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1、392、393、394、395號,110年度偵字第5328、5407、6217、6771、7963 、10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46、5592、11162 、1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將其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其後即遭集團車手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向警提出告訴後,分由警報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昱豪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 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46、155頁,本院卷第154頁)。而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後即遭提領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4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8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7至8頁 ,110年度偵字第5328號卷第5至6頁,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4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4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6771號卷第16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第26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第11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卷第3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第6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14280號卷第6至10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紀錄、依指示匯款之資料以及向警提出告訴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37至46頁,110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 第23至36、42至84、101至103頁,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 第13至25頁,見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第79至122、133至162頁,110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15、17至24、31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36至53、68至75頁,見110年度偵 字第5328號卷第14至80頁,110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第12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16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6771號卷第23至35頁,見110年度偵字第7963號卷第28至45頁,見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卷第17至24、33至48頁,見110 偵字第5592號卷第17至29、39至49頁,見11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第32至33、35至66頁,見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卷第18至56頁,見110偵字第14280號卷第12至20頁)。是被告之 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資料,確實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是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有因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財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被告之前案經驗,當更可預見及此,被告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阿正」之人,任令其使用,可見其有容認上開與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金流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 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上開一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入該金融帳戶,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該金融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被害人款項之匯入,以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於審理時,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未免誤會已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於主文欄不記載「累犯」,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 明。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6、5592、11162、14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移送併辦,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同一銀行帳戶之事實間有如前述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此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依原判決就量刑之理由所載,就此並未列入審酌(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且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7萬8,573元,可見被告之行為對於財產權之侵害甚鉅,亦造成鉅額犯罪所得追索之困難,原判決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罪責相較,以一般人之觀念而言,均會認為未予以充分評價,且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罪責,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遭提領以致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害人迄今均未能取回款項,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計647萬8,573元,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有如前述幫助詐欺犯罪以及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以及被害人劉志華、陳緯倫、王馨毅、周蓉僅、薛凱仁、邱秉菘、謝雲珠就本案於原審之意見陳述等情,本應嚴加問責,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於審理時坦認犯罪,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配管工職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新臺幣) ㈠ 劉志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志華佯稱破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Forex云云,致劉志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119萬9,910元。 ㈡ 田絲彤(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10月24日2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逸陽」之人向田絲彤佯稱介紹投資博奕網站云云,致田絲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㈢ 楊云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09年8月1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晨宇」之人向楊云平佯稱介紹投資香港期貨投資云云,致楊云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55萬1,243元。 ㈣ 林榮賓(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榮賓佯稱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聯亞金融客服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林榮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14時41分許,匯款12萬元。 ㈤ 江彥儀(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江彥儀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江彥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 ㈥ 薛凱仁(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薛凱仁佯稱要借朋友錢云云,致薛凱仁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45萬元。 ㈦ 王馨毅(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馨毅佯稱AUSFOREX資金託管云云,致王馨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 ㈧ 謝雲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東」之人向謝雲珠佯稱介紹投資其所屬之新上市公司的債券云云,致謝雲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㈨ 許苡婕(起訴書附表編號9) 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王菲露」之人向許苡婕佯稱抽獎儲值要繳納獎金稅金云云,致許苡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㈩ 周蓉僅(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博豪」之人向周蓉僅佯稱抽獎儲值要繳納獎金稅金云云,致周蓉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22萬2,420元。 鄧逸樵(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09年9月2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洪杉木」(音譯)之人,向鄧逸樵佯稱香港匯豐銀行擔任副總經理,介紹鄧逸樵投資云云,致鄧逸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8萬5,000元。 黃欣悅(110年度偵字第1546、5592號移送併辦) 於109年11月中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陳忠恩」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欣悅佯稱澳門公司內投資需要資金云云,致黃欣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邱秉菘(110年度偵字第1546、5592號移送併辦) 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PARTYING以暱稱「渝渝」、「琳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秉菘佯稱聯亞金融投資理財云云,致邱秉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 陳緯倫(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移送併辦) 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i-stars.com),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緯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2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胡惠玲(110年度偵字第14280號移送併辦) 於109年8月中旬,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大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玲佯稱投資國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致富云云,致胡惠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09年11月26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