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勻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第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勻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位臺北市○○區○○里○○路000○0號之住所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另送達被告陳報其遷居後之新址「宜蘭縣○○鎮○○路00號」,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分別寄存於各該址之轄區派出所,有被告所提「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1件及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嗣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合法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然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僅泛言:「判太重」等空詞,既未就其所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僅徒托空言、漫事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