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鄒維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維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2819、2954、3057、4074、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宋廷恩、陳瑞晨(另行 處理)之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加入宋廷恩、陳瑞晨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宋廷恩、陳瑞晨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 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丙○○、丁○○、庚 ○○、甲○○、乙○○、戊○○等6人(合稱丙○○等6人)行騙,致丙 ○○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各該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再由己○○持上層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一併上繳予上層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6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證人丙○○、丁○○、庚 ○○、甲○○、乙○○、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59卷第58頁、原審卷三第297頁、本院卷第177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可佐,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見偵4859卷第6、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59卷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859卷第23至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附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此外,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並有證人丙○○等6人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可參(見附表「證據 」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亦有持提款卡提領贓項者,可知該集團具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其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且就領款情形,或稱都是自己開車在路上晃,由宋廷恩以微信聯繫其使用哪張卡片去提領多少錢(見偵4859卷第17頁);或稱是陳瑞晨帶其沿途從宜蘭市超商提領到羅東公正路超商(見偵4859卷第102頁),均與一般正 常使用金融帳戶的情況有異,顯已認識宋廷恩、陳瑞晨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決意共同參與,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依上層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與宋廷恩、陳瑞晨及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其他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 同方式,詐騙被害人丁○○先後轉帳2筆款項;附表編號1至 4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外,被告目前無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屬截然有別,且係經易科罰金執畢之短期自由刑,並未入監執行,難認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所論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不輕。考量被告在本案犯 罪分工,為受人支配之最外圍角色,無證據足認取得任何報酬,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良有悔意,並積極表達擬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 筆錄、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從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經審慎斟酌上情,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6 罪,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見前述,雖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就重罪即加重詐欺部分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為詢問(見偵4859卷第58頁),然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苛由被告承擔,因認本案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僅記載被告提領贓款 之時間及金額等,漏未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開始著手詐騙各被害人之犯罪時間(攸關本案首次犯行之判斷),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原判決僅記載提領總額,且金額有誤),已屬未洽。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無證據足認獲有任何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良有悔意,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 88至194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6罪,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近,犯罪時間密接,全部被害人為6人等 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859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判決 1 丙○○ 110年3月22日16時59分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誆稱:丙○○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2日17時56分轉帳50,123元至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晨佑) ①110年3月22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17時57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7時58分提領5千元 ④同日17時59分提領5千元 (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丙○○之證述(偵4859卷37至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30至113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117至12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丁○○ 110年3月22日17時02分假冒GOMAJI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誆稱:丁○○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設定云云 ①110年3月22日18時29分轉帳49,986元 ②同日18時55分轉帳40,102元 (合計90,088元) 同上 ①110年3月22日18時40分提領4萬元 ②同日18時41分提領1萬元 ③同日19時06分提領2萬元 ④同日19時08分提領2萬元 (合計9萬元,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丁○○之證述(偵4859卷40至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37至1140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117至122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庚○○ 110年3月22日21時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誆稱:庚○○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2日21時06分轉帳34,567元至右揭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晨佑) ①110年3月22日21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15分提領1萬4千元 (合計3萬4千元,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庚○○之證述(偵4859卷46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66至116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113至1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4 甲○○ 110年3月22日20時52分假冒御食堂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誆稱:甲○○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2日21時23分轉帳40,012元至右揭帳戶 同上 ①110年3月22日21時30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31分提領2萬元 (合計4萬元,不含手續費) ①證人甲○○之證述(偵4859卷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74至117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113至1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5 乙○○ 110年3月22日21時35分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誆稱:乙○○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2日21時35分轉帳14,567元至右揭帳戶 同上 110年3月22日21時38分提領1萬5千元 ①證人乙○○之證述(偵4859卷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80至1183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113至11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戊○○ 110年3月22日21時18分假冒Qher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誆稱:戊○○先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2日21時46分轉帳11,111元至右揭帳戶 同上 110年3月22日21時55分提領1萬1千元 ①證人戊○○之證述(警卷四第1184至1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86至1189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113至1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