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庭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3時7分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財務」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表示容任「媛媛」、「財務」(起訴書誤載為財務惠惠,下同)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媛媛」、「財務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2日10時許 ,假冒告訴人梁俼玲(下稱告訴人)姪子梁傑淳之身分與告訴人梁俼玲聯絡,佯稱因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梁俼玲陷於錯誤,於翌(23)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中,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 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媛媛」、「財務」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家庭代工的工作,一開始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是裝香水的,後來跟我說需要帳戶,要買材料,而且因為疫情政府有補助,並有出示電子合約書給我看,合約載明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且有寫到如果將帳戶使用於詐騙必須賠償50萬元,我信以為真才寄出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財務」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密碼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寄貨單據、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財務」之人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106頁)。嗣「媛媛」、「財務」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入5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存提款、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⒉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受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媛媛」、「財務」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105頁,暱稱「媛媛」之人嗣封鎖被告,故對話紀錄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為證,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在臉書某社團發現代工的訊息後,加入暱稱為「媛媛」之人為LINE好友,「媛媛」向被告說手工兼職係在家包裝香水禮盒之工作方式、如何取得手工材料、手工材料之包裝件數如何計算、交貨期限、薪水計算方式,被告進而詢問工作件數計算方式,對方甚至拍照產品之內容及包裝香水禮盒之影片,進而提供合約書內容給被告閱覽,由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過程中確實在詢問、洽談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的狀況無異。而「媛媛」在向被告表示「公司這邊需要你提供一下銀行帳戶,公司會以你的名義購買你要的手工材料,然後和政府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給你,一本帳戶是可以補貼5,000元,兩本帳戶補貼10,000元給你,6本帳戶最高可以補300,000元給你喔,你提供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 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就好了,7天內補償金和帳戶就會 一起給你了。」,被告對於必須提供卡片有所疑問,「媛媛」隨即表示「因為要用你的帳戶去跟廠商購買手工材料,公司才能以你的名義幫你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給你,也是因為受疫情影響,各方面經濟不景氣,所以政府對於企業工作人員會有補貼金幫助,這個是額外的喔。」、「要你們的帳戶也主要是為了幫你們免押金和運費,還有幫你們購買材料以及幫你們申請員工薪資補貼金。」、「要以個人名義去購買材料的財務會把需要購買材料的錢轉入你的帳戶,拿去購買材料,是需要你提供帳戶密碼的,另外你提供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寄之前就需要簽一份電子合約書,確保帳戶的用途」,並傳送「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家庭包裝合約書」電子檔案給被告,合約書載明包裝薪水之計算方式,公司可減少稅金開支並可支付補償費用為1本帳戶5,000元,以及保障將帳戶及卡片用以購買包裝材料所用,如用於非法用途將賠償50萬元等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辯稱寄交帳戶資料之原因,大致相符。 ⑵且依被告與「媛媛」、「財務」之上開訊息對話歷程可知,對方針對使用帳戶目的是在手工材料購買、支應材料款項及額外使用被告帳戶可以幫助減稅,政府給予補助之說法,「媛媛」更旋即將話題轉至與被告聊及感情問題,鬆懈被告心防,且嗣以其兒子肺炎住院為由,轉由暱稱「財務」之人與被告聯繫(見偵查卷第106頁),而暱稱「財務」之人於被 告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始再向被告表示需要報一下密碼給其登記,盡快安排提領材料,密碼錯無法購買材料,就很浪費大家彼此時間,甚且傳送政府在疫情期間補貼營運資金與員工薪資,協助企業度過艱困時期之新聞取信被告(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是否囿於「媛媛」、「財務」之話術,而未能及時發現異常,進而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無疑。況依上開被告與「媛媛」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開提供帳戶係言明僅是申請額外補貼,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要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得報酬尚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由被告提出之超商寄貨憑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可知,被告係109年11月17日0時44分寄交帳戶資料,隨後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仍持續與「財務」保持聯繫,不斷詢問對方代工材料以及帳戶何時寄回(見偵查卷第94頁、第96頁、第97頁),而「財務」則於109年11月22日14時46分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翌日將會通知其材料以及帳戶資料寄 回時間,並與被告相約於109年11月25日見面簽約,經對照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及前往臨櫃匯款之過程,集中在109年11 月22日上午至同年月23日下午之期間,可知「財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持續與被告聯繫,鬆懈被告之疑慮,並利用貨物運送時程通常有1至2天之時間差,在此段期間內詐騙告訴人並迅速提領款項,直至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1時37分詢問對方是否已出門時,該詐騙集團已遂行詐騙並將贓 款提領一空。益徵,本件非無可能係因該詐騙集團詐得被告帳戶資料後,使用話術消弭被告之懷疑,再利用被告仍在等待代工材料前,詐騙告訴人,並提領款項。 ⑷再衡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在披薩店工作,目前待業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其智 識程度一般,且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係屬事務性、單純作業之勞力工作,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且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可知,被告應徵之公司,係要以銀行帳戶購買材料以及向政府申請補助,再拿材料給被告代工,以被告之認知、以往經驗,尚難以被告未予察覺有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當有預見。 ⑸況究諸實際,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係其平常生活使用、連結街口支付交易扣款之帳戶,且被告之母親吳育茹會定期匯生活費至該帳戶給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衡諸一般幫助詐欺、洗錢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不便,或混入自己之款項。是倘被告得預見「媛媛」、「財務」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需提供其平時生活使用、且家人會匯款項進入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提供該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意,已屬有疑。被告嗣認為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得詐騙集團成員邱明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5242號以被告為被害人,起訴邱明鴻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 頁至第67頁),且除本案之外,尚有多起與被告相同情形(詐騙集團甚且轉而假冒被告名義行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經檢察官認該等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均係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94頁),益徵尚不能夠排除被告是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對於必須提供提款卡已有疑竇,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領取補助費用,何需假手他人領取,竟又交付供不詳他人領去款項之用,且被告既係透過網路找兼職工作,豈會不透過網路關鍵字或從社群網絡搜尋相關求職是否為詐騙,且被告所提出與「媛媛」、「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涉訟之後為脫罪而捏造,其謀職過程,亦未經一般正常程序,未經面試,亦不知工作地點為何處,即輕率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所交付之帳戶並無餘額,足見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知悉且容任他人取得其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然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是因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媛媛」、「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嗣後捏造,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被告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