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煒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2 、3894、3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Line暱稱「阿財」及「智 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財」透過LINE,通知戊○○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得款後,再轉交給該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戊○○則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戊○○則於不詳時間,自該集團其他 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提領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均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於109年12月23日15時許,戊○○經「阿財 」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欲將隨身所攜帶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已提領之贓款交付依「阿財」指示前來拿取之「麒哥」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戊○○配合,於 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程麒瑋 (即「麒哥」,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6張、被告與「智達」、「阿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043號卷【下稱21043卷】第32、33至36、102至109、110至1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揭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 ㈡參酌被告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證人程麒瑋所述受「阿財」之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欲向被告收取物品(即提款卡及贓款)之過程(見21043卷第225至227 、238至241頁偵訊筆錄),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被害人)並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而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持提款卡擔任車手取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由其他成員回收等情,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招聘其參與之「智達」,聯繫收款之上手「阿財」、擔任收款之工作其他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及其本人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金額或提領之自動櫃員機地點,與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略有差異,均經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經「阿財」及「智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指示前往領款,扣除報酬後層層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757、760、803號判決在案,依參與組織為繼續行為之性質,為避免重 複評價,本案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阿財」、「智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6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竊盜、詐欺之罪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其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後,出獄尚未滿1年,竟不知謹慎自持 ,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品行素行、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復論 述沒收部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21043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擔任提款車手每日之報酬為1,000元(見21043卷第146頁),參以被告本案中提領贓款之時間為109年12月17、18、21、22日共計4日,合計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 之提款卡(見21043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係被告 所屬犯罪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金融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累犯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 地點 提款 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109年12月20日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公司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網路被駭客攻擊,自動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因無法取回先前匯款,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21日10時34分59秒 99,984元(不計手續費15元) 江芷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2樓之8第一銀行南港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12月21日10時40分33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2分0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3分27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4分39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45分51秒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36分26秒 97,123元(不計手續費15元) 江芷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109年12月21日10時52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38分43秒 10,985元(不計手續費15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4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6分許 10,000元 109年12月21日10時57分許 17,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21043卷第43至53頁) 2.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9張(21043卷第59頁) 3.台新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21043卷第62至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24839005138號函附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1043卷第174至175頁、第177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3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1043卷第186頁、第188至189頁) 6.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卷【下稱3894卷】第29頁) 7.南港軟體園區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94卷第31至34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蝦皮網路商城賣家與庚○○聯繫,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便談話,遂向庚○○兜售藥物,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之後發現網路賣場關閉,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22日11時2分32秒 2,280元 江芷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山埤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109年12月22日11時15分49秒 8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6分59秒 4,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21043卷第79至8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1043卷第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24839005138號函附客戶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1043卷第174至175頁、第178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109年12月2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賣家貼文販售iPad Pro,丁○○與之聯繫後應其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確認匯款資訊,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嗣撥打LINE語音電話未獲對方回應,始知受騙。 109年12月22日12時53分59秒 15,000元 江芷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協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109年12月22日13時2分53秒 20,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21043卷第89至91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共4張(21043卷第9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24839005138號函附客戶資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1043卷第174至175頁、第178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109年12月15日16時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電話,假冒乙○○之同學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後撥打LINE語音電話佯稱要借錢,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直至傳送LINE訊息未獲對方回應,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22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江芷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號後山埤捷運站3號出口自動櫃員機(除109年12月22日12時7分許外,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109年12月22日12時7分許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22日12時22分許 2,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 109年12月22日13時31分許 8,5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3372卷】第22至24頁) 2.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共7張(3372卷第41至44頁) 3.允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臺幣付款即時交易結果通知(3372卷第40頁、第45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3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21043卷第186頁、第188至189頁) 5.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3372卷第第25頁) 6.後山埤捷運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3372卷第27至 29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己○○ 109年12月18日14時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己○○姪子陳琦森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在外面有欠錢要借錢,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請太太至郵局臨櫃存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嗣己○○找姪子陳琦森詢問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18日15時58分17秒 150,000元 馬美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109年12月18日16時11分55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2分41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3分27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4分12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5分4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5分51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16分37秒 20,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2分27秒 5,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3分22秒 3,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4分15秒 1,0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109年12月18日16時25分12秒 900元(不計手續費5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3894卷第37至39頁) 2.馬美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894卷第46至47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明細(3894卷第45頁) 4.土地銀行南港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3894卷第48至53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109年12月16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甲○同學,佯稱更換手機門號並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誆稱與朋友合資土地買賣需週轉資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郵局臨櫃匯款,直至甲○向友人求證後,始驚覺受騙。 109年12月17日12時37分50秒 120,000元 黃家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昆陽郵局 109年12月17日13時52分55秒 60,000元 109年12月17日13時54分6秒 60,000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3895卷】第9至11頁) 2.甲○與『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3895卷第23至24頁) 3.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895卷第2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3837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895卷第49至50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明細(3895卷第17頁) 6.昆陽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3895卷第14至16頁) 罪名及 宣告刑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