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德民、孫惠琳、葉力旗
- 被告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第31697號、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號、第1665號、第28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422號、第1677號、第7792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第1481號、第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彥勳(原名李浩禎,以下統稱李彥勳)、黃劼(另經本院審結)均為成年人,依渠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彥勳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兩度 以投資股票為由,向黃劼收取黃劼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劼中信帳戶)、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又與黃劼中信帳戶合 稱黃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以有認識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或日後較容易取得貸款為由,向友人蔣秉原(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蔣秉原申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蔣秉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友人周則鼎(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周則鼎申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則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劼並因上開2 次交付帳戶予李彥勳之行為,與李彥勳達成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8,000元報酬之約定,嗣黃劼交付帳戶後,亦確實取得上開報酬,而容任他人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李彥勳收受上開黃劼帳戶、蔣秉原帳戶、周則鼎帳戶之資料後,即將上開資料與自己申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彥勳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內,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與蘇振豪(起訴書誤載交付地點、對象部分應予更正),而容任他人任意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所示之李彥勳帳戶(詳如附表一)、黃劼帳戶(詳如附表二、三)、蔣秉原帳戶(詳如附表四)或周則鼎帳戶(詳如附表五),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彥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28頁;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李彥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次向黃劼、蔣秉原、周則鼎收取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先後交付與蘇振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蘇振豪,是因為蘇振豪說可以貸款50萬元,至於如何貸款到50萬元,蘇振豪沒有跟我說,交出蔣秉原帳戶原因是蔣秉原想要辦車貸,且交出黃劼、周則鼎帳戶的原因也都是他們想要申請貸款。我主觀上不知道交付我、黃劼、蔣秉原、周則鼎帳戶(下合稱本案5個帳 戶)後,會被詐欺集團用做詐騙,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我沒有去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故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5個帳戶其實都是交給蘇振豪,蘇振豪在收取這些帳戶 時,使用話術騙過李彥勳,李彥勳的認知並不是把帳戶交給蘇振豪使用,而是李彥勳有貸款需求,但詳情如何李彥勳也不懂。蘇振豪亦提及李彥勳是到洽談會面之最後才出現,即縱使蘇振豪真於會面時有提到會有危險之類的話,那也是在李彥勳參與之前。李彥勳對蘇振豪收取這些帳戶的目的是什麼,一直有錯誤的認知,李彥勳並不認為自己是借或租或賣蘇振豪使用,是李彥勳主觀上並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分別係李彥勳(附表一)、黃劼(附表二、三)、蔣秉原(附表四)、周則鼎(附表五)所申請設立,黃劼、周則鼎、蔣秉原並曾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自身帳戶資料,先後轉交給蘇振豪。嗣蘇振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各該帳戶,詐得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業據黃劼於原審審理時(見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90頁至第391頁)、周則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10偵2884卷第18頁,110偵7792卷第10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㈠第160頁)、蔣秉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9偵31697卷第21頁,109偵28739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士林地檢109偵17136卷第59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11頁至第313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㈠第16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交易證明、本案5個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且為檢察官、李彥勳所不爭執(見訴368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87卷㈠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以,李彥勳交付蘇振豪之本案5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藉由上開帳戶之轉帳、提領,製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二)李彥勳將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蘇振豪之 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1.按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並以人頭帳戶逃避查緝,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緝獲詐騙集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向陌生人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實。 2.關於李彥勳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原因,雖據李彥勳辯稱: 其係欲向蘇振豪辦理貸款50萬元云云,然觀李彥勳於警詢、偵查中時,原係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廣告而主動聯繫,並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附近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張翊峰」,貸款金額希望是60萬元云云(見109 偵28314卷第17頁;109偵38314卷第110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我是交給哥哥李浩瑋所認識的蘇振豪,之前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假的,我和蘇振豪是約在新北市樹林區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是交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蘇振豪是說貸款50萬元,但沒有跟我說怎樣辦理貸款云云(見訴387卷第177頁),而細繹李彥勳上開供述,無論針對知悉貸款之管道、貸款方式、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明顯不一,況卷內復無任何李彥勳辯稱之廣告或與蘇振豪間就貸款事宜之交流、談話紀錄可為佐據,則李彥勳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當已有疑。 3.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資料外,更曾先後向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收取渠等各自之帳戶,再轉交給蘇振豪,而其向黃劼收取帳戶之理由,據黃劼所證係「玩股票需要帳戶,交付第1個帳戶可取得4,000元、第2個帳戶可取得8,000元之報酬」乙節(見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8頁 至第188頁),並有黃劼以匯款方式收受報酬之華泰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餐(見訴386卷第411頁);向周 則鼎收取帳戶之理由依周則鼎所述,則為「有認識貸款相關職務,如需貸款方面可交付帳戶,把信用做好,透過我可辦理較多貸款,容易取得房貸」乙節(見110偵7792卷 第9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第160頁);向蔣秉 原收取帳戶之理由依蔣秉原所稱則係「有管道可以做薪轉資料,可以貸款」乙節(見士林地檢100偵700卷第311頁 至第313頁)。由上可見,李彥勳向他人各次收取帳戶之 理由均不相同,更曾明確告知黃劼交付帳戶可取得高額報酬,嗣後黃劼亦確實有由不知名之帳戶獲取約定報酬,再參以李彥勳自承:其未曾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任何財力證明資料等情(見訴387卷㈠第178頁),顯見李彥勳交付本案5個帳戶,顯非單純為其自身貸款之用,更且與一般 透過銀行或民間業者辦理貸款之程序,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須提供相關財力資料備審之情形明顯有別,此情當為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遭銀行拒絕之李彥勳所明知(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頁)。況倘 李彥勳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並為蘇振 豪所騙,衡情其於遭警察約詢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使用之刑案事宜後,當會有受騙、遭受利用而不信賴蘇振豪,欲與蘇振豪劃清界線,提出法律訴追或供出蘇振豪以釐清自身責任之正常反應,實無如李彥勳一般,反而於109年9月起至12月長達3個月之偵查期間內,順應蘇振豪之 要求,虛捏其係在另一地點將帳戶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張翊峰」云云(見訴387卷㈠第177頁),藉此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之理由可言。是以,由此堪認李彥勳所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一事,存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並不足採。 4.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彥勳,曾經向李彥勳收取存摺、帳號,帳戶名稱已經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應該是李彥勳的哥哥(即李浩瑋)拜託我幫忙,他們有一些所謂虛擬貨幣的東西,就是本子。並不是我主動找他們的,當時是李彥勳的哥哥來跟我說,看我手上有沒有一些幣車,請我幫忙看有沒有人需要(帳戶),所以我介紹我朋友給他認識。我不是專門在幫人家收取帳戶,是因為一開始李彥勳的哥哥請我幫忙,所以才會有後面收取戶頭的事情,我只記得李彥勳當時有請我幫忙交付戶頭給我朋友。我交(帳戶)給我朋友李弘毅之前,他們之間已經有接觸過,所以不是只有我在中間傳話而已,畢竟他們之前本身在西門町(泡沫紅茶店)就有見面認識過,他們也知道目的是要做什麼。第一次出來見面的時候,一開始李彥勳的哥哥他們請我幫忙說,手上有一批這些戶頭需要出去,我對這種虛擬貨幣、幣車也不懂,我就介紹我朋友給他們認識。我們一起到西門町讓他們自己去談,談完之後他們達成協議,所以才會有後面(交付帳戶)這些動作。我把李彥勳跟他哥哥一起約到西門町,因為當時不是李彥勳跟我聯繫,是李彥勳的親哥哥跟我聯繫的,李弘毅也是中間人,也約李弘毅的朋友一起在一間泡沫紅茶店裡面,跟李彥勳及李彥勳的哥哥碰面。李弘毅跟我一樣都是中間人,因為李彥勳的哥哥拜託我,我拜託李弘毅,李弘毅拜託他朋友,我們一起出來談。後來中間李弘毅跟我說這些帳戶一開始他們在紅茶店就有講過裡面的利害關係,就是可能會出事或怎麼樣,是李弘毅的朋友已經有跟他們講這可能會卡到一些問題。第一次見面,李彥勳是最後才來的,一開始談是李彥勳的哥哥跟我、李弘毅及李弘毅的一個朋友,我們4個人在談,後來李彥勳親哥哥打電話叫李彥勳(當時 叫李浩禎)過來我們泡沫紅茶店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8頁),是由蘇振豪之證詞,可知起初係李彥勳及其哥哥主動請託蘇振豪協助洽詢願意收取帳戶及相關資料之人,蘇振豪方召集在上揭西門町泡沫紅茶店進行之第一次會面,詳細事項亦係由李彥勳及其哥哥與對方親談,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方有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 之事,上揭過程顯與李彥勳所辯之申請貸款事宜全然無涉,亦未見任何李彥勳曾受到蘇振豪所利用、詐騙之情事,另李彥勳自身確有出席上揭在西門町泡沫紅茶店進行之洽談會面,亦有參與後續的本案5個帳戶之交付行為,理應 對於會中與會者所提及「交付這些帳戶可能會出事」乙節知之甚詳,不因在該次聚會中先來後到而受影響,是蘇振豪之證詞不但未能據為有利於李彥勳之認定,且被告辯護人所辯:縱使蘇振豪真於會面時有提到會有危險之類的話,那也是在李彥勳參與之前云云,顯有誤會,未能採信。5.再審酌李彥勳於案發時之年紀約為26歲,除自述高中畢業,先前曾在外打零工外(見訴386卷第393頁),於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更係擔任康和綜合證券之營業員(見士林地檢110偵700卷第329頁),可見李彥勳乃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李彥勳既曾在金融產業任職,對於金融產業之運作流程,金融帳戶應妥善管理,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更較一般人所明知。佐以李彥勳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7至108年間因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檢警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偵查,嗣因李彥勳自行與該案被害人賠償而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69號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見訴386卷第353頁至第355頁),是經 歷此偵查程序後,李彥勳自當更清楚知悉一旦將帳戶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用以匯入、領取或轉匯詐得之款項。準此,李彥勳於109年8月初至000年0月0日間,將 本案5個帳戶先後交付與蘇振豪之舉,確實係在有諸多違 背常情之處,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蘇振豪後,得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時不法使用,不明金流掩飾、隱匿工具之情形下所為,堪認李彥勳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5個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幫助蘇振豪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6.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僅需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持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者,亦得於網路上辦理一定金額之款項轉帳,無須再核對其他年籍資料或身分,因此,使用人頭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發生隱匿金流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之理。李彥勳既曾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並如前述在金融業從業相當期間,自應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帳戶轉帳、提款使用等節知之甚明。則李彥勳對於其交付本案五個帳戶資料給蘇振豪後,蘇振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得憑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一情,當亦有所預見,則李彥勳仍依蘇振豪之指示,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可見其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李彥勳辯稱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彥勳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李彥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李彥勳將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李彥勳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李彥勳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核李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按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彥勳先後 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係於108年8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交付之對象均為「蘇振豪」,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幫助「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同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交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 ,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李彥勳就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四)李彥勳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1422號、第1677號、第77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 第1481號、第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就李彥 勳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李彥勳提供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李彥勳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李彥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彥勳明 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李彥勳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徐思宴以分期賠償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1月15日按月賠償5,000元,然從未給付任何款項,顯見其無任何賠償之真意,且除徐思宴外,李彥勳未曾與如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其餘受害人協商賠償或表達任何歉意,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參酌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外,更曾先後向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收取各自之帳戶,分批轉交給蘇振豪,是其多次提供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顯然使詐欺集團之犯行更加氾濫,致更多無辜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於遭警查獲後,復配合蘇振豪而虛捏不實人名之說詞,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顯見其主觀惡性顯較一般交付自身帳戶者重大,告訴人亦多請求對李彥勳從重量刑。兼衡李彥勳過往素行尚可、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李彥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證券業、打零工,目前待業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李彥勳固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 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李彥勳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李彥勳有實際保有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李彥勳上訴意旨略以:李彥勳實係受到蘇振豪所利用、詐騙,誤以為蘇振豪可以協助貸款,因而收取本案5個帳戶 交付與蘇振豪,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李彥勳既係受到蘇振豪所利用、詐騙,即使蘇振豪之說法與常理有違而令李彥勳採信,此乃李彥勳受到詐騙之受害結果,不可以據此認定李彥勳辯解不實,故單純以李彥勳受欺騙之結果,反過來認定李彥勳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倒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三)經查,李彥勳確有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前揭李彥勳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李彥勳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李彥勳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表示已與戴在地、陳吉麟達成和解等情,惟李彥勳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其僅係與眾多被害人中之2人和解,更非已賠 償其所承諾之全數金額,是此情核與李彥勳之量刑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李彥勳被訴交出李浩瑋帳戶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彥勳除收受本案5個帳戶外,另有於109年7、8月間某日,向李浩瑋(涉犯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有罪)收取 李浩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李彥勳、李浩瑋固均曾於偵查中供稱:李浩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交付給李彥勳,再由李彥勳轉交「張翊峰」或「李弘毅」之人云云(見109 偵28739卷第301至303頁)。然李浩瑋於原審審理中已改 供稱:當時我是把帳戶交給蘇振豪,是蘇振豪為了要脫罪,叫我們隱瞞蘇振豪的部分,全部推給李彥勳,所以我之前在偵查、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假的,是我把帳戶交給蘇振豪,不是給李彥勳,我、李彥勳是一起去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蘇振豪講貸款事情等語(見訴387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且李彥勳亦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跟李浩瑋一起交帳戶,至於李浩瑋帳戶是怎樣交的,細節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如果他說是他自己交的,就是他自己交的等語(見訴387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訴387卷㈡第177頁至第178頁),另參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認識李彥勳,曾經向李彥勳收取存摺、帳號,帳戶名稱已經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應該是李彥勳的哥哥(即李浩瑋)拜託我幫忙,他們有一些所謂虛擬貨幣的東西,就是本子。並不是我主動找他們的,當時是李彥勳的哥哥來跟我說,看我手上有沒有一些幣車,請我幫忙看有沒有人需要(帳戶),所以我介紹我朋友給他認識。我不是專門在幫人家收取帳戶,是因為一開始李彥勳的哥哥請我幫忙,所以才會有後面收取戶頭的事情,我只記得李彥勳當時有請我幫忙交付戶頭給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否確為李彥勳所代為轉交蘇振豪一事,實非無疑。此外,本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確實係透過李彥勳所轉交與蘇振豪,本院自難依據既存之證據遽認李彥勳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三)準此,公訴意旨認李彥勳亦涉犯此部分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李彥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李彥勳於109年8、9月間已有大 量收集銀行帳戶交給蘇振豪供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2.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等均直接交給李彥勳再轉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之情,業經李彥勳始終自承在卷,亦與李浩瑋於警詢、偵訊中先後供述情節均屬一致,已足採信。3.雖李浩瑋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係為配合「蘇振豪」脫罪,所以在偵查中,配合「蘇振豪」把全部責任都推給李彥勳云云。然衡諸李浩瑋與李彥勳為雙胞親生兄弟,焉有為幫助蘇振豪脫罪,而迭於警詢、偵訊中諉罪於親生雙胞弟弟之理?況李彥勳於原審審理中亦無配合李浩瑋上開迴護本人之辯詞。原判決僅憑李浩瑋於原審審理中之翻供之詞,逕採認李浩瑋於審理中違背常情之單一供述,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五)經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李彥勳就李浩瑋帳戶部分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君如、王啟旭、楊唯宏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李彥勳設立在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徐思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網站Tinder上,以LINE暱稱「IVAN」、「陳默凡」,向徐思晏介紹投資網站SAS,使徐思晏信以為真而加入「SAS客服」之LINE帳號,詢問操作模式後即依「SAS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31日晚間11時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28314 109年9月1日晚間9時53分 3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徐思晏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8314卷第25至27頁)。 2.徐思晏與暱稱「陳默凡 Ivan」、「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35至52頁)。 3.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53頁)。 4.徐思晏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09偵28314卷第55頁)。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5982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09偵28314卷第29至34頁)。 2 廖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an」、「SAS客服」、「SAS客服2」結識廖偉如,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廖偉如陷於錯誤,依「SAS客服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25日晚間7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110偵1677 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16分 5萬元 109年9月1日晚間6時37分 9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廖偉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27至31頁,110審訴245卷第197至203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資金明細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1至44頁)。 3.廖偉如與暱稱「Ivan 紹輝」、「SAS客服」、「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5至99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10偵1677卷第17至21頁)。 3 陳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YLE」識陳瑜婷,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陳瑜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18日晚間8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167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8分 9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瑜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109至110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見110偵1677卷第121至125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10偵1677卷第17至21頁)。 4 楊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ak」、LINE暱稱結識「陳友嘉」之身份結識楊筑婷,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網站投資期貨穩賺不賠,致楊筑婷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並依該名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9月1日晚間8時9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 109偵31829 109年9月3日晚間9時11分 10萬元 109年9月4日晚間7時4分 6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楊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31829卷第27至3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個人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09偵31829卷第69頁)。 3.楊筑婷與暱稱「陳友嘉」、「客服」LINE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829卷第71至75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985號函 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110偵1677卷第17至21頁)。 5 徐佩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IVEN」結識徐佩群,,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徐佩群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李彥勳帳戶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3萬元(另有14元手續費) 000-0000000000 00 110偵14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徐佩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22卷第25至27頁)。 2.徐佩群與暱稱「客服人員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5至47頁)。 3.徐佩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手機轉帳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1至44、47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1號 函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見110偵1422卷第29至34頁)。 6 林雅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暱稱「LOWE(葉洛)」、「JACKSEN(嘉森)」之身份結識林雅懷,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xmforexweb.com」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致林雅懷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並依LINE暱稱「客服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李彥勳帳戶内。 109年8月28日晚間10時4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1394 109年8月31日晚間8時58分 5萬元 109年9月1日晚間8時28分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林雅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394卷第59至62頁)。 2.林雅懷與暱稱「客服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5至113頁)。 3.林雅懷之台銀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3至104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8941號 函暨其所附李彥勳之顧客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見110偵1394卷第63至68頁)。 附表二: 黃劼設立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正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陳正鑫介紹比特幣投資網站「bitfinex」,並謊稱投資可獲利,使陳正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依「bitfinex客服」、「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 109年9月4日晚間9時41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109偵31677 109年9月7日晚間10時27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正鑫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77卷第11至20頁)。 2.陳正鑫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9偵31677卷第51頁)。 3.陳正鑫與暱稱「陳淑芬」LINE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77卷第55至65、69頁)。 4.手機比特幣交易平台、儲值明細畫面截圖(見109偵31677卷第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69090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09偵31677卷第25至42頁)。 2 簡祐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左右,佯為網路投資操盤人員,可代為下單,使簡祐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 109年8月19日上午9時12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2503 109年8月28日上午9時8分 4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簡祐楠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503卷第13至14頁)。 2.簡祐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503卷第39至40頁)。 3.比特幣網站交易紀錄截圖(見110偵2503卷第41頁)。 4.簡祐楠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0偵2503卷第29至31、37頁)。 3 戴在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向戴在地提供比特幣之投資訊息,謊稱可投資獲利,使戴在地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 109年8月20日 1萬 臨櫃現金匯款 110偵5247 109年8月27日 5萬 109年9月3日 10萬 109年9月4日 3萬 109年9月7日 10萬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戴在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5247卷第11至13頁)。 2.戴在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見110偵5247卷第47、49頁)。 3.戴在地群與暱稱「火幣交易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5247卷第51至59頁)。 4.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0偵5247卷第61至92頁)。 4 劉武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暱稱「李雅雯」結識劉武章,向劉武章謊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進而介紹LINE暱稱「萱萱」、「火幣交易員」之客服人員,致劉武章陷於錯誤,在某投資網站註冊帳戶,欲匯款換取比特幣投資後,並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劼中信帳戶内。另於109年9月8日12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78號前,當面交付現金1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 109年9月4日晚間10時4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0 110偵14000 109年9月5日晚間6時22分 3萬元 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32分 3萬元 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41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0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劉武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他3817卷第7至11頁)。 2.劉武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他3817卷第15至17頁)。 3.劉武章與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簽訂之比特幣買賣契約(見110他3817卷第19至2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 7730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交易明細(見110他3817卷第21至48頁)。 附表三: 黃劼設立在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徐思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在交友網站Tinder上,以LINE暱稱「IVAN」、「陳默凡」,向徐思晏介紹投資網站SAS,使徐思晏信以為真而加入「SAS客服」之LINE帳號,詢問操作模式後即依「SAS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7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28314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徐思晏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8314卷第25至27頁)。 2.徐思晏與暱稱「陳默凡 Ivan」、「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35至52頁)。 3.徐思晏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09偵28314卷第54頁)。 4.徐思晏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09偵28314卷第5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695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合庫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28314卷第95至99頁)。 2 陳永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以LINE暱稱「默默」,向陳永鎰推薦可賺錢之LINE代購群組「天貓國際在線客服」,陳永鎰註冊加入該群組後,旋即有LINE代號為「杜特林」、「阿安」、「靜甜」之人加陳永鎰之LINE,並下單共計2萬3000元之商品,使陳永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天貓國際在線客服」之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29750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永鎰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9750卷第11至13頁)。 2.陳永鎰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杜特林」、「阿安」、「靜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9750卷第29至33頁)。 3.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紙(見109偵29750卷第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8695號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合庫銀行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109偵28314卷第95至99頁)。 3 陳吉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臉書交友社圑「單身男女交友」以暱稱「林蕓澈」與陳吉麟交換Line ID後,佯稱有兼職天描代購員,並提供Line群組「天貓國際在線客服」(下稱「天貓」)予陳吉麟加入後,「天貓」稱代購代理會員需墊付商品價50%,「天貓」會收取7%手續服務費,由「天貓」將陳吉麟之Line推廣出去云云,並使陳吉麟自109年9月6日起陸續接獲不詳客戶之訂單,使陳吉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照「天貓」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天貓國際在線客服所提供之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109年9月7日 2萬1000元 無摺存款 109偵30521 109年9月8日 2萬9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吉麟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0521卷第13至19頁)。 2.陳吉麟轉帳匯款單照片截圖、LINE畫面及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0521卷第55至11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10月19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3847號 函暨其所附黃劼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109偵30521卷第141至145頁)。 4 徐佩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IVEN」結識徐佩群,,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網站可投資獲利,致徐佩群陷於錯誤,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 0 110偵142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徐佩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422卷第25至27頁)。 2.徐佩群與暱稱「客服人員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5至47頁)。 3.徐佩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手機 轉帳截圖(見110偵1422卷第41至44、4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11月23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4368號 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查 詢(見110偵1422卷第35至39頁)。 5 林雅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暱稱「LOWE(葉洛)」、「JACKSEN(嘉森)」之身份結識林雅懷,並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xmforexweb.com」網站投資外匯可賺錢,致林雅懷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並依LINE暱稱「客服2」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黃劼合作金庫帳戶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1394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2分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林雅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394卷第59至62頁)。 2.林雅懷與暱稱「客服2」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5至113頁)。 3.林雅懷之台銀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手機轉帳截圖(見110偵1394卷第104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9年11月23日合金景美字第1090004368號 函暨其所附黃劼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110偵1394卷第69至73頁)。 附表四: 蔣秉原設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6389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范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僑芳,該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S客服2」向范僑芳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2日晚間8時58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69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范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2.范僑芳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紙(見109偵31697卷第33頁) 3.范僑芳與暱稱「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4.蔣秉原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31697卷第57至72頁)。 2 陳湘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至8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伊凡」,向陳湘穎謊稱願意交往,並要求陳湘穎使用「SAS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外匯,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網路投資交易平台之客服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1日晚間7時7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 0 士檢110偵1481、8145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17至20頁)。 2.陳湘穎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27至29、31頁)。 3.陳湘穎與暱稱「SAS客服2」、「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31至3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332 7號函暨其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029 號函及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09偵17136卷第65至73頁)。 3 廖偉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an」、「SAS客服」、「SAS客服2」向廖偉如佯稱投資SAS外匯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廖偉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0日晚間9時20分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 0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廖偉如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27至31頁)。 2.廖偉如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資金明細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1至44頁)。 3.廖偉如與暱稱「Ivan 紹輝」、「SAS客服2」、「SAS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77卷第45至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4 陳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伊凡」結識陳亭安,向陳亭安謊稱可透過「sasnetgroup.com」投資獲利,致陳亭安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並依該網站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51至153頁)。 2.陳亭安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5 陳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YLE」識陳瑜婷,並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陳瑜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109年8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5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瑜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677卷第109至110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見110偵1677卷第121至12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6 蔡學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群組等向蔡學儒謊稱,提供資料及帳戶可擁有代購代理權,介紹客戶後可透過公司成本價與客戶報價賺取價差,然須先墊付貨款,致蔡學儒陷於錯誤,依上開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蔣秉原帳戶内。 109年8月17日晚間9時59分 5500元 000-0000000000 000 士林地檢110偵690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蔡學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85至187頁)。 2.蔡學儒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士檢110偵700卷第211頁)。 3.蔡學儒與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0偵700卷第197至210、212至21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62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見士檢110偵700卷第31至49頁)。 7 林淑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Tinder以暱稱「葉落」,向林淑文謊稱投資SAS平台可獲利,致林淑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蔣秉原帳戶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4284 109年8月14日上午0時21分 10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林淑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284卷第95至9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717號函暨其所附蔣秉原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284卷第111至129頁)。 附表五: 周則鼎設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黃欽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瑩」、「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向黃欽揚謊稱透過向電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可賺取價差利潤,然須先代墊貨款,致黃欽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8日17時54分 2萬3000元(另有手續費13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2884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欽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84卷第37至43頁)。 2.黃欽揚與暱稱「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陳雪瑩」之LINE對話紀錄及畫面截圖、對話譯文(見110偵2884卷第105至109、111至133頁)。 3.黃欽揚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99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23 851號函暨其所附周澤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159至163頁)。 2 張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向張文瑜謊稱透過向電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可賺取價差利潤,然須先代墊貨款,致張文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7日11時3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2884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張文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884卷第45至51頁)。 2.張文瑜與暱稱「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84卷第135至153頁)。 3.黃欽揚之中華郵政109年9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884卷第101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9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23851號函暨其所附周澤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159至163頁)。 3 鄧榮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萌(檸檬)」、「王雯慧」,向鄧榮坤謊稱透過向電商批貨後再轉售他人,可賺取價差利潤,然須先代墊貨款,致鄧榮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10偵2884卷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鄧榮坤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884卷第53至54頁)。 2.鄧榮坤與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884卷第155至156頁)。 3.鄧榮坤之渣打銀行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10偵2884卷第15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23 851號函暨其所附周澤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2884卷第159至163頁)。 4 陳珈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以LINE暱稱「Suki_JQ」結識陳珈陽,謊稱陳珈陽可加入「曼蒂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代購,公司會幫忙找客戶,客戶向陳珈陽諮詢商品價格時,陳珈陽再轉向公司詢價,可以此方式賺價差,然須先代墊貨款,致陳珈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則鼎帳戶内。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11分 5萬1015元 000-0000000000 000 110偵7792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陳珈陽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10偵7792卷第139至141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7792卷第41、43至75頁)。 3.陳珈陽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7792卷第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0月22日上票字第10900 25538號函暨其所附周則鼎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及各項申請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7792卷第13至27頁)。 附表六: 李浩瑋設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郭偉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LINE暱稱「蔡雨馨」、「Justin」向郭偉祥佯稱投資「禦峰國際」操作外匯可獲利,致郭偉祥陷於錯誤,因欲投資外匯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7月24日上午11時28分 80萬6100元 000-0000000000 00 110偵460 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53分 40萬27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郭偉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460卷第11至17頁)。 2.郭偉祥提供之暱稱「蔡雨馨」、「Justin」之LINE及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460卷第45至49頁)。 3.郭偉祥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10偵460卷第51至53頁)。 4.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460卷第21至26頁)。 2 劉宥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以LINE暱稱「Kyle」 ,向劉宥妘佯稱透過「SA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劉宥坛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 0 110偵1665 109年7月31日上午12時48分 4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5萬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3分 6萬2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劉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665卷第11至13頁)。 2.劉宥妘與暱稱「SAS」、「Ky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665卷第43至143頁)。 3.劉宥妘之手機轉帳記錄截圖(見110偵1665卷第25至33、47至49頁)。 4.李浩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見110偵1665卷第37至42頁)。 3 吳志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莉」,向吳志謙謊稱投資黃金現貨獲利可期,但要先加入「禦峰國際」會員參與投資,致吳志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 6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匯款 109偵28739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9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轉帳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28739卷第39至51頁)。 2.吳志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28739卷第105至111頁)。 3.吳志謙之板信商業銀行109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偵28739卷第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47713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28739卷第73至79頁)。 4 趙沐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帳號「彭宇文」結識趙沐宜,並以LINE暱稱「wepen」向趙沐宜謊稱透過「SAS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致趙沐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註冊網站,並依客服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3日1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735卷 109年8月3日11時38分 4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趙沐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31735卷第15至17頁)。 2.趙沐宜與暱稱「wep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45至66頁)。 3.趙沐宜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 30192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31735卷第29至43頁)。 5 范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范僑芳,該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S客服2」向范僑芳謊稱註冊「sasnetgroup.com」投資期貨獲利可期,致范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7日上午0時12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 109偵31697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范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697卷第29至31頁)。 2.范僑芳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紙(見109偵31697卷第33頁)。 3.范僑芳與暱稱「SAS客服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697卷第33至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37865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9偵31697卷第39至55頁)。 6 張琮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郁琦」結識張琮,向張琮羿謊稱可透過「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包包轉售轉取價差,然須先墊付貨款,致張琮羿陷於錯誤,在LINE暱稱「思萌」之客戶下定後,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内。 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 00 109偵31735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張琮羿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偵31735卷第19至23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簽訂之合約 翻拍照片截圖、張琮羿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87、103頁)。 3.張琮羿與暱稱「思萌(檸檬)」、「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Hello Kitty(林郁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1735卷第79至10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37865號函暨其所附李浩瑋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9偵31697卷第39至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