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程澤皓(原名:宗紀煒)、田倩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澤皓(原名宗紀煒)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倩宜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澤皓罪刑部分撤銷。 程澤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程澤皓沒收部分、田倩宜部分)上訴駁回。 田倩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程澤皓(原名宗紀煒)、田倩宜(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 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 處罪刑之程澤皓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田倩宜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田倩宜被訴傷害罪嫌、被告2人被訴強拍告訴人吳宸維裸照 所涉強制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1至22頁之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程澤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另以田倩宜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判處田倩宜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本票、借據為被告2人與共犯謝幸霖等人犯罪所得,由程澤皓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程澤皓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除程澤皓部分之量刑以外,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 之認事用法及就田倩宜部分所為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43至144、247、257至259頁)」。 三、被告2人原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 ,然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田倩宜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程澤皓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田倩宜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宸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幸霖、證人即在場之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會計王依婷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宸維與王依婷對話記錄截圖、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檢察官就吳宸維提出之錄音檔所為勘驗筆錄、吳宸維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程澤皓與同案被告謝幸霖、鄭智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普」、「小武」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與田倩宜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程澤皓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田倩宜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因此程澤皓否認傷害吳宸維、要求吳宸維錄音、簽署本票及借據之詞、田倩宜否認見聞吳宸維受有傷害及與在場之程澤皓、謝幸霖等人有犯意聯絡所持辯解,均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程澤皓上訴之說明(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駁回上訴): ⒈程澤皓上訴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雖因與吳宸維間關於和解之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已見其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是程澤皓上訴以其業已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既就罪刑部分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程澤皓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程澤皓於原審業已為詳盡之調查並說明理由後,具狀上訴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雖經與吳宸維調解欲彌補其所受損害,然仍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果,如前所述,應認其已知反省,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尚有悔意;而程澤皓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又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所任職公司與吳宸維間之紛爭,竟與鄭智益、「阿普」、「小武」,以傷害手段,使吳宸維受傷,並行無義務之事,又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以上開方式對於吳宸維恐嚇取財、得利,造成吳宸維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參與之犯罪情節亦較其他共犯為重,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小孩甫出生需其陪伴、扶養,平日亦努力從事公益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智識程度之情狀(參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43、161至175頁戶口 名簿、捐款收據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程澤皓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審酌前開各節情狀,認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可採,併予說明。 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⑴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因程澤皓原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雖應及於沒 收部分。然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⑵雖原判決就程澤皓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未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由程澤皓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程澤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程澤皓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田倩宜上訴部分之說明(上訴駁回):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田倩宜犯罪之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其與程澤皓、謝幸霖對吳宸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造成其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於原審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吳宸維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並在田倩宜於原審審理中尚未知所自省、亦未與吳宸維和解獲其諒解之情狀下以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未獲任何利益,認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縱予宣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 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量處。而田 倩宜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後敘明認定之所憑,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為認罪之陳述,及與吳宸維達成和解,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實屬有限,本院認縱參酌田倩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與吳宸維和解之情狀,亦不執此為撤銷之理由。是田倩宜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緩刑之宣告: 田倩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係因兄嫂因案羈押中始出面代為處理公司事宜而涉入本件糾紛,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吳宸維以8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其諒解,復經吳宸維委由告訴代理人表明希望給予田倩宜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0、261頁),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田倩宜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程澤皓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皓(原名宗紀煒) 謝幸霖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田倩宜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鄭智益 (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幸霖、田倩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益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程澤皓(原名宗紀煒)係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公司)關係企業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之員工,而鄭智益(已歿,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謝幸霖均係法尼公司之投資人,田倩宜為法尼公司之董事,王依婷係法尼公司之行政會計,負責處理法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帳務,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鄭智益等人,因懷疑法尼公司關係企業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肆捨五入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宸維,與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秘書鍾竺玲、司機吳紀維等人涉嫌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另認為吳宸維分別受田書旗及其妻黃淑霞委託變賣勝璟公司所經營WINHOUSE複合式餐廳南港店(下稱WINH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肆捨五入公司所經營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卻未將該等款項全數繳回,且得知吳宸維即將離職,而與王依婷(涉犯殺人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相約至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肆捨五入咖啡店之中壢店(以下未稱何分店者均 指中壢店)核對帳務,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竟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普」、「小武」,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吳宸維、王依婷所約定之時間,陸續至肆捨五入咖啡店內,質問吳宸維有關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及變賣WINHOUSE南港店、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等事,而吳宸維堅稱鍾竺玲等人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事與其無關,且稱WINHOUSE南港店、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等之餐廳設備變賣款項均已透過黃淑霞、王依婷交回法尼公司,然程澤皓、鄭智益等人並不理會吳宸維之解釋,且認為吳宸維至少知悉鍾竺玲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事,為求達到由吳宸維指證鍾竺玲等人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目的,遂由「阿普」、「小武」持鋁棒毆打吳宸維之頭、手、胸部及持蝴蝶刀劃其手指,致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及力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程澤皓並對吳宸維恫稱:「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吳宸維因此心生畏懼。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及「阿普」、「小武」等人即利用渠等前揭對吳宸維之強暴、脅迫行為,命吳宸維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過程,吳宸維甫為程澤皓之言語恐嚇及遭「阿普」、「小武」毆打成傷而產生心理壓迫,只能持續配合程澤皓等人之要求,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事,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由程澤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錄下吳宸維口述之內容,田倩宜於此時進入店內,見吳宸維已受有上開傷害,仍稱吳宸維未將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變賣所得之款項交回法尼公司,竟與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及「阿普」、「小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程澤皓命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之本票 各1張及500萬元借據各1張,並稱如將來在其他訴訟程序配合指 證鍾竺玲等人擅自變賣礦機之事,才會返還該等本票及借據,復由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在旁喝令吳宸維好好配合,而吳宸維在甫遭渠等前揭傷害及恐嚇所生畏懼之延續下,不得已只好屈從程澤皓之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40萬元本票、60萬 元本票各1張交付程澤皓,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0萬元借 據1張,亦交付程澤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宸維見面之事實,惟被告程澤皓、謝幸霖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被告程澤皓辯稱:我那天去找吳宸維是因為他把勝璟公司的餐廳設備賣掉,錢沒有繳回公司,而因我之前跟他有過口角和肢體衝突,且他身體很壯,我才會找兩個朋友帶鋁棒跟我過去,我們沒有傷害他,或要他錄音,也沒有要他簽本票或借據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2至164頁);被告謝幸霖辯稱:因為田倩宜、鄭智益說法尼公司的礦機是被吳宸維、鍾竺玲、吳紀維拿走的,我那天才會過去瞭解狀況,我不認識程澤皓帶來的那兩個拿鋁棒的人,也沒看到有人傷害吳宸維或要他簽本票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4至159、164至165頁),被告謝幸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幸霖只是單純與被告鄭智益一起到肆捨五入咖啡店了解礦機的流向,並不知當晚還有程澤皓的朋友「阿普」、「小武」會到,更不知道他們有攜帶鋁棒,故被告謝幸霖不是共犯,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6頁);被告田倩宜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 嚇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有點害怕吳宸維,所以當天鄭智益說我可以不用進去肆捨五入咖啡店,我就在店外等候,後來鄭智益又找我進去店裡釐清吳宸維變賣肆捨五入咖啡店其他分店(即忠孝店、臺中文心店)設備的錢有無繳回公司,我表示沒有收到,澄清此事後,我就在靠近該店門口的座位繼續等待,他們則是在櫃檯前方的長方桌等語(見訴字㈠卷第1 65頁),被告田倩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鍾竺玲於另案亦坦承變賣礦機,故被告田倩宜並無必要逼迫告訴人為虛偽的證述;另由告訴人歷次指述,可知被告田倩宜並無對其為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客觀行為,且當天到場之人各有目的,無事先討論,被告田倩宜亦無與渠等有該等罪之犯意聯絡,故不構成該罪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91至192頁)。經查: ㈠ 被告程澤皓係法尼公司關係企業勝璟公司之員工,而被告鄭智益、謝幸霖均係法尼公司之投資人,被告田倩宜為法尼公司之董事,王依婷係法尼公司之行政會計,負責處理法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帳務,被告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田倩宜等人,因懷疑法尼公司關係企業肆捨五入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吳宸維,與法尼公司負責人田書旗之秘書鍾竺玲、司機吳紀維等人涉嫌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另認為告訴人分別受田書旗及其妻黃淑霞委託變賣勝璟公司所營經WINH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肆捨五入公司所經營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卻未將該等款項全數繳回,且得知告訴人即將離職,而與王依婷於108年6月3日 晚間11時30分許,相約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肆 捨五入咖啡店核對帳務,被告程澤皓、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及「阿普」、「小武」於告訴人、王依婷相約時間,陸續至肆捨五入咖啡店內,質問吳宸維有關鍾竺玲等人變賣法尼公司資產及其變賣WINHOUSE南港店及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所得流向等情,為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宸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法尼公司行政會計王依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含證人吳宸維、王依婷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肆捨五入咖啡店外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勝璟公司基本資料、肆捨五入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關於事發經過情形,經證人吳宸維、王依婷證述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 證人吳宸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任職於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是肆捨五入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而王依婷是法尼公司的會計,要跟我核對該店的帳目營業額,我於108年6月3日晚間跟她約在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見面,因為當 時鐵門是半拉下來,程澤皓還有他的三位朋友及謝幸霖、鄭智益就從門口陸續進來,程澤皓的其中兩位友人(即「阿普」、「小武」,下同)手持鋁棒及蝴蝶刀,而當時程澤皓在櫃檯內詢問我有關礦機的事,因我不負責管理礦機,不清楚礦機的事,但程澤皓那兩位拿鋁棒、蝴蝶刀的朋友、謝幸霖、鄭智益圍繞在我旁邊,一起附和要我配合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的事,或那些運走礦機去變賣的人是與鍾竺玲有關係的,要求我跟著他們所說的內容朗讀出來,然後用程澤皓的行動電話錄音,配合他們指認鍾竺玲有做他們說的那些事情,我原本拒絕配合,而當時程澤皓的兩位朋友原本都是拿著鋁棒,其中一人手上還拿著蝴蝶刀,但後來拿蝴蝶刀的朋友把手上的鋁棒交給鄭智益,那兩位朋友就分持鋁棒和蝴蝶刀架在我旁邊,且用鋁棒敲我的頭和手,使我的後腦勺流血,手骨斷掉、右手臂瘀痕,有用蝴蝶刀把我的手指頭劃破流血。而我在被打的過程中聽到有人說「你就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打」,程澤皓和他朋友都有說「你說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謝幸霖、鄭智益都在旁邊圍著桌子看著,我只好配合他們錄音,錄了大概有10分多鐘。錄完音後田倩宜也進到店裡來,程澤皓還有叫我簽立本票跟借據,並配合他們在日後其他訴訟程序作證時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等事,若配合的好才會把本票跟借據銷毀;又程澤皓在逼迫我簽本票和借據時,謝幸霖、鄭智益、田倩宜都在旁邊插話,要我配合依他們的方式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的事,而我其實沒有欠程澤皓錢,但還是簽了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240萬元 、60萬元的本票各1張及500萬元借據1張交給他,本票、借 據的金額都是他決定的,日期應該都是當天即108年6月4日 ,而後來討債公司的人拿著這2張本票、1張借據的影本到我家中索討(見訴字卷㈠第1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我 被毆打、恐嚇、逼迫錄音、簽本票及借據時,在場的人都沒有以言語或動作阻止,程澤皓後面附帶提到我把勝璟公司之餐廳設備賣掉沒有把錢繳回公司,而其實老闆田書旗是請我將倉庫內多餘的餐廳設備變賣,另外老闆娘黃淑霞也有交辦我變賣肆捨五入咖啡店之忠孝店、臺中文心店之餐廳設備,這二次我前面是把錢直接交給黃淑霞,後來黃淑霞因其他刑案被羈押禁見,我就把錢都交給王依婷,他們質疑我都沒有把錢交回公司,我當場就有跟他們說我並沒有私藏這些錢,但他們堅持說我沒有交回,我只要反駁或說不是他們想聽的答案,程澤皓身邊的持鋁棒和蝴蝶刀的二位朋友就會動手。我離開前有就上開受傷流血的部位止血,之後直接去醫院。後來有三個疑似討債公司的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到我家來討債,且案發後程澤皓(後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載A男)跟鍾竺玲即Offy(後述檢察官勘驗筆錄載誤載為Odd y,下同)對話,Offy轉傳給我,就是在說案發日所簽的那 三張本票和借據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47至249、357至359、379頁、訴字卷㈠第234至256頁、訴字卷㈡第143至153頁 )。 ⒉ 證人王依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總公司的行政會計,處理公司內部的帳務,吳宸維是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的店長,於108年6月3日下午3、4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詢問我何時有空,表示他要離職,所以有該店的帳務要和我當面確認,我們就約在肆捨五入咖啡店,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進去店裡開始確認店內帳務,約15至20分鐘後,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與約三名身分不詳男子(該三人中有人攜帶鋁棒)進來,把吳宸維叫去前門的座位區,我就繼續在櫃檯內核對我的帳務,過了約半個小時,田倩宜也來了,直接到他們的座位區,再過了個小時,吳宸維走過來表示電腦在同事的車上,又走回前門座位區,我就去同事車上拿電腦主機螢幕回店內查看電腦資料有無缺失,大約看了1個多小 時才看完,過程中有聽見有吳宸維哀號一聲,且說「好好好,我說實話」,也有聽到有人叫吳宸維簽本票,之後他們還在前門那邊的座位區,而公司還有另外一臺機器必須跟吳宸維確定,我就在前門另外一邊操作,過了一陣子吳宸維拿說明書要我自行操作後,我就跟吳宸維到櫃檯核對帳務與電腦,核對完之後他就回去前門座位區,就將帳務的資料都收一收,並將電腦主機螢幕打包載走,我就在後門座位區等,後來程澤皓與我不認識的兩名男子就先離開了,我有看到吳宸維手摸頭部,衛生紙上有紅紅的血,剩下的人就開導吳宸維及詢問他是否需要就醫,最後剩下的人就都一起離開店面了,吳宸維就搭同事的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289至291、365至367頁、訴字卷㈠第257至265頁)。 ⒊ 承上⒈、⒉,證人吳宸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王依婷相約至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核對帳務,屆時被告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與「阿普」、「小武」亦陸續進入該店內,質問其關於法尼公司之礦機遭變賣及前揭餐廳設備變賣資金流向等事,惟其表明餐廳設備變賣款項均已繳回法尼公司,且其並不清楚法尼公司礦機遭變賣之原由,惟被告程澤皓等人並不理會其所述,且認其知悉法尼公司礦機遭鍾竺玲變賣之事,遂要求其指證鍾竺玲變賣法尼公司之礦機,即由「阿普」、「小武」持鋁棒毆打朝其頭、手、胸部,並以蝴蝶刀割劃其手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程澤皓復對其恫稱:「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並要其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礦機之過程,復由被告程澤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錄音,而被告田倩宜於此時進入店內,被告程澤皓復命其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40萬元、60萬元本票及500萬元借據各1張,且稱若其配合將 來於其他訴訟程序好好指認鍾竺玲,才將其所簽之本票及借據銷毀,被告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則在旁喝令其好好配合等情證述甚詳,復證人王依婷歷次證述當晚被告程澤皓、鄭智益、謝幸霖與「阿普」、「小武」等人(其中有人手持鋁棒)隨後亦進入肆捨五入咖啡店,將證人吳宸維叫去前門座位區,過程中其確有聽見證人吳宸維之哀號聲音,且說「好好好,我說實話」,也有聽到有人叫證人吳宸維簽本票,嗣被告程澤皓、「阿普」、「小武」先離開,證人吳宸維手摸頭部,手上衛生紙上有血跡,其餘人詢問證人吳宸維是否需要就醫等節明確,可徵證人吳宸維所證遭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等人恐嚇、傷害,要求口述錄音、簽立本票及借據各節均非虛枉,且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遭討債公司人員持其遭被告程澤皓等人所迫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影本對其討債乙節,亦有證人吳宸維住處電梯內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 37頁),復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程澤皓於案發後透過鍾竺玲提醒其要支付案發當晚所簽3張本票利息之事 ,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略以:A男:「Oddy、Oddy(音譯),如果你有跟小維(即證人吳宸維)聯絡上的話,麻煩你要提醒他那天晚上有簽3張本票,他那個要付利息的時間他自己 要記得。A男:不然到時候如果他沒有付利息,我是要拿去法院做裁定等情,有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79頁),復被告程澤皓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對話中之A男是我,Offy是鍾竺玲,「小維」是吳宸維,那是我跟鍾竺鈴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5頁),則被 告程澤皓在對話中亦確實提到「那天晚上有簽3張本票」乙 節,亦足佐證人吳宸維歷次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程澤皓等人逼迫簽立3張本票及借據等情屬實。再證人吳宸維於案 發後之108年6月4日凌晨緊接至醫院急診治療、住院二日, 經診斷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及力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153頁),亦核與其所證遭「阿普」、「小武」 以鋁棒敲擊頭、手、胸部,以蝴蝶刀劃破手指等傷害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告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我之前就跟吳宸維起過口角及肢體衝突,才會找兩個朋友帶鋁棒跟我去找吳宸維,而我那天是跟吳宸維說,公司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和鍾竺玲、吳紀維,但他不承認變賣礦機,我們勸他承認,並指認鍾竺玲、吳紀維等人,另外吳宸維把WINH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變賣,還有部分金額沒有繳回公司,我當天也是為了這件事去質問他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 63至166頁、訴字卷㈡第17至22頁)、田倩宜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吳宸維承認是他和鍾竺玲阻止我進廠房,後來礦機就被搬走了,我進去是要問吳宸維是否知道鍾竺玲變賣礦機的事情,且鄭智益後來請我進去肆捨五入咖啡店,我有說吳宸維變賣肆捨五入咖啡店其他分店之餐廳設備的錢有沒有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第275至277頁反面、訴字卷㈠第155至159、165頁、訴字卷㈡第191頁) 、被告謝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投資法尼公司的礦機300多萬元,後來礦機不見,鄭智益、田倩宜說 礦機是被吳宸維、鍾竺玲、吳紀維拿走的,我要過去瞭解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7頁、訴字卷㈠第156至159頁、訴字卷㈡第 23至33頁),可見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咸認為證人吳宸維受託變賣前揭餐廳設備,未將賣得款項全數繳回法尼公司,且認為證人吳宸維應知悉礦機遭鍾竺玲變賣之事,而要證人吳宸維說明原委,甚至指認鍾竺玲,而被告程澤皓依過往經驗早知證人吳宸維不會就範,事前指使二名友人攜帶鋁棒前往,此等部分亦與證人吳宸維所證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質問其關於法尼公司之礦機遭變賣之事,由被告程澤皓及其友人分別以暴力相向、出言恫嚇,迫使其口述關於鍾竺玲變賣礦機,被告田倩宜、謝幸霖、鄭智益亦在被告程澤皓遭逼迫其簽立本票及借據時要其配合等情不謀而合,準上各情,堪信證人吳宸維上開證述屬實。至於被告程澤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勘驗對話中所說的3張本票,是 公司張姓董事手上有本票請吳宸維去處理,但一段時間沒有消息,覺得吳宸維好像不太可靠,他想要跟吳宸維拿回來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85頁),然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 程澤皓是要鍾竺鈴提醒證人吳宸維「那天晚上有簽3張本票 ,他那個要付利息的時間他自己要記得」、「不然到時候如果他沒有付利息,我是要拿去法院做裁定」等情,顯非如被告程澤皓所辯解係證人吳宸維受其他董事委託處理他人之本票,是被告程澤皓稱此通話內容所指3張本票與本案無關, 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吳宸維所證為可採。 ㈢ 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雖均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惟查,被告程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我前與吳宸維起過口角和肢體衝突,所以才找兩個朋友帶鋁棒跟我過去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3頁),被告謝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稱 :有兩個人是和程澤皓一起到肆捨五入咖啡店的,那兩人都有帶鋁棒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7頁),被告田倩宜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我在現場有看到鋁棒,不知道是程澤皓的,還是他那兩個朋友帶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程澤皓早以預料己方可能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處理問題,故事先指示「阿普」、「小武」攜帶鋁棒2支到場 ,而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雖均否認有指示或見到「阿普」、「小武」攜帶刀械到場,但證人吳宸維歷次證稱確實有遭「阿普」、「小武」其中一人持蝴蝶刀劃破手指流血等情,其驗傷結果右側食指亦確實有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業如前述,可見「阿普」、「小武」除鋁棒外,更有攜帶蝴蝶刀前來,則以「阿普」、「小武」之局外人,如非事主之一即被告程澤皓有所指示,何須攜帶此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及蝴蝶刀至現場,可見被告程澤皓對於「阿普」、「小武」當晚所為之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另被告謝幸霖縱非事先知情,至遲於到場後見此情況,應能嗅出其中不尋常之處,且證人吳宸維已表示並未私藏款項,且不清楚礦機之事,又怎會依被告程澤皓之意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之過程,如無遭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應無可能任意口述關於鍾竺玲變賣礦機之內容供渠等錄音,被告謝幸霖必然對於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等人將持所攜帶之鋁棒、蝴蝶刀以傷害、恐嚇等手段迫使證人吳宸維口述關於鍾竺玲變賣礦機供渠等錄音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且被告謝幸霖本為法尼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300多萬元血本無歸,顯基於自身利害關係參與其中 ,否則被告謝幸霖無需於深夜時分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等人聚集於上址肆捨五入咖啡店;復依證人吳宸維之傷勢,其頭、手、胸部多處受傷,其中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並 於案發後緊接至醫院急診傷害住院行頭皮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縫合,並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固定內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53頁),可見其當時「阿 普」、「小武」下手之兇殘,且證人吳宸維於遭受此等暴行所發出之哀嚎聲,及被打到頭破血流以衛生紙擦拭之情,更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王依婷所見聞,為證人王依婷於警詢時證述如前(見偵字卷第19頁),則不論在證人吳宸維遭傷害及恐嚇等暴力相向之當下,或稍後被告田倩宜入店後,證人吳宸維已受傷流血、傷痕累累之慘況,對於不願參與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之場面,如被告謝幸霖不願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共同犯罪(傷害、強制),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等人所為傷害、強制行為,而被告田倩宜稍後到場見證人吳宸維受有上開傷勢,至少亦對於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阿普」、「小武」在其到場前之傷害犯行已有所認識,則故若被告謝幸霖、田倩宜見證人吳宸維受有嚴重之傷勢,無意與被告程澤皓等人利用此時共同對於證人吳宸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亦應勸阻被告程澤皓等人逼迫證人吳宸維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然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程澤皓及其帶來的兩名友人以鋁棒及蝴蝶刀傷害、恐嚇及逼簽本票及借據的過程都沒有人阻止,且謝幸霖、鄭智益、田倩宜都在旁邊附和、要我配合指認鍾竺玲,我在簽立本票及借據時,田倩宜他們跟我說要我好好配合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35至256頁、訴字卷㈡第143至153頁),可見被告謝幸霖、田倩宜見此情狀,不僅未加勸阻,反而均面不改色,執意要證人吳宸維指認鍾竺玲,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足徵被告謝幸霖係利用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之強暴、脅迫行為,使證人吳宸維口述上開內容供渠等錄音,而參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之強制、傷害等犯行,並與被告田倩宜,均係趁證人吳宸維甫遭毆打心生畏懼之情境,而參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而以擔保將來指認鍾竺玲變賣礦機為由,迫使證人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被告謝幸霖確與被告程澤皓、鄭智益、「阿普」、「小武」有傷害、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犯意聯絡,被告田倩宜亦與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阿普」、「小武」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 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查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因懷疑證人吳宸維與鍾竺玲、吳紀維等人涉嫌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亦認為其私吞變賣法尼公司關係企業所經營前揭餐廳設備之部分款項,遂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普」、「小武」以鋁棒及蝴蝶刀傷害證人吳宸維,被告程澤皓復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吳宸維,均使證人吳宸維心生恐懼,口述指定內容供渠等錄音,並與被告田倩宜趁證人吳宸維在遭渠等傷害之恐懼延續下,要求證人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而證人吳宸維前揭所證,其與被告程澤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變賣餐廳設備款項亦均繳回公司,已如前述(見訴字卷㈠第235至256頁、訴字卷㈡第143至153頁)。況且,縱證人吳宸維確與法尼公司礦機遭變賣之事有關,或與法尼公司關係企業所經營餐廳帳務不清,然證人吳宸維是否有損害賠償或返還款項責任尚無定論,又牽扯到鍾竺玲、吳紀維等其他人,難認此等事與證人吳宸維絕對相關,且在證人吳宸維極力否認變賣法尼公司礦機之情況下,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係要求證人吳宸維錄音之內容,是指認鍾竺玲涉嫌變賣法尼公司礦機,而非承認自己參與變賣礦機,可見被告程澤皓也不認為此事係證人吳宸維所為,另變賣餐廳設備款項一事復經證人吳宸維當場澄清,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當時亦未就此點多所著墨,故實無從認被告程澤皓、謝幸霖及原在店外等候稍後到場之被告田倩宜,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吳宸維積欠法尼公司或該公司關係企業任何款項;被告程澤皓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鍾竺玲變賣WINHOUSE南港店之餐廳設備約有3至5萬元未繳回公司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總計300萬元(計算式為: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 借據金額更高達500萬元,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迄 今全盤否認本案犯行,倘其等確實對於證人吳宸維有任何債權,或認為證人吳宸維積欠法尼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任何款項,本為有理之一方,原應據理力爭,何以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說明,或債權之證明,反而完全不敢提及要求證人吳宸維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之事,顯見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均無因正當事由,而得要求證人吳宸維簽立總計300萬元之本票及500萬元之借據,是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趁證人吳宸維已遭「阿普」、「小武」傷害,且前經被告程澤皓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詞恐嚇,已飽受恐懼之情況下,緊接要求證人吳宸維應簽立該等高額之本票及借據,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渠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 至於證人王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告訴田倩宜說吳宸維要離職跟我約在肆捨五入咖啡店,而案發時我坐在靠近肆捨五入咖啡店近門口的櫃檯確認帳目,後來吳宸維拿很多臺電腦來,我就在近門口座位確認電腦裡資料,其他人是坐在靠廁所那邊,我沒有太注意其他人(含謝幸霖)的狀況,也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毆打、恐嚇吳宸維、吳宸維有無大聲呼救或發出異樣的聲音,我最後是跟田倩宜一起走的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58至265頁);證人即在場法尼公司礦機投資人林聰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晚與鄭智益、謝幸霖一起到肆捨五入咖啡店,因為我們有投資法尼的礦機,鄭智益是我的上線,他跟我說礦機被盜賣掉,我們只是去瞭解一下礦機盜賣之事,謝幸霖和其他現場的人都沒持鋁棒,現場其他程澤皓等人是在講公司的事情,講話比較大聲,有看到吳宸維有流血,謝幸霖沒與人生衝突,他全程都我在旁邊等待,我們沒有加入程澤皓他們講公司、礦機的事,而田倩宜比較晚一點到,她是待在靠近後門的位置,印象中她有跟王依婷、鄭智益交談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66至272頁),惟證人王依婷為法尼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案發前即暴露證人吳宸維之行蹤,使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鄭智益等人得以於案發時至肆捨五入咖啡店,並於當時全程在場,故於本案偵查中因涉有殺人未遂嫌疑,為檢察官偵辦後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81至383頁),可見其本身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恐怕因自己所述再受到刑事訴追,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更趨保守,否則,以證人吳宸維當晚所受傷勢情形,如非有所顧忌,怎可能如此輕描淡寫僅稱沒有注意有何求救或異音;又證人林聰委為法尼公司礦機投資人,案發當晚即為礦機之事與被告謝幸霖、鄭智益一同到場,其能否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已有懷疑,且其於審理時竟稱沒看到現場有人攜帶鋁棒云云,然連被告程澤皓都承認「阿普」、「小武」有攜帶鋁棒到場,證人王依婷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晚看到有人攜帶鋁棒等情,均如前述,而證人林聰委既係全程在場,以一般鋁棒之長度、粗細,其自不可能沒有察覺,故其此部分所述顯然虛偽,其證詞之憑信性實屬有疑;再其證述被告謝幸霖當晚是因投資法尼公司礦機約300多萬元,為瞭解礦機遭 盜賣之事才到現場,卻全程只在其身邊等待,沒與現場之人交談或發生衝突,那又何必到場?其此節所述,不僅與證人吳宸維前揭所證不符,亦不合常理;至於其對於證人田倩宜,並無具體描述其整晚詳細情形。故證人王依婷、林聰委之證詞難為有利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 ⒈ 無庸新舊法比較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46條第1、2項等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是就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僅刑法第346條第1、2項)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 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2項規定。 ⒉ 法條適用 ⑴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 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為本件強制犯行過程中,多次恐嚇告訴人吳宸維之行為,應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是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故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實施強暴,迫使告訴人意思自由遭壓抑進而口述指定內容供渠等錄音,應認屬強制行為無誤。 ⑶ 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等人以上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具有價證券性質,為財物)、借據(取得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財產上利益),分別該當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 ㈡ 罪名 ⒈ 核被告程澤皓、謝幸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 ⒉ 核被告田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 取財及恐嚇得利罪。 ⒊ 關於被告程澤皓、謝幸霖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遭「阿普」、「小武」傷害及被告程澤皓以上開言語恐嚇而心生畏懼,在此恐懼延續下,配合被告程澤皓之要求,使告訴人口述關於鍾竺玲擅自變賣法尼公司資產之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被告程澤皓持行動電話錄下告訴人口述之內容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程澤皓、謝幸霖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⒋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就脅迫告訴人簽立借據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乙節,揆以前揭說明⒉⑶,應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程澤皓、 謝幸霖、田倩宜此部分所犯另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法條規定及恐嚇得利之罪名(見訴字卷㈡第8頁),並予被告程澤皓、 謝幸霖、田倩宜充分攻擊及防禦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恐嚇得利部分之事實,附予述明。 ㈢ 共犯 ⒈ 被告程澤皓、謝幸霖與同案被告鄭智益、「阿普」、「小武」就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 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與同案被告鄭智益、「阿普 」、「小武」,另就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鄭智益係與三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可認僅其中二人「阿普」、「小武」分持鋁棒、蝴蝶刀參與本案犯行,另外一人即林聰委僅單純在場,而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 罪數 ⒈ 被告程澤皓、謝幸霖因基於同一處理數糾紛之意思,透過傷害、強制等手段,達成使告訴人口述鍾竺玲變賣法尼公司礦機等事供渠等錄音之目的,並利用告訴人甫遭傷害、強制之恐懼延續下,對其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取得有價證券)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 被告田倩宜所為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財物及借據表彰之債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觸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取得有價證券)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 不適用累犯加重刑度之說明 被告程澤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商業會計法案件,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 減刑 減刑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恐嚇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謝幸霖、田倩宜因思慮未周,而參與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其二人參與情節輕微,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其二人被訴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想像競合)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其二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 量刑 爰審酌被告程澤皓、謝幸霖,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與被告鄭智益、「阿普」、「小武」,以傷害手段,使告訴人受傷,並行無義務之事,又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與被告田倩宜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飾詞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程澤皓之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謝幸霖、田倩宜均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謝幸霖、田倩宜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 未扣案之鋁棒2支、蝴蝶刀1把,雖均供被告程澤皓、謝幸霖本案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認定屬其二人、同案被告鄭智益或共犯「阿普」、「小武」所有,自不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被告程澤皓所持用以錄下告訴人口述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 固係被告程澤皓、謝幸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亦無證據認定屬其二人或同案被告鄭智益或共犯「阿普」、「小武」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為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本案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程澤皓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程澤皓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倩宜知悉王依婷於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告訴人吳宸維相約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肆捨五入咖啡店核對帳務,遂與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已歿,如後述公訴不受理諭知)及被告程澤皓之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聯絡,於 前揭時地,由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持棍棒及刀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程澤告及其3名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被告程澤皓並逼迫告訴人將身上衣服脫去,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使其為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田倩宜涉犯傷害、強制等罪嫌、被告程澤皓、謝幸霖另涉犯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㈠ 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程澤皓之二名友人持鋁棒、蝴蝶刀傷害及遭恫稱:「你就好好配合就不會被打」、「你說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強制其配合被告程澤皓以行動電話錄音等過程結束後,被告田倩宜才到場等情證述明確(見訴字卷㈠第235至256頁),復為被告田倩宜所坦認在卷,則被告田倩宜並未在場見聞被告程澤皓、謝幸霖、鄭智益及「阿普」、「小武」對證人吳宸維為上開傷害、強制等行為之全部過程,亦無證據認定此等部分在被告田倩宜的犯罪計畫中,故被告田倩宜對於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等人此部分之傷害、強制等犯行自無從知悉,無從遽論傷害、強制等罪,而僅就後續對證人吳宸維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部分,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基於處理相同之債務糾紛意思而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犯行,時地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證人吳宸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澤皓在我簽完本票之後,強迫,推我去廁所,廁所門沒關,他站在門口要我脫光衣褲,持行動電話對我的全裸的身體拍照,他說配合他們指認完之後他就會把這些照片都刪掉。而因程澤皓擋在門口,我不知道謝幸霖、田倩宜在做何事,不知他們二人是否知道程澤皓要我進去廁所拍照,也不知程澤皓有無把我的裸照給他們看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42至243頁),而本案偵查中亦未查扣被告程澤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查明有無證人吳宸維之裸照,且依證人王依婷歷次證述、證人林聰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被告謝幸霖、田倩宜歷次供陳,復均未提及有證人吳宸維所述遭被告程澤皓推進廁所拍攝裸照乙事,是除證人吳宸維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鄭智益、謝幸霖均係法尼公司之投資人,被告程澤皓係法尼公司關係企業勝璟公司之員工、被告田倩宜、王依婷分係法尼公司之董事、會計,被告鄭智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知悉王依婷於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 許,與告訴人吳宸維相約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肆 捨五入咖啡店之中壢店核對帳務,被告鄭智益、程澤皓、謝幸霖、田倩宜(後三人均為有罪之諭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犯意聯絡與被告程澤皓之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前揭時地,由該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持棍棒及刀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食指 開放性傷口1公分、胸部、左側手部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被告程澤皓及其3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並對告訴人恫稱: 「你想要死嗎」、「棒子不管用了,要我從車上拿槍就是了」、「再不說就斷你的手,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被告程澤皓並逼迫告訴人將身上衣服脫去,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並喝令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與被告程澤皓,因認被告鄭智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被告鄭智益於109年8月10日死亡,有被告鄭智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7頁)。被告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其所犯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內容概要 數量 1 面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吳宸維 發票日期:民國108年6月4日 1 張 2 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吳宸維 發票日期:108年6月4日 1 張 3 新臺幣500 萬元之借據 借款人:吳宸維 借款日期:108年6月4日 1 張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