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 被告陳嘉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5號、第6536 號、第6620號、第6924號、第70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1616號、第1693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181號、第1249號、第2725號、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陳嘉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煥志、陳薏茹、朱筱婷、翁千婷、林芝融、李春玲、蕭道隆、曹詠晴、陳思涵、郭冠宜、潘麗君、劉松樺、丁怡芳、蘇怡欣、楊淑莉、許婷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煥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薏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朱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翁千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林芝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春玲、蕭道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曹詠晴、陳思涵、劉松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郭冠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丁怡芳、楊淑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蘇怡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許婷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很常在7-11便利商店領錢,大約一個月會領一次,因在7-11便利商店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不用手續費,所以申辦本案帳戶;開戶當天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遺留在路口攔的計程車上,密碼是我的生日,我記性比較差,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帳戶開通的單子上(後改稱寫在卡片上),等過1、2個月我要用本案帳戶時,才發現已遺失,向銀行要報遺失時,銀行告知本案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真的是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51、8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7日申辦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6924卷第9頁、偵6535卷第29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16日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首頁(見偵8481卷第65、67、69頁)可資證明。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各轉帳、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特定帳戶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人證述、書證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據此,被告所申辦欲持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後所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被害人16人轉帳、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欲以網路銀行作為轉、匯收付款項者,須於該銀行網站上依指令操作,除須有不同於存簿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外,並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完成轉、匯款,以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單純持有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至提款卡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已微乎其微,遑論係以網路銀行成功轉帳,機率更小。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前,有先為測試動作,亦即以小金額測試,以確保本案帳戶得以網路銀行操作,且帳戶轉帳功能正常,以利順利取得詐得贓款之舉動,此觀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27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同年月31 日8時54分、10時8分、10時21分許,即有3次因為網路銀行 跨行轉帳各100元交易失敗而沖正之紀錄,而同日8時5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元成功,隨即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第1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8481卷第6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同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得為上述小額轉帳之測試,進而以之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帳或提領之用。復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後分別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即上開測試成功方式)將款項轉出,於本案最後一筆即告訴人林芝融(附表編號5)遭 詐騙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轉出後 僅剩餘390元,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8481 卷第69至72頁),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或提領詐騙款項。按之前揭說明,益顯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一併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共犯詐騙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或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若干時間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敢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綜核上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及如何記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申辦當天銀行人員把全部東西交給我,放在一個紙袋內,密碼是寫在網路銀行的密碼單上;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見偵6535卷第294頁);於原審準備程供稱:我將密碼寫在 帳戶開通的單子上,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記性比較差,所以帳號密碼就寫在卡片上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為向銀行提領、轉帳款項之重要憑據,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密碼,應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稱密碼為其生日,並非無意義而容易遺忘之數字組合,應記憶深刻且無忘記之可能,實難想像被告以自己之生日作為金融帳戶使用之密碼,仍會有忘記密碼,而有將之另行書寫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料無誤,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則被告將其理應能熟記之密碼(即其生日),辯稱因其記性不佳而特意另行書寫於紙條或卡片上,顯有所矛盾且違反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⒉又依被告辯稱因有領錢需求而申辦本案帳戶,於申辦開戶當天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留在計程車上,過1、2個月始發現遺失云云,倘被告供稱因有領錢需求而申辦本案帳戶,其理應於取得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妥善保管,以便日後能順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然被告竟對有使用需求之本案帳戶未加留意,於經過1、2個月後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難認與常情相符。再衡諸常情,被告同時遺失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或卡片,又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此種可能性甚低,且被告又恰巧不知提款卡及密碼業已遺失,於經過1、2個月始發現遺失,因而讓詐欺集團有充裕時間可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如此一連串緊接密集之巧合同時發生,其發生可能性甚低,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⒊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25歲,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核能廠技術員等語(見偵6924卷第7頁) ,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及他人提領,而他人提領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由是以觀,難認被告有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確信。 ⒊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連結 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或共犯詐騙者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難 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六)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81號移送原審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1693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181號、第1249號、第2725號、第374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6)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基隆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 第1693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181號、第1249號、第2725號、第3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尚有涉嫌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0、11、13、14所示被害人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酌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年輕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並為洗錢等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兼衡其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朱筱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朱筱婷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然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6924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林秋田、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備註 1 黃煥志 先透過檸檬音樂網結識黃煥志後,以Line暱稱「彭燕」向黃煥志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Bnex」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煥志陷於錯誤,依照「彭燕」及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5月31日11時22分許 1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煥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535卷第10至1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6535卷第21頁) ③告訴人黃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535卷第27至3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679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535卷第93、115、117、121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35、6536、6620、6924、7099號起訴書 2 陳薏茹 先透過IG暱稱「李子君」結識陳薏茹後,以Line暱稱「zijun」向陳薏茹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CWG」依指示買賣日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陳薏茹陷於錯誤,依照「zijun」及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交付。 110年6月2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536卷第9、10頁) ②告訴人陳薏茹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偵6536卷第27、31頁) ③告訴人陳薏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在線客服聊天紀錄、個人封面、網頁介面、充值紀錄截圖(見偵6536卷第69至82頁) ④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536卷第83、92頁) 3 朱筱婷 先於110年5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朱筱婷後,以Line暱稱「林思睿」向朱筱婷佯稱可加入「海翔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筱婷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平台虧損須填補之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筱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偵6620卷第29頁) ③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告訴人朱筱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620卷第31頁) ④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620卷第88、89頁) 4 翁千婷 翁千婷於110年5月中旬上網瀏覽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網站(網址www.ld56888.xyz),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航」向翁千婷佯稱依指示於投資網站上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翁千婷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千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24卷第17至19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切結書(見偵6924卷第37、51頁)。 ③詐騙投資網站截圖(見偵6924卷第40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6924卷第21、24、27頁) 5 林芝融 先於110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暱稱「李晉銘」結識林芝融後,以Line向林芝融佯稱可加入「GWG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芝融陷於錯誤,依照「李晉銘」及投資平台客服指示,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99卷第32、3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見偵7099卷第107頁) ③詐騙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99卷第10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44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7099卷第9、11、19、23頁) 110年6月2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6 李春玲 於110年5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王立平」結識李春玲後,以Line向李春玲佯稱投資香港公益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春玲陷於錯誤,至竹北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2時25分許 1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481卷第11、1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481卷第43頁) ③告訴人李春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封面、Facebook通訊錄翻拍照片(見偵8481卷第45至6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847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481卷第65、67、69頁)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蕭道隆 先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暱稱「台中陳妙可」結識蕭道隆後,佯稱可加入「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電商平台售貨獲利云云,致蕭道隆陷於錯誤,依照電商平台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 2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道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693卷第17、1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693卷第87、123頁) ③永嘉國暨海外代購合同書、告訴人蕭道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個人封面及「陳妙可」身分證截圖(見偵1693卷第87至121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93卷第133、135、139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1693號、第1798號、第1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29,000元 8 曹詠晴 先於110年5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曹詠晴後,以Line暱稱「豪」、佯稱為華泰金融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經理,有內線交易情報可提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曹詠晴陷於錯誤,依照「豪」指示,於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許 (右揭②所示時間為11時38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詠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616卷第75、76頁)。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1616卷第94頁) ③華泰金融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含申請人資料、指定轉帳之銀行戶口資料、申請人聲明)、境外匯款申請書(見偵1616卷第97至100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16卷第107、109、113頁) 110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9 陳思涵 先於110年5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陳思涵後,以Line暱稱「陳宇浩」向陳思涵佯稱可加入「海翔基金」投資平台,並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思涵陷於錯誤,依照「陳宇浩」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7時53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616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陳思涵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616卷第72、74頁) ③告訴人陳思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個人封面截圖(見偵1616卷第59至71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16卷第107、110、113頁) 10 郭冠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郭冠宜前職場學姊,謊稱國科健康控股公司將有疫苗上市,集資入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冠宜陷於錯誤,依照該控股公司客服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1日14時8分許 2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40卷第15、16頁) ②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40卷第36頁) ③告訴人郭冠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聊天紀錄、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見偵640卷第37至44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40卷第21、24頁) 11 潘麗君 ︵ 未提告 ︶ 先於110年5月4日透過臉書暱稱「蘇亮」結識潘麗君後,以Line向潘麗君佯稱可在「英皇娛樂城」網站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潘麗君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博奕網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2日12時16分許 202,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50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潘麗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750卷第3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信銀字第11022483923159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0卷第39至43頁) 12 劉松樺 先於110年5月25日透過Line暱稱「Camilla(陳沛琳)」結識劉松樺後,於同年月31日向劉松樺佯稱可加入「GEV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松樺陷於錯誤,依照投資平台客服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616卷第17頁)。 ②告訴人劉松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616卷第20、21頁) ③告訴人劉松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明細、個人封面截圖(見偵1616卷第27至40頁) 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616卷第107、111、114頁) 110年6月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13 丁怡芳 先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丁怡芳後,以Line暱稱「陳浩」向丁怡芳佯稱可在「英皇娛樂城」網站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丁怡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5月31日16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怡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05卷第11至13、16頁) ②告訴人丁怡芳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05卷第23、24頁) 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5卷第29、3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第1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欣 先於110年3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林曉剛」結識蘇怡欣後,以Line暱稱「lxg8866」向蘇怡欣佯稱可在「英皇娛樂城」網站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蘇怡欣陷於錯誤,依照博弈網站平台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2日14時15分許 (右揭②所示時間為14時1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欣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81卷第35、3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181卷第41頁) ③告訴人蘇怡欣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181卷第45、49頁) ④告訴人蘇怡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網頁對話內容截圖(見偵1181卷第51至6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43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181卷第15、17、21、24頁) 15 楊淑莉 先於110年5月28日邀約楊淑莉註冊英皇娛樂網站參與線上博奕,另佯稱為該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客服2020」指導楊淑莉投注,待楊淑莉中獎後,告知需繳交稅金方得提領獎金,至楊淑莉陷於錯誤,在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2日14時5分許 (入帳時間為14時13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725卷第21、27、2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2725卷第3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159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25卷第37至41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第2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婷婷 先於110年5月間透過交友網站「Pairs派愛族」結識許婷婷後,以Line暱稱「心境」向許婷婷佯稱可在「高盛集團」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婷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6月1日1時2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日)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40卷第99至101頁) 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740卷第143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26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740卷第21、23、27頁)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