詳情上所輸入之顧客聯絡電話即為上揭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3199卷第67、69頁),且前開訂單#13952、13954、13955、13956、13957之訂單詳情所記載之「帳單資訊地址」、「配送資訊地址」則各為「周浩鈞 23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周浩鈞 2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周浩鈞 2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陽城社區」、「周浩鈞 2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陽城社區」、「周浩鈞 2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陽城社區」等情(見偵3199卷第69至75頁)。而參以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位於太陽城社區,下稱賴沛宗租屋處)為其租屋處,從106年年中開始承租,現在(107年12月19日)應該已經退租,被告有住那裡,該處借給被告使用,主要是被告在那邊等語(見警卷一第676頁、偵16492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文隆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是賴沛宗所承租,被告也住那裡等語(見警卷一第643頁)、證人聶家儀(即張文隆之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賴沛宗107年4月被抓前半年才認識賴沛宗,這段時間賴沛宗都跟他太太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租屋處,被告也住那裡等語相符一致(見警卷一第659頁)。則勾稽前開各節以觀,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下單之IP位置「114.34.118.73」,均有相關事證可明確指向與被告姓名、居住地址、持用手機門號等重要個人資訊有密接關聯,再參以張文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將盜刷商品寄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賴沛宗租屋處,由社區管委會代收後再去領取,我去那(太陽城社區Q棟2樓之3)都看到一堆盜刷包裹等語(見警卷一第643至644頁)、聶家儀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在網路上跟大陸人買料(信用卡資料),然後就用卡料在網路平臺盜刷,盜刷商品就寄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賴沛宗租屋處,我跟張文隆去前址賴沛宗租屋處找賴沛宗跟黃婉婷聊天,在該處常看到被告的包裹(收件人很多是用其他人名字),後來問被告,被告才跟我們說這是他盜刷寄來的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658至659頁),自堪認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遠寬電信公司網站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下單購買,並寄送至上址嘉實多保修廠等節,應無疑義。

⒊另稽之證人王祥睿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嘉實多保修廠工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緣起於我老婆說要寄東西過來,要我代收,我簽收了喇叭後,打電話問我老婆是不是他寄來的東西,我老婆說不是他寄的,我就叫我老婆就打電話給遠寬電信公司,請他們取回,他們就派新竹貨運來取貨,但在取貨之前,我接到客戶用LINE來電,說有寄東西過來,要我代收,所以新竹貨運來時,我問送貨員錢有沒有付,我就認為既然錢付了,就該幫客戶收,客戶是修理車的客戶「韋凡」(音同),「韋凡」有跟朋友過來拿喇叭,我拆開有看到是喇叭,我才確認是他的,東西他拿走了(提示被告照片)很像是「韋凡」帶此人來拿喇叭的,約於107年4月26日當天下午5時、6時許,「韋凡」和被告一起出現到我的修車廠,我看到「韋凡」叫被告將貨拿走等語甚詳(見偵3199卷第181至1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認識「韋凡」,他是賴沛宗,但應該是「韋犯」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下稱偵19204卷】第18頁)。是綜上各節,足認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乃被告上網至遠寬電信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且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致遠寬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出貨、寄送至上址嘉實多保修廠,由不知情之王祥睿代領後轉交予被告,而詐得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等節,昭然若揭。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交易,係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二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愛車族公司副店長劉唐裔、會計人員劉月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711號卷【下稱偵27711卷】第34至36、82至83頁),復有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承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有使用過,是把SIM卡插在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8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供承:我本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代購、訂貨及收件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另佐以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好像是被告使用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下稱偵34730卷】第9頁),且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碼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58、263至284、702頁、偵16492卷一第306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無誤。另佐以愛車族公司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客戶名稱、收件人均為「Wu Jiexun」、行動電話、收件人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運送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愛車族公司訂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711卷第38、40頁),又參以吳杰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信用卡,也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1、2「信用卡銀行及卡號」欄所示信用卡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網路訂單為何留「Wu Jiexun」我的名字,我記得我有幫被告收包裹,被告跟我說他有買東西,而且用我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偵3473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被告亦曾使用吳杰勳之名「Wu Jiexun」上網訂購商品。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可由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而得,業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居住於賴沛宗租屋處,亦據賴沛宗、張文隆、聶家儀證述明確如上。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資料所示之收件人「Wu Jiexun」、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與被告本人有以「吳杰勳」名義購商品、被告曾使用上網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居住之賴沛宗租屋處等個人資訊有一致或高度密切之連結。且張文隆、聶家儀亦均證稱:被告會將盜刷商品寄到賴沛宗租屋處由太陽城社區管委會代收等語如上,又吳杰勳於警詢時亦證稱:太陽城社區包裹簽收單上的簽名是幫被告領取的包裹,我看過被告拿過好幾次包裹等語(見偵34370卷第9頁),自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愛車族公司網站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下單購買,並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節,甚為明確。

⒊再參以劉唐裔於警詢時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是委由新竹貨運寄發給訂貨人,當時兩筆貨品所留下的連絡地址都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是犯嫌都是前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領貨,領貨當時都有人簽收,我們無法確認簽收人之年籍資料,經我們向新竹貨運調閱簽收資料,當時犯嫌在簽收單是簽「陳岳煌(按應為「惶」,下同)」等語(見偵27711卷第35至36頁),劉月星於偵查中亦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之2筆訂單都出貨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貨運說當天送去時沒有聯絡到收貨人,收貨人告知送貨司機將貨留在新竹貨運的土城站所,他們會到土城營業所去領貨,我們收到新竹提供的客戶簽收單,上面簽的名字是「陳岳惶」等語(見偵27711卷第82頁反面),有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各2紙在卷可佐(見偵27711卷第50、51頁),又觀諸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係由1穿著深色上衣、白色五分褲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領取(見偵27711卷第32、33、52頁),又參以聶家儀於警詢時指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我於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13日左右,有把該車借給周浩鈞使用,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穿著深色上衣、白色五分褲之成年男子是張文隆,他跟周浩鈞是朋友關係,周浩鈞常常會要朋友包括張文隆去幫他領包裹等語(見偵27711卷第30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愛車族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且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致愛車族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出貨、寄送至上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而由不知情之張文隆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上偽簽「陳岳惶」署押各1枚,偽造完成陳岳惶已收領各該商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而領取前開訂購商品並轉交被告,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等節,殆無疑義。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係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三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三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樂天公司法務人員陳俊伊、風險控管部門業務謝昇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3、678至679頁),復有各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各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已說明如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承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有使用過,是把SIM卡插在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83、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供承:我本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代購、訂貨及收件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頁),且員警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IMEI碼查詢網頁列印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258、702頁、偵16492卷一第306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應堪認定。

⒊⑴觀諸樂天公司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下單之IP位置為「39.10.102.127」、附表三編號5、19、20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下單之IP位置為「39.12.224.72」等情,有樂天公司訂單明細、IP來源1份在卷可參(見偵1887卷第11頁),而對照前開「39.10.102.127」、「39.12.224.72」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附表三編號1、5、19、20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有使用「39.10.102.127」、「39.12.224.72」之IP位置(見警卷二第823、832、895、900頁)。可見樂天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5、19、20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訂單,應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所下訂乙節,殆無疑義。

⑵另細繹樂天公司之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見偵1887卷第11頁):其中附表三編號22、25之收件人姓名即為「周浩鈞」、附表三編號2至5、13至14、19至21、23至24之收件人即為被告會以該名義訂購商品之「Wu Jiexun」、「吳杰勳」,此據吳杰勳證述明確如上。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2、22至25所示之收件地址則各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號7至11誤載為「2段」)282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居住之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或賴沛宗租屋處。又觀諸樂天公司之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見偵1887卷第11頁),前開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之網路下單之IP位置為「60.249.14.132」,而「60.249.14.132」之IP位址於如附表三編號22至25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係由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所使用,有前開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考(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2頁),此與張文隆、聶家儀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我們跟周浩鈞於107年6月13日一起下臺中,他去住水雲端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643、660頁)相符一致。另附表三編號13至18部分所示信用卡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均為「gomaji02@gmail.com」,核與如上⑴所述堪認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所下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信用卡交易之電子郵件帳號(見偵1887卷第11頁反面)一致。

⑶是勾稽上開各節以觀,樂天公司之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交易顯示之信用卡刷卡時間之網路IP位置、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電話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等,均有相關事證可明確指向與被告之姓名、居住地址、持用手機門號、持用手機門號所使用之IP位置、被告所在地上網之IP位置等重要個人資訊有密接關聯,自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樂天公司網站以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信用卡下單購買等節,應無疑義。

⒋再參以陳俊伊於警詢時指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交易,有不明人士盜用他人名義及信用卡個資在樂天公司網站訂貨購買並取走商品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1頁、他卷第88頁、偵16492卷一第329頁),另觀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配送資訊」係顯示「配送方式 宅配通」、「配送狀態 已配送」「包裹追蹤編號 000000000000」等情(見警卷一第21頁),而前開宅配通公司包裹追蹤編號「00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乃顯示於109年3月22日晚間8時55分貨件送達、同事簽收(結案)等情(見警卷一第22頁)。前開宅配通公司包裹追蹤編號「000000000000」之包裹配送司機為蔡承展,有宅配單查件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94頁)。參以證人蔡承展於警詢時證稱: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我駕駛宅配通車輛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我撥打電話給收件人告知貨品已經送達,收件人表示無法前來取貨,將請朋友前來取貨,我在原地等約5分鐘,有1名男子駕駛賓士或BMW的車輛來領貨,簽收完便離去等語(見警卷一第688頁),又蔡承展前開證述取貨之人,係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賓士、車主為賴沛宗)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蔡承展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路線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82卷【下稱他卷】第2頁反面、第3、26頁),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我是借給被告使用,幾乎都是他在開,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43分到57分之間,我沒有駕駛上開車輛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按應為「56號」)取貨,是被告使用該車輛,且被告有跟我說要買這臺車,我是去年(106)年底把這臺APG-5525借給被告用,期間因為他把車開壞了,所以我想賣車,被告就繼續使用到車賣掉為止,都是被告在開,我沒使用過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676頁、偵16492卷二第3頁),足認向蔡承展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復佐以前開宅配通公司包裹追蹤編號「000000000000」配送單之客戶簽收欄確簽有「王昱翔」之簽名1枚,可見前開宅配通配送單上「王昱翔」署押1枚,自應為被告所簽署。綜上各節,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樂天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且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致樂天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出貨、寄送,而由被告在前開宅配通配送單上偽簽「王昱翔」署押1枚,偽造完成王昱翔已收領該商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至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25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因各為樂天公司、信用卡銀行查覺有盜刷情事而取消、拒絕交易而未出貨,有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1887卷第11頁),被告因而未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25所示訂購商品等節,至為灼明。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交易,係在如附表四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四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四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駱駝時尚公司負責人石育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7至50、154至157頁、偵16492卷一第67至68、343至344頁),復有各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各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已說明如上,觀諸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下單之IP位置為「101.15.147.53」,有駱駝時尚公司訂單明細、IP來源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0頁),而對照前開「101.15.147.53」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門號0000000000號有使用「101.15.147.53」之IP位置(見警卷一第194至195、209頁)。且駱駝時尚公司就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亦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商品訂購人洽談交貨、出貨等事實,有駱駝時尚公司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交談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2至65頁),可見駱駝時尚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之網路訂單,確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所下訂。再觀諸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見警卷一第70頁),該訂單所載「購買人」即為被告、「電話」亦為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綜上各節,堪認如附表四「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駱駝時尚公司網站以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下單購買等節,應可認定。

⒊再參以石育安於警詢時指稱: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交易,因綠界公司通知交易信用卡有問題,但訂單已經出貨,故至警局報案,警方隔天(25日)有即時攔阻而未能領取等語(見警卷一第48頁、偵16492卷一第68、344頁),此節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07年4月25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頂埔門市)領取包裹(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0、物流專線:811811Z000000000),警方說包裹有問題,所以請我來說明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72至73、147至148頁、偵16492卷一第23、62頁),且與駱駝時尚公司傳送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顯示:親愛的Griffin Emblem貴賓周浩鈞您好:您訂購的RG9006-2黑爪已由7-11物理流寄出,追蹤碼:Z00000000000,約3天能夠到達指定門市...等情一致,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頁),是如附表四「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駱駝時尚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且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致駱駝時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出貨、寄送至上址便利商店,嗣綠界公司發覺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交易有遭盜刷情事,乃通知駱駝時尚公司報警即時攔阻被告領取上開訂購商品,被告因而未詐得如附表四所示訂購商品等節,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交易交易,係在如附表五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五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五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康泰納仕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堃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4370卷第3至6頁),復有各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各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乙節,已說明如上。另佐以康泰納仕公司之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客戶名稱、收件人均為「吳杰勳」、行動電話、收件人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運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等情,有康泰納仕公司訂單資料、信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4370卷第27、29、31、33、34、47至52頁),又被告會以「吳杰勳」名義訂購商品,業據吳杰勳證述明確如上。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為賴沛宗租屋處,另「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業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無誤,均為被告於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居處,亦說明如前。綜上各節,堪認如附表五「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康泰納仕公司網站以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下單購買等節,至為明確。

⒊再參以黃堃豪於警詢時指稱: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訂購商品係委由新竹貨運、黑貓宅急便運送,因地址未填寫完全,所以收件人有親自去新竹貨運、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領取,新竹貨運的單號: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的單號:000000000000,剩下的商品寄送到太陽城社區收發室等語明確(見偵34370卷第5頁)。並有前開新竹貨運單號:0000000000之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之配送聯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34370卷第28、30頁),再對照附表五編號1、2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明細(見偵34370卷第27、29頁),可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訂購商品係委由新竹貨運運送,因收件地址有誤,乃送至上址新竹貨運土城營業所,並聯繫收貨人前來領取,即有某不詳之成年人以簽署「吳杰勳」之簽名於新竹貨運單號:0000000000之客戶簽收單上(見偵34370卷第26頁),而此「吳杰勳」之簽名,據吳杰勳於警詢證稱:此「吳杰勳」之簽名並非我簽的等語(見偵34370卷第9頁),應認乃某不詳之人以「吳杰勳」之名義簽署於前開客戶簽收單上,而被告有以吳杰勳之名義訂購商品,為吳杰勳所不反對等情,業據吳杰勳證述如上,故應認前開領取訂購商品、簽署並「吳杰勳」於前開客戶簽收單上之人應為被告指示下所為,且難認有未經吳杰勳同意之簽署其署押而有偽簽情事。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訂購商品其中之「adidasHoliTennisHu」、「TennisHuMulticolor」聯名鞋款各1雙,因收件地址有誤,乃送至黑貓宅急便土城營業所,即有某不詳之成年人以簽署「林可茹」之簽名於黑貓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之配送聯上(見偵34370卷第30頁)而領取該訂購商品,堪認乃被告指示某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可茹」所為。至其餘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訂購商品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訂購商品,則由宅配通、新竹貨運運送人員於107年4月20、21日運送至附表五編號2、3「訂單資訊」欄所示收件地址,而由不知情之太陽城大樓管理員代收,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吳杰勳前往領取並轉交予被告等情,亦據吳杰勳證述甚詳(見偵3437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4370卷第32、35、40頁),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上網至康泰納仕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且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致康泰納仕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出貨、寄送,而由被告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簽署「吳杰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可茹」成年人及吳杰勳領取後轉交予被告,而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2、3「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至其餘附表五編號4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因綠界公司查覺有盜刷情事而通知康泰納仕公司取消出貨,有綠界公司、康泰納仕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所附附表五編號4所示信用卡交易訂單明細、信用卡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4370卷第48至51頁),被告因而未詐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訂購商品等節,應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㈥所載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交易交易,係在如附表六所示之購物網站,以附表六所示之訂單資訊,下單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商品,且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刷卡付款頁面,未經如附表六所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並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網路交易、刷卡之電磁紀錄傳輸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經證人即摩歐特公司代表人陳志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982卷【下稱偵37982】第3至4、36頁),復有各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卷頁出處各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觀諸摩歐特公司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交易之銷貨單、盜刷資料銷貨單收貨人明細姓名均為「周浩鈞」(見偵37982卷第38頁、第46頁反面)。再參以陳志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摩歐特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臺綠界公司通知我們有兩筆訂單是遭人拿信用卡盜刷,後來比對之前訂單資料,發現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交易也是遭人盜刷,但商品已出貨,是出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沐舍飯店由飯店簽收交給房客。是由周浩鈞訂購商品等語(見偵37982卷第3至4、36頁)。且如附表六「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係由被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址沐舍飯店親自領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16492卷二第26頁),並有沐舍飯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佐(見偵37982卷第13、14頁),自堪認如附表六所示「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亦為被告上網至摩歐特公司網站下單購買,且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致摩歐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出貨、寄送至上址沐舍飯店人員簽收後轉交被告領取,而詐得如附表六「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等節,亦堪認定。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網路使用者來源IP位置為「39.10.102.127」、如附表三編號5、19、20所示信用卡交易,網路使用者來源IP位置為「39.12.224.72」,而於附表三編號1、5、19、20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刷卡時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同時使用此「39.10.102.127」、「39.12.224.72」之IP位置,已說明如上,堪徵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網路訂單、刷卡為某大陸地區人士所為云云,實難採信。此外,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均可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交易之訂單資訊所載之收貨人、電話、收貨地址、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重要資訊之識別上,有一致、密切之重大關聯性,均足證如附表一至六「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為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業如上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網路信用卡盜刷交易,均非被告所為云云,尚難採信。

⒉再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信用卡交易之商品訂購,被告多冒用他人名義為之,甚偽簽他人名義領取,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他人代為領取訂購商品,如此交易模式,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網路商品代購交易模式有殊,益徵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從事網路代購云云,並非可採。又於網路下單訂購商品,本須輸入可與訂購人產生連結之一定個人資訊,否則下訂到貨之商品,若因個人資訊辨識不足而無法領取貨物,豈非徒勞無功,是縱被告係以自己或親友的手機門號、地址為收件聯絡資料,亦屬確保能得取得盜刷商品之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某大陸地區人士使用「TeamViewer」遠端程式操控被告行動電話云云為被告辯護,而卷內固有被告提出之遠端軟體列印畫面、付款帳單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24頁、偵16492卷二第59至64頁),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安裝「TeamViewer」遠端軟體之相關紀錄,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可參(見偵1887卷第134、136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尚不足採。且上開付款帳單翻拍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匯款之紀錄,然無法證明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之代購大陸地區人士或遠端程式有何關聯存在,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辯護,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網於購物網站輸入個人身分資料註冊登記為會員,及在該購物網站購物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該等輸入之註冊登記會員、信用卡個資刷卡付款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登記為會員,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均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盜刷支付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取商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盜刷支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簽簽收單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取商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盜刷支付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偽簽簽單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商品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冒名盜刷信用卡未詐得商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如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盜刷支付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冒名盜刷信用卡未詐得商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載如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盜刷支付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商品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冒名盜刷信用卡未詐得商品部分);就事實欄一㈥所載如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盜刷支付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冒名盜刷信用卡詐得商品部分)。

㈡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宅配通簽單」上偽造之簽名署押,為各該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揭犯行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不知情之王祥睿簽收、領取詐得財物;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張文隆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偽造「陳岳惶」簽名2枚,再將客戶簽收單交予貨運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領取詐得財物;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吳杰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可茹」成年人簽收、領取詐得財物;如事實欄一㈥所載,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沐舍飯店」人員簽收、領取詐得財物,均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冒名於各該網路購物網站詐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受詐欺之對象均同一(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愛車族公司、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樂天公司、事實欄一㈤部分為康泰納仕公司),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一併包括評價在內)。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個資在網路上盜刷支付及偽簽他人姓名收領商品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其意均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商品,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仍有局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商品,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㈤㈥所載各如附表一、五、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各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各如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各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在上開「宅配通簽單」1紙上偽簽「王昱翔」署押1枚並持向宅配通運送人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上開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上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祥睿簽收詐得財物,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冒名於各該網路購物網站詐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乃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已說明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在「宅配通簽單」上偽簽「王昱翔」署押1枚,並持向宅配通運送人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說明審判範圍擴張之理由,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㈤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認定係由被告在「黑貓宅急便配送聯」上偽簽「林可茹」署押1枚,並持向黑貓宅急便運送人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乃原審逕予擴張起訴範圍而為判決,尚有未洽。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可認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且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該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已說明如上。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訂購各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9至11、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信用卡交易等商品,乃原審僅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9至11、附表四、附表五之信用卡交易訂單上記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即認定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上網下訂,而逕於各該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㈥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3、19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4至17、20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卡號545745******9100號」誤載為「合作金庫銀行卡號5445******9100號」、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所示之「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各誤載為「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誤載為「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六所示之「永豐銀行卡號524115*****1607號」誤載為「永豐銀行卡號524115****1607號」、「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一條根精油貼布6pcs」、「Celeste-膠原蛋白洗面皂3pcs」各誤載為「一條根精油貼布3pcs」、「Celeste-膠原蛋白洗面皂6pcs」,均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有未洽。

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委請大陸地區人士代購網路商品,不可能利用自己或親友手機、地址犯罪,委託朋友或駕駛友人汽車前往取,而增遭查獲風險。

⒉張文隆、聶家儀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販售給其等之住宿券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獲取,然此並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無法憑此證明訂購商品均係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獲取。另被告與張文隆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能作為彈劾被告辯詞之彈劾證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財物之犯行,顯係推論臆測之詞云云。

㈧本院查:

⒈本件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一至六「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確均為被告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以持卡人名義、卡號及授權碼等資訊而盜刷完成網路交易,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上訴理由⒈部分,仍空言否認犯行,實屬無據。

⒉被告上訴意旨⒉部分所指張文隆、聶家儀之證述、被告與張文隆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原審係以該等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以資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原判決第16頁第24行至第18頁第29行,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上訴意旨⒉部分指原判決以張文隆、聶家儀之證述、被告與張文隆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作為認定被告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積極證據云云,尚有誤會。且如上所述,本院亦未採納被告上訴意旨⒉部分指原判決以張文隆、聶家儀之證述、被告與張文隆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執上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不實網路交易、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宅配通簽單」之私文書而行使,藉此詐購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對他人財產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兼衡被告訂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商品之金額、實際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所示商品之價值,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做代購,月收約新臺幣3萬元,沒有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院衡酌被告除本案上開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或已確定而執行完畢或待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被告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分別於「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宅配通簽單」,偽簽「陳岳惶」、「王昱翔」之署名,該等簽收單均已交付運送業者行使之,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署名,除已銷毀而滅失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所示之商品,屬被告為各該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之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說明如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刷卡時間 購物網站 持卡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訂單資訊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07年4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 遠寬電信公司網站 王櫻芳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萬4,990元 Beoplay A9 MKII 黑色喇叭1件 ①收件人姓名:林懷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嘉實多保修廠 ④電子郵件信箱:gygyggyy00000000il.com ①證人王祥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199卷第181至184頁) ②證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99卷第7至15頁) ③證人尤韋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9204卷第12頁正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199卷第39至40頁) ⑤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遠寬電信公司訂單明細各1份(見偵3199卷第43至45、57至78頁) ⑥嘉實多汽車保修廠王祥睿名片、新竹物流託運總表、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3199卷第47至51頁) ⑦凱基銀行107年9月5日凱銀個信字第10700015696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見偵3199卷第53、85至88頁) 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見偵3199卷第55頁) 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卷第79、83至84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199卷第105至109頁) ⑪「韋爵」照片3張(見偵3199卷第189至193頁) ⑪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偵19204卷第7至9頁) 即原判決附表一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eoplay A9 MKII 黑色喇叭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購物網站 持卡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訂單資訊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07年4月19日晚上8時1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30分)許 愛車族公司網站 林真瑩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萬1,776元(實際消費金額1萬592元) 無限MUGEN VT-α全合成機油5W-40機油4L 4罐 ①收件人姓名: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7至661頁,偵27711卷第30至31頁) ③證人劉唐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711卷第34至36、82至83頁) ④證人劉月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711卷第82至83頁) ⑤綠界科技授權交易明細、愛車族購物網訂單明細各1份(見偵27711卷第37、40至41頁) ⑥新竹物流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提領人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27711卷第32至33、51至52、70頁) ⑦綠界科技風管部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刷卡明細及持卡人聲明書(見偵27711卷第53至57、64至65頁) ⑧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711卷第88至89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7711卷第66至68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⑪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限MUGEN VT-α全合成機油5W-40機油4L肆罐、3M高效能軟骨雨刷捌支、前擋油膜拔除劑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4月19日晚上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愛車族公司網站 林真瑩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032元 3M高效能軟骨雨刷8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前擋油膜拔除劑1罐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7至661頁,偵27711卷第30至31頁) ③證人劉唐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711卷第34至36、82至83頁) ④證人劉月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711卷第82至83頁) ⑤綠界科技授權交易明細、愛車族購物網訂單明細各1份(見偵27711卷第37至39頁) ⑥新竹物流簽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提領人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27711卷第50、52、70頁) ⑦綠界科技風管部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表、刷卡明細及持卡人聲明書(見偵27711卷第53至57、64至65頁) ⑧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711卷第88至89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7711卷第66至68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⑪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購物網站 持卡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訂單資訊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07年3月18日晚上8時28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吳晴華 王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萬8,700元 HUAWEI MATE 10 4G/64G 5.9吋手機1支 ①收件人姓名:林珮茹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babyiloveyou00000000000oo.com ①證人吳晴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至26、33至34頁,偵16492卷二第7頁正反面) ②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至677頁,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③證人蔡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87至690頁) ④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⑤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⑥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⑦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⑧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⑨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⑩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宅配單查件及寄件人收執聯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23、694頁,偵1887卷第11頁) ⑪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4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24016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通知及簡訊各1份(見警卷一第28至29、713至714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2382卷第2至4頁反面、第26頁) 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9日刑偵七一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星欣通訊行回文1份(見偵1887卷第120至121頁) ⑭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⑮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⑯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二第832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UAWEI MATE 10 4G/64G 5.9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3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張旋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3萬4,990元 Apple iphone X 64GB 5.8吋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babyiloveyou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⑥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82卷第11至12頁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1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魏錦祥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3萬7,998元 Dyson V7FLUF FY+SV11無線手持式吸塵器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babyilovetou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⑥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82卷第9至10頁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8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魏錦祥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3萬4,726元 『樂魔派』日本代購Dyson Ball Fluffy+附5吸頭組CY24吸塵器軟質碳纖維滾筒吸頭床墊吸頭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babyiloveyou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⑥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82卷第9至10頁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5 107年3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魏錦祥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2萬8,55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5.5吋64G玻璃美背雙鏡頭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babyiloveyou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⑥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二第900至901頁) ⑫IP位置之使用者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894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6 107年3月22日晚上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39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黃政瑜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萬6,690元 Dyson V8SV10 Motorhead四吸頭萬用版無線吸塵器 ①收件人姓名:  Lin Hua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babyiloveyou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⑥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7 107年3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張怡婷 王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4萬290元 Apple iphone X 256GB 5.8吋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oo.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5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430001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15至721頁) ⑦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8 107年3月23日晚上8時29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黃政瑜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4萬290元 Apple iphone X 256GB 5.8吋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oo.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9355號函號函暨信用卡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22至726頁) ⑦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9 107年3月23日晚上8時40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何宜庭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1萬5,800元 OPPO P11S PLUS 6.43吋大螢幕6G/64G ①收件人姓名:  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oo.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2日一總卡易字第32981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27至728頁) ⑦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警卷二第941至943頁,他2382卷第25頁正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10 107年3月23日晚上8時41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黃昱誠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萬5,800元 OPPO P11S PLUS 6.43吋大螢幕6G/64G ①收件人姓名:  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oo.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⑦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警卷二第941至943頁,他2382卷第25頁正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11 107年3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黃昱誠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3,990元 CASIO TR80數位相機 ①收件人姓名:  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oo.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⑦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⑧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警卷二第941至943頁,他2382卷第25頁正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2 107年3月25日晚上10時24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黃昱誠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67元 Logitech羅技G900無線滑鼠 ①收件人姓名:  Feng En Jiang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證人陳思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6492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 ⑥證人陳姵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93至146頁反面)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82卷第21頁正反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3 107年3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鄭吟君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5,250元 Apple iPhone 8 64GB 4.7吋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14 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14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柯建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49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64G/256G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樂天公司訂單明細贅載gom,下同)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5 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柯建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49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64G/256G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林保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6 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21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柯建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49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64G/256G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戴先生/XU ZHI L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此筆為連續刷卡2次,除收件人姓名不同,其餘訂單資料均相同)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82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警卷二第941至943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7 107年3月27日凌晨0時28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柯建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49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64G/256G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Lin Hua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18 107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潘勇成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49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64G/256G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  Lin Huai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 ⑥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2382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9 107年3月27日上午6時57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鄭吟君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55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5.5吋64G玻璃美背雙鏡頭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樂天公司訂單明細贅載go)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北富銀金安字第1070002064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30至736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二第900至901頁) ⑧IP位置之使用者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894頁,他2382卷第42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20 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柯建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8,550元 APPLE IPHONE 8 Plus 5.5吋64G玻璃美背雙鏡頭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gomaj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②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③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④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⑤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⑥中國信託偽冒調查信箱電子郵件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7至738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二第900至901頁) ⑧IP位置之使用者查詢結果(見警卷二第894頁,他2382卷第42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21 107年6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王英如 合作金庫銀行 545745******9100 4萬2,000元 Apple MacBook Pro 13.3吋i5雙核心8G/128G銀色筆記型電腦 ①收件人姓名:  Wu JieXun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2F ,No .11-3,Lane279, Section 4, CentralRoad土城區新北市 ④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至677頁,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③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④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⑤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⑥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⑦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8月29日合金總卡字第1077302266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39至740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22 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34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王俊堯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5,100元 SAMSUNG Galaxy Note 8 4G/64G6.3吋智慧型手機 ①收件人姓名: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至677頁,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7至661頁) ③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④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⑤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⑥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⑦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⑧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年7月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628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一第741至742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23 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44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陳勇智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4萬1,885元 APPLE MacBook Pro 13吋8G/128G銀色筆記型電腦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至677頁,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7至661頁) ③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④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⑤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⑥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⑦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⑧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44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43至744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24 107年6月13日晚上10時57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吳明君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3萬9,382元 MSI 微星GE62 6QE獨顯2G電競筆記型電腦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至677頁,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7至661頁) ③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④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⑤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⑥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⑦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⑧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44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743至744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25 107年6月14日凌晨5時21分許 樂天公司網站 謝政盟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萬1,900元 NEW2017 MACBOOK Pro 13吋128G筆記型電腦 ①收件人姓名: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2樓 ④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 ①證人賴沛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5至677頁,偵16492卷二第3至4頁) ②證人聶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57至661頁) ③證人張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40至644頁) ④證人陳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4、9至10、11至13頁) ⑤證人謝昇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8至679頁) ⑥證人陳昀婕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⑦證人鄭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00至201頁) ⑧臺灣樂天市場(代收代付平台)特約商信用卡收單服務申請書、樂天公司訂單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偵1887卷第11頁反面) 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二第1060至1063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附表四
刷卡時間 購物網站 持卡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訂單資訊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07年4月21日上午7時3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凌晨4時21分)許 駱駱時尚公司網站 劉奉娟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黑爪RG9006-2手錶1只 ①收件人姓名:不詳(訂購人為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頂埔門市)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劉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②證人石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7至50頁) ③證人周玟君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6492卷二第11至13頁)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申訴書、刷卡通知簡訊各1份(見警卷一第43至46頁) ⑤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手機簡訊及往來電子郵件、駱駝時尚公司訂單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2、53、62至65、70、169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各1份(見偵1887卷第13至18頁反面)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697至702頁) ⑧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853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05頁) 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⑩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19204卷第5頁)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94至195、209頁) ⑫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453至598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刷卡時間 購物網站 持卡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訂單資訊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07年4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陳耿彬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萬4,990元 B&Q H8i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1副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耿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95至96頁) ②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③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④證人黃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3至6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⑥GQSHOP網站訂單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付款托運單、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各1份(見偵34730卷第27、43、47至52、5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6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1份(見偵34730卷第65至67頁) ⑧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4730卷第53至55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4730卷第74至78頁) ⑩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Q H8i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壹副、adidas Holi Tennis Hu聯名鞋款壹雙、TennisHuMulticolor聯名鞋款壹雙、ChampionXUrbanResearch聯名尼龍運動夾克壹件、德國WaldmannTwo-in-one百年紀念純銀雙頭筆壹支、B&Q H8i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陳耿彬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萬4,010元 adidas Holi Tennis Hu聯名鞋款1雙、TennisHuMulticolor聯名鞋款1雙、ChampionXUrbanResearch聯名尼龍運動夾克1件、德國WaldmannTwo-in-one百年紀念純銀雙頭筆1支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陳耿彬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95至96頁) ②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③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④證人黃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3至6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⑥GQSHOP網站訂單明細、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各1份(見偵34730卷第29至33、44、47至52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偵七一字第1073603298號函暨回覆之太陽城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簽收表(編號12928)1份(見偵1887卷第139、140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667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1份(見偵34730卷第65至67頁) ⑨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4730卷第53至55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4730卷第74至78頁) ⑪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⑫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28  3 107年4月19日晚上9時27分許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林真瑩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萬4,990元 B&Q H8i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1副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④電子郵件信箱: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楊于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7頁正反面) ②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③證人黃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3至6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⑤GQSHOP網站訂單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綠界廠商管理後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各1份(見偵34730卷第34、35、45、47至5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偵七一字第1073603298號函暨回覆之太陽城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簽收表(編號13071)1份(見偵1887卷第139、140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7年9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904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基本資料、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年2月2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2190003號簡便行文表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見偵34730卷第63、64頁,偵37982卷第63、64頁) ⑧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4730卷第53至55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4730卷第74至78頁) ⑩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29  4 107年4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 康泰納仕公司網站 王念慈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6萬9,960元 B&Q H8i耳罩式無線抗噪耳機4副 ①收件人姓名:吳杰勳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電子郵件信箱:   Loveyou1314myb0000000il.com ①證人吳杰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8至9頁反面) ②證人黃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730卷第3至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34730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④廠商出貨通知信件往來紀錄1份(見偵34730卷第47至52頁)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9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430號函暨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108年2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64號函各1份(見偵34730卷第68、69、100頁) ⑥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34730卷第53至5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34730卷第74至78頁) ⑧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見偵1887卷第20頁) 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網歷程紀錄(見警卷一第262至45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30  
附表六
刷卡時間 購物網站 持卡人 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訂購商品名稱及數量 訂單資訊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07年8月7日下午3時2分許 瘋油網 莊涵伃 永豐銀行524115*****1607 1萬3,380元 DALLI 全效洗衣精3.6L藍3pcs、PERSIL洗碗精- 蘋果12pcs 、FAIRY 檸檬洗碗精6pcs、AJONA 牙膏6pcs、一條根精油貼布6pcs、一條根黃金薑3pcs、Celeste-玫瑰洗臉皂3pcs、Celeste-膠原蛋白洗面皂3pcs、Astonish馬桶清潔錠12 pcs、WURTH 車室清新噴霧12pcs ①收件人姓名:周浩鈞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③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證人陳志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7982卷第3至4、3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7982卷第10頁) ③綠界科技盜刷交易通報電子郵件1份、沐舍飯店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暨檔案光碟1片(見偵37982卷第11至14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中) ④摩歐特公司盜刷資料明細、銷貨單、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各1份(見偵37982卷第45、46頁正反面)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982卷第15至16頁) ⑥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7982卷第33頁正反面)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99卷第81頁)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0 周浩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DALLI 全效洗衣精3.6L藍3pcs、PERSIL洗碗精- 蘋果12pcs 、FAIRY 檸檬洗碗精6pcs、AJONA 牙膏6pcs、一條根精油貼布6pcs、一條根黃金薑3pcs、Celeste-玫瑰洗臉皂3pcs、Celeste-膠原蛋白洗面皂3pcs、Astonish馬桶清潔錠12 pcs、WURTH 車室清新噴霧12pcs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為IPHONE8Plus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  3 謝奇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張  4 微信聊天紀錄4張  5 微信轉帳紀錄3張  6 電子郵件紀錄1張  7 首護者保險箱1個  8 Waldmann原子筆1支  9 KEZZI對錶1組  10 Pollock手錶1支  11 Ananke手錶1支  12 ADATA UV230/16GB 隨身碟1個  13 手珠1串  
附表八
編號 偽造之署名 署名所在文書 數量 1 「陳岳惶」 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見偵27711卷第50至51頁) 2枚 2 「王昱翔」 宅配通收執聯(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警卷一第23頁) 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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