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欣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2、14488、18184、23997、27614、276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54、232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欣翰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沒收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欣翰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負責人李錫欽之子,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在李錫欽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內,發現放有其母汪嘉誼於先前擔任 聯維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職務關係所持有,卸任董事長後漏未交還之聯維公司空白支票99紙(付款人均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為UW0000000號至UW0000000號),及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各1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前揭空白支票均屬於聯維公司財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空白支票99紙及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各1枚得手。 (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雕刻而偽造「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何欣如」之印章各1枚,蓋用 於偽造「轉讓合約書」,復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雕刻而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章各1枚(下稱偽造票據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9年2月15日」、「109年2月15日」、「108年11月15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正、10000000」、「壹仟萬元正、10000000 」、「壹佰貳拾萬元整、1200000」,並以偽造票據印章蓋 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月容出示偽造「轉讓合約書」以取得信任,復於108年7月23日,在臺北市仁愛路某咖啡廳,向王月容佯稱:我要購買寶福公司,還差尾款2,000萬元,希望借錢給我,可以提供聯維公司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致王月容陷於錯誤,與徐正男共同籌資2,000萬元,王月容隨即於108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建國分行 ,將2,000萬元支票交予李欣翰,李欣翰則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交付王月容,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作為 借款擔保,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以行使之。 嗣王月容屆期提示該3紙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1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15日」及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正」、「壹佰貳拾伍萬元正、1250000」、「參佰伍拾 萬元整、3500000」、「參佰伍拾萬元整、3500000」,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後,於108年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支票交付潘維智,作為借款投資黃金之擔保以行使之。嗣潘維智屆期提示該4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上,擅 自填寫發票日「109年5月5日」及票面金額「貳佰捌拾萬元 正」,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後,於109年3月27日,在沈弘儒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交 予沈弘儒,作為擔保友人沈忠聖之債務而行使之。嗣沈弘儒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上,擅 自填寫發票日「108年3月31日」及票面金額「壹仟參佰萬元整、13,000,000」,並以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後,再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書 ,於108年3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將附表 二編號9所示支票交付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倫公司)之業務經理莊育霖,作為向菲倫公司調借等值黃金之擔保 而行使之。嗣菲倫公司員工持該紙支票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 (六)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上,擅自填寫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捌拾萬元正 」,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後,於107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附表 二編號10所示支票交與不知情之汪嘉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行使之。汪嘉誼復持之與不知情之王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換支票,王國榮復轉交王國華,王國華屆 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容、徐正男、潘維智、沈弘儒、聯維公司、菲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欣翰(下稱被告)被訴分別 持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 判決諭知罪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審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提起上訴,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分別持偽造票據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至8、10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而涉有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文罪嫌部分),業已確定。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208至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8、211至22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卷【下稱第4512號偵卷】第221至224、226、242、245頁,原審卷第54、96、2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蘇泳丞指訴(見第4512號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容證述(見第14512號偵卷第155至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潘維智證述(見第4512號偵卷第253、254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弘儒證述(見第4512號偵卷第255頁)、證人 莊育霖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754號偵卷【下稱第2754號偵卷第55、56頁)、證人汪嘉誼證述(見第14606號偵卷第196、197頁)、證人王國榮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第14606號偵卷第134、13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影本、轉讓合約書 、被告與王月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月14日台票總字第1080000181號函檢附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8年11月21日台票 總字第1080004309號函檢附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9年3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077號函、109 年3月24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055號函檢附票據正背面、退 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09年4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5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5732號卷第11至15、107、121 、267至273頁,他字第5733號卷第81至87頁,第4512號偵卷第33至39、261、265、267、269、271至275、283頁,第14488號偵卷第9、10、19頁,第14606號偵卷第49至57頁,第15073號偵卷第53至7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㈤、㈥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王月容作為借款擔保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人員雕刻「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及本案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2、至被告偽造票據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上而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3紙支票,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4、被告偽造「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及蓋用於偽造「轉讓合約書」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場合偽造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4紙支票,係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 一犯意而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3、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偽造票據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上而偽造 「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3255號),核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含沒收)暨定 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因 向告訴人王月容借款2,000萬元,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支票交付告訴人王月容,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係作為上開借款擔保,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則係作為支付利 息以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王月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除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王月容作為借款擔保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因被告係作為支付利 息以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將附表二編號3所 示支票交付告訴人王月容,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㈡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 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因其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分別作為借款投資黃金擔保(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擔保友人沈忠聖債務(如事實欄一、㈣所 示部分)及向菲倫公司調借等值黃金之擔保(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 ),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固於事實欄一、㈢、㈣、㈤均有載明此部分事實,惟於理由欄並未認定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雖未敘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主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208、223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同意之情況下,屢次冒用聯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分別交付告訴人王月容等行使之,並詐得鉅額借款,致使聯維公司、李錫欽及告訴人王月容等分別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王月容等洽商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同意之情況下,屢次冒用聯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支票,而分別交付告訴人王月容等行使之,並詐得鉅額借款,致使聯維公司、李錫欽及告訴人王月容等分別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王月容等人洽商和解事宜,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家幫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43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原審諭知沒 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認事證明確,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竊取聯維公司之空白支票及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章,在未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同意之情況下,冒用聯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而交付不知情之汪嘉誼而行使之,汪嘉誼復持之與不知情之王國榮交換支票,王國榮復轉交王國華,王國華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致使聯維公司、李錫欽及被害人王國等分別受有相當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家幫忙、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43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208、223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理由詳如前述),而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附表二所示10紙偽造支票,雖由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王月容、潘維智等人,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各1枚,亦無證據足證均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轉讓合約書」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詐騙告訴人王月容、徐正男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無證據證明既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支票向告訴人王月容詐得2,0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4512號偵卷第24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因犯罪而取得附表二所示10紙偽造支票及向告訴人王月容詐得2,000萬元,未 扣案「聯維公司」、「李錫欽」、「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各1枚及偽造「轉讓合約書」1份是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附表二所示10紙支票、「聯維公司」、「李錫欽」、「寶福公司」、「何欣如」印章各1枚及「轉讓合約書」1份,均係由被告偽造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支票向告訴人王月容詐得之2,000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分別依刑法第205條、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撤銷改判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騏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欣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院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本院判決主文)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印文 1 UW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00萬元 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2 UW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00萬元 同上 3 UW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20萬元 同上 4 UW0000000 109年2月18日 100萬元 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5 UW0000000 109年3月15日 125萬元 同上 6 UW0000000 109年4月15日 350萬元 同上 7 UW0000000 109年5月15日 350萬元 同上 8 UW0000000 109年5月5日 280萬元 同上 9 UW0000000 108年3月31日 1,300萬元 偽造「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 10 UW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80萬元 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印文